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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20號

損害賠償(專利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童有德蔡秉宸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上易字第20號

上訴人
龍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上訴人
甲○○
53弄8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一三五七九四號「橢圓軌跡運動器」

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者,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侵害其註冊第一三五七九四號新型專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上開專利業經上訴人龍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楊公司)提出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後,上訴人龍楊公司提起訴願,雖經經濟部以95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18087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上訴人龍楊公司已就此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此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6年8月6日(96)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620432800號函覆本院在卷。

三、本件系爭之新型專利權舉發案既尚未確定,本件民事裁判復以經濟部就系爭專利權之舉發審定是否違法為據,且就此之行政爭訟程序業已開始,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民事訴訟程序應予裁定停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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