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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吳火川邱森樟陳繼先
  • 法定代理人
    戊○○

  • 上訴人
    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甲○○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1162號 上 訴 人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乙○○  住台中市○區○○街189號 被 上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十七頁第九行第九字起關於「亞欣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嘉宏公司」。同頁第十行第五字起關於「嘉宏公司」記載,應更正為「亞欣公司」。第十八頁第六行未關於「戊○○」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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