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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更㈠字第1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吳火川邱森樟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上更㈠字第1號

上訴人
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甲○○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1162號
上訴人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乙○○ 住台中市○區○○街189號
被上訴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十七頁第九行第九字起關於「亞欣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嘉宏公司」。同頁第十行第五字起關於「嘉宏公司」記載,應更正為「亞欣公司」。第十八頁第六行未關於「戊○○」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陳 繼 先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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