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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振原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是否停止支付雖係債務人之主觀行為,但只須債務人有對一般金錢債務停止支付之情形,即可聲請宣告破產,至破產宣告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屬實?是否符合要件?法院於破產事件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是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倘已釋明其債務存在及停止支付,即為已足,無須再為證明債務係屬真正,受聲請之法院即應予以調查。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二、查本件抗告人已表明其現有部分資產如建物、機械設備、工廠出租收入等,已遭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予以查封或扣押中(見原審卷第4、5頁),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為憑,顯然抗告人有對一般金錢債務停止支付之情形,則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尚非無據。雖依抗告人所提民國(下同)92年11月25日及9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抗告人之資產扣除負債後其淨值總額前者尚有新臺幣(下同)29,526,001元,後者尚有3,889,431元,均非負債超過資產。惟查:⑴該二份資產負債表係作成於92年間,距抗告人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已近2年,難認其可確切反映抗告人資產及負債現狀。⑵該二份資產負債表作成相距不過5日,而核算結果淨值總額差距竟達25,636,570元,究竟何者較為可採,亦有疑義。⑶92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備註欄載明「固定資(產)入帳皆採成本入帳,截至九十二年底均未提列其折舊」、「所得稅費用尚未結」等語,則抗告人之實際資產總額若干,仍屬不明。⑷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似僅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46-16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大村鄉○○路160-1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而已,而前開二份資產負債表之固定資產欄下,均列載抗告人「房屋及建築」之資產為9,531,337元,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莊字第34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委請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4年9月8日就上開建物所為之鑑價結果僅為957,000元,如以後者之鑑價結果為可採,則抗告人現有之資產能否謂仍超過其負債,即有可疑。原裁定徒以抗告人未證明其現有負債為32,582,970元,且依前揭二份資產負債表觀之,抗告人並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遽認抗告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已盡調查之責。況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及信用能力足堪清償其債務?銀行債權是否有別除權?抗告人資產扣除別除權後之價值得否成立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數額若干?可構成破產債權若干?均未經調查,即遽以裁駁,亦非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理。為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就近方便調查,且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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