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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06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丁○○
相對人
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65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該院通知命債務人即聲請人於收受該命令之翌日起30日內,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7號及鈞院93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主文所載,自動履行,逾期即依法強制執行。此有該院95年8月23日執行處函可稽。惟聲請人已於95年7月28日就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向鈞院具狀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95年度再字第29號受理在案,有民事再審狀及規費收據足憑,因本件執行事件執行之建物一但經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新台幣2,816,000元或同額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請准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65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裁定就前揭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95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有該事件案卷可稽,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原因。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06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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