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
- 聲請人
- 瑞鴻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丁○○○○○○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
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前審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十號調卷查明,如後附計算書編號㈠至㈤之費用屬實,並有各收據附卷可稽,又編號㈥第三審及再審之律師費為新台幣五萬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二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H計算書:┌───┬──────┬──────────┬─────┐│編號 │日 期 │事 由│金 額 │├───┼──────┼──────────┼─────┤│ ㈠ │91年4月17日 │民事旅費 │ 1,050元 │├───┼──────┼──────────┼─────┤│ ㈡ │91年9月2日 │函送資料之郵票費 │ 65元 │├───┼──────┼──────────┼─────┤│ ㈢ │91年9月24日 │呈報通知之郵票費 │ 54元 │├───┼──────┼──────────┼─────┤│ ㈣ │92年10月6日 │鑑定費 │68,000元 │├───┼──────┼──────────┼─────┤│ ㈤ │93年8月18日 │第三審遞狀之郵票費 │ 25元 │├───┼──────┼──────────┼─────┤│ ㈥ │93年8月18日 │第三審及再審之律師費│50,000元 │├───┼──────┴──────────┴─────┤││合 計:119,19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