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訴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易字第13號原 告 上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唐文佩 被 告 丁○○原名張岳鈞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侵佔案件(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5年度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及自中華民國94年12月 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上鎧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變更為甲○○,原告於94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仍由原任法定代理人丙○○為之,屬未經合法代理人,嗣已由新任法定代理人甲○○於95年6月12日具狀補正,其起 訴,即屬合法,先此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名張岳鈞,二哥).張仲箎(大哥)與伊公司前任負責人張峻喻(三弟)三人係兄弟,原均在伊公司從事挖土機相關工程,距丁○○於擔任伊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張仲箎基於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2日未經同意、私下與長發運輸有限公司(以上簡稱「長 發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被告張仲箎則出名擔任見證人,二人共同決意將伊所有之CATE200B挖土機乙台(車身號碼CAT 米6KF00075米)作價新台幣(下同)37萬元,連同三菱MS180挖土機乙台(改裝抓斗變夾子)、三菱12.5噸平板車 乙台(由正隆公司標購而來)等,合計以100萬元之代價賣 給長發公司。丁○○並收受長發公司所開立票號:CK00000 00 號、發票日:93年9月3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一紙,且於同年10月5日兌領完畢,被告等共同以前揭方法將上開 挖土機侵佔入己。伊因而受有系爭CATE200B挖土機本身之價值40萬元之損害。被告等之侵占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分別論處罪刑確定在案,渠等上開對伊共同侵權之行為,自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第一項請求,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另請求其無從出租系爭挖土機所喪失營業利潤60萬部分,其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三、被告則以:伊等與原告合作經營事業,雖係用原告名義購置貨車及系爭挖土機,惟購置之貸款均由伊等簽發支票、由伊等之甲存帳戶資金支應,此有揚泰商行所製對帳明細及帳戶影本可稽,則所購置貨車輛及挖土機一台,表面上為公司財產(另外一部挖土機則登記在被告名下,本來就不屬於原告之財產),實應為伊等共同所有而靠行在公司,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丁○○將系爭挖土機售予長發公司而受有相當37萬元之喪失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之損害,實屬無理。縱認系爭挖土機為伊等與原告合夥事業所有,則嗣後兩造解散合夥,於分配合夥財產時,已協議由原告取得其中貨車四輛,而伊等取得挖土機,故系爭挖土機自屬伊等共有,即便被告丁○○將系爭挖土機售予長發公司,斷難謂有使原告受喪失系爭挖土機損害之理。退一步言,倘認系爭挖土機乃兩造合夥事業之財產,其所有權亦應為公司共有,今原告對於其所占股份多寡並未舉證證明,縱認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即非所稱之出售系爭挖土機之價款37萬元,原告主張洵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型號為CATE200B號之系爭挖土機乙台為其所有,由被告三兄弟共同在其公司內從事挖土機相關工程,而由被告共同持有,詎被告二人未經其同意,共同擅自於93年9月2日將之侵占入己,並出賣予訴外人長發公司,且已交付予長發公司占有,而該挖土機原係於91年8月1日以37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莊進宗所買入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在其被訴侵占乙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刑事告訴人丙○○之指訴,及代理人湯錦乾、張信吉、莊進宗、蕭勝旗、張振坤(為被告二人之父親)等人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挖土機自莊進宗買入及賣予長發公司之二紙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考。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均為原告所否認。按被告三名兄弟縱共同出資經營原告公司,惟其出資後,該出資即為公司之財產,未經公司解散、清算及返還其出資時,殊無由其出資人與公司合夥公同共有公司財產之依據。是被告辯稱該挖土機乃其與原告公司公同共有或已口頭解散合夥,由其分得挖土機之所有權云云,尤嫌依法無據。況由被告二人代表及見證出賣予長發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上已明白記明賣方為原告公司(即甲方),買賣標的物為甲方即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挖土機及不屬原告公司所有之另部挖土機及平板車,兩相比照,其既清楚區分公司及非公司所有之物,益徵出賣時,系爭挖土機顯為原告公司所有無訛,是被告等上開辯解,委無可取。且被告二人所為,乃涉犯侵占之罪,已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侵占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占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出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字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並為民法第213條第1、2項所明 定。查系爭挖土機一台,係原告以37萬元所買入,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其買入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可證,是系爭挖土機遭被告二人共同出賣予長發公司,原告之損失應為37萬元而已。原告主張該挖土機於遭侵占賣出時之價值為40萬元,被告辯稱該挖土機賣出時,另以30萬元計價云云,均無證據可考,皆不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系爭挖土機遭侵占出賣之損害,於37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其37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命被告給付。原告超出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及所命之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 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其訴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予駁回。 七、據上論語,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