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訴更㈠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更㈠字第49號 原 告 丁○○ 乙○○ 戊○○ 號4樓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徐文開律師 被 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甲○○」記載,應更正為「辛○○」;又關於辛○○住居所記載「住台中縣豐原市○○路566巷152弄17號之1,居同上巷187弄26號」,應更正為「住台中縣豐原市○○路566巷187弄26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