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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28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陳松古金男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議員,上訴人於94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未逾法定期間之15日,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係彰化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登記參選人,吳明輝及葉永清則為被上訴人之友人,被上訴人為爭取選民支持,以求勝選,竟於94年10中旬,與吳明輝及葉永清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上訴人偕同吳明輝及葉永清導往位在彰化市○○里○○路19號之有投票權人黃土水住處,告知被上訴人將參選縣議員,同時致贈單價每台斤新台幣(下同)500元之茶葉禮盒(2罐均為半斤裝之茶葉禮盒)予黃土水收下,共同要求黃土水屆期能投票支持被上訴人連任彰化縣縣議員。

二、被上訴人與其父王永安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中旬,由王永安至張李咏竹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308號之3住處,贈送茶葉禮盒2罐予張李咏竹,並要求張李咏竹於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之父王永安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簡稱信合社)理事會之理事主席,其為求被上訴人順利當選彰化縣縣議員,竟與被上訴人、信合社總社經理黃柏壽、總社營業部經理黃清松、總社營業部業務經理林正雄、總社營業部總務襄理詹惠安、永安分社經理林俊哲、華山分社經理楊川明、彰美分社經理陳長順、花壇分社經理楊緒信、大竹分社經理王河傳、中正分社經理蕭文溟、和美分社副理吳國禎等人,基於行賄信合社全體職員及其親友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初,推由王永安以其擔任信合社理事主席之身分,責由信合社總社之總務襄理詹惠安通知信合社總社經理黃柏壽、營業部經理黃清松、永安分社經理林俊哲、華山分社經理楊川明、彰美分社經理陳長順、花壇分社經理楊緒信、大竹分社經理王河傳、中正分社經理蕭文溟、和美分社副理吳國禎等幹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62號2樓(信合社總社管理部)召集臨時會(詹惠安亦與會),會議中由王永安要求前揭與會人員,以被上訴人參選本屆縣議員選舉需開拓票源,希冀前開與會人員轉知各總(分)社所有職員何孟坤(彰美分社)、謝宛臻、溫淳、王程緯、張世昌、吳建益、曾文德、吳俊穎、劉淑英、林姿君、莊育珊、王錫洲、王藝穎及蔡宜如、林哲如、王中山、陳秀鳳、張富琪、尤淑芬、張雅庭、林心怡、林志恭、楊朝森、楊欣達、高仲儒及葉雅菁等人,每人抄寫10至30名以上,設籍在彰化第一選區(彰化市、花壇鄉、芬園鄉)之親友名單(各分社經理亦需填寫)後,由各分社經理彙整後,統一交予由王永安指派之信合社總社營業部業務經理林正雄,以每票500元之價格統計後,發放行賄款項,以此方式行賄信合社前述職員及其等親友。被上訴人賄賂有投票權之人之犯嫌,業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52號提起公訴。

四、被上訴人固否認以茶葉禮盒行賄黃水土,唯查:

㈠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於94年11月8日,在黃土水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9號住處查獲被上訴人文宣面紙1包及茶葉禮盒2盒,該茶葉禮盒,經核與被上訴人服務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65罐暨證人張李咏竹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均屬相符,而證人張李咏竹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已證稱:該茶葉禮盒係被上訴人之父王永安於94年10月底偕同林幸傑攜往伊住處致贈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2號卷第36、37、197、198頁參照),已足證上開於黃土水住處所查獲之茶葉禮盒確為被上訴人所致贈無疑。況葉永清雖自承:該茶葉禮盒係伊送予黃土水,該禮盒係向林建勳所購入云云,惟經檢察官質之證人林建勳陳稱:該包裝禮盒伊從未使用過,伊所販賣之茶葉禮盒亦無另外置放名片,葉永清雖確曾向伊購買「杉林溪高山茶」5斤,但伊不曾以標示「阿里山高山茶」禮盒包裝等語,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追查,該茶葉禮盒實則由林惠蘭所賣出,顯與葉永清所供內容全然不符。

㈡被上訴人一再以在黃土水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係葉永清所致贈,目的係為隔日球類比賽所使用,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服務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綠色提袋52袋,提帶上均印製有「禮の季節」等字樣,經核與黃土水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提袋相符。雖葉永清於刑事庭95年6月15日審理時供承:於黃土水住處查獲之茶葉禮盒係伊致贈的。何以皆無法說明其購自何處?且於被上訴人服務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被上訴人亦無法清楚解釋其來源。而市面上茶葉禮盒及提袋款式眾多,卻於被上訴人父子拜訪過後之上揭選舉權人住處,均出現與被上訴人服務處相同之茶葉禮盒及提袋,顯係出於被上訴人父子所致贈者甚明。

㈢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以茶葉禮盒行賄有投票權人部分無罪,無非以審酌扣案之茶葉禮盒係人情間送往迎來之通常禮品;且被上訴人、吳明輝、葉永清當日至證人黃土水家中,主要係因討論全國壯年軟式網球錦標賽事宜,業據黃土水證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錦標賽秩序冊可證。認為被上訴人、吳明輝、葉永清固然在討論過程談及選舉事宜時,曾尋求黃土水支持被上訴人,但其前往黃土水家中拜訪,攜帶上開茶葉禮盒作為伴手禮,收、授雙方當時是否有行賄、受賄之認知?及該茶葉禮盒是否為行賄之對價?參諸上開說明,均實屬可疑為由。然查:

①黃土水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送他們出門,才發現有東西放在我家,我就打電話問吳明輝,吳明輝說可能是副總幹事帶去嘉義(壯年組軟式網球)比賽時泡茶的。」、「我負責籌設獎項,我平常都會交代吳明輝說如果我沒到場就請他幫忙處理。」、「我有交代吳明輝,提供毛巾之類的。」、「(他們當場有無請你支持甲○○?)他們有這樣講,但我說我現在不管選舉。」、「(是否於94年11月8日向調查員表示,他們留下茶葉禮盒給我,我堅持不收,但他們定要留下給我,我只有收下?)對,是他們走後我才知道。」、「(既然吳明輝留下茶葉是要請你帶到比賽現場提供選手使用,為何你看到時要拒絕他們,堅持不收?)當初我不知道什麼東西,我是事後打電話才知道。」、「(既然你最初有表示拒絕,為何吳明輝沒有當場解釋該茶葉是要提供你帶到嘉義現場供選手飲用?)當時我不知道。」、「(是否於第2次偵訊時改稱,吳明輝年節時因為送禮,所以我主觀上認為是吳明輝送的?)我主觀上認為是吳明輝放的,因為我跟他熟。」等語。而吳明輝於審理時證稱:「10月22、23日在嘉義有比賽,他(黃土水)擔任超壯年的領隊,葉永清擔任壯年領隊,他比較資深,另外要敲定彰化理事長盃比賽的日期。委員會剛成立,主委要去拜訪,他是最資深的委員。」、「我因為不能去,我太太那陣子炫暈很厲害,所以召集主委、副主委去拜訪黃土水,後來黃土水有打電話說他不能去,我太太禮拜六比較好了,我中午才趕過去。」、「直到檢調通知我,我作筆錄時才知道他們有帶茶葉的事情。我不知道是誰帶的。」等語。

②查吳明輝之住家僅距離黃土水之住處約3、4公里乙節,業據吳明輝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若果吳明輝、葉永清及被上訴人等人有於嘉義比賽舉辦前,前往黃土水住處交付比賽用之茶葉,而黃土水於訪後因故無法前往比賽會場,乃於賽前以電話告知吳明輝,甚而委託吳明輝代為準備毛巾等禮品及供私人飲用之茶葉,則參酌黃土水與吳明輝之住家距離僅約3、4 公里,黃土水理當將前所收受之茶葉,持往吳明輝住處轉交之為是,而非將所收受之茶葉據為己有。況吳明輝證稱:黃土水係擔任前開嘉義賽事「超壯年組」之領隊,葉永清則擔任「壯年組」之領隊等語。而黃土水則證述:該次嘉義賽事,彰化的代表隊只有參加「壯年組」之比賽,其個人因做生意關係,有時間才會參加嘉義之比賽,若沒時間就不會去,該次比賽伊亦沒有參加等語。是以既然黃土水係超壯年組之領隊,葉永清為壯年組之領隊,而彰化縣軟式網球協會於上開賽事中,僅報名參與壯年組之部分,顯然黃土水於該次賽事,原本即非列在參加名單中,其更因個人生意因素,於賽前難以確認是否得以出席比賽,相較於實際到比賽會場之吳明輝,或領隊即葉永清等2人,若須有人攜帶茶葉至比賽會場供選手飲用,當不至由最不可能到現場之黃土水負責。從而何以有由被上訴人、吳明輝及葉永清3人大費周章、勞師動眾地親往黃土水之住處,並交付茶葉予證人黃土水之可能。再者,黃土水先於調查時表示,當日看到茶葉禮盒時,有向吳明輝等人表示拒絕等語。復於審理時改稱:當時不知道什麼東西,事後打電話詢問吳明輝始知悉等語。既然證人黃土水有當場婉拒之舉動,若上開茶葉僅係他人委託證人黃土水帶往比賽會場供選手飲用,衡情當場應有人即時解釋之,亦可免除黃土水之誤會。然而非但未有人當場解釋,黃土水尚須待被上訴人等3人離去後,始以電話向證人吳明輝詢問,顯與常情不符。又有關黃土水與吳明輝所通電話之內容,黃土水於審理時證稱,係透過電話詢問,始得知交付茶葉之用意;吳明輝卻表示電話中未提及茶葉乙事。是其2人之證詞互有矛盾,應以黃土水最初於調查時及第1次偵訊中之證詞未受外界影響,而較為可採。

③復參酌黃土水於94年11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或19日下午,會同吳明輝、葉永清至伊住處拜訪,被上訴人告訴伊其將於年底競選議員,要求伊投票支持,並致贈2罐茶葉等語。有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扣案茶葉禮盒係由被上訴人所致贈乙事應堪認定。且縱證人黃土水於稍後之第2次偵訊時改稱:當時係被上訴人、吳明輝及葉永清3人共同拜訪,事後乃發覺其等有將茶葉禮盒放在桌上,因吳明輝與伊較熟識,且年節時均會送禮,故伊主觀上認為係吳明輝所贈等語。然證人黃土水前後數次交代扣案茶葉禮盒之源由,無論係被上訴人所送,抑或吳明輝所送,均以「他人送的」為由,未曾提及該茶葉禮盒係他人委託伊帶至嘉義賽場供選手飲用等情,顯然該茶葉禮盒係當日到訪之被上訴人所致贈,與所謂之嘉義賽事毫無關連至明。

④末按茶葉禮盒雖屬人情間送往迎來之通常禮品,但若行為人於致贈禮品之際,向受贈人請託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該禮品即屬投票權之對價,此為社會通念,不因禮品價值非高,或屬茶葉禮盒而有異論,故應即與選罷法之賄選罪相當。且以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現職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理事之身分,對於選舉期間之登門送禮有涉賄選嫌疑,本有注意及迴避之能力,竟仍不加迴避,難認其無以茶葉禮盒行賄之犯意。

㈣被上訴人否認以茶葉禮盒行賄張李咏竹部分:

①原法院刑事庭判決此部分無罪,無非以扣案之茶葉禮盒係人情間送往迎來之通常禮品;且王永安因曾就讀於張李咏竹任教之培元中學,與張李咏竹相識;林幸傑則因與張李咏竹之夫熟識,常至張李咏竹家中泡茶等情,均經林幸傑、張李咏竹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則王永安由林幸傑陪同,前往張李咏竹家中拜訪並尋求支持被上訴人甲○○,攜帶上開茶葉禮盒作為伴手禮,收、授雙方當時是否有行賄、受賄之認知?及該茶葉禮盒是否為行賄之對價?均實屬可疑為由。然查,張李咏竹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約在2個星期前某日下午5、6點,王永安由林幸傑陪同到我住處拜訪,他除和我聊天寒喧外,並致送我茶葉禮盒,並告訴我,他兒子甲○○年底要競選彰化縣議員,請我支持。至於甲○○競選總部成立請柬係我在信箱收取的。」等語。雖張李咏竹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調查站的筆錄內容)有些出入,茶葉是誰拿的我不知道,茶葉我有叫他們拿回去,林幸傑說他拿來的。」等語。審酌張李咏竹擔任陪元中學音樂老師之學、資歷及其智識能力,既其於審理時證稱:「簽名是我簽的,章是我先生的。是我誤將我先生的章拿給警察。」、「沒有(刑求、利誘)。我只是很驚訝會因為一個朋友拜訪而被搜索。」等語。是若該筆錄甫製作完成之際,張李咏竹即發覺該筆錄未依其陳述意旨記載,甚而當場要求修改,何以仍簽名,並誤交付其先生之印章予調查員,而蓋章於筆錄上?況張李咏竹證稱當時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曾閱覽過該份筆錄,而自願簽名章於上,顯見張李咏竹於前揭調查站之筆錄內容,乃係出於其自由陳述之要旨,且事後於審理中所改稱其不知茶葉為何人所贈等語,則顯係為推諉罪責,並藉以維護王永安及林幸傑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王永安確曾於94年10月中旬,至張李咏竹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308號之3住處,贈送茶葉禮盒2罐予張李咏竹,並要求證人張李咏竹於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甲○○無誤。

②張李咏竹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他(林幸傑)是國民黨黨工,認識很多年。」、「我(與王永安)不熟,我知道他,沒有往來過。因為我沒有教過他,只知道他是我們學校夜間部學生,私下彼此間沒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過。」、「兩個人都有說(要支持甲○○)。王永安有拜託我支持他兒子,我有跟他表明立場……。」、「(林幸傑)有送過神秘果,沒有常常送禮物。我不知道他有無送過茶葉,他都是來找我先生泡茶。」等語。是張李咏竹雖在王永安就讀之培元中學任教,惟其與王永安並不相識。則為尋求張李咏竹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其子即被上訴人,乃透過與張李咏竹熟識之證人林幸傑引薦,致贈扣案之茶葉禮盒予張李咏竹,且明確表達希冀張李咏竹選舉時投票支持甲○○等情。既被上訴人送禮之際,並非單純依慣例節慶致贈,更非單純拜訪友人,而係透過林幸傑之引薦,夾帶請託張李咏竹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甲○○,且致贈之禮品,並非無價值之財物,若謂王永安之行為非屬賄選,如何取信於社會?且無異於變相鼓勵行為人於行賄之際,摒棄傳統之現金賄選方式,而改為贈送茶葉等原刑事判決所謂之通常禮品,藉以規避本應該當之投票行賄罪嫌。本件扣案之茶葉禮盒價格約500元,惟係具一定財產價值之財物,且觀諸王永安交付之對象、交付之方式及交付時之情形與收受之認知等情(均如前所述),顯係對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不正當目的而交付,該茶葉自屬選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謂之賄賂。

③被上訴人辯稱在張李咏竹住處所查獲之茶葉禮盒及提袋疑遭掉包更換云云至辯,以質疑本件扣自該處茶葉禮盒之正確性。惟查,此事歷經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均未見當事人張李咏竹對此提出抗辯;且經核調查局人員於94年11月8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分偵字第0940014319號第49頁至第57頁參照),均詳細填載製作,並將扣押品名欄位記載「茶葉禮盒1斤裝『禮の季節』」,復經張李咏竹簽名蓋章確認;並於當日詢問筆錄自承扣案物品均在其家中所查扣無訛,以張李咏竹身為培元中學教師之學經歷以觀,若有錯誤,當可即時發現而要求更正,豈有迄今始提出遭人掉包更換之質疑;再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扣押物品收據及調查筆錄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仍疑其不實,自應由其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

㈤被上訴人之父王永安有無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召集臨時會,復要求該合作社人員轉知社員抄寫名單行賄,及被上訴人對其父王永安之行為是否知悉部分:

①被上訴人之父王永安身為該合作社理事主席,於94年11月初召集各總、分社幹部,希轉知各總分社人員抄錄設籍彰化第一選區親友名單,每人抄寫10至30名以上,並藉林正雄交付賄款每票5百元,行賄該合作社職員等情,業據楊緒信、黃柏壽、王河傳、陳長順等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陳長順、楊緒信及何孟坤所製作之選舉人名冊、行賄現金13萬8千元、起訴書所述證人證詞及扣案證物可資佐證,是王永安藉上開人等行賄事實甚為明顯。而被上訴人身為該合作社理事,亦為王永安之子,且其二人復設籍同處,焉能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知之理,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已自承:伊於競選期間曾至該合作社各分社,向所屬職員拜票尋求支持等語,更難謂其對於王永安以現金行賄社員親友乙情全無所知。

②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基於惡意而非法搜索,實則是否惡意搜索,須國家機關明知故犯,不惜以違法手段為代價而取證者始足當之。本件係因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僅出具檢察官逕行搜索之指揮書等資料,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實際執行搜索日期距指揮書開具日期相隔10日,復因執行搜索後逾3日始陳報法院等原因而撤銷,縱程序上稍有瑕疵,亦係出於積極維護選風,追查賄選事證,避免該不法事證稍縱即逝。絕非明知故犯者,是該搜索行為非惡意行之者甚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立法理由,須由法官於個案審理中,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上訴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權衡之。是權衡本件對於整體代議民主制度之破壞,嚴重影響彰化縣彰化市第一選區之選風,對於選舉公益之干擾程度莫此為甚,應認所取得之證據得採為訴訟上之證據。

㈥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部分:

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舉證困難,並避免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亦不以證明被告賄選之對象已因賄選行為而投票給該當選人,及該當選人因賄選所得或所賄選票數確已超過其領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得票數之差數為必要。另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03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依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為求競選彰化縣第16屆縣議員,確有行賄選民茶葉等犯行,而本署

於黃土水住處及張李咏竹住處查獲相同茶葉禮盒及被上訴人競選文宣,或有相當數目之禮盒已因賄選行為而送出,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上訴人賄選行為左右,是則被上訴人以茶葉禮盒賄選之行為顯具相當規模,已足以左右相當選民投票意向甚明。而被上訴人復與其父王永安,共同透過信合社總分社高階幹部,向該信合社所屬社員及社員親友以現金行賄,其對象甚夥,又係以有計劃、有組識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參諸前引判決,足認被上訴人之投票行賄行為,在客觀上,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甚明確。被上訴人雖以其得票數高於落選最高票數3千餘票,不致影響選舉結果云云置辯,與前開判決意旨相悖,其見解即不無誤會。

②法務部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2項載稱:「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以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影響投票意向之賄選犯行二者之劃分基礎,此一行政機關內部認定賄選與否之判斷基準,雖無直接拘束一般民眾及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效力,但已經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並一度引發社會各階層人士踴躍討論,而使候選人及選民主觀上足以產生合理之信賴。本件被上訴人所贈送之茶葉禮盒,以其商品種類而言,與通常單純廣告宣傳所使用之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有間,就其實用性及功能性觀察,該等茶葉禮盒較之前述小型宣傳商品,更有動搖選民投票意向之可能。另以商品價值論之,上開茶葉禮盒約為500元,此節業據出貨商林惠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是上開茶葉禮盒之價值已然超過候選人及選民主觀信賴之30元對價性判斷基準,被上訴人明知此情,猶仍執意於選前贈送價值不斐之茶葉禮盒,不論就被上訴人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或參諸一般民眾對賄選行為之普遍認知,均合於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所應具備之對價性要求,是本件被上訴人以茶葉禮盒賄選之行為顯具相當規模,已足以左右相當選民投票意向甚明。

㈦本件被上訴人為求競選第16屆彰化縣縣議員,以茶葉禮盒及交付賄款等方式賄賂選民,因而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上訴人賄選行為左右,是則被上訴人賄選之行為亦已實際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而當選第16屆彰化縣縣議員,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為此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叄、被上訴人則以:

一、拜訪黃水土部分:

㈠葉永清及吳明輝及黃土水並非被上訴人之友人,上開三人係與被上訴人同屬彰化縣體育總會軟式網球委員會會員,其中葉永清尚為被上訴人競選該會主任委員之主要競爭對手,在政治立場與被上訴人係屬對立者。另黃土水、吳明輝政治立場上亦非支持被上訴人者,渠等有其固定之支持對象。是葉永清及吳明輝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有向黃土水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又被上訴人為彰化縣體育總會軟式網球委員會主任委員、葉永清為副主任委員、吳明輝為總幹事,而黃土水為常務委員。本件因嘉義市於94年10月22日舉辦全國壯年軟式網球錦標賽在即,而本會分別參與超壯年組及壯年組之比賽,超壯年組之領隊為黃土水,壯年組之領隊為葉永清,因被上訴人比賽當天不克前往向選手打氣,故而夥同葉永清及總幹事吳明輝請黃土水代為向選手致意並商討於94年11月5日本會(即彰化縣體育總會軟式網球委員會)所籌辦之彰化縣體育總會理事長盃軟式網球錦標賽等事宜。被上訴人為彰化縣體育總會軟式網球委員會主任委員,於94年7月16日下午6時就職,被上訴人於就任後已分多批拜訪本會所有顧問常務委員及全體委員,上開委員、常務委員及顧問等散居在彰化縣26鄉鎮內,其中多數為非第一選區內之公民,是被上訴人拜訪黃土水等與彰化縣縣議員選情全然無關。

㈡系爭茶葉並非被上訴人所致贈,而證人葉永清表示茶葉為其所帶去者,原是其準備託黃土水帶至嘉義參加全國軟式網球錦標賽飲用者,與被上訴人全然無關,更與選舉無關。又該茶葉內並無任何候選人之名片或任何文宣品,是葉永清與黃土水間之行為是否得延伸為被上訴人行賄之行為。按是否成立投票行賄罪,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賄之意思、其交付財物與收受者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間,有無對價關係、行為人是否受信賴保護等事實有關,本件之茶葉禮盒既非被上訴人所交付者,且該茶葉上亦無任何與選舉有關之名片、文宣品,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行賄選民之犯意,應認其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

㈢上訴人以「94年11月18日於黃土水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與在被上訴人服務處所查扣之69盒禮均相符等由,從而認為於黃土水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確為被上訴人所致贈者無疑」云云。惟查其查扣地點非在被上訴人服務處內,而是在被上訴人服務處之樓上 (被上訴人租1、2樓,查扣地點在3樓),3樓之屋主為信合社,此外該65罐茶葉夾雜有4、5種品牌。前開茶葉與在黃土水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顯不相同,實難謂該茶葉禮盒係被上訴人所致贈者。

㈣有關被上訴人並未行賄黃土水部分,業經刑事判決在案,上訴人以該茶葉禮盒與刑案搜索扣押之禮盒有部分相同,而認係被上訴人所送之物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且眾所皆知,廠商以「茶葉禮盒」在市面上販售,經銷流通甚廣,並非任何人所獨有,豈能單以所謂禮盒相同(按:是否相同,仍應由原告舉證),即論以該禮盒之來源係來自於某處,邏輯上顯無必然性。況且,備有相關禮盒亦非即屬供行賄之用,社會上禮尚往來、人情酬酢(按:本件依證人葉永清所供,係供網球比賽之用),在所難免,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用以證明送、受禮盒者間,分有行賄及受賄意思之證據,上訴人所為主張,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二、王永安行賄張李咏竹部分:於張李咏竹處扣到之茶葉,訴外人林幸傑說他當時拿的是紅色袋子,不是綠色袋子,袋子的封口在旁邊非在上面。且即便在張李咏竹處扣到之茶葉與扣案之茶葉禮盒相同,禮盒在巿面上流通,不能說兩個禮盒一樣,就說是誰送給誰。且王永安此部分之行為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王永安行賄信合社社員部分: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王永安間究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王永安就上訴人所指之事實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按被上訴人於選舉期間如火如荼四處拜票,就其父親在信合社之任何行為均無所悉。本件尚不得因被上訴人與信合社理事主席有父子關係,即認為被上訴人對信合社理事主席所為一切事務均應概括承受。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曾對信合社之職員及經理論及選舉有關之任何事務。且對該社之營運未曾過問(從未參加該社之主管會議)。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行賄該社職員及經理之犯意,是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客觀上被上訴人亦無交付任何財物予該社職員及經理,被上訴人與上開人員並不具對價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賄賂)之構成要件。

㈡被上訴人非旦未參與該臨時會,更就該臨時會所為任何決定均無所悉。此外所有信合社之經理及職員亦無任何人之供述有牽扯到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所指控之事實全然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被上訴人之父王永安亦否認於94年11月間有召集臨時會,更否認曾要求與會全體人員,轉知各分社員工抄寫名單及指派林正雄發放行賄款項之事。另林正雄亦否認有收集名單發放行賄款項之事。又縱認訴外人王永安等人果有所謂賄選事實(按被上訴人否認之),然被上訴人並未與其等共同為之,除經刑事判決所肯認外,上訴人復無法積極舉證被上訴人與王永安等人有所謂「共同」賄選行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以過期之逕行搜索指揮書惡意向被上訴人及王永安等38名員工進行非法之搜索,前開惡意之非法逕行搜索程序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急搜字第21號裁定撤銷該非法逕行搜索程序,故該惡意違法所取得之證據並無權衡問題,應予禁止使用。

㈤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所有事務均由前彰化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張守鎮先生負責處理,為此請求傳訊張守鎮,以明王永安與信合社職員、經理間所為任何決議,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四、被上訴人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㈠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於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賄對象除黃土水一人外,尚有對信合社員工、經理共37人及各該員工經理之親友10至30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外黃土水亦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之任何物品或與被上訴人有談及任何與選舉有關之事。另信合社之員工及經理亦全數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之任何物品,亦否認與被上訴人有談論任何有關選舉之事。是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茶葉禮盒行賄黃土水一人,及應概括承受被上訴人父親王永安於信合社之行為,從而認為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上訴人賄選行為左右云云。惟上訴人就上開二部分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黃土水及信合社之員工及經理有行賄之犯意及交付相當對價之行為。是其就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㈢又94年彰化縣選舉第一選區,被上訴人得票數為9,769票,而落選之候選人其最高票數為6,478票,而本件揆諸上訴人全部起訴事實,觀之上訴人亦僅論及黃土水一人與被上訴人有接觸而已,更何況黃土水亦否認被上訴人為其所支持之縣議員候選人。是被上訴人之行為難認有足以左右黃土水或其他選民投票意向,致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之事實,不言可喻。

㈣本件檢察官於94年12月3日選舉日前,即分於11月8日、11月28日大規模搜索被上訴人及信合社所屬相關職員等數十處處所,並密集傳喚相關關係人製作筆錄,並向媒體傳播被上訴人賄選之新聞,此為國內媒體多所報導。對於被上訴人當時選情,深具殺傷力,諸多選民或認被上訴人有所謂賄選,則縱使當選也無效、或為避免嫌疑而拒絕助選或輔選或支持,在此客觀情形之下,被上訴人之選情僅有不利,當更無所謂影響被上訴人當選結果之可能性或危險性,於此顯亦與上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構成要件難謂相合。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謂行賄黃土水部分,縱然屬實(按:被上訴人嚴正否認之),則僅屬個案事實,於客觀上亦顯難認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五、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之賄選行為,乃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有所謂以茶葉禮盒行賄選民黃土水,及被上訴人與王永安等人共同以每票500元行賄彰化市信合社行員及其親友等事實為據。然上開起訴書所指之事實,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就相關人證、物證等證據,依法加以詰問、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涉及任何選罷法第90條之1所定賄選罪行,諭知無罪判決,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行賄黃土水,及與王永安等人共同賄選等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就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其於本院補陳:一、被上訴人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主張本案所涉收受茶葉禮盒之關係人黃土水、張李咏竹業經認定受賄部分無罪確定云云。然則該刑事判決並未就公訴人之上訴理由詳為審酌,僅以黃土水部分業經原審詳為審酌,復經葉永清自承該茶葉禮盒係伊所致贈,與被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之父王永安於原審證稱認識張李咏竹之夫張道洲,且茶葉禮盒亦經林幸傑自承係其所致贈,與王永安無關等語為論據,因而判決其等2人無罪;唯刑事庭就公訴人之上訴理由中所指渠等2人供詞之疑點均未詳予調查,且對於何以其等2人住處所查獲之茶葉禮盒提袋,與被上訴人服務處所查獲之茶葉禮盒提袋,皆屬相同乙節,並未詳加推論,故被上訴人有無以茶葉禮盒行賄黃土水之事實,仍應以原法院94年度選字第9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為可採。二、王永安以現金行賄彰化一信幹部及職員,刑事部分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雖被上訴人辯稱對伊父王永安之行為毫不知情云云,唯被上訴人既身兼彰化一信之理事,又與王永安設籍同處,自難諉為不知;且王永安於94年11月8日接受調查局人員偵訊時業已坦承伊確實住於該設籍之處,可見被上訴人與其父確住於同處,而被上訴人亦坦承在選舉期間曾往該合作社及分社拜票尋求支持,則被上訴人縱未自王永安處獲知行賄之事實,亦難認其未自該合作社各分社幹部或職員處獲知該訊息。佐以被上訴人與王永安分別以競選總部所存放之相同茶葉禮盒,行賄黃土水及張李咏竹之方式,更足見其父子2人確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上訴人與王永安共同行賄合作社職員及親友等情,實已昭然若揭。伍、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於本院補陳:一、上訴人指摘鈞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未就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詳為審酌云云;惟查該刑事案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共犯甲○○、吳明輝及葉永清對於曾辯稱交付茶葉予黃土水,作為黃土水領隊出席軟式網球比賽時期間,泡茶之用。惟黃土水亦陳述其事務繁忙不克出席,故該甲○○等人之證詞顯與事實有違,而甲○○已坦承於案前未與黃土水認識,其在選舉期間,贈送茶葉與被告黃土水,而黃土水與上揭證人供述內容均不一致,且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贈送予不認識之黃土水,原審對此部分亦未交待,難認妥適。」等語為其上訴理由。而鈞院刑事庭則以原審判決已就彰化縣軟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甲○○、副主任委員葉永清及總幹事吳明輝3人攜帶茶葉禮盒前往拜訪黃土水之原因,及認為無法僅因有交付茶葉禮盒等事實,遽認甲○○係為向黃土水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及黃土水有收受茶葉禮盒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詳述甚明;又查證人葉永清於原審亦證稱:茶葉禮盒是伊帶去張李咏竹住處等語,即與甲○○無關,縱屬其證詞可議,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黃土水之犯罪行為,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據上足證,被上訴人甲○○主觀上並無向訴外人黃土水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客觀上訴外人黃土水並無收服茶葉禮盒而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灼然若揭。二、本件上訴意旨以「……何以黃土水及張李咏竹住處所查獲之茶葉禮盒提袋,與在被上訴人服務處查獲之茶葉禮盒提袋皆屬相同」等語為由,認為上開刑事判決未詳加推論云云;惟查公訴人刑事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如民事上訴之主張,是鈞院刑事確定判決就該部分無從推論。是鈞院刑事庭就未上訴部分,未予推論並無不妥。更何況本件扣案茶葉禮盒查獲之地點非在被上訴人之服務處內,而是在被上訴人之服務處樓上(按被上訴人租1、2樓,查扣地點在3樓),3樓之屋主為合作社,此外,65罐茶葉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當場查驗,其中夾雜有8、9種品牌。則前開茶葉與在黃土水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不盡相同,實難謂該茶葉禮盒係被上訴人所致者。此外,眾所皆知,廠商以「茶葉禮盒」在市面上販售,經銷流通甚廣,並非任何人所獨有(是否相同,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豈能單以所謂禮盒相同,即論以該禮盒之來源係來自某處,邏輯上顯無必然性。三、第查,被上訴人為彰化縣軟網委員會主任委員,94年10月18日應委員會總幹事吳明輝之邀,與副主任委員葉永清同至黃土水家拜訪。其目的在討論「嘉義市舉辦全國性軟式網球選拔事宜」及「11月初籌辦理事長盃事宜」,席間,被上訴人固有禮貌性的請求支持,而黃土水則說「大家加油,我現在也很少管選舉的事了」等語。足證,甲○○、吳明輝、葉永清當日至黃土水家中,主要既係討論軟網比賽事誼,雖葉永清於當日至黃土水時交付茶葉禮盒予黃土水,且甲○○亦曾於席間向黃土水提及選舉請求支持之事,但依當時情況,授收雙方當時是否有行賄、受賄之認知?及該茶葉禮盒是否為行賄之對價?參諸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內容,尚難僅因上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係為向黃土水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交付茶葉禮盒做為賄賂,亦無法據此認定黃土水係收受茶葉禮盒之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不言可喻。四、上訴人與王永安之住所並非同一,此由王永安在94年11月8日於調查站訊問時明白表示「彰化市○○路○段100號是我兒子王治華所有,大樓共有9層,其中1樓出租給彰化一信作為中正分社之用,3、4、5樓出租給儒林補習班,6樓亦出租他人使用,7、8、9樓由我及王治華居住使用。」又被上訴人之服務處在彰化市○○路○段90號,而被上訴人之居所則在彰化市○○路93號,是被上訴人與王永安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與王永安係父子關係,又設籍同一處所,選舉期間復曾至合作社各分社拜票,即認被上訴人與王永安等人有共同行賄之事實,顯屬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五、末按,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當選人」有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故若非當選人本人之行為,縱認當選人之親屬、樁腳、或其支持者有行賄之行為,若無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其親屬、樁腳、或支持者之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該部分之事實,仍難以列為「足以影響選舉之虞」之審酌範圍。本件被上訴人經判決證明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而上訴人復未提出新具體事證,猶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陸、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選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第16屆縣議員第1選區選舉。選舉結果,被上訴人以得票數9769票當選,並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9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當選人;又被上訴人確曾於94年10 月20日左右,與彰化縣軟式網球協會成員(總幹事吳明輝、副主任委員葉永清)一同去拜訪常務理事黃土水。黃土水當時並有收到茶葉禮盒等情並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屬賄選,以及被上訴人與其父王永安就信合社之職員送錢行賄及致贈張李咏竹禮盒之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賄黃土水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之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而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㈡本件被上訴人與吳明輝、葉永清於94年10中旬拜訪黃土水時,黃土水確實有收到茶葉禮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在被上訴人服務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綠色提袋52袋,提帶上均印製有「禮の季節」等字樣,有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經核與刑事案件另案之證人張李咏竹住處及黃土水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提袋均屬相符,而證人張李咏竹於偵查中亦已證稱:該茶葉禮盒係被上訴人之父王永安於94年10月底偕同林幸傑攜往伊住處致贈等語,因認該禮盒確係被上訴人所致贈,被上訴人之所為係屬賄選行為云云;唯被上訴人則堅決否認該禮盒為其所致贈,辯稱該茶葉禮盒為證人葉永清帶去,原是其準備託黃土水帶至嘉義參加全國軟式網球錦標賽飲用者,與選舉無關。且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服務處樓上查扣茶葉禮盒,該次搜索程序亦因違法經刑事庭撤銷,故該部分證據應禁止使用等語,並提出典禮秩序表、全國壯年軟式網球錦標賽程序冊、原審法院94年急搜字第21號刑事裁定為證。經查彰化縣軟式網球委員會係於94年7月改選,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委員會主任委員,葉永清為副主任委員,吳明輝為總幹事,黃土水則為常務委員,有彰化縣體育總會軟式網球委員會會員名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4頁),適該軟網委員會將於94年10月23日前往嘉義市參賽,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葉永清、吳明輝於94年10月中旬前往黃水土家中討論參賽事宜,即非全然不可採信。㈢訴外人黃土水在警訊中固供承被上訴人與吳明輝、葉永清確提著禮盒至伊住處時,並言及要競選縣議員,要伊全力支持云云;唯查被上訴人既要競選縣議員,其在競選期間,藉機拉票尋求支持,此屬必然,被上訴人前往黃水土家,除商議參賽事宜,乘機拉票,並不違反常情,至於該禮盒究係王永安或葉永清所致贈,然攜帶禮盒登門拜訪,實乃目前國人送往迎來人之常情,縱令該禮盒確為被上訴人所致贈,然其主要目的,既係為商討網球參賽事宜,亦不能以之認定被上訴人係向黃土水行賄。參以訴外人黃土水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供承被上訴人與吳明輝、葉永清前往伊家主要是討論網球比賽事宜,茶葉是何人帶來,伊不知道,茶葉不是被上訴人要伊投票支持的對價等語以觀,黃土水之收受該禮盒,其主觀上並不認為係行賄之代價,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要可認定。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攜帶禮盒前往拜會黃土水,其主觀上既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黃土水之收受該禮盒,亦無受賄之認知,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即係為賄賂。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採信。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永安等人行賄信合主職員及張李咏竹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王永安責由詹惠安通知黃柏壽、黃清松、林俊哲、楊川明、陳長順、楊緒信、王河傳、蕭文溟、吳國禎等幹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62號2樓召集臨時會,要求前揭與會人員轉知各總(分)社所有職員何孟坤(彰美分社)等人,每人抄寫10至30名以上,設籍在彰化第一選區之親友名單後,由各分社經理彙整後,統一交予由王永安指派之林正雄,以每票500元之價格統計後,發放行賄款項,以此方式行賄信合社前述職員及其設籍在第一選區具投票權之親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非旦未參與該臨時會,更就該臨時會所為任何決定均無所悉,王永安及林正雄亦否認有賄選之事實,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與王永安間有所謂「共同」賄選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亦獲判無罪等語。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王永安之前開行為,與被上訴人有無關聯,亦即被上訴人與其父王永安間就前開行為,是否知情或意思連絡,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該等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王永安等人以現金共同行賄之事實,固據提出楊緒信、黃柏壽、王河傳、陳長順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陳長順、楊緒信、何孟坤所製作之選舉人名冊、行賄現金13萬8千元、起訴書所述證人證詞等為證,而王永安、林正雄、詹惠安、黃柏壽、陳長順、楊緒信、王河傳、謝東洲、曾文德、吳建益、謝宛臻、溫淳、王程緯、何孟坤、吳俊穎、劉淑英、林姿君、莊育珊、王錫洲、蔡宜如等人確有前開犯行,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5年選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在案。然查陳長順、楊緒信、王河傳、詹惠安、謝東洲、何孟坤、林孟賢、王伯煌、林哲如等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辯解或證詞,及其餘本件刑事部分有罪之相關事證,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與王永安、林正雄、詹惠安、黃柏壽、陳長順、楊緒信、王河傳所犯投票行賄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信合社於94年11月間之臨時會議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提起公訴,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身為該信合社理事,亦為王永安之子,且其二人復設籍同處,焉能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知之理,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已自承:伊於競選期間曾至該信合社各分社,向所屬職員拜票尋求支持等語,更難謂其對於王永安以現金行賄社員親友乙情全無所知云云,均屬臆測之詞,上訴人既未另行舉證被上訴人與王永安等人有主觀上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之情,尚難據被上訴人與王永安父子關係、同一戶籍及被上訴人曾至合作社各分社拜票等情,即認被上訴人與王永安等人有共同行賄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㈣訴外人張李咏竹固自承王永安確於上開時地前往伊住處拜訪,並曾提及被上訴人欲競選縣議員,請求其支持云云;唯訴外人張李咏竹於其被訴妨害投票案件中供稱王永安係與另訴外人林幸傑一同前往伊住處找伊先生,該茶葉是林幸傑帶去的云云;經查訴外人王永安、林幸傑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明確供承其等2人係一起至張李咏竹家中,核與張李咏竹之上開證詞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採信。而張李咏竹之夫張道洲與王永安、林幸傑孰識,林幸傑並經常在張家泡茶,業據張李咏竹於原法院刑事庭供承在卷;準此以觀,王永安因其子即被上訴人欲競選縣議員,乃偕同林幸傑前往拜訪,並請張李咏竹夫妻支持,此乃選舉拜票之常,姑不論該茶葉禮盒係王永安所贈或林幸傑所贈,唯依當時情狀以言,㩗帶禮物造訪友人,不論收、授者之間,主觀上應認係人情之常,難認係受賄之對價,應不待言。從而,自難以王永安與林幸傑㩗帶茶葉禮盒前往張咏竹家中拜訪,即認王永安確有行賄張李咏竹之行為,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與王永安為上述之行賄行為有何意思聯絡或認識。此部分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前揭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議員選舉無效,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檢察官又於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查獲茶葉及提袋數十件,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林世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2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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