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楊博仁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上訴人 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曾於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簡化兩造爭點(原審卷第202頁以下參照) ,關於上訴人三次狀紙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並協議簡化爭點為本件實體部分應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異議權加以審究,程序部分則應就原審被告丁○○部分追加之訴是否合法加以審究,上訴人之複代理人並不爭執,且於是日筆錄上簽名確認原審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又上訴人亦未主張該協議事項有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但書所示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於上訴後具狀陳明本件訴訟僅有一訴訟標的。上訴人雖陳稱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惟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適用係以不變更訴訟標的為前提,本件上訴人 在原審分別三次狀紙之訴訟標的既均不相同,顯有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是上訴人之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情 形而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云云,於法未合。 三、按競合之合併係指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有得相互獨立之數種權利,而此相互獨立之數種權利係有同一目的,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選擇之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給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同一內容之給付判決或同一法律關係之形成判決。是以,原告需於起訴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數訴訟標的全部裁判或擇一裁判,始稱為競合之合併或選擇之合併。 (一)經查於原審所整理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原審卷第202 頁以下參照) 1、民國(下同)94年11月8日起訴狀: ⑴、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29,000,0 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撤回)、陳明雄(嗣撤回)、甲○○、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嗣撤回)、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嗣撤回)、皇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建公司)六人。 ⑶、訴訟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權。 2、95年1月20日準備書狀: ⑴、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29,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被上訴人:甲○○、陳明雄、皇建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丁○○(丁○○係本次訴狀始追加之被上訴人)四人。 ⑶、訴訟標的: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3、95年2月24日辯論意旨狀: ⑴、訴之聲明: Ⅰ、被上訴人皇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Ⅱ、被上訴人甲○○應返還被上訴人皇建公司27,610,254元(原審筆錄誤載為2,76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Ⅲ、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29,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Ⅳ、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被上訴人:皇建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丁○○、甲○○三人⑶、訴訟標的: Ⅰ、對被上訴人皇建公司: ①、一千一百萬元部分: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 狀請求權。 ②、一千八百萬元部分:民法第816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 Ⅱ、對被上訴人甲○○部分: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代位行使被上訴人皇建公司對被上訴人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Ⅲ、對被上訴人丁○○部分:民法第184條第2項。 (二)上訴人於起訴狀中關於訴訟標的僅提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故雖95年1月20日準備書狀中之事實似與起訴狀相同, 然既係在訴狀送達後,始於95年1月20日準備書狀主張承 攬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非在起訴狀中一併主張),理論上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況上訴人於95年1 月20日準備書狀亦明確表示以該狀追加丁○○為共同被告(原審卷第75頁),必係訴訟標的合法追加之後,方有上訴人所指競合之合併或選擇之合併可言;今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交付拍賣價金,而95年1月20日準備書狀則是對被上訴人甲○ ○、皇建公司、原審被告陳明雄、皇建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主張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部分涉及是否有承攬契約之存在?對起訴時原非被告之丁○○(95年1月20日準備書狀始追加)是否有不當得利 請求權?等事實有待釐清,且均為94年11月8日起訴狀所 無,而非同一事實,被上訴人甲○○既於原審表明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各情形不符,則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人於原審95年1月20日準備書狀之追加既不合法,當無 再審究是否競合合併或選擇合併之問題。且上訴人既謂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情形,即應無訴之追加後競 合合併或選擇合併之問題。 (三)上訴人95年2月24日辯論意旨狀(原審卷第114頁)中,明確表示「【變更前訴之聲明】: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29,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前訴之聲明】:Ⅰ、被上訴人皇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Ⅱ、被上訴人甲○○應返還被上訴人皇建公司27, 610,2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Ⅲ、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29,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Ⅳ、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上訴人亦認訴之聲明已就94年11月8日起訴狀及95年1月20日準備書狀有所變更,況94年11月8日起訴狀及95年1月20日準備書狀所載之事實為「坐落台中市○○區○○段1485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皇建公司所有,經原法院93年民執四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甲○○承買執行 標的物而終結,然查執行標的物固為被上訴人皇建公司所有,但該標的(台中市○○區○○段1485地號)原為皇建公司所有,並領到80中工建建1332 號建造執照,興建地 上十三層、地下一層之房屋,然該房地皇建公司於87年5 月8日賣給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占有,而由上訴人繼續 完成未完成之房屋,上訴人投入價款及工程費用(關於價款若干及工程費用若干,兩造狀紙所載略有差異),又土地上之地上權(地上權人陳明雄之地上權)亦由皇建公司讓與上訴人,上開執行事件並未通知上訴人。按上訴人為實際占有人,並就上開土地上未保存登記房屋繼續施工,以致完成,就該建物有合法之權利。上訴人已買受上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並完成建造物,雖皇建公司因欠債務,而經法院拍賣抵押物(即上開土地),而將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併拍賣,由被上訴人甲○○承買。故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而95年2月24日辯論意旨狀主張之事實略為 :「1、皇建公司部分:上訴人於87年5月8日與皇建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嗣皇建公司以存證信函解除前開契約,然上訴人已先給付皇建公司11,000,000元,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皇建公司應返還上訴人11,000, 000元暨利息。上訴人於買賣契約簽訂後,自行出資續建完成系爭建築物,共支出35,978,025元,依民法第811規定動產附合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由不動產所有人(本件為被上訴人皇建公司)取得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上訴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皇建公司給付上訴人35,978,025元,上訴人擬先就其中之18,000,000元部份先行請求,其餘之權利仍不拋棄。2、被上訴人甲○ ○部分:被上訴人甲○○為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故就拍賣所得之價金並與第三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分配,被上訴人甲○○可分配之金額為27,610,254 元整,然被上訴人甲○○之債權為假債權,竟因強 制執行而分配27,610,254元,係所受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皇建公司,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上訴人代位行使被上訴人皇建公司對被上訴人甲○○之債權請求權,而聲明被上訴人甲○○應返還被上訴人皇建公司27,610,254元整暨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3、被上訴人丁○○部分:被上訴人丁○○明知被上訴人皇建公司無資力償還債務,而可能無法履行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仍受領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並任上訴人持續對系爭建物加工,又製造假債權以避免被上訴人皇建公司其他債權人之求償,致上訴人於95年1月遭解除前開買賣 契約後,欲向被上訴人皇建公司請求,但被上訴人皇建公司已無財產.丁○○以違背善良風俗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故訴請被上訴人丁○○應付上訴人29,000,000元整暨利息(事實及理由欄內表明《擬先就其中之18,000,000元部份先行請求,其餘之權利仍不拋棄》,與同狀內之聲明金額不符)。」則95年2月24日辯論意旨狀主張之事實係94 年11月8日起訴狀及95年1月20日準備書狀所載84年5月8日簽立買賣契約後,經上訴人皇建公司解除而生之事實,二者截然不同,是應認事實及訴訟標的部分亦屬變更94年11月8日起訴狀及95年1月20日準備書狀所載。綜上,既屬訴之變更,則倘上訴人訴之變更可予准許,則94年11月8日 起訴狀及95年1月20日準備書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已不存在,亦無上訴人所指競合合併或選擇合併之問題。綜上,95年2月24日辯論意旨狀之訴之變更,被上訴人 甲○○既於原審表明不同意上訴人變更,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各情形不符,則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而上訴人於原審95年1月20日準備 書狀之追加不合法已如上述,當無再審究是否競合合併或選擇合併之問題,上訴人應另行起訴,以維權益。 四、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既均合法如上述,則原審僅就上訴人原起訴時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為實體審理即屬正當,而本件判決既認原審裁定駁回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不當,本院即僅就原審所判決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實體部分審酌是否有上訴理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台中市○○區○○段1485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皇建公司所有,經原法院93年民執四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被上訴人甲○○承買執行標的物而終結,然查執行標的物固為被上訴人皇建公司所有,但該標的(台中市○○區○○段1485地號)原為皇建公司所有,並領到80中工建建1332號建造執照,興建地上十三層、地下一層之房屋,然該房(下稱系爭建物)、地皇建公司於87年5月8日賣給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占有,而由上訴人繼續完成未完成之房屋,上訴人投入之價款共計11,000,000元,工程費用共計18,000,000元,又土地上之地上權(地上權人陳明雄之地上權)亦由皇建公司讓與上訴人,上開執行事件並未通知上訴人。按上訴人為實際占有人,並就上開土地上未保存登記房屋繼續施工,以致完成,就該建物有合法之權利。上訴人已買受上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並完成建造物,雖皇建公司因欠債務,而經法院拍賣抵押物(即上開土地),而將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併拍賣,由被上訴人甲○○承買。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權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如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縱得謂尚未終結而第三人仍提起異議之訴,然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則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而予以撤銷。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一)解釋參照)。」本執行事件拍賣時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不知有拍賣,而無法主張權利,近因領取土地謄本發現上開土地於94年9月7日由甲○○拍賣取得,因而查知本執行事件等語。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 查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係請求支付買賣價金,為給付訴訟(非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9,000,000元」,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共有六位,分別為拍定人、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非全為買賣當事人,且受分配金額有別,上訴人訴之聲明顯然有誤。本件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實有疑義。又依上訴人與丁○○於87年5月8日所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應付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為155,000,000元,然上訴人於起訴狀自 承其只付11,000,000元,且經向皇建公司查詢,實際上上訴人所開出之票據均未兌現,第一張票據(面額6,000,000元 )還是上訴人以現金5,000,000元換回,除這筆5,000,000元之外,其餘支票全部因拒絕往來遭到退票,上訴人復未支付任何款項。皇建公司於上訴人跳票後,多次透過中間人催促上訴人出面處理,但上訴人完全不予理會,該份契約業已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倘若上訴人有依約履行,系爭房地也不致於遭到拍賣,故上訴人自無權利主張本件標的物拍賣所得價金應歸上訴人取得。又上訴人與皇建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時,系爭坐落於台中市○○區○○段1485地號土地上建物,結構體業已全部完成,此可觀諸契約第一條載明:「... 現況地上十三層、地下一層,結構體完成之建物乙棟」,可見上訴人所接續完成的僅是外牆及內部粉飾及裝修部分而已,上開建物所有權仍應由皇建公司原始取得。又土地部分,皇建公司亦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無庸置疑。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次按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既非原始起造人,亦未因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其就系爭房地不過是與債務人皇建公司定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已,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主張有所有權而起訴請求交付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拍賣價金,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異議權,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皇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甲○○應返還被上訴人皇建公司27,610,2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權之根據,無非為其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及地上權,惟遍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無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之證據(至多僅有其為買受人及訴外人陳明雄拋棄地上權之證據),且上訴人之複代理人就87年5月8日渠與被上訴人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購買台中市○○區○○段一四八五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以及上面主體結構已經完成,是地上十三層,地下一層的建築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及嗣後上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又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移轉予上訴人等事實,均自認在卷(本院卷第4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次按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本件上訴人與皇建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時,系爭坐落於台中市○○區○○段1485地號土地上建物,結構體業已全部完成,此可觀諸契約第一條載明:「…現況地上十三層、地下一層,結構體完成之建物乙棟」,可見上訴人所接續完成的僅是裝修部分而已,上開建物既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所有權仍應由皇建公司原始取得。又土地部分,皇建公司亦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無庸置疑。從而,上訴人既非原始起造人,亦未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其就系爭房地不過是與債務人皇建公司定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已,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主張有所有權而起訴請求交付系爭建物及土地 之拍賣價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拍賣價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9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所陳述之「本件法律關係」及上訴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乃再重申原審95年2月24日辯論意旨狀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而非針對原審判決之訴訟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出上訴理由,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在原審95年2 月24日辯論意旨狀之訴之變更並不合法如上述,並經原審法院駁回在案,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甲○○之債權為反債權,因此部分乃涉及訴之變更部分,核無調卷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