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誼川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乙○○ 己○○ 庚○○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 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 1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10月28日由李忠水變更為甲○○,被上訴人聲明由甲○○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誼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誼川公司),為於台中市北屯區○○段853地號土地興建歐洲風情畫花園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於81年間以該基地設定抵押,並以上訴人丙○○、乙○○、己○○、庚○○、丁○○等五人(下稱丙○○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融資貸款新台幣(下同)6400萬元及6900萬元,該大廈之興建一度停滯,累積至86年8月21日止,誼川公司共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億3300萬元、代墊款3萬元、利息2562萬元,及違約金713萬元,合計1億6578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嗣誼川公司 為續建系爭大廈,乃向被上訴人提出以興建完成後之房屋辦理整批房貸之債務清償方案,經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6 日以86慶銀中字第149號函同意系爭大廈計63戶,除不貸 款戶須於整批房貸撥款時繳足應繳尾款外,其餘均需於被上訴人處完成對保手續,並辦理房屋貸款;俟全案房屋貸款撥貸時,除先沖償誼川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及代墊款計1億3303萬元外,剩餘款項用以支應續建工程資金,系 爭大廈順利完工交屋後,就誼川公司尚有不足沖償被上訴人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被上訴人同意全數減免。嗣系爭大廈完工,誼川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代墊款1億 3303萬元,業經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大廈房屋貸款全部沖償完畢,誼川公司原積欠被上訴人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均應免除,丙○○等五人之保證債務亦應歸於消滅。詎被上訴人仍主張兩造間尚有522萬5444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誼川公司以丙○○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貸款522 萬5444元,逾期未還,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所為已使上訴人之信用評等受損害,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撤銷該借款及保證之資訊。(二)誼川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經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即誼川公司延期至系爭大廈房屋貸款撥貸後再為沖償,丙○○等五人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未同意被上訴人之延期,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丙○○等五人無需 再負保證責任。 (三)誼川公司依債務清償方案需墊付續建工程款項,遂將興建系爭大廈之權利義務一併移轉予林克洋,由其處理後續工程問題,而被上訴人亦同意林克洋承受興建系爭大廈之權利義務,誼川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債務已由林克洋承擔,誼川公司應脫離該債權債務關係,丙○○等五人之保證責任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於系爭大廈完工後所獲沖償之金額至少1億5311 萬4000元,遠超過被上訴人要求沖償之1億3303萬元。系 爭大廈之舒國美、黃鳳鳴、趙森忠、梁寶雲、黃夢華、陳淑敏(下稱舒國美等六戶)原貸款金額為1672萬2000元,被上訴人未經誼川公司之同意,擅自准許林金泉清償550 萬元而塗銷基地之抵押權登記,此部分自應以1672萬2000元沖償誼川公司之債務。另系爭大廈之李美芳、顏永昌、黃惠華、王相評等四戶(下稱李美芳等四戶)原貸款金額為1272萬1000元,業已設定抵押權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其沖償誼川公司債務之金額自應以1272萬1000元為準。又林克洋為後續工程融資貸款之3000萬元,係於87年3月 25日以其埔里之土地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所貸,此筆債務為林克洋之短期授信放款,與誼川公司無關,誼川公司並未同意以系爭大廈之房屋貸款沖償,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林金泉清償之550萬元抵償林克洋之債務;至被上訴人自系 爭大廈之房屋貸款提撥支應林克洋工程款之1454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德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營造公司)1253萬7420元,尚有200萬2580元未付,是此部分之工 程款,被上訴人應僅能沖償1253萬7420元。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廈房屋貸款沖償誼川公司之債務,已約定其順序為本金、代墊款共1億3303萬元,其次為利息, 然被上訴人卻先沖償費用與利息,甚至沖償林克洋之融資債務、暫收款等,再沖償本金,有違約定。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尤志田於85年11月24日歐洲風情畫住戶大會亦到會表明被上訴人在系爭大廈建築完成,各住戶辦理對保貸款,將貸款所得先抵充誼川公司貸款本金,剩下的款項撥作後續完成的工程款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承諾住戶之房屋貸款先抵充誼川公司之借款本金。系爭大廈完工交屋期限,被上訴人以87年12月22日87慶銀中字第928號函延至88 年1月16日,而依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 建築經理公司)87年11月30日出具之完工證明,系爭大廈應已驗收完成,德川營造公司並應被上訴人要求,將鑰匙交由被上訴人對各承購戶進行收取尾款等事宜,誼川公司應已完成債務清償方案免除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之所有約定事項。 (六)被上訴人委由台中市消費者權益促進會(下稱台中市消促會)監事戊○○於86年10月30日歐洲風情畫住戶大會中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放棄誼川公司積欠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已對誼川公司捨棄利息之請求。 (七)爰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與誼川公司就被上訴人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之本金522萬5444元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暨被上訴人與丙○○等五人對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撤銷前開借款及保證之資訊(上訴人訴請確認債務不存在之金額,於原審係請求確認1266萬6000元債務不存在,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請求,於上訴本院後,減縮請求為確認522 萬5444元債務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依系爭債務之清償方案,除不貸款戶需於全案整批房貸撥款時繳足應繳尾款外,其餘各戶均需向被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且前開以房屋貸款沖償之約定,最遲應於86年10月中旬完成;嗣系爭大廈雖已興建完成,但全案63戶中僅38戶依約向被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其餘25戶則未辦理,被上訴人乃於87年10月22日以87慶銀中字第928號函限誼川 公司於88年1月16日前,順利完成全案之完工交屋事宜, 惟誼川公司仍未依限履約,故系爭債務之利息、違約金免除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起訴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會同林克洋向被上訴人表示,林克洋願完成系爭大廈未竟工程,但預估須投入4454萬元,以林克洋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3000萬元,至不足之工程款1454萬元,則由系爭大廈可貸放之房屋貸款先行提撥,而暫不沖償誼川公司之債務,經被上訴人同意林克洋接手系爭大廈之後續興建工程。林克洋僅係接續興建工程,並未概括承受誼川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且林克洋自始至終未曾向被上訴人為承擔誼川公司所負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此由其向被上訴人所提出後續工程融資借款申請書之記載,即知其詳。由上訴人所提合約書觀之,利息、違約金仍由誼川公司自理與林克洋無干,顯見上訴人主張債務已由林克洋承擔,誼川公司已脫離債務關係云云,顯不可採。 (三)誼川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債務清償辦法,經被上訴人以86慶銀中字第149號函復於完成所列舉之一定條件後,同意 免除未能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其性質上為附有條件之債務免除,被上訴人並無同意誼川公司債務延期清償之意思表示。縱認誼川公司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延期清償之意思表示,惟丙○○等五人就誼川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丙○○等五人自不得主張因延期清償未得其同意而免責。又被上訴人同意塗銷擔保物權,係基於誼川公司所提債務清償方案之結果,與單純拋棄擔保物權有別。 (四)系爭大廈係由被上訴人貸款3000萬元,及自房屋貸款提撥1454萬元予林克洋支付工程款,始由林克洋接手興建完成,故誼川公司原應清償之本金及代墊款1億3303萬元,自 應加計4454萬元,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大廈客戶之買賣價款及房屋貸款獲償1億7757萬元,誼川公司始符合不足清償 債務之免除條件,而被上訴人僅自系爭大廈63戶貸款回收1億5786萬元,尚有本金1971萬元未回收,誼川公司應未 完成利息、違約金債務免除之條件,至誼川公司主張工程款1454萬元,林克洋僅支付德川營造公司1253萬7420元,尚有200萬2580元未支付,係林克洋與德川營造公司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 (五)系爭大廈63戶客戶貸款沖償誼川公司債務之情形如下: ⒈蔡秀郁等28戶,於87年10月27日撥款共7981萬2000元,除依約提撥1454萬元以充作後續工程所需資金外,餘6527萬2000元用以沖償誼川公司積欠之代墊費用13萬7801元、本金6105萬2232元、利息408萬1967元。 ⒉張秀鄉等8戶,於87年12月3日撥款共1952萬元,均用以沖償誼川公司積欠之本金1558萬6717元、利息393萬3283元。 ⒊黃美玲等2戶,於87年12月4日撥款共759萬元,均用以 沖償誼川公司積欠之本金債務。 ⒋陳秀枝1戶,於88年1月12日撥款225萬元,均用以沖償 誼川公司積欠之本金債務。 ⒌呂沁樺1戶,於88年3月30日撥款308萬元,均用以沖償 誼川公司積欠之本金債務。 ⒍李金鳳等12戶,於88年2月6日至同年9月9日,承購戶同意撥款及不貸款戶現金清償共2968萬8000元,連同之前已撥款陸續繳入專戶之應繳自備款,合計3279萬6883元,均用以沖償誼川公司積欠之代墊費用158萬8027元、 本金3120萬8865元。 ⒎舒國美等6戶,於89年4月15日,由林金泉以清償550萬 元為和解塗銷抵押權,所得款項係沖償林克洋因後續工程積欠被上訴人之前開融資貸款。該6戶係不願配合辦 理貸款,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以原貸放金額1672萬2000元沖償誼川公司債務之問題,而以550萬元抵沖林克洋之 債務,亦係丙○○代表誼川公司出具同意書所同意。 ⒏李美芳等4戶係拋棄購屋之承購戶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於93年8月30日出售房屋得款823萬元,均用以沖償誼川公司積欠之代墊費用182萬7040元、暫收款1萬1540元、本金639萬1420元。上訴人主張以該4戶之購屋款共1272萬1000元沖償誼川公司之債務,並無依據。 ⒐余春美1戶,遭德川營造公司實行法定抵押權拍賣,被 上訴人領受土地分配款26萬3872元,均用以沖償誼川公司積欠之代墊費用7270元、本金25萬6602元。 (六)上訴人所稱約定抵充之順序部分,依誼川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簽定之約定書第11條第2項之記載,抵充誼川公 司所負債務之順序及方法係由被上訴人決定;至清償方案第3點之記載,並未變更抵充順序。 (七)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戊○○於86年10月30日在歐洲風情畫住戶大會發言,自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拋棄系爭債務之利息可言。 (八)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成立之宗旨與目的,係建立客戶信用制度並協助金融機關進行信用風險評估、授信管理及徵信作業,並非在認定個別之債權債務數額,故上訴人既有前開欠款未清償之事實,則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揭露之資訊即無違誤,且個案確切之債權債務數額,亦難以該揭露之數額為斷。上訴人以該揭露數額為計算基礎之主張,自不可取。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誼川公司為興建系爭大廈,於81年間以基地(台中市○○區○○段85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融資貸款6400萬元及6900萬元,該大廈之興建一度停滯,累積至86年8月21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億3300萬元、代墊款3萬元、利息2562萬元,及違約金713萬元,合計1億6578萬元。 (二)誼川公司就前揭借款,係以丙○○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丙○○等五人係於81年3月10日簽署保證書,保證誼川公 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1億5千萬元為限,丙○○等五人並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得任意允許誼川公司延期清償,及拋棄對誼川公司之擔保,暨免除部分保證人之責任(保證書附原審卷(二)第167頁)。 (三)被上訴人就誼川公司所借之1億3300萬元,已對誼川公司 及丙○○等五人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所核發之85年度促字第11965、1196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命誼川公司及丙○○等五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 3300萬元,及其中9800萬元自84年2月21日、3500萬元自 84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3計算之利 息,暨自84年3月22日、8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原審卷(二)第70、74至76頁)。 (四)誼川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於89年10月21日辦理解散登記,迄今仍未清算完畢(誼川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通知書附原審卷(一)第21、28頁)。 (五)誼川公司為續建系爭大廈,乃向被上訴人提出以興建完成後之房屋辦理整批房貸之債務清償方案,經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6日以86慶銀中字第149號函同意系爭大廈計63戶,除不貸款戶須於整批房貸撥款時繳足應繳尾款外,其餘均需於被上訴人處完成對保手續,並辦理房屋貸款;有關房屋貸款額度,依誼川公司提供承購戶繳款明細表中貸款金額攔之金額撥貸,惟所有承購戶之應繳自備款亦應依上開繳款明細表中未繳自備款欄所示金額,全數繳入另設專戶中,以支應後續工程款;誼川公司應自行先墊付續建工程款項動工興建,並同時辦理保存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俟全案房屋貸款撥貸時,除先沖償誼川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及代墊款計1億3303萬元外,剩餘款項暫撥入專戶中 ,用以支應續建工程資金;後續工程興建完工後,若專戶中尚有剩餘款項,仍應用以沖償誼川公司積欠之債務,俟系爭大廈順利完工交屋後,就誼川公司尚有不足沖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全數減免;上開系爭大廈完成整批房貸之撥款用以沖償債務,最遲應於86年10月中旬前完成(被上訴人86慶銀中字第149號函附原審卷( 一)第6、7頁)。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廈之整批房屋貸款於87年9月4日之會議同意林克洋於87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大廈之銀行分戶貸 款,並於系爭大廈後續工程興建完工後按其86慶銀中字第149號函說明第3條第6項履行對誼川公司連帶保證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再於87年10月22日以87慶銀中字第928號函 通知誼川公司應於88年1月16日前完成完工交屋事宜(被 上訴人87慶銀中字第928號函附原審卷(一)第30頁,會 議紀錄附原審卷(一)第134頁)。 (七)誼川公司因無力完成系爭大廈之興建,乃於86年7月10日 與林克洋達成協議,由誼川公司將系爭大廈興建之權利義務,連同基地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暨與訂購戶所訂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一併移轉予林克洋,林克洋接手系爭大廈後續工程之興建,誼川公司並應協同林克洋以系爭大廈63戶房地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戶貸款,而以該貸款清償誼川公司原向被上訴人貸款之1億3300萬元,惟其餘誼川公司所積 欠之利息及違約金與林克洋無關(合約書附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 (八)被上訴人同意由林克洋接手系爭大廈後續工程之興建。台中市消促會監事戊○○於86年10月30日歐洲風情畫住戶大會中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放棄誼川公司積欠之利息(住戶大會會議紀錄附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 (九)林克洋為系爭大廈後續工程之興建於87年3月25日以南投 縣埔里鎮○里段○○○○段7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先撥款15%為預付款,餘款依國際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完工證明,依工程進度撥貸(授信承做條件通知書附原審卷(一)第56頁)。 (十)林克洋於87年3月29日與大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福營 造公司)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由大福營造公司以4454萬元承攬系爭大廈之後續工程。嗣大福營造公司無法續作,其權利義務由德川營造公司承受,林克洋再於87年9 月7日與德川營造公司簽訂歐洲風情畫修繕工程之承攬合 約,工程總價為1390萬2800元(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附原審卷(一)第57至62頁)。 (十一)被上訴人依國際建築經理公司所查核之工程進度,及林克洋開立之同意書、取款條,依序於87年4月8日、4月21 日、5月12日、6月15日撥款450萬元、284萬7400元、1158萬0460元、991萬1000元至林克洋帳戶,再轉撥入大福營 造公司之帳戶,以支付大福營造公司之工程預扣款及第1 、2、3期工程款共2883萬8520元。被上訴人又依同樣之方式,先後於87年10、11、12月及88年1月間撥款400萬8600元、634萬7800元、534萬4800元至林克洋帳戶,再轉撥入德川營造公司之帳戶,以支付德川營造公司之第4、5、6 期工程款共1344萬8620元(國際建築經理公司撥款通知書、大福營造公司存摺、被上訴人資金流向表、德川營造公司存摺附原審卷(一)第74至82頁)。 (十二)被上訴人就前項工程款1454萬元之支付係以承購戶房地之貸款撥付,誼川公司負責人丙○○於被上訴人87年9月4日會議時代表誼川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就房地貸款先提撥1454萬元給林克洋,以作為後續工程款之用(被上訴人會議紀錄附原審卷(一)第134頁)。 (十三)系爭大廈經國際建築經理公司於87年11月27日派員至工地現場查核工程進度,並於同月30日出具完工證明,應已驗收完成(國際建築經理公司工程進度查核報告及德川營造公司函附原審卷(一)第114至121頁)。 (十四)丙○○於系爭大廈房地貸款撥款時曾於87年10月27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先提撥1454萬元作為該案後續工程款,房地貸款優先沖償以誼川公司帳戶代墊辦理保存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房屋火災保險費、代書費、外水費、外電費、瓦斯接管費等原承購戶須先預繳之費用,承購戶扣除銀行貸款後之未付買賣價款須存入被上訴人銀行指定專戶,以清償誼川公司及林克洋對被上訴人已撥付工程款3000萬元債務(同意書附原審卷(二)第22頁)。 (十五)林克洋曾提出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要求減輕其債務負擔,林克洋於申請書內表明「為歐洲風情畫案工程能繼續推動,於87年4月8日以其所有土地向被上訴人貸款3000萬元作為續建工程款,當初之協議待工程完工房貸撥款後將可順利沖償本筆工程款免除其負擔,現因眾多消費者挑剔導致交屋及房貸撥款不順利,致使其原預計87年6月可順利沖 償其3000萬元貸款未沖償」等語(申請書附原審卷(二)第23頁)。 (十六)系爭大廈63戶之房屋貸款,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7日就蔡秀郁等28戶撥款7981萬2000元,87年12月3日就張秀鄉 等8戶撥款1952萬元,87年12月4日就黃美玲等2戶撥款759萬元,88年1月12日就陳秀枝1戶撥款225萬元,88年3月30日就呂沁樺1戶撥款308萬元,88年2月6日至88年9月9日李金鳳等12戶不貸款而以現金結清共2968萬8000元,連同之前承購戶所繳自備款,為3279萬6883元,89年1月7日林金泉就舒國美等6戶清償550萬元,93年8月30日被上訴人就 登記其名下之李美芳等4戶出售得款823萬元,93年12月3 日就德川營造公司查封拍賣余春美1戶聲請參與分配獲償 26萬3872元。以上被上訴人合計總回收款為1億5593萬3872元,被上訴人另取得承購戶繳納之自備款192萬5000元。(十七)前項舒國美等6戶原定貸款金額為1572萬元,被上訴人 於收取林金泉所交付之550萬元,即塗銷抵押權登記;另 李美芳等4戶原定貸款金額為1225萬元。 (十八)被上訴人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誼川公司至92年8月 底對其有1266萬6000元逾期未還之債務,嗣再通報誼川公司至94年3月底對其有522萬5000元逾期未還之債務。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林克洋有無承擔誼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1億3300 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就該債務承擔有無同意? (二)被上訴人有無免除誼川公司之利息債務? (三)系爭大廈承購戶所貸款之款項是否應先提撥1454萬元予林克洋,用以支付後續之工程款,並應沖償林克洋所貸款之3000萬元? (四)被上訴人有無延展誼川公司債務之清償期?丙○○等五人之保證債務有無歸於消滅? (五)誼川公司有無完成被上訴人減免利息、違約金債務之條件? (六)被上訴人對誼川公司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之誼川公司522萬5444元借款債務及丙○○等五人保證債務不存在 ,被上訴人並應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撤銷該借款及保證之資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克洋有無承擔誼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1億3300 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就該債務承擔有無同意? ⒈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6日以86慶銀中字第149號函同意誼川公司以興建完成後之房屋辦理整批房貸之債務清償方案,系爭大廈原應由誼川公司自行墊付續建工程款項動工興建,惟因誼川公司無力完成系爭大廈之興建,乃於86年7月10日與林克洋達成協議,由誼川公司將系爭大 廈興建之權利義務,連同基地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暨訂購戶所訂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一併移轉予林克洋,林克洋接手系爭大廈後續工程之興建,誼川公司並應協同林克洋以系爭大廈63戶房地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戶貸款,而以該貸款清償誼川公司原向被上訴人貸款之1億3300萬 元,惟其餘誼川公司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與林克洋無關。查林克洋與誼川公司訂定之合約書,其前言載明「為承受公司債權債務及未了工程,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第一條約定「誼川公司投資興建歐洲風情畫建築案,同意將全部權利義務讓與林克洋」(見原審卷(二)第94頁),而誼川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之1億3300萬元 即係因興建系爭大廈所負之債務,且林克洋應以系爭大廈63戶房地貸款清償誼川公司原向被上訴人貸款之1億 3300萬元,自應堪認誼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1 億3300萬元在誼川公司與林克洋間已由林克洋承擔。至誼川公司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與林克洋無關,僅在表明林克洋所承擔誼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限於本金1億3300萬元,不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被上訴 人以誼川公司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應由誼川公司自理,與林克洋無關,否認林克洋有承擔誼川公司對被上訴人借款之本金債務1億3300萬元,要無可採。 ⒉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本件林克洋與誼川公司訂立契約承擔誼川公司對被上訴人借款之本金債務1億3300萬元,自應經被上訴人承認 ,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林克洋承擔誼川公司之債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林克洋之債務承擔,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林克洋之債務承擔,係以台中市消促會監事戊○○於86年10月30日歐洲風情畫住戶大會中表示「因本案之工程款(指續建工程款)需有人代墊,且不對保者(指未對保之21戶)亦需有人承擔,銀行因感覺林克洋先生相當有誠意,且資格合於處理本案後續事宜,故同意林克洋介入本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及被上訴人於台中地院90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審理時陳稱:「經消促會積極奔走,最終該會理事戊○○先生向被上訴人表示已與誼川公司洽妥解決辦法,即有一案外人林克洋先生願意將『歐案』未完工程繼續完工興建,該案外人林克洋並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借款;依該會潘先生向本行表示,因『歐案』已售戶高達59戶,若案外人林克洋能繼續興建完成,使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則原承買人產權有保障,當然願意配合向被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如此不但眾多承買人權益獲得保障(取得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對誼川公司之債權亦能順利收回(承買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房屋貸款即係用以償還誼川公司購屋之尾款)。經被上訴人就消促會所提『歐案』已售戶銀行貸款欄之金額初估,應可收回被上訴人對誼川公司本金債權1億3300萬元,故被上訴人為避免採取執行拍 賣程序可能引發更大之糾紛及本身債權確保等考量,同意消促會所提建議,繼續融資後續完工所須工程款予案外人林克洋先生」等語為據。惟前者,戊○○於86年10月30日歐洲風情畫住戶大會中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林克洋介入系爭大廈之後續興建工程,僅能認為被上訴人同意林克洋接手系爭大廈之後續興建工程,與林克洋承擔誼川公司對被上訴人借款之本金1億3300萬元債務無涉, 尚難以戊○○於歐洲風情畫住戶大會之發言,遽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林克洋之承擔誼川公司債務,此外戊○○之發言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林克洋承擔誼川公司之債務,再由戊○○於本院證稱:「(銀行當時是否同意由林克洋承接後續工程?)一定是同意」、「(林克洋承接工程,銀行是否答應原誼川公司所欠的本金由林克洋負責清償?)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亦可獲得證明。至後者,被上訴人於另案 所述,應係其於接受誼川公司清償債務方案,原應由誼川公司負責籌措系爭大廈後續興建工程之資金後,何以再同意貸款予林克洋,由林克洋接手系爭大廈後續興建工程之原因,即經被上訴人評估,若其貸款予林克洋接手系爭大廈後續興建工程,以系爭大廈已售客戶59戶而言,於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其對誼川公司之本金債權1 億330 0萬元仍可回收,乃同意依戊○○之提議,貸款 予林克洋續建系爭大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林克洋承擔誼川公司之債務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誼川公司之本金債務1億3300萬元 由林克洋承擔,自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在林克洋接手系爭大廈之後續興建工程後,於87年9月4日邀集丙○○、林克洋召開會議,會中達成丙○○應代表誼川公司出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廈房屋貸款先提撥1454萬元給林克洋,以作為後續工程款之用;林克洋需於87年9月30日前辦妥第一批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權狀,設定抵押權完成,辦理銀行分戶貸款;被上訴人同意歐案後續工程興建完工後,按該行86慶銀中字第149號函第3條第6項履行對誼 川公司連帶保證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等協議,此有被上訴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附原審卷(二)第13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尚未承認林克洋承擔誼川公司借款本金1億3300萬元債務,誼川公司並未脫離該債務關係,丙 ○○等五人仍應對誼川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因系爭大廈之房屋貸款在林克洋接手系爭大廈後續興建工程之前,原係約定應先沖償誼川公司之借款本金及代墊款債務共1億3303萬元(指誼川公司有依約定完成減免 利息、違約金債務之條件),故被上訴人乃會要求誼川公司同意房屋貸款先提撥1454萬元給林克洋,及對連帶保證人履行被上訴人86慶銀中字第149號函第3條第6項 約定事項。另林克洋於系爭大廈完工應向被上訴人辦理房屋分戶貸款以清償誼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債務1億3300萬元,係林克洋對被上訴人另負之債務,並 非使誼川公司之債務移轉至林克洋(此部分誼川公司之債務未移轉係對被上訴人而言,與之前認定林克洋與誼川公司間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不衝突),尚不能據此而認定被上訴人業已承認林克洋之債務承擔。 (二)被上訴人有無免除誼川公司之利息債務? ⒈誼川公司至86年8月21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1億6578萬元之系爭債務,而誼川公司為續建系爭大廈,乃向被上訴人提出以興建完成後之房屋辦理整批房貸之債務清償方案,經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6日以86慶銀中字第149號函同意系爭大廈計63戶,除不貸款戶需於整批房貸撥款時繳足應繳尾款外,其餘均需於被上訴人處完成對保手續,並辦理房屋貸款;有關房屋貸款額度,依誼川公司提供承購戶繳款明細表中貸款金額攔之金額撥貸,惟所有承購戶之應繳自備款亦應依上開繳款明細表中未繳自備款欄所示金額,全數繳入另設專戶中,以支應後續工程款;誼川公司應自行先墊付續建工程款項動工興建,並同時辦理保存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俟全案房屋貸款撥貸時,除先沖償誼川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及代墊款計1億3303萬元外,剩餘款項暫撥入專戶中,用以支 應續建工程資金;後續工程興建完工後,若專戶中尚有剩餘款項,仍應用以沖償誼川公司積欠之債務,俟系爭大廈順利完工交屋後,就誼川公司尚有不足沖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全數減免。顯然被上訴人係附條件減免誼川公司利息、違約金債務,須於所附條件成就,即系爭大廈完工後所辦理之房屋分戶貸款足以沖償誼川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及代墊款計1億 3303萬元,始發生被上訴人減免誼川公司利息、違約金債務之效力。因誼川公司並未完成被上訴人減免利息、違約金債務之條件(詳後述),誼川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之利息自未獲得被上訴人之免除。 ⒉台中市消促會監事戊○○於86年10月30日歐洲風情畫住戶大會中表示「消促會因消費者的支持,與銀行談及建方積欠銀行之利息部分,銀行同意放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上訴人因此主張被上訴人委由戊○○於歐洲風情畫住戶大會中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放棄誼川公司積欠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已對誼川公司捨棄利息之請求等語。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戊○○在歐洲風情畫住戶大會中發言,再觀86年10月30日歐洲風情畫住戶大會之會議紀錄,戊○○所言被上訴人同意放棄誼川公司積欠之利息,非屬戊○○代被上訴人宣示之事項,此部分自屬戊○○之個人發言,戊○○於本院亦承認此部分係屬其個人之發言(見本院卷(二)第9頁),戊 ○○既無法代表被上訴人,則戊○○在歐洲風情畫住戶大會之個人發言對被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且戊○○所為被上訴人同意放棄誼川公司積欠之利息,係緊接在被上訴人以86年慶銀中字第149號函同意誼川公司附條件 減免利息、違約金債務之後,被上訴人自非無條件免除誼川公司積欠之利息債務,戊○○在歐洲風情畫住戶大會上開發言,應係將被上訴人所附免除利息之條件省略。戊○○於本院證稱:「當時所言銀行要放棄利息,但不可能是無條件放棄利息,銀行有要求先要做分戶貸款,至於是否銀行有答應要清償本金1億3300萬元後才放 棄利息及其他條件,我已經不記得了」、「銀行原本要求全部(住戶分戶貸款),但我說天底下沒有可能全部的情形。除了不願意貸款的住戶以外,其他都要去,但我感覺應該有一定的比例,至於比例多少,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戊○○所謂被 上訴人係附條件免除誼川公司之利息債務,該條件即應是被上訴人86慶銀中字第149號函所約定之事項,戊○ ○在歐洲風情畫住戶大會所為之上開發言,自不能為有利誼川公司之認定。 (三)系爭大廈承購戶所貸款之款項是否應先提撥1454萬元予林克洋,用以支付後續之工程款,並應沖償林克洋所貸款之3000萬元? ⒈林克洋為系爭大廈後續工程之興建於87年3月25日以南 投縣埔里鎮○里段○○○○段7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先撥款15%為預付款,餘款依國際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完工證明,依工程進度撥貸。林克洋於87年3月29日與大福營造公司簽訂 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由大福營造公司以4454萬元承攬系爭大廈之後續工程。嗣大福營造公司無法續作,其權利義務由德川營造公司承受,林克洋再於87年9月7日與德川營造公司簽訂歐洲風情畫修繕工程之承攬合約,工程總價為1390萬2800元。嗣被上訴人依國際建築經理公司所查核之工程進度,及林克洋開立之同意書、取款條,依序於87年4月8日、4月21日、5月12日、6月15日撥 款450萬元、284萬7400元、1158萬0460元、991萬1000 元至林克洋帳戶,再轉撥入大福營造公司之帳戶,以支付大福營造公司之工程預扣款及第1、2、3期工程款共 2883萬8520元。被上訴人又依同樣之方式,先後於87年10、11、12月及88年1月間撥款400萬8600元、634萬7800元、534萬4800元至林克洋帳戶,再轉撥入德川營造公司之帳戶,以支付德川營造公司之第4、5、6期工程款 共1344萬8620元。 ⒉被上訴人就前項工程款1454萬元之支付係以承購戶房地之貸款撥付,誼川公司負責人丙○○於被上訴人87年9 月4日會議時代表誼川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就房地貸款先 提撥1454萬元給林克洋,以作為後續工程款之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大廈之房屋貸款提撥支應林克洋工程款之1454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德川營造公司1253萬7420元,尚有200萬2580元未付,是此部分之工程款 ,被上訴人應僅能沖償1253萬7420元云云。惟誼川公司既已同意被上訴人自系爭大廈之房屋貸款提撥1454萬元給林克洋支付後續工程款,林克洋應給付德川營造公司之工程款是否有短少200萬2580元,係林克洋與德川營 造公司間之糾紛,雖林克洋應支付德川營造公司之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依國際建築經理公司查核之工程進度,及林克洋開立之同意書、取款條,自撥入林克洋帳戶之款項支付,此部分之糾紛仍與誼川公司無關,被上訴人既已先後撥款450萬元、284萬7400元、1158萬0400元、991萬1000元、400萬8600元、634萬7800元、534萬4800元,共4454萬元至林克洋帳戶,此為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卷(一)第79頁上訴人所製作之「歐案」慶豐銀行依據國際建築經理公司查核撥付工程款資金流向表),誼川公司自不能以德川營造公司得主張之權利認定被上訴人僅能自系爭大廈之房屋貸款提撥1253萬7420元給林克洋。況德川營造公司就系爭大廈後續興建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尾款400萬元,於87年12月17日出具工程款 請求權拋棄書予被上訴人,表明「因本案遭黑道介入,本公司為確保小包權益,經董事會決議特將該案上述工程餘款拋棄給本案工程承包商」等語,此有該工程款請求權拋棄書在卷足稽(附原審卷(一)第149頁),嗣 被上訴人即與德川營造公司之小包一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三藝工程有限公司、大玖工程行、連鋼鋁門窗有限公司、洪俊然、偉綱企業行、威皇建築有限公司、耘村工程行、宏鈺企業行達成協議,由該小包領取共199萬 7420元之工程款,此亦有該小包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憑(附原審卷(一)第152至160頁),上訴人所主張德川營造公司未領取之工程款200萬2580元即係工程款尾款 400萬元,扣除支付小包工程款199萬7420元之餘款(0000000-0000000=0000000),此部分200萬2580元工程款之權利,應已由德川營造公司讓與其小包,德川營造公司亦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尚有200萬2580元工程款之 存在。 ⒊林克洋為系爭大廈後續興建工程係向被上訴人貸款3000萬元支付工程款,此已與被上訴人86慶銀中字第149號 函所約定應由誼川公司籌措後續工程之資金動工興建不符,被上訴人係因不須貸款予誼川公司支付後續興建工程之工程款,故僅要求系爭大廈之房屋貸款於足以沖償其本金及代墊款1億3303萬元,即可減免誼川公司未償 之利息、違約金債務。茲誼川公司無力續建系爭大廈,而由林克洋向被上訴人貸款3000萬元續建,系爭大廈之房屋貸款所應沖償之債務,除原約定之誼川公司本金及代墊款1億3303萬元外,應加計林克洋之貸款3000萬元 始合理。 ⒋誼川公司於86年7月10日與林克洋訂立合約書,由誼川 公司將興建系爭大廈之權利義務,連同基地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暨與訂購戶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一併讓與林克洋,系爭大廈後續工程之興建亦係由林克洋接手完成,是系爭大廈係由林克洋興建完成,系爭大廈之權利及對承購戶之買賣價款均應歸林克洋取得,林克洋自有權處分系爭大廈及對承購戶之權利,即得以承購戶為繳納買賣價款所辦理之分戶貸款支付其所負之債務,林克洋應可以系爭大廈之房屋貸款沖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 3000 萬元借款。而由林克洋向被上訴人要求減輕其債 務負擔所提出之申請書,載明「為歐洲風情畫案工程能繼續推動,於87年4月8日以其所有土地向被上訴人貸款3000萬元作為續建工程款,當初之協議待工程完工房貸撥款後將可順利沖償本案工程款免除其負擔,現因眾多消費者挑剔導致交屋及房貸撥款不順利,致使其原預計87年6 月可順利沖償其3000萬元貸款未沖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足證林克洋有與被上訴人約定以系爭大廈之房屋貸款沖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30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大廈之房屋貸款沖償林克洋之借款3000萬元。又誼川公司之負責人丙○○於系爭大廈房屋貸款撥款時曾於87年10月27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承購戶扣除銀行貸款後之未付買賣價款須存入被上訴人銀行指定專戶,以清償誼川公司及林克洋對被上訴人已撥付工程款3000萬元債務。該同意書係丙○○於被上訴人87年9 月4日會議時代表誼川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就房屋 貸款先提撥1454萬元給林克洋支付工程款之後所出具,於該同意書丙○○亦同意系爭大廈房屋貸款於撥款時先提撥1454萬元作為該案後續工程款,該同意書自係丙○○代表誼川公司所出具;且系爭大廈承購戶之買賣價款及承購戶為繳納買賣價款所辦理之房屋貸款,原係屬誼川公司所有,丙○○係誼川公司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丙○○個人對承購戶之買賣價款及房屋貸款並無權利存在,而該同意書係在決定房屋貸款及承購戶買賣價款之處理原則及沖償順序,應係誼川公司始有決定之權,顯見該同意書應係丙○○代表誼川公司所出具,效力應及於誼川公司。上訴人以丙○○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主張該同意書係丙○○個人並非代表誼川公司所出具,效力不及於誼川公司云云,要無可採。誼川公司既同意承購戶扣除銀行貸款後之未付買賣價款清償林克洋對被上訴人已撥付工程款3000萬元之債務,所謂林克洋對被上訴人已撥付工程款3000萬元之債務,即係前揭林克洋以其土地向被上訴人抵押貸款3000萬元之債務,而承購戶扣除銀行貸款後之未付買賣價款超過3000萬元(詳後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廈之回收款自應加計林克洋之借款債務3000萬元,誼川公司始能減免未償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上訴人以誼川公司並未承擔林克洋之 3000萬元債務,主張承購戶之買賣價款不能沖償林克洋之3000 萬元債務等語,亦無足採。被上訴人就系爭大 廈之回收款,應先提撥1454萬元予林克洋支付工程款,餘款須足清償誼川公司之借款本金及代墊款債務共1億 3303萬元,及林克洋之借款債務3000萬元,是被上訴人之總回收款須達到1億7757萬元,誼川公司始能符合被 上訴人86慶銀中字第149號函減免未償利息、違約金債 務之條件。 (四)被上訴人有無延展誼川公司債務之清償期?丙○○等五人之保證債務有無歸於消滅? ⒈誼川公司就系爭債務承認累積至86年8月21日止,共積 欠被上訴人本金1億3300萬元、代墊款3萬元、利息2562萬元,及違約金713萬元,合計1億6578萬元。被上訴人並就誼川公司所借之1億3300萬元,已對誼川公司及丙 ○○等五人取得台中地院所核發之85年度促字第11965 、1196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命誼川公司及丙○○ 等五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3300萬元,及其中9800 萬元自84年2月21日、3500萬元自84年3月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3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3月22日、8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與上訴人承認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相符。上訴人雖否認台中地院85年度促字第11965、11966號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上訴人,但上訴人既承認至86年8月 21日止,累積積欠被上訴人1億6578萬元之債務,則縱 台中地院85年度促字第11965、11966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亦不生影響。而由上訴人至86年8月21日止已積欠被上訴人 違約金713萬元,足以證明誼川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之1億3300萬元,應已到期,且誼川公司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6日同意誼川公司以興建完成後之房屋 辦理整批房貸之債務清償方案,同意誼川公司於86年10月中旬前完成整批房貸沖償誼川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及代墊款計1億3303萬元,即減免誼川公司未償之利息 、違約金債務,被上訴人係附條件減免誼川公司之利息、違約金債務,所給與誼川公司之期限係讓誼川公司完成減免利息、違約金債務之條件,在誼川公司依約完成減免利息、違約金債務之條件之前,被上訴人並無免除誼川公司違約責任之意思,對誼川公司已發生之違約責任並不生影響,是誼川公司對被上訴人應付之違約金,在被上訴人給與誼川公司完成減免利息、違約金債務的條件之期限前,違約金仍應繼續計算,惟若誼川公司依約完成減免利息、違約金債務之條件,誼川公司未償之利息、違約金債務可以因此獲得減免,此與被上訴人准許誼川公司延期清償,在期限屆至之前,誼川公司不負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不能向誼川公司計算違約金不同,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同意誼川公司債務延期清償之意思,即堪採信。 ⒉又民法第755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 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然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 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首開法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本件丙○○等五人連帶保證誼川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依其於81年3月10日簽署之保證書係保證「誼川公司於現 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1億5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見原審卷(二)第167頁),丙 ○○等五人與被上訴人所訂即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則被上訴人縱有允許誼川公司延期清償,丙○○等五人亦無法主張因延期清償未經渠等同意而免責。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廈之舒國美等6戶,於林金泉清償550萬元後,塗銷該6戶基地之抵押權登記,並免除林金泉 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751條「債權人 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及民法第276條第1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等規定,主張丙○○等五人在被上訴人放棄擔保物權之限度內及免除林金泉擔保責任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等情。然查舒國美等6戶係因不願辦理 房屋貸款,被上訴人乃經林金泉之協調,於林金泉清償550萬元後,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若不接受林金 泉之和解方案,選擇行使抵押權,拍賣舒國美等6戶之 基地,以台中地院拍賣余春美1戶之基地,被上訴人之 抵押權僅獲償26萬3872元(見原審卷(二)第72頁之台中地院分配表)之結果觀之,被上訴人將難以獲償超過550萬元,被上訴人應係基於其最大利益之考量,乃接 受林金泉之和解方案,被上訴人所為顯與民法第751條 所定之單純拋棄擔保物權有別;且就舒國美等6戶本院 即使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原貸款金額1572萬元(上訴人誤為1672萬2000元)計算誼川公司清償之金額,誼川公司仍不能符合減免利息、違約金債務之條件(詳後述),則縱如上訴人之主張,減免丙○○等五人該差額1022萬元之保證責任,對本件丙○○等五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522萬5444元保證債務不存在之結果亦不會發生影 響。再被上訴人免除林金泉之連帶保證責任,而連帶責任之免除與連帶債務之免除不同,後者為債務之全部免除,前者僅對連帶債務中之特定債務人,免除其與其他債務人連帶履行全部債務之義務。亦即債權人將該債務人之債務,限制於其所負擔部分之意思表示,該債務人自債權人為意思表示後,僅對債權人負擔其應負擔部分之債務;其他未受免除連帶之債務人依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未享受任何利益,亦即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29 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並非免除林金泉之債務,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丙○○等五人就林金泉應分擔之部分可同免責任,委無足取。況被上訴人依丙○○等五人出具之保證書第3條之約定,得免 除部分保證人之責任(見原審卷(二)第167頁),被 上訴人自得免除林金泉之連帶保證責任。 (五)誼川公司有無完成被上訴人減免利息、違約金債務之條件? ⒈誼川公司依被上訴人86慶銀中字第149號函完成減免利 息、違約金債務之條件,原為系爭大廈整批房屋貸款應能沖償誼川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及代墊款共1 億3303萬元,而於誼川公司未能籌措資金自行動工續建系爭大廈,由林克洋向被上訴人貸款3000萬元接手興建,被上訴人並自房屋貸款提撥1454萬元予林克洋支付工程款後,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大廈回收1億7757萬元,誼 川公司始能符合減免利息、違約金債務之要件。至誼川公司完成減免利息、違約金債務之條件的期限,依被上訴人86慶銀中字第149號函所示「系爭大廈完成整批房 貸之撥款用以沖償債務,最遲應於86年10月中旬前完成」等語,應係86年10月中旬。之後誼川公司無法如期完成,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廈之整批房屋貸款於87年9月4日之會議同意林克洋於87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大廈之銀 行分戶貸款;被上訴人再於87年10月22日以87慶銀中字第928號函通知誼川公司應於88年1月16日前完成完工交屋事宜。被上訴人87慶銀中字第928號函雖通知誼川公 司應於88年1月16日前完成完工交屋事宜,但被上訴人 87慶銀中字第928號函上開事項,係緊接在該函所謂「 本行前於86年8月26日以86慶銀中字第149號函通知貴公司,就所興建之『歐洲風情畫』案,若能全案順利完工交屋,本行同意減免貴公司不足沖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之後(見原審卷(一)第30頁),而被上訴人86慶銀中字第149號函所稱「俟全案順利完工交屋後,就 貴公司尚有不足沖償積欠本行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本行同意全數減免」,尚需系爭大廈完工辦理保存、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完成整批房貸之撥款用以沖償誼川公司積欠之本金及代墊款等債務,是被上訴人87慶銀中字第928號函通知誼川公司應於88年1月16日前完成完工交屋事宜,實係要求誼川公司於88年1月16日前完成系爭 大廈之整批房屋貸款。而系爭大廈63戶承購戶至88年1 月16日僅完成39戶之房屋貸款(詳後述),已與被上訴人86慶銀中字第149號函所定「本案大樓建物計63戶, 除不貸款戶須於全案整批房貸撥款時繳足應繳尾款外,其餘均需於本行完成對保手續,並辦理房屋貸款」不符,上訴人主張依國際建築經理公司87年11月30日出具之完工證明,系爭大廈應已驗收完成,德川營造公司並應被上訴人要求,將鑰匙交由被上訴人對各承購戶進行收取尾款等事宜,誼川公司應已完成債務清償方案免除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之約定事項云云,核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於87年9月4日會議表示同意系爭大廈後續工程興建完工後,按該行86慶銀中字第149號函說明第3條第6項 履行,基於相同之理由及被上訴人於87年9月4日會議中已要求林克洋於87年9月30日前完成銀行分戶貸款(見 原審卷(一)第34頁),被上訴人亦應係於系爭大廈後續工程興建完成,整批房屋貸款辦妥後,始同意依被上訴人86慶銀中字第149號函說明第3條第6項履行。 ⒉系爭大廈63戶之房屋貸款,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7日就蔡秀郁等28戶撥款7981萬2000元,87年12月3日就張秀 鄉等8戶撥款1952萬元,87年12月4日就黃美玲等2戶撥 款759萬元,88年1月12日就陳秀枝1戶撥款225萬元,88年3月30日就呂沁樺1戶撥款308萬元,88年2月6日至88 年9月9日李金鳳等12戶不貸款而以現金結清共2968萬8000元,連同之前承購戶所繳自備款,為3279萬6883元,89年1月7日林金泉就舒國美等6戶清償550萬元,93年8 月30日被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李美芳等4戶出售得款 823萬元,93年12月3日就德川營造公司查封拍賣余春美1戶聲請參與分配獲償26萬3872元。以上被上訴人合計 總回收款為1億5593萬3872元,被上訴人另取得承購戶 繳納之自備款192萬5000元。足見誼川公司及林克洋於 被上訴人限期88年1月16日前完成系爭大廈之整批房屋 貸款,僅完成39戶房屋貸款,被上訴人回收之金額為1 億0917萬2000元,尚未達到被上訴人要求沖償誼川公司借款本金及代墊款共1億3303萬元之債務,至系爭大廈 63戶之買賣價款全部處理完畢,被上訴人之總回收款為1億5593萬3872元,被上訴人另取得承購戶繳納之自備 款192萬5000元,兩者合計1億5785萬8872元,亦不符合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大廈回收1億7757萬元,誼川公司始 能獲得減免利息、違約金債務之要件。 ⒊上訴人再主張舒國美等6戶及李美芳等4戶均應以原貸款金額1672萬2000元、1272萬1000元計算誼川公司沖償債務之金額,而非以被上訴人所稱之550萬元、823萬元為準。惟舒國美、黃鳳鳴、趙森忠、梁寶雲、黃夢華、陳淑敏等6戶之原貸款金額依卷附歐洲風情畫客戶資料明 細表所示,依序為333萬元、313萬元、268萬元、188萬元、225萬元、24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合計1572萬元;李美芳、顏永昌、黃惠華、汪相評等4 戶之原貸款金額依卷附歐洲風情畫客戶資料明細表所示,依序為285萬元、303萬元、318萬元、319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45、146頁),合計1225萬元,上訴人將舒國美等6戶及李美芳等4戶之原貸款金額誤為1672萬2000元、1272萬1000元,其於本院98年3月17日審理時亦 承認該錯誤(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則即使依上訴人之主張,以原貸款金額抵償債務,被上訴人之回收款項再加上差額1022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402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成為1億7209萬3872元。該金額於提撥1454萬元予林 克洋支付工程款後,尚不足以抵償誼川公司之1億3303 萬元及林克洋之3000萬元債務,誼川公司顯未完成被上訴人減免利息、違約金債務之條件。 (六)被上訴人對誼川公司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之誼川公司522萬5444元借款債務及丙○○等五人保證債務不存在 ,被上訴人並應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撤銷該借款及保證之資訊,有無理由? ⒈誼川公司並未完成被上訴人減免利息、違約金債務之條件,則誼川公司在86年8月21日前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利 息2562萬元及違約金713萬元,均不能獲得免除,且其 後之利息、違約金仍應計算計算。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廈所回收之款項,即使加上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於提撥1454萬元予林克洋支付工程款後,尚不足抵償誼川公司之債務1億3303萬元及林克洋之債務3000萬元,是被上 訴人就系爭大廈所回收之款項,依民法第323條應先抵 充利息之規定,誼川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應至少有3275萬元(2562萬元+713萬元=3275萬元),顯 逾本件上訴人所確認不存在之債務金額522萬5444元, 並非上訴人所主張誼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 ⒉被上訴人86慶銀中字第149號函所定系爭大廈房屋貸款 撥貸時,應先沖償誼川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及代墊款1億3303萬元,係指誼川公司依約完成減免利息、違約 金債務之條件,即系爭大廈之整批房屋貸款足以抵償上開1億3303萬元而言,茲誼川公司未能完成減免利息、 違約金債務之條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廈所回收之款項,即應先抵充利息,而非上訴人所稱先抵充原本。另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尤志田於85年11月24日歐洲風情畫住戶大會中表示「我們願意在各住戶辦理對保貸款後,銀行將建商貸款本金1億3千多萬扣除後,剩下的款項撥做後續完成的工程款,銀行已作相當大的讓步和犧牲,必須全部來辦理貸款,如果僅30~40戶辦貸款,連本金都不足以償還,更遑論將利息違約金提撥做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250頁),尤志田該陳述與被 上訴人86慶銀中字第149號函大致相符,仍係被上訴人 能取回本金債權,始會放棄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尚非被上訴人同意誼川公司債務之原本應先於利息抵充。 ⒊被上訴人自系爭大廈所回收之款項,除提撥1454萬元予林克洋支付工程款,及以林金泉清償之550萬元抵償林 克洋之3000萬元債務外,餘1億3938萬2287元均用以沖 償誼川公司之債務,其中代墊費用359萬2481元、本金1億2777萬4556元、利息801萬5250元,則誼川公司原所 積欠之借款本金1億3300萬元,應尚有522萬5444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所沖償之代墊款359萬2481元,係指以誼 川公司帳戶代墊辦理保存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房屋火災保險費、代書費、外水費、外電費、瓦斯接管費等原承購戶須先預繳之費用,與誼川公司86年8月21日前 所欠被上訴人代墊款3萬元無關,系爭大廈之房屋貸款 先提撥1454萬元予林克洋支付工程款,沖償代墊費用 359萬2481元,及以林金泉清償之550萬元抵償林克洋之3000萬元債務,均是丙○○代表誼川公司於87年10月27日出具同意書所同意(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至被上訴人回收之款項僅沖償利息801萬5250元,據被上訴 人承辦人員陳永祿之證言,該利息係六個月之內的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被上訴人先抵充六個月 之內的利息,之後即抵充原本,對誼川公司自較有利,依被上訴人計算之結果,誼川公司應尚積欠被上訴人 522萬5444元及自84年2月2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利息5309萬0920元、違約金1389萬9503元(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則即使522萬5444元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誼川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仍高達7221萬5867 元。又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其為誼川公司代墊費用359 萬2481元之證明,但縱不算入該359萬2481元代墊費用 ,而以該359萬2481元抵償前揭利息,被上訴人對誼川 公司之債權仍應超過522萬5444元。 ⒋被上訴人於94年3月底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誼川公 司對其有522萬5000元逾期未還之債務,並無不實。查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成立之宗旨與目的,係建立客戶信用制度並協助金融機關進行信用風險評估、授信管理及徵信作業,並非在認定個別之債權債務數額。誼川公司對被上訴人既有超過522萬5444元之債務逾期未還,該債 務由丙○○等五人連帶保證,故被上訴人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為之通報行為,即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誼川公司就被上訴人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之本金522萬5444元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暨被上訴人於丙○○等五人對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撤銷借款及保證之資訊,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暨被上訴人應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撤銷借款及保證之資訊,均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上訴人請求再開辯論,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