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林伸全律師 熊賢祺律師 被 上訴人 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賺錢時代管委會)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位於台中市○區○○路170號「賺錢時代大廈」地下2、3層之停車場空間(下稱系爭停車空間),並給付積欠之租 金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嗣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為第一備位原告,另以東盟公司、丙○○為第二備位原告,係屬主觀預備合併原告為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其中主觀第一備位之訴,係因上訴人抗辯出租人係東盟公司而非賺錢時代管委會而提起;主觀第二備位之訴乃係預慮法院認定兩造間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則由東盟公司、丙○○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空間。原審就被上訴人賺錢時代管委會及第一備位原告東盟公司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賺錢時代管委會、東盟公司敗訴之判決,未據渠等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上訴人就該確定部分仍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