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 上訴人
- 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蕭顯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松虎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淑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祥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瑞鍠律師
- 複代理人
- 壬○○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祥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瑞鍠律師
- 複代理人
- 壬○○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減縮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但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聲明上訴時,係請求自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㈠第四十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自無需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劃行線支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之執票人為付款,而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爰追加同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請求被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㈠第一三九、一五二頁),核與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均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其主要爭點又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來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亦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劃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記名受款人之支票,係伊承攬訴外人私立靜宜大學(下稱靜宜大學)學生宿舍及生態暨人文資訊館等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伊委託被上訴人丁○○向靜宜大學領取,詎丁○○未經伊授權,即於領取後,將系爭支票及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辛○○,擅自蓋用伊印章於該支票背面,再交予被上訴人戊○○,由被上訴人乙○○違法委託取款背書將系爭支票金額存入其帳戶,丁○○、辛○○、戊○○(下稱戊○○等三人)之行為,均為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丙○○、庚○○均為被上訴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之受僱人,伊於金融業設有三十八個帳戶,丙○○、庚○○不予查證,竟在系爭支票背面記載:「依據中臺央業字第一八00號擔保存入受任取款人帳戶領款」並蓋章證明,使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信其擔保予以付款,違反中央銀行業務局臺央業字第一八00號、臺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示意旨。上開受僱人之行為與乙○○之行為,均為伊權利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丙○○、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自應由二信與丙○○、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工程是否由辛○○借牌施作,涉及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借牌費用、盈虧處理等基本要件,而相關工程不論稅賦或盈虧,均由伊單獨負擔或享有,與辛○○無涉。且依乙○○所提出之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帳冊資料記載支領薪資人員戊○○、張國威、張賜福、劉佳衢、吳育源、李瑞隆等多人,均為伊之員工,即依靜宜大學檢附之申報開工人員名冊、歷次工程進度研討會議記錄所載,營造公司與會人員悉為伊之員工,並未有辛○○參與,足見並無借牌情事。至證人即承攬鋼筋部分之小包子○○或承攬水電工程之小包丑○○於另案所證,均非事實。
㈢另案訴外人陳瑞香所提起之訴訟及再審之訴,雖均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但對本件並無既判力,且法院本應依據其確信之法律見解,不受干涉,獨立審判,而為妥適之裁判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六十九條第一、三項、第一百四十條規定,求為命乙○○、丙○○、庚○○(下稱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伊二千零七十九萬元,二信應與丙○○、庚○○連帶給付伊二千零七十九萬元,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伊二千零七十九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任何一人就前揭聲明中應給付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時,在該清償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其責任,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形式上雖以上訴人名義承包,但實際上係由辛○○自行集資組成專案團隊,以上訴人名義投標,辛○○自負盈虧,並提撥工程總價二.二%給上訴人,此從系爭工程資金流向,包括投標所需之押標金、工程進行之履約保證金及其他一切工程事項,皆由辛○○專案團隊處理而與上訴人無涉,且系爭工程具有指揮監督權之人亦為辛○○,此由證人劉顯彰、唐真真、吳健銘、張賜福、吳宗弦、楊文正、子○○、丑○○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確係向上訴人借牌,由辛○○團隊參與投標及施作之事實。故除小包帳款以上訴人名義開發票外,靜宜大學所開票據皆以上訴人為受款人,廖學禎領導之專案團隊於每次領取系爭工程款後,必由會計即丁○○與上訴人出納蔡幸娟對帳,扣除開立給小包廠商工程款及使用名義費用工程等支出後,如有剩餘,上訴人即以開票方式存入辛○○所指定帳戶。辛○○既是最終應取得工程款之人,系爭支票由辛○○交付他人,存入他人帳戶,對上訴人言,並無損害。另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辛○○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均已給付,並無虧欠,上訴人實際並未造成損害。
㈡系爭支票背面所蓋上訴人印文為真,上訴人稱遭人盜蓋,並非事實,實因上訴人於工程途中,財務趨緊,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辛○○即與上訴人負責人己○○協商,由丁○○至靜宜大學領取票據後,交給辛○○,然後辛○○和己○○討論後,當場由己○○於票據後面用印,交還給辛○○。又上訴人縱受有損害,其因過失而將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交付予李英美之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自得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㈢票據法既允許支票以委任取款為目的而為背書,且並未附須「受款人在金融業無往來帳戶」條件之限制,若謂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線支票,如委託第三人代為領取款項,須限於受款人在金融業無往來帳戶者,始得委託第三人代為取款,顯係增加票據法所無規定之限制,自無可取,亦非票據法立法之本旨。再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執票人既無由行使票據債權,其為他項權利之請求,自應就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者辛○○,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借牌承攬協議,應為系爭工程款之所有人,故辛○○取得系爭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支票交與他人匯入指定帳戶時,上訴人即喪失票據之占有,已不能行使票據權利,自無法本於票據之占有而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 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零七十九萬元,二信應與丙○○、庚○○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零七十九萬元,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零七十九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任何一人就上開聲明中應給付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時,在該清償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其責任。
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所載之得標廠商為上訴人,系爭支票乃靜宜大學所簽發欲支付該校學生宿舍第十一、十二、十三期之工程款,均劃有平行線,受款人均指名為上訴人,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係由上訴人交付丁○○持向靜宜大學領款。
㈡系爭支票背面之「委託人」、「本支票票面金額委託代收」、「受託人」、「委託代收」、「依據臺央業字第一八00號擔保存入取款人帳戶領取」等字樣,係二信之承辦人員在支票背面以橡皮戳章或手寫方式,在系爭支票之背面上訴人及乙○○之印文旁加註者。
㈢丙○○、庚○○係二信受理系爭支票兌付之主辦人,系爭支票係由二信水湳分社代收及提出交換,票款兌現後,均存入乙○○設在二信水湳分社之帳戶。
㈢上訴人在各金融機構,共設有三十八個帳戶。
㈣訴外人癸○○為戊○○之配偶,當時為訴外人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源公司)名義上之代表人,而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董事、營建部協理。
㈤陳瑞香曾以上訴人將其對二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支票號碼SA0000000、SA0000000、SA
0000000、SA0000000等四紙受款人為上訴人,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面額合計二千九百七十九萬六千元之支票,亦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由二信向付款人交換後,將票款存入癸○○在二信之帳戶)讓與陳瑞香為由,對二信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事件已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陳瑞香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再字第二十五號判決駁回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另案確定判決主要爭點亦係二信受理癸○○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提示靜宜大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票,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系爭工程是否為辛○○借用上訴人名義承攬等,與本件事實及爭點大致相同,且證據資料重疊,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部卷證後,命兩造辯論,是本院自得引用上開事件之證據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工程係由辛○○向上訴人借牌承攬,經辛○○與上訴人結算後,辛○○應付上訴人之款項均已結清,並無虧欠,因認支票受款人之上訴人並無實際之損害,而駁回陳瑞香之請求,並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在案,合先敘明。
㈡按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㈠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而付款者,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但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支票金額。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經查:
①被上訴人提出附卷系爭工程資金流向表及相對應之帳冊資料,經本院審核結果,均大致相符。再就關於系爭工程之押標金部分,其中學生宿舍工程為七百三十萬元,係由辛○○向訴外人吳宗弦借三百二十萬元及以弘光技術學院退押標金四百十萬元,匯入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生態暨人文資訊館工程之押標金五百萬元,則由辛○○借貸而以戊○○名義匯入癸○○上開帳戶後,辦理開立受款人為靜宜大學之臺銀本票,有轉帳傳票及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而癸○○之帳戶均係由辛○○所使用,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押標金,係由辛○○自行籌措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②證人子○○、丑○○於原審均證稱系爭工程是辛○○借牌承攬,其向辛○○承攬等語;證人即靜宜大學學生宿舍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劉顯彰、證人即負責靜宜大學生態館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唐真真、證人即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之現場監造人吳健銘、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現場工程師張賜福、證人吳宗弦、楊文正等人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分別證稱系爭工程係借用上訴人名義承攬,實際在現場配合的是辛○○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形式上雖以上訴人名義承包,但實際係由辛○○自行集資組成專案團隊,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借用上訴人名義投標承攬之事實相符。
③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為宮源公司,於工程進行至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因上訴人週轉不靈,於名義上改由宮源公司接手承攬,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會議紀錄(第五十三次工程進度研討會)載明上訴人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施作,已發文至靜宜大學辦理,下週起將由履約保證人廠商宮源公司進場承接所有工程業務等語,有工程合約書、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惟系爭工程之相關承辦人員並未隨之變更,亦有靜宜大學函覆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系爭工程人員名冊附卷可考。參以辛○○為宮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後相關人員之勞保資料亦已改投保於宮源公司等節,益徵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為辛○○向上訴人借牌承攬之事實為真,尚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其自行承攬,應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④上訴人對印鑑章之使用控管嚴密,若須攜該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外出辦事,公司設有一定之流程,即須先填寫用印申請書,註明用途、需用時間、歸還時間等等,層層轉呈經總經理核准後,始能拿到該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章,手續嚴密,並非隨意可取得印鑑章使用,此有上訴人之「印鑑證件使用申請單」附於另案確定判決案卷可供參考,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己○○陳明屬實。而系爭工程經以委任取款方式存入癸○○、乙○○帳戶兌現之支票,除本件系爭支票外,總共多達十餘張,時間則從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延續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金額又極龐大,丁○○每次經向上訴人領得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持向靜宜大學領取各期工程款支票,每次返還印章時,若未將原所擬領取之特定期別工程款支票一併交付予上訴人,何以上訴人迄未查覺,顯然若非上訴人與辛○○雙方對於工程款領取方式達成協議,絕無可能如此。
⑤辛○○既係向上訴人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且雙方所協議之領款方式及結算程序,即係委由丁○○申領攜帶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並統一發票持向靜宜大學領取工程款支票,而後交由辛○○兌領後與上訴人結算。又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劃有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該項支票唯一得為有效之票據背書行為,即為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既已與辛○○協議系爭工支票由辛○○兌領後結算,自只能出於授權委任取款一途。故上訴人既已授權辛○○委任取款,則系爭支票背面所蓋上訴人印章,不論係其負責人所蓋用或經其同意所蓋用,均無不可。
⑥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謂之「記載」,並不以受款人親自以文字書寫或蓋用戳章為必要,尚非不得委任他人代寫或代為蓋用戳章。是以當事人間如係以委任取款之意思為背書,則受託銀行於委任取款之當事人印章前以制式之印章加蓋或以文字書寫「委託人」、「受託人」、「本支票委託○○○代收」,亦無非係將當事人間委任取款之行為明確化,要無影響當事人間既存之權義關係,自屬當然。系爭支票既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代收提示而存入乙○○之帳戶內,則二信之行員在蓋有委任人上訴人及受任人乙○○之系爭支票背面代為蓋上「本支票票面金額委託代收」之戳章或代為書寫該項文字,並未違反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上訴人主張因靜宜大學撥款時間不定,以致其疏未發現,並未同意將系爭支票交給辛○○依委任取款方式兌領云云,殊無足採。
⑦本件系爭工程係辛○○向上訴人借牌承攬,雙方協議委由丁○○申領並攜帶上訴人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持向靜宜大學領取系爭工程款支票,而後交由辛○○兌領後與上訴人結算,並未逾越上訴人與辛○○之協議範圍,且嗣經結算,辛○○依協議應付給上訴人之借牌酬勞及代墊款均已給付,並無虧欠上訴人款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系爭工程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帳冊資料、匯款單、癸○○存摺及會算資料附於另案確定判決案卷可憑,且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查閱明確,是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之作業程序,並未造成上訴人實際損害,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六十九條第一、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合。
⑧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二信並非付款人,為上訴人所自承,復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二信既非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付款人,且上訴人僅係出借牌照之人,並非實際承作系爭工程之人,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是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即乏依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係由辛○○向上訴人借牌承攬,其實際之承攬人為辛○○,則定作人靜宜大學就系爭工程所給付之工程款即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自應由辛○○取得。則被上訴人依辛○○與上訴人協議之方式兌領系爭支票,並未造成上訴人實際損害。準此,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六十九條第一、三項規定,求為命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零七十九萬元,二信應與丙○○、庚○○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零七十九萬元,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零七十九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任何一人就上開聲明中應給付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時,在該清償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其責任,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而為上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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