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新勝光興業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提出律師或具該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10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