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林陳松、古金男、鄭金龍
- 法定代理人戌○○、天○○、宙○○○
- 上訴人宗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三、瑞彬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法人、惠年興業有限公司法人、卯○○
- 被上訴人子○○、龍彬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子○○ 庚○○ 黃○○ 亥○○ G○○ 辰○○ 癸○○ 巳○○ J○○ 丙○○ 戊○○ 乙○○ 酉○○ 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複代理人 丑○○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宗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三 法定代理人 戌○○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瑞彬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天○○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宗玄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C○○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惠年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H○○ 被上訴人 龍彬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宙○○○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卯○○ 午○○ 玄○○ 申○○ 未○○ D○○ 寅○○ A○○ 上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17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 上17人共同 複代理人 地○○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宇○○ F○○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上訴人 皇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I○○ 被上訴人 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壬○○ 2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上訴人 榮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泛太平洋國際假期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K○○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李欣孺(即李秀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宗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彬實業有限公司、宗玄興業有限公司、惠年興業有限公司、宇○○、F○○、丁○○、卯○○、午○○、玄○○、申○○、未○○、D○○、寅○○、李欣孺等敗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子○○、庚○○、黃○○、亥○○、G○○、辰○○、癸○○、巳○○、J○○、丙○○、戊○○、乙○○、酉○○、E○○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子○○、庚○○、黃○○、亥○○、G○○、辰○○、癸○○、巳○○、J○○、丙○○、戊○○、乙○○、酉○○、E○○等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子○○、庚○○、黃○○、亥○○、G○○、辰○○、癸○○、巳○○、J○○、丙○○、戊○○、乙○○、酉○○、E○○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龍彬興業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名稱為龍彬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並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榮徠股份有限公司、B○○、李欣孺、泛太平洋國際假期股份有限公司及K○○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子○○、庚○○、黃○○、亥○○、G○○、辰○○癸○○、巳○○、J○○、丙○○、戊○○、乙○○、酉○○、E○○(以下稱上訴人子○○等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天○○為上訴人宗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瑞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彬公司)之負責人,洪翊芳(原名洪于雯,已死亡,由上訴人辛○○承受訴訟)為上訴人宗德公司前任負責人,上訴人宙○○○為上訴人龍彬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壬○○為上訴人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山公司)負責人,上訴人C○○為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宗玄公司)負責人,上訴人H○○為上訴人惠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年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B○○則為上訴人榮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徠公司)負責人,並兼上訴人泛太平洋國際假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平洋公司)之董事,上訴人K○○為上訴人泛太平洋公司負責人,上訴人I○○為上訴人皇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品公司)之負責人,上述公司均為關係企業,上訴人A○○為宗德集團之總裁。上訴人宗德公司、宗玄公司、惠年公司、瑞彬公司、龍彬公司、皇品公司、南寶山公司、榮徠公司、泛太平洋公司均屬於宗德集團,從事經銷「一世情人」結婚套裝、「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全球會籍」旅遊卡之業務,其中關於「一世情人」結婚套裝部分,均係以上訴人宗德公司為簽約者,上訴人南寶山公司則為「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發行人,上訴人皇品公司則自承與南寶山公司係關係企業,上訴人宗德公司、宗玄公司、惠年公司則為招攬業務之公司,而上訴人榮徠公司、瑞彬公司、龍彬公司則為販賣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開立發票單位,「全球會籍」旅遊卡則係上訴人泛太平洋公司銷售之產品,上訴人丁○○、卯○○、午○○、己○○、宇○○、玄○○、F○○、申○○、未○○、寅○○、李秀年等人(另己○○部分業據對造撤回起訴,茲不贅述)則為上訴人公司等所聘請之業務員。上訴人等為銷售「一世情人」、「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全球會籍」旅遊卡等產品,訓練上訴人丁○○等業務員,並指派前往婚友社找尋詐騙對象,而分別與上訴人子○○等十四人保持良好關係,不久後即以各種方式將上訴人子○○等十四人誘至業務員所服務之公司,而以有業績壓力、家境困難等為由博取同情,使上訴人子○○等人陷於錯誤,以刷卡、貸款等方式購買「一世情人」之套裝產品,其後上訴人丁○○等業務員再以感謝函寄予上訴人子○○等十四人,使誤以為各該業務員是真心交往,事後再以各種藉口,誘使上訴人子○○等人陷於錯誤,再以貸款方式購買上訴人南寶山公司「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全球會籍」旅遊卡等產品,俟上訴人子○○等人等無力負擔時,隨即冷漠以對,進而置之不理(購買之產品及金額,及支出之手續費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子○○等人驚覺有異,經上網查詢後,發現有多人有相同之境遇,始知受騙。其中之被害人、對象、購買商品及數額等如原審附表所示。 ㈠上訴人子○○係受上訴人申○○詐欺,而購買「一世情人」「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等產品,而受有815,000元 之損害,並為購買產品而向銀行辦理貸款,支出手續費50,000元,並因意思表示不自由而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得向上訴人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則上訴人申○ ○應賠償上訴人子○○965, 000元。上訴人申○○係受上訴人宗德公司、南寶山公司等有計劃之訓練,且上訴人瑞彬公司為開立發票之公司、宗玄公司則提供詐騙場所,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上訴人天○○、壬○○、C○○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上訴人子○○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未能成立,上訴人子○○係受上訴人申○○詐騙,向上訴人宗德公司、南寶山公司購買上述產品,是上訴人子○○依民法第92條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上訴人宗德公司應返還100,000元、南寶山公司應返 還715,000元之不當得利與上訴人子○○。 原審判命: ⑴宗玄公司、申○○應連帶給付子○○865000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⑵宗玄公司、宇○○應連帶給付庚○○617000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⑶宗德公司、己○○應連帶給付黃○○567000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⑷宗玄公司、午○○應連帶給付亥○○847000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⑸宗玄公司、丁○○應連帶給付G○○630000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⑹宗玄公司、宇○○應連帶給付辰○○697000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⑺惠年公司、卯○○應連帶給付癸○○122000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⑻宗玄公司、F○○應連帶給付巳○○0000000元,及自93年 12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⑼宗玄公司、玄○○應連帶給付J○○442000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⑽宗玄公司、F○○應連帶給付丙○○50000元,及自93年12 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⑾瑞彬公司、未○○應連帶給付戊○○116000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⑿宗玄公司、D○○應連帶給付乙○○80 4000元,及自93年 12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⒀宗玄公司、寅○○應連帶給付酉○○916250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⒁宗玄公司、李欣孺應連帶給付E○○0000000元,及自93年 12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子○○等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子○○等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申○○應再連帶給付子○○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宗德興業有限公司、天○○、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C○○、瑞彬興業有限公司及A○○等人應就原判決第一項判命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申○○給付子○○新台幣86萬5000元及利息部分及前項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申○○應再連帶給付子○○新台幣10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宇○○應再連帶給付庚○○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宗德興業有限公司、天○○、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C○○、龍彬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宙○○○、榮徠股份有限公司及A○○等人應就原判決第二項判命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宇○○給付庚○○新台幣61萬7000元及利息部分及前項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宇○○應再連帶給付庚○○新台幣10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㈥被上訴人宗德興業有限公司、己○○應再連帶給付黃○○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天○○、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C○○、瑞彬興業有限公司及A○○等人應就原判決第三項判命被上訴人宗德興業有限公司、己○○給付黃○○新台幣56萬7000元及利息部分及前項被上訴人宗德興業有限公司、己○○應再連帶給付黃○○新台幣10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己○○另應給付黃○○新台幣4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l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午○○應再連帶給付亥○○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被上訴人宗德興業有限公司、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辛○○、惠年興業有限公司、H○○、榮徠股份有限公司、B○○、A○○、泛太平洋國際假期股份有限公司及K○○等人應就原判決第四項判命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午○○給付亥○○新台幣84萬7000元及利息部分及前項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午○○應再連帶給付亥○○新台幣10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㈩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丁○○應再連帶給付G○○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皇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I○○、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C○○、龍彬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宙○○○、榮徠股份有限公司、B○○及A○○等人應就原判決第五項判命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丁○○給付G○○新台幣63萬元及利息部分及前項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丁○○應再連帶給付G○○新台幣10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宇○○應再連帶給付辰○○新台幣10萬元,及白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宗德興業有限公司、辛○○、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C○○、瑞彬興業有限公司、天○○、榮徠股份有限公司、B○○、泛太平洋國際假期股份有限公司、K○○及A○○等人應就原判決第六項判命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宇○○給付辰○○新台幣67萬7000元及利息部分及前項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宇○○應再連帶給付辰○○新台幣10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惠年興業有限公司、卯○○應再連帶給付癸○○新台幣10萬元, 及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宗德興業有限公司、天○○、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H○○、瑞彬興業有限公司、A○○及宗玄興業有限公司等人應就原判決第七項判命被上訴人惠年興業有限公司、卯○○給付癸○○新台幣12萬2000 元及利 息部分及前項被上訴人惠年興業有限公司、卯○○應再連帶給付癸○○新台幣10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F○○應再連帶給付巳○○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3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宗德興業有限公司、天○○、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C○○、瑞彬興業有限公司及A○○等人應就原判決第八項判命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F○○給付巳○○新台幣126萬2000元及利息部分及前項被上訴 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F○○應再連帶給付巳○○新台幣10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玄○○應再連帶給付J○○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宗德興業有限公司、辛○○、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C○○、龍彬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宙○○○、泛太平洋國際假期股份有限公司、K○○及A○○等人應就原判決第九項判命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玄○○給付J○○新台幣44萬3000元及利息部分及前項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玄○○應再連帶給付J○○新台幣10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F○○應再連帶給付丙○○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宗德興業有限公司、天○○、C○○及A○○等人應就原判決第十項判命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F○○給付丙○○新台幣5萬元及利息部分及前項被上訴人宗玄興 業有限公司、F○○應再連帶給付丙○○新台幣10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瑞彬興業有限公司、未○○應再連帶給付戊○○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宗德興業有限公司、辛○○、天○○、泛太平洋國際假期股份有限公司、K○○及A○○等人應就原判決第十一項判命被上訴人瑞彬興業有限公司、未○○給付戊○○新台幣11萬6000元及利息部分及前項被上訴人瑞彬興業有限公司、未○○應再連帶給付戊○○新台幣10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D○○應再連帶給付乙○○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宗德興業有限公司、天○○、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C○○、泛太平洋國際假期股份有限公司、K○○及A○○等人應就原判決第十二項判命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D○○給付乙○○新台幣80萬4000元及利息部分及前項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D○○應再連帶給付乙○○新台幣10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寅○○應再連帶給付酉○○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宗德興業有限公司、天○○、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C○○、瑞彬興業有限公司、泛太平洋國際假期股份有限公司、K○○及A○○等人應就原判決第十三項判命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寅○○給付酉○○新台幣91萬6250元及利息部分及前項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寅○○應再連帶給付酉○○新台幣10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李欣儒應再連帶給付E○○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宗德興業有限公司、天○○、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C○○、瑞彬興業有限公司、泛太平洋國際假期股份有限公司、K○○及A○○等人應就原判決第十四項判命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限公司、李欣儒給付E○○新台幣l00萬9000元及利息部分及前項被上訴人宗玄興業有 限公司、李欣儒應再連帶給付E○○新台幣10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責任。 第一審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項至第三十項聲明,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子○○等14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於販售之際是否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是有疑義。加以販售予上訴人等人之際,其尚未 取得使用執照之際,即開始對外銷售,上訴人所取得者僅 係「永久使用權狀」,而將來若需使用時,尚須繳交不確 定金額管理費,故形同紙上商品,而被上訴人賣予上訴人 之納骨塔價額與成本及銷售價差達數倍至十倍。又依泛太 平洋公司之經銷合約書,泛太平公司僅得2萬5千元,則所 謂「全球會籍」應屬紙上商品。另「一世情人」、「結婚 包套」商品定價為5萬元,每銷售一件佣金為3萬5千元,則宗德公司又何能依約履行,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客戶 記錄表、行程表均僅為行程規劃,核非被上訴人契約之履 行,訴外人林永霖之客戶資料紀錄表之內容又與「一世情 人」商品內容不同,是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 上訴人宗德興公司等則以:上訴人丁○○等業務員與對造上訴人子○○等客戶保持友好關係,係屬正常之商業交誼行為,從未向對造上訴人等人表示將會發展男女朋友關係,對造上訴人等如因個人因素,誤信購買一世情人等商品即得與業務員交往,即屬動機錯誤,依法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另上訴人丁○○等業務員固曾加入「新竹E世紀交友網」、「雅 虎奇摩交友網站」、「詹媽媽企業社」、「生活諮詢廣場」等組織或成為會員,並因而認識對造上訴人子○○等人,但因商業競爭與行銷,任何業務員均有廣佈人脈開拓案源以增加業績之壓力,其因而加入人民團體或組織亦屬自然,且屬商業社會容許之活動,上訴人公司既未指派業務員加入,亦無權干涉,故上訴人申○○等業務員與子○○等客戶保持友好關係為屬正常商業交易活動。且感謝信函為對造上訴人子○○等人購買後所書寫,並非於購買前,故上訴人申○○等人並無積極詐欺行為。加以「一世情人」之服務提供者即宗德公司確曾經購買者請求而履約,而「泛太平洋全球會籍」之購買者亦得提出申請即可獲得旅遊折價服務,另「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亦合法存在而得申請使用,故上揭商品及服務均屬有效可實現之契約、具有合理價額有相當對價,故對造上訴人子○○等人自無損害可言,對造上訴人等人不得以詐欺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而青年男女間之交往本屬正常,且業務員從事推銷亦無不可透過婚友機構認識對造上訴人子○○等人,故無所謂違背善良風俗可言。另上訴人卯○○、未○○、寅○○、李秀年 (李欣儒)、宇○○、丁○○ 等七人並未書寫任何感謝信函予被上訴人癸○○、戊○○、酉○○、E○○、黃○○、庚○○、辰○○、G○○等人,則又能逕以認定有詐欺、或侵權行為之情。 上訴人南寶山公司、壬○○則以:上訴人南寶山公司僅是將其「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之塔位出售給皇品公司、瑞彬公司、龍彬公司,皇品等公司對外銷售,上訴人南寶山公司與對造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且上訴人南寶山公司、壬○○與其他上訴人既非關係企業,亦無僱傭關係,更未與其他上訴人共同經營「一世情人」等商品,對於上訴人丁○○等業務員之推銷行為亦未介入。 上訴人皇品公司、I○○以:該公司之產品均交由上訴人宗德公司代理銷售,宗德公司如何銷售,該公司無法管理等語。 上訴人榮徠公司、B○○則以:上訴人B○○係在93年1月 1日開始擔任榮徠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參與業務員銷售塔位 等產品之行為等語。 上訴人宗德公司等人就原審敗訴部份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申○○、宇○○、午○○、丁○○、F○○、玄○○、D○○、寅○○、李欣孺為上訴人宗玄公司之業務員。卯○○為上訴人惠年公司之業務員。上訴人未○○為瑞彬公司之業務員。上訴人己○○為宗德公司之業務員。 ㈡上訴人子○○等十四人因買受一世情人、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泛太平洋「全球會籍」旅遊卡,及貸款手續費等之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 ㈢上訴人宗德公司為「一世情人」結婚套裝產品之出賣人,皇品公司為「鶼鰈情深」、「尊貴一生」、「結婚護照」之出賣人。泛太平洋國際假期股份公司為泛太平洋「全球會籍」旅遊卡之出賣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子○○等人主張因受上訴人申○○、宇○○、午○○、丁○○、F○○、玄○○、D○○、寅○○、李欣孺等人施以詐欺,而分別於92、93年購買上訴人宗德公司「一世情人」商品、南寶山公司之「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靈骨塔、及泛太平洋公司之「泛太平洋旅遊卡」服務,嗣後發覺上揭商品服務皆無法請求履行並非合理價額,上訴人子○○等14人因此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之損害 (除慰撫金部分外,詳見附表)。惟上訴人申○○等人均稱加入「新竹E世紀交友網」、「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詹媽媽企業社」、「生活諮詢廣場」等組織,並輾轉認識上訴人子○○等人僅為商業競爭與行銷之壓力,業務員均有廣佈人脈開拓案源以增加業績之必要,係屬商業社會所容許之活動,而上訴人子○○等人因此購買上揭商品僅為個人一廂情願想法,卷附之感謝函均為上訴人子○○等人購買後所寫,故上訴人申○○等人未積極實施詐術云云。查: ㈠關於「一世情緣」、「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泛太平洋公司」商品販賣予上訴人子○○等14人之銷售模式不外乎為:⒈上訴人申○○、宇○○、午○○、丁○○、F○○、玄○○、D○○、寅○○、李欣孺均是藉由「新竹e世紀交 友網」、「雅虎奇摩交往網站」、「詹媽媽企業社」、「生活諮詢廣場」等性質之婚友交誼組織,而認識上訴人子○○等年輕單身適婚男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⒉買賣雙方男女於認識期間,雖上訴人申○○等人均否認曾向對方表示將會發展男女朋友關係,惟上訴人申○○與上訴人子○○交往之間,曾致函子○○稱:「……不過,我還是很感謝上天能讓我遇見了你、女人要找一個好男人是可遇而不可求的事,覺得自己很幸運,人海中可遇見你……雖然我不曉得該如何表達自己的想法,但我還是要跟你說聲『謝謝您』,和你認識到現在,是你一直待在我的身邊陪伴著我,在我最無助的時候,是你支持著我…你知道嗎?你對我的這份心,我會一直放在心上,每次只要一想到你為我所做的每件事,心中就會有幸福的感覺……」、「…最後我希望我們未來的日子,我們都能順利,再一次的跟你說一聲……謝謝你」(原審卷㈠第160頁)、「……佳銘,我很謝謝你這一路陪我走過來, 你為了我所付出的,我都看在眼」、「……(我)一直在想……我終於可以幫你做一些規劃,讓你好過點,以後我們也不用那麼辛苦了,難道…我這樣錯了嗎?」等語(原審卷㈡第23頁)。上訴人午○○致函亥○○稱:「:::不過,我還是很感謝上天能讓我遇見了你,女人要找到一個好的男人是可遇不可求的事,覺得自己很幸運,人海能夠遇見了你……」、「……你知道嗎?你對我的這份心,我一直放在心上,每次只要一想到你為我做的每一件事,心中就會有幸福的感覺……」、「我一直很珍惜我們的緣份……你呢?是否也一直珍惜呢?」、「……最我希望我們未來的日子裡,我們都能很順利,……」(原審卷第161頁)。上訴人F○○致 函上訴人巳○○稱:「……說真的,從認識你至今我一直都很快樂,真的很高興認識你,也很謝謝一路來你在我遇到困難不知所措的時候沒有放棄過我,甚至拉我一把,真的很謝謝你,你讓我覺得自己是幸福的……」、「有機會的話,我會讓家人知道你的存在,以及我們的點點滴滴」(原審卷第162 頁)、上訴人D○○致函上訴人乙○○稱:「……不過,我還是很感謝上天能讓我遇見了你、女人要找一個好男人是可遇而不可求的事,覺得自己很幸運,人海中可遇見你……雖然我不曉得該如何表達自己的想法,但我還是要跟你說聲『謝謝您』,和你認識到現在,是你一直待在我的身邊陪伴著我,在我最無助的時候,是你支持著我…你知道嗎?你對我的這份心,我會一直放在心上,每次只要一想到你為我所做的每件事,心中就會有幸福的感覺……」、「…最後我希望我們未來的日子,我們都能順利,再一次的跟你說一聲……謝謝你」(原審卷㈠第163頁,與上訴人申○○之信函 雷同)、上訴人F○○致函上訴人丙○○稱:「首先要先跟你說聲謝謝,其實第一次見到你感覺就覺得很親切,也不知道為什麼有這種感覺……」、「往後有什麼心事、困難我們都要互相扶持哦……」(原審卷㈠第164頁),上訴人玄○ ○致函上訴人J○○稱:「……知道嗎?認識你,讓我覺得很幸福,上天在我最難過的時候遇見你,上天還是眷顧我的呢……」、「……這些話、這些往事,我都沒有跟別人說,現在跟你說是因為你在我心中是個重要的人!願我們的未來,永永遠遠開心,要一切加油喔!……」等語(原審卷㈡第170頁)。觀諸信函之用語曖昧不明、內容甚至邀同上訴人 子○○等人共創未來,男女間思慕、傾訴之情躍然紙上,遠非所謂商業交誼之行為可以比擬,甚巧上訴人申○○、午○○、F○○、D○○、玄○○所致被害人書信中之用字遣詞、內容涵義竟均雷同,顯見是有計畫、有組織利用他人的情感為商品的販售。⒊另上訴人申○○之信函中曾提及:「 ...在我最需要幫助的時候你適時的拉了我一把,原本家中 的生活一直都不是很好過,靠著父親辛苦的工作及我那一點的薪水來維持家中的生活,...,在一個偶然機會中,公司 的考核給我一個晉升的機會,所以我才會努力了那麼久,想爭取這個職缺,一開始都很順利... 不曉得小菁為何會在最後對我不聞不問,現在電話還是不接...,雖然現在家中的 情況沒以前那麼糟,是因為有你的幫忙...。」 (原審卷一 第160頁),查上訴人午○○(原審卷一第161頁)、D○○ (原審卷一第163頁)寄予被害人之信函內容均同,於此可 知,除上訴人翁家銘、亥○○、余國楨稱上訴人申○○、午○○、D○○以求職位晉升為由而央求購買本件商品等語可採信外,另發人省思者為,倘如上訴人申○○所稱僅為個人正當商業上與他人間之交友情誼,則為何本件商品之銷售手法均如出一轍,致信與個別他人信件中所製造情境均同,而被害人翁家銘等人間於本事件發生前均相互不認識,惟買受本件商品之緣由卻均相同,甚有受上訴人申○○等業務員詐欺之愾,是顯非被害人個人出於一廂情願之想法,單純偶發事件可比擬。⒋再者,觀諸「一世情緣」商品,據稱為提供結婚流程規劃、婚禮禮車安排等,是商品銷售設定對象必定為即將有結婚計畫之單身男女,是審視上揭業務員銷售之手法,即以女性年輕業務員,透過聯誼交友等組織結識年輕單身男性,待雙方進一步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再由女方不斷透露出家境清寒需分擔家計,適巧公司有升遷管道又急需他人購買本件商品始能晉升之假象訊息,以柔情攻勢迫使上訴人翁家銘等人購買,商品特性顯可與銷售手法為連結,故可知上訴人申○○等人是有組織、有計畫、集體性以上皆手法推銷商品,似此情節下,一般人鮮不入其彀中,此與一般商品買賣推銷中,偶而出於親友情誼之購買非同。另上訴人宇○○雖辯稱並無有信件證明,不得包裹式認定宇○○亦以相同手法銷售商品云云,惟查上訴人辰○○與其他購買者均為不識之個體,而陳述上訴人宇○○之手法竟與他被害人遭遇過程相同,此非自己虛擬情境所成,顯見上訴人辰○○所言為真,上訴人宇○○之辯稱是為不可採,雖有部分業務員如上訴人卯○○、未○○、寅○○、李秀年 (李欣儒)、宇○○、林家青等七人並未書寫任何感謝信函予被害人癸○○、戊○○等,但其行銷手法如出一轍,只是書信中所言更能證明彼此所為行銷手法而已,要難為上訴人卯○○、未○○、寅○○、李秀年 (李欣儒)、宇○○、丁○○等有利之認定。 ㈡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又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可參照。質言之,所謂「詐欺」,其要件:⒈加害人傳遞與客觀事實不合予被害人。⒉被害人陷於錯誤。⒊被害人因而為意思表示。⒋詐欺行為與表示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⒌須有詐欺之故意。其次,民事私法自治原則,乃本諸於個人自主、自我負責。個人法律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必須自由、健全無瑕疵,法律始賦予該意思表示一定法律效果,惟衡諸個人自主與交易安全保護之利益衡量,民法意思表示章節中,分別規定當事人就意思表示有瑕疵時得撤銷、不得撤銷之規定。而相對人倘施以詐術使當事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此時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實為意思表示有錯誤,縱當事人意思表示之錯誤乃為形成意思表示之動機緣由有錯誤,惟該形成意思表示有錯誤實係出於相對人積極詐欺行為所致,而相對人亦明知該動機緣由係為當事人所著重之點,為交易上當事人之必要之點,於此,相對人積極施以詐術,並予以利用者,則就交易上,相對人除違反誠信原則,當事人對該意思表示亦得依法予以撤銷,而無交易安全之考量。經查:上訴人申○○、宇○○、午○○、丁○○、F○○、玄○○、D○○、寅○○、李欣孺等業務員雖以上揭手法,利用上訴人子○○等人之情感而使他人產生男女雙方能進一步共創未來之錯誤想法而買受。本院認為,現今商品推銷,是有不少利用孩童、老人,藉以博取他人卑憐、同情情感而購買,此商業包裝手法雖屬商業行為自由競爭範疇ㄧ環,惟不當然即可謂,過度濫用之商業手法均可隱蔽於商業自由競爭之保護傘下而無限上綱。就本件言,上訴人申○○等人除利用本身女性優勢魅力外,待被害人對其產生男女間特殊情誼、取得信任後,即選定特定時點,誘騙被害人子○○等人於加害人申○○上班公司地點,與公司其他同事以唱雙簧方式,虛偽業績壓力輔以眼淚攻勢,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購買本件商品,而核「一世情緣」商品特性,購買者必有結婚準備,購買始有實益可言,是結婚與否為被害人所著重,加害人申○○等人亦明知被害人之使用目的,也為加害人本身所欲傳遞給被害人假象之訊息。而「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泛太平洋旅遊卡」亦為加害人等人本身欲以相同詐欺手法,迫使被害人併為購買。準此唱雙簧方式,虛偽業績壓力輔以眼淚攻勢,本院以為加害人申○○以上開手法使被害人子○○等人購買本件商品,實已違反交易上之誠信原則,即為詐欺,非屬動機錯誤,而被害人子○○等人實為受加害人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是有瑕疵,被害人子○○等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原無不合(惟經對造抗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後,子○○等人乃撤回)。是則被害人子○○等人買受之商品契約仍繼續存在,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判斷於學理上可分為總體財 產觀察法與個別財產觀察法,上訴人宗德公司雖稱:產品服務皆得請求履行、是為合理價額,故上訴人子○○等人並無損害可言。惟民事侵權行為法則,著重於填補被害人之主觀損害,是使用目的之重大背離,就被害人言,即為主觀上之損害。查加害人申○○等人除積極施以詐術外,另也明知被害人子○○等人購買產品之目的,雖謂結婚與否係身分行為,不得違背個人人格而強制履行,加害人不與之結婚不當然即逕認因與使用目的不符而被害人受有損害可言。惟本件被害人當初願意購買「一世情緣」產品之心態除出於好意幫忙外,另主要在於加害人又給予被害人曖昧不明之允諾,致使被害人更加願意購買商品,是倘加害人未給予被害人任何共組家庭之承諾,加以被害人本身亦明知結婚需出於雙方意願始可,則倘僅止於朋友情誼,被害人又怎會出於單方情願,即購買超出其本身資力範圍外之產品?故而,顯見加害人申○○對於被害人動機、緣由及使用目的皆細知,而此亦為加害人明知並有意傳遞不實訊息所致,故加害人申○○故意以詐欺方法,致使被害人限於錯誤而意思表示購買商品,造成被害人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被害人子○○等14人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加害人申○○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理由。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惟上 訴人榮徠公司、泛太平洋公司、宗德公司等抗辯所經銷「一世情人」結婚套裝、「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全球會籍」旅遊卡之商品,均屬存在,亦有部分履行,其中宗德公司於91年3月17、3月23日為客戶郭世宏、廖姿琇安排訂婚、結婚,又於92年1月23日為客戶陳肇源 、林券菲安排婚禮行程等有九件履行,並於92年11月25日分別與協廠商駿達影像公司、凱莉林創意攝影工場、皇家禮車公司訂約,提供大型畫布、謝卡、簽名綢、證書製作、婚紗攝影、禮服、禮金、影音光碟、禮車及車彩等服務,泛太平洋公司並與台東縣知本富野渡假村、花蓮縣怡園渡假村、簽訂合約;並提出行程表、服務使用申請書、合約書及文宣等為證(見本院卷㈡15至97頁),為上訴人子○○等14人所不否認,雖再指摘,其佣金過高為紙上商品云云,惟上開商品既屬存在又可履行,顯非紙上商品可比,縱其履行程度要與上訴人子○○等14人所想像之程度有別,至多屬於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佣金高低屬於上訴人宗德公司、宗玄公司、惠年公司、瑞彬公司、龍彬公司、皇品公司、南寶山公司、榮徠公司、泛太平洋公司間之內部問題,與上訴人子○○等14人無關。 六、從而,上訴人子○○等14人依民法第第184條規定,請求對 造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審所為對造上訴人宗德公司等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彼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所為上訴人子○○等14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彼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子○○等1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宗德公司等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規定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C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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