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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8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宏達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宏泰物流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9之4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二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列規定,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志煌係被上訴人宏泰物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之司機,平時受分派載運被上訴人宏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之貨物,為被上訴人二人之受僱人,其於94年6月12日下午8時40分許,飲用高梁酒後,駕駛登記為被上訴人宏泰公司所有、車號936-GY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沿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環中路與永春東三路交叉路口,貿然闖越紅燈,疏於注意,而撞及由被害人紀勝暉所駕駛沿永春東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之車號G9-8512號自小客車,致紀勝暉受有外傷性休克、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肋骨骨折等,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二人係張志煌之僱用人,就張志煌執行職務不法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係紀勝暉之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費用新台幣(以下同)539,950元、扶養費:459,529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8,999,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中超過95萬9529元部份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萬9529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被上訴人宏達公司在原審以:
㈠本件肇事者張志煌乃被上訴人宏泰公司之司機,而張志煌於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號936-GY號營業用大貨車係被上訴人宏泰公司所有,其所運送者乃被上訴人宏達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宏泰公司運送之貨物,張志煌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宏泰公司之僱傭關係,受被上訴人宏泰公司之監督而服勞務,張志煌與被上訴人宏達公司間並無直接關係。至張志煌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標示有「宏達通運有限公司」字樣,僅係被上訴人宏泰公司與被上訴人宏達公司業務合作關係之企業廣告,且該大貨車車頭車門之車窗下緣依監理規定標示有「宏達物流通運」,可知該車屬宏泰公司所有,故不得以上開大貨車標有宏達公司名稱即認張志煌為其受僱人;又被告宏泰公司與宏達公司縱有股東重疊,二者屬個別獨立之法人。被上訴人宏達公司既非張志煌之僱用人,自無須張志煌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所提出之單據項目空泛,無法證明均係喪葬所必須。又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顯不相當。另上訴人現年49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未舉證證明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自不得請求扶養費。據被上訴人宏泰公司在原審則以:對於宏泰公司為張志煌之僱用人、張志煌刑事部分犯罪事實及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均不爭執;另對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539,950元、扶養費459,529元亦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無法確定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張志煌平日以駕駛車輛到處載貨為其業務,於94年6月12日15時許起,在台中縣烏日鄉○○路友人處飲用高梁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936-GY號營業用大貨車沿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20時許,在環中路與永春東三路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迨見紀聖暉所駕駛車牌號碼GP-8512號自小客車,沿永春東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行經上開路口,遭張志煌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碰撞,致紀聖暉受有外傷性休克、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肋骨骨折等,經送醫急救仍不治延至同日22時53分死亡。嗣經員警測試張志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
㈡訴外人張志煌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2077號駁回上訴,並緩刑4年確定。
㈢上訴人為被害人紀聖暉之母親,於94年11月29日於本院簡易庭與訴外人張志煌成立調解,其內容:「一、相對人張志煌願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當場交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二、聲請人不再追究相對人張志煌之刑事責任,並願意原諒相對人張志煌。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㈣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有不動產房屋一棟。
㈤被上訴人宏泰公司為張志煌之僱用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上訴人關於原審酌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數額有所不服,提起上訴,是本院主要審理爭執事項為上揭二項費用之請求、數額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張志煌肇事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又依當時肇事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是張志煌駕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酒醉後精神不佳之情況,駕車撞及被害人紀勝暉之自小客車,張志煌就本件車禍致被害人紀勝暉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另訴外人張志煌曾於本件刑事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宏達公司與宏泰公司,是訴外人張志煌與被上訴人等人間存在有選任監督關係,為其僱用人,自應與受雇人負連帶責任。又上訴人既為被害人紀勝暉之母,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給付殯喪費、扶養費與精神慰撫金,與法有合。惟關於原審所核定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本院判斷理由臚述如后。
㈡扶養費用得否請求:按間接受害人依民法第192條請求法定扶養費用,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併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又「不能維持生活」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於裁量認定時,並非謂扶養權利人須完全達到無財產情狀(即無任何存款、不動產等),始稱符合,基於人性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之維持,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始能判定受扶養者能否維持生活,以符合國民情感。經查:上訴人為被害人紀聖暉之母,依民國95年上訴人財產資料清單,其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共有土地三筆、汽車一輛、民國93年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身目前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且薪資所得扣繳資料僅至民國93年,是上訴人目前沒有勞力薪資收入事實,足信為真。又核其所有不動產使用狀況:①房屋一筆、及座落之土地,總計價值為157萬3800元,上訴人陳稱為自住之用,依財產資料顯示無租賃所得收入,是主要目的供上訴人自用。②共有土地三筆,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三筆總計約18萬元,目前尚無有出租於他人事實。總歸納言,上訴人目前已無薪資收入,其所有之房、地一筆是供自住,縱有持分因共有人眾多,除變現不易外,價值亦僅微薄;另雖有利息所得年總計為17,083元,平均約計每月利息收入為1,424元,而就目前國人平均生活水準,每戶家庭擁有一部汽車為代步工具,已為生活必須並非奢華,就國民情感而言,亦不會將此作為認定是否能維持生活之標準,再者,揆諸社會救助法關於認定低收入戶標準,一個人是否能達到人性尊嚴最低生活之維持,其標準在於將個人收入區分為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之動產及不動產(參見社會救助法第4條),以此反觀本案,上訴人收入根本未達內政部公佈95年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按:每人每月9,210元),又上訴人房屋、土地合計總為159萬1800元(計算式:1,573,800元+180,000=1,753,800),亦未達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不動產標準(按:每戶每年260萬元),由上可知,依社會觀念言之,上訴人為不能維持生活,其所請求扶養費用,是有理由。
㈢扶養費用請求數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可參照;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查本件上訴人為44年8月7日出生,上訴人於訴外人紀聖暉死亡時適值50歲,依91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女表,上訴人平均餘命為30.88年,而以30年計算;並依9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標準,即以每人每年7萬4仟元計算扶養費用,又上訴人尚有扶養義務人直系血親卑親屬2人,是被害人紀聖暉每年應負擔扶養費用為三分之一,即24,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霍夫曼式計算法上訴人所得請求扶養費用為459,529元(計算式:24,667×18.629315=459,529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扶養費用計459,529元。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院審酌被害人紀勝暉為上訴人之次子,學校畢業後努力進取,業已取得多張證書證照,於上訴人之配偶過世後,更成為上訴人生活仰賴之重心。紀勝暉於事件發生時正值青年,慘遭意外,令上訴人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遭受痛苦,並經診斷患有憂鬱症(見原審卷第50頁),現仍須固定前往醫院求診,方得控制病情,及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並參酌上訴人上開財產狀況;另被上訴人宏泰公司、宏達公司現有財產依本院職權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二份,顯示各有汽車三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經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審因而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1800,000元,核無不當,上訴意旨認為上開數額過低,要無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45萬9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精神慰藉金再給付五十萬元,非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45萬9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精神慰藉金再給付五十萬元,非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33萬995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就扶養費45萬9529元本息部分則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請求精神慰藉金再給付五十萬元,原審判決所定數額核屬適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為假執行之聲請,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因合計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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