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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8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童有德翁芳靜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訴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上訴人
咸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酉字第193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分配表表二受償次序10至38受償次序及金額應更改為如附表一受償次序10至38所示,分配表表三受償次序6至32受償次序及金額應更改為附表二受償次序6至32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之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同條但書亦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其聲明第一項原起訴請求: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酉字第193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8日所作分配表,其分配表表二受償次序10至38受償金額應更改為如附表一所示,分配表表三受償次序6至32受償金額應更改為附表二;嗣因執行處又於94年12月30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上訴人乃更正其聲明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酉字第193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所作分配表,其分配表表2受償次序10至38受償次序及金額應更改為如附表一受償次序10至38部分,分配表表三受償次序6至32受償次序及金額應更改為附表二受償次序6至32部分」,因其前後二份分配表之內容不同,應非屬更正性質,而為訴之變更,但因上訴人前後訴均本於同一之原因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被上訴人對其變更亦無均異議,訟訟資料亦可於變更後之新訴所利用,對於訴訟之終結並無影響,故其變更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咸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5日就源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同院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台中市○區○○○段第3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6474建號、第6669建號建物為執行標的,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此另分新案即93年度執字第26741號予以執行在案,並併入前開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合併執行。雖上訴人曾於94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撤回者僅為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並非93年度執字第26741號、更非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強制執行事件,是上訴人自仍應視為係93年度執字第1934 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茲前述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之執行標的,既經拍賣由第三人允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允將公司)得標拍定,上訴人自得參與該賣所得之分配,詎原審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1月8日製作分配表時,竟未將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673,557,760元予以列入,嗣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因被上訴人等之反對,仍未獲本院予以更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訴訟,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咸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咸丞公司)則辯稱:上訴人業於94年3月29日聲請撤回原審93年度執字第26741號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於94年4月25日以93年執酉字第26741號函副本通知上訴人免併案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案辦理,並退還原執行名義,是上訴人之債權6億7355萬7760元對於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執行之標的物自無可受償分配之金額。又上訴人如認其分配表上之債權金額有誤,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應依法向執行法院為聲明異議之陳述,惟上訴人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自無再容許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理等語。

㈡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上訴人所謂「已聲請追加強制執行」一節,需本於執行名義存在為前提要件,退萬步言,若執行名義已因其他因素而不存在,則上訴人追加之強制執行當屬於法無據,是本件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部分:除陳稱請依法判決等語外,別無其餘聲明或答辯。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既已於94年3月29日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則就其所追加之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拍賣價款,自無參與分配之權利,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93年度執酉字第19343號於94年11月8日所作分配表,其分配表表二受償次序10至38受償金額更改如附表一、分配表表三受償次序6至32受償金額更改如附表二,為無理由,因而判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酉字第193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2月30日所作分配表,其分配表表二受償次序10至38受償次序及金額應更改為如附表一受償次序10至38部分,其分配表表三受償次序6至32受償次序及金額應更改為如附表二受償次序6至32部分。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中華工程公司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勞工局、咸丞公司則未到庭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第三人鄭正光於93年3月22日就:①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鐳力公司)所有座台中市○○區○○段第6523、6524、6525、6526、6527、6528、6529、6530、653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台中市南屯區○○○街2號地下2層至7樓)及座落同段第668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第6714、6758號建物;②趙鎮藩、蔡文雄所共有之同段第677號、第668、第797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予以執行在案。

⒉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月19日向中興地政事務所聲請將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及其相關債權讓予上訴人。

⒊上訴人於93年6月8日具狀就原審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案件聲請行使抵押權並參與分配(抵押權標的台中市○○區○○段第677號、第668、第797地號土地)由原審另分案以93年度執字第26741號受理在案。

⒋原審93年度執字第26741號於93年6月16日以中院清民執93執酉字第26741號函併原審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執行。

⒌上訴人於93年7月16日具狀對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詢價函陳述意見。

⒍上訴人於93年7月16日具狀就其上開聲請行使抵押權並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原審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6741號案件),聲請就同院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之執行標的(即鐳力建設所有座台中市○區○○○段第39號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執行標的。

⒎原審於93年7月21日以中院清民執93執酉字第26741號函將本案執行程序併入原審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執行。

⒏原審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於93年9月2日進行第3次拍賣,由允將公司得標拍定。原審於93年9月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93年12月23日點交拍賣物予允將公司。

⒐上訴人於94年3月29日具狀撤回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之執行,並聲請退還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⒑原審於94年4月25日以中院清民93年執酉字第26741號函檢退本案執行文義證明文件予上訴人,並於94年5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原審並於同月25日通知上訴人: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承辦股93年執字第26741號免再併該案辦理。

⒒原審原定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於94年10月31日實行分配,嗣改為94年11月22日,上訴人則先後於94年10月26日、11月16日以其分配表未列入其債權為由,聲明異議在案。

⒓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咸丞公司、中華工程公司於94年11月22日聲明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之異議內容。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於94年12月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提異議之內容。

⒔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除據本院調閱原審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第26741號及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各案卷核閱無誤外,並有上訴人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民事聲請撤回狀、民事執行處93年6月16日、93年7月21日、94年4月25日函稿、94年4月25日通知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影本)附卷足稽,自堪採信為真實並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於94.3.29撤回93執字第13457號之執行,是否包括撤回93執字第26741號、第19343號之執行事件在內?

㈠首就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逾期一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明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審93執字第19343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於94.10.5第一次製作分配表,同年10.14.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嗣因台灣中小企銀、鐳力公司等人於94.10.27具狀聲明異議,台中市稅捐處亦因鐳力公司滯納稅額變動請求更正參加分配表,台灣台中地院執行處乃再於94.11.7製作分配表,於翌日即94.11.8.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上訴人則先後於94.10.26及同年11.16.以分配表未列入其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此業據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其後執行處又於94年12月30日再重新製作一新的分配表,由其時間之先後過程,可見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係在第二次分配表製作之前,其異議並未逾期,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就此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上訴人因之對反對其債權之被上訴人等4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開條文規定,自屬適法,先此敘明。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係於94年3月29日撤回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工程公司固辯稱:上訴人係同時撤回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第26741號及追加標的之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之案件全部等語,然上訴人前就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強制事件聲明行使抵押權並參與分配,執行處乃分案以93年度執字第26741號受理在案,嗣因上訴人又持同一之執行名義,聲請就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執行事件,即鐳力公司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第39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追加為其執行之標的,執行處乃於93年7月21日以中院清民執93執酉字第26741號函將93年執字第26741號執行事件同時併入該院93年度執字第第19343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可知上訴人係同時就原審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及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一併請求,上訴人於94年3月29日之撤回狀上又已清楚記明:「本案係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已經鈞院受理在案。惟現因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為免訟累,爰請鈞院鑒核,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並檢退原執行名義等相關文件。」依其文義,顯已具體表明其所撤回者,乃原審「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之執行事件,至93年執字第19343號執行案既屬另一獨立之執行事件,自不能超出上訴人文義解釋範圍以外,謂其撤回之效力亦及於93執字第26741號及追加標的之第19343號之執行事件在內。至於上訴人於撤回狀內雖請求退還原執行文義,但該「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之執行事件,既經上訴人撤回,已無就該案繼續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據此請求檢還原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亦屬當然之事,故不能以其請求返還原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認其亦同時有撤回93年執字第26741及93年執字第19343號執行程序之意。再執行處雖又函文通知上訴人「免再併入本院93度執字第19343號案辦理」,然此為執行處自為之通知,非上訴人就該19343號執行事件有何撤回或請求免併案之意思表示,不生擬制撤回之效力,因此上訴人縱未提出異議,亦不能反過來推論上訴人係撤回全部(包括93年執字第26741及93年執字第19343號)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工程公司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

㈢第查:「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3年7月16日既已就93年執字第19343號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即屬聲明參加分配,該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強制執行程序復於93年9月2日始拍賣終結,上訴人請求將其債權納入分配,於法自無不合。次查,上訴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鐳力建設公司持有債權金額係6億7千355萬7760元,此為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工程公司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勞保局、咸丞公司亦未到庭為任何之抗辯,乃執行處於上開19343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12月30日製作分配表時仍未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自有未洽,而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分配之結果,該分配表表二受償次序10至38受償金額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分配表表三受償次序6至32受償金額應更改為附表二所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核應准許。

㈣原審誤認上訴人就於94年3月29日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係撤回全部執行案件,是其就所追加之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拍賣價款,自無參與分配之權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當,上訴人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原審93年度執酉字第19343號於94年12月30日所作分配表,其分配表表二受償次序10至38受償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一、原分配表表三受償次序6至32受償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洵屬正當,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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