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三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佰伍拾玖萬貳仟零陸拾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七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HF9-961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大里市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一段與塗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在路口前方即貿然左轉,適逢被上訴人騎乘車號GX2-960號重型 機車沿中興路一段同向行駛,途經上揭交岔路口時,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眼球破裂、左眼瞼撕裂傷之傷害,醫師判定左眼已無視力屬永久失明及視力毀敗之重傷害,所受損害:⑴醫療費新台幣(以下同)九千六百二十元、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一千零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⑶慰撫金八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八十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陸佰伍拾玖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勝訴部分並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應已確定。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肇事地點係大里市○○路○段與塗城路口之「丁字路口」。伊於中興路往塗城路左轉,但塗城路方向沒有燈號,燈號設計有瑕疵,故伊如依二段式左轉駛至「左轉待轉區」,因無燈號不知何時應直行塗城路,故伊遷就瑕疵之設計,於中興路左轉指示燈亮時於該機車停等區○○○○路,應無過失,且機車二段式左轉之規定,係93年7 月1日實施,本案係92年7月1日發生,不適用該規定。上訴 人行車情形應無違規。㈡、被上訴人騎乘GX2-960號重型機 車亦沿中興路一段向南行駛至該丁字路口時,其直行之燈號已轉換為紅燈,已有過失,且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亦過失,又其在中線汽車快車道違規高速行駛,亦有過失,為本件肇事之原因,縱然認伊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㈢、被上訴人因安全帽覆罩設計不良,不當使用安全帽,致於車禍撞擊中,左眼受安全帽覆罩刺傷而失明,是於眼睛傷害中,被上訴人亦難脫與有過失之責。㈣、被上訴人固然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殘廢給付標準表,向保險人請求因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六一.五二之保險給付,但上訴人並非保險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主體,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並無根據。㈤、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作為抗辯。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③如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准供擔保免假執行。④原判決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七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HF9-961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一段與塗城路口時,左轉適逢被上訴人騎乘車號GX2-96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一段同向 直行行駛,途經上揭交岔路口時,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眼球破裂、左眼瞼撕裂傷之傷害,醫師判定左眼已無視力屬永久失明及視力毀敗之重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為兩階段左轉區,有左轉之標示,凡機車在該處欲左轉須先駛至左轉待轉區,再等候標示左轉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簡永健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交上易第七五四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刑事卷可稽,此經本院調取刑事卷查明屬實,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欲左轉,疏未將機車駛至左轉待轉區,而穿越機車停等區左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顯有違反上開規定,其過失之責,已屬明顯。上訴人雖抗辯在左轉待轉區○○○路方向之燈號,僅供塗城路出來之人、車看,往塗城路之人、車並無燈號可以觀看云云,並提出照片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經本院勘驗,固如該照片所示,塗城路之燈號僅供塗城路出來之人、車看,無指示中興路左轉之人、車,然中興路上仍有由中興路往塗城路左轉之燈號指示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參照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在左轉待轉區仍可以經由右前方中興路所設燈號之左轉指示燈之指示何時可以由中興路左轉進入塗城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抗辯其無過失云云,無足可採。 ㈡機車二階段左轉之規定係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 事故發生於92年7月1日,上訴人騎乘機車自應依該規定,至上訴人所提警政署推動路權優先於93年7月1日開罰之資料,僅為對於違規處罰之政策執行時間,上訴人認係前開規定之施行日期,尚有誤會。 ㈢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規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刑事卷足按,又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九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第七五四號等刑事卷宗可資參按。 ㈣被上訴人確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左眼球破裂、已無視力屬永久失明及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上訴人應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犯行,經偵審結果,並同此認定,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本院駁回確定,有原審92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及本院93年交上易字754 刑事判決及歷 審刑事卷宗可稽,上訴人有過失甚明,其尤抗辯無過失云云,無足可採。 四、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指事故發生時左轉燈號已亮,原可直行之燈號已轉換為左向箭示綠燈,被上訴人闖紅燈云云,惟自承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闖紅燈 (見本院前審94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於警局處理事故之談話記錄,上訴人亦陳稱當時 號誌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顯然上訴人騎機車起步時並未看燈號即貿然起步行駛,上開抗辯無足可採。 ㈡另上訴人抗辯肇事地點係六線快車道,其左右各三線道係禁止機車行駛之汽車直行道,此三線道外之右側為機車道。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在內線第二快車道端之事實用證被上訴人當時機車行駛於汽車快車道內,亦有違規云云。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有三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偵查卷可稽,經本院勘驗現場,證人即原處理本件車禍之交通警察簡永健證稱勘驗現場與原現場相同,未變動,只有標線重新劃線而已,肇事現場是屬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機車可以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被上訴人之車在中間車道行駛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勘驗筆錄),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機車停車停等區係在最後二車道之前方,如機車不能騎在中間車道,豈有在該車道之前方劃停等區之理?足認被上訴人係依上開規定行駛,並無違規可言,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撞擊上訴人機車之左側引擎,致使上訴人機車刮地八.五公尺,用證被上訴人在快車道違規高速行駛云云,惟查刮地痕跡並非煞車痕跡,並不能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來認定當時行車速度,且該刮地痕跡既係上訴人機車所留,亦不能逕認為被上訴人之速度,且兩車係同向行駛撞擊,所生向前之衝力,必然大於各機車之速度及衝擊力,自不能單指係被上訴人速度所造成,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高速行駛,並無依據,此一抗辯亦非可採。㈣上訴人又以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書認定事實亦認被上訴人.途經上揭交岔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而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即稱其當時沿大里市○○路○段二二九號(網路店)前橫越中興路一段往塗城路方向左轉至塗城路工作地點,剛起步(見偵查卷第5頁),現場處理警員亦於台中縣區車輛行事故鑑 定委員會列席稱上訴人當時稱在二二九號網咖內出來騎機車往塗城路,可證上訴人貿然起駛斜行穿越中興路欲左轉往塗城路方向,致起駛變換車道時被被上訴人撞上,被上訴人在遵行車道行駛,對於突然自斜向而來之車,自無從防範,本件經刑事一審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之看法,此有鑑定委員函附刑事一審卷可資參按,且為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一、二審刑事判決可考,上訴人執此指被上訴人有過失,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選用之安全帽不符合國家標準,致於車禍撞擊中,左眼受安全帽覆罩刺傷而失明,並請求向中國醫藥學院函查被上訴人左眼破裂之原因?有無自左眼取出異物?用證被上訴人係因選用不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帽,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交通安全規則僅規定機車之駕駛人應載安全帽,被上訴人為免違規,而在市場購買安全帽,系爭安全帽既在市場上販售,一般消費者豈能知安全帽設計不良?豈會知該安全帽於車禍時,反而會造成自身之安全危險而仍購買?是縱然被上訴人所戴安全帽覆罩設計不良,不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帽,為導致被上訴人左眼破裂,乃係可歸責於安全帽之製造商之事由,被上訴人為商品之消費者,亦為被害人,核屬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委無可取。其請求向中國醫藥學院函查被上訴人左眼破裂之原因?有無自左眼取出異物?乙即,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是否准許,審酌如下: ㈠醫療藥費: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本件車禍受傷後就醫所花費用共計支出醫療費九千六百二十元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私立仁愛綜合醫院收據一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二紙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受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第八級殘廢,應有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一.五二等情,經原審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所受喪失勞動能力結果以:被上訴人左眼外傷目前已失明,無恢復視力之可能,視能完全喪失(百分之百),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之單眼失明者等情,有該醫院函文一件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應有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分之六十一.五二乙節,足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伊高中畢業,在立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九十年度(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一月期間)之全年所得為四十四萬零二百七十八元,九十一年度所得(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期間)為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並據提出立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二份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42、4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由上開二年度之扣繳憑單,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年薪約為四十幾萬元無誤,而九十一年較九十年多百分之十二.五,然因年資、經驗、能力增加,而所得穩定成長,亦合於常理,故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平均每月工作所得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足認其能力因在電子公司上班而累積經驗及能力,始有穩定成長之收入,堪認屬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並非一時一地之收入,本院認可以之為其車禍當時一年勞動能力之減損之計算基準,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請求向國稅局調上訴人88年至94年度之薪資所得,乃其準備程序時所未提出之事項,不得主張,且依上開證據已得認定被上訴人車禍當時能力每年可得之收入,亦無調查之必要。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被上訴人係六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出生,其於92年7 月1日車禍受傷時為二十四歲,距強制退休年齡,尚得工作 三十五年又五月等情,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為證,亦屬可採,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六百三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一元,計算式:【495428×{2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 5/12 }×61.52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 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於六百三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一元範圍內,於法有據,其超過部分,於法無據。 ㈢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致左眼球破裂、左眼瞼撕裂傷,醫師判定左眼已無視力屬永久失明及視力毀敗之重傷害,治療期間所受痛苦及癒後生活上之不便,以及原在電子公司上班,需要眼視,因為本件受傷,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又其未婚容貌上之缺陷,並影響結婚擇偶,精神及身體倍受痛苦,自屬顯然。又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在立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薪為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為夜二專畢業,從事車床工作,收入大約一個月二萬左右,名下沒有不動產或汽車,此分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俱無爭執。爰斟酌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賠償請求以七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七百零二萬零三百四十一元(9620+0000000+700000 =0000000)。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四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理賠理算付款明細一紙在卷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應將此數額扣除,即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六百五十九萬二千零六十一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 =00000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五十九萬二千零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寄存送達,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王金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麗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