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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順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進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沅昱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伍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原係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九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沅昱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沅昱公司)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有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四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有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九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沅昱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之各項業務。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沅昱公司擔任油壓沖床裁剪機操作員之工作,該機器係以油壓之方式將裁剪自動升起,下方有一腳踏板,於伊將原料放入操作平台,再以腳踩腳踏板後,該裁剪才會落下剪裁原料。該機器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危險性機械、設備」,被上訴人丙○○應注意予以維護、保養,並應教育、訓練伊操作該機器、及預防相關職業災變所必要之知識。詎被上訴人丙○○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伊逕自操作上開機器,嗣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操作該機器工作時,該機器果因疏未保養而發生故障,壓傷伊右手,致伊受有右手壓碎合併二、三、四指斷指,一、五指開放性骨折及橈神經斷裂等傷害,伊雖即至台中童綜合醫院接受手術、復健等治療,然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治療終止後,伊仍經醫師診斷確定「右手僵直無法活動,手指機能永久喪失,無法復原」,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十四項所定之第八級殘廢等級。
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做之檢查報告所載,被上訴人沅昱公司及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有如下所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沅昱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油壓裁斷衝床機未有防止勞工身體安全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線之安全防護等裝置,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五十七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2、被上訴人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辦理安全衛生管理業務及防災事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3、被上訴人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三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4、被上訴人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㈢、伊前揭之傷害,既係因被上訴人丙○○疏未維修上開機器,並對伊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交通費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看護費十五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三百九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六百零九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其具體內容:
1、交通費:伊為前往長庚醫院就診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訴,故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共支出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
2、看護費: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計四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計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止(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計十三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計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計十二日)在長庚醫院住院。伊總計住院一百十七日,住院期間均由伊之母二十四小時照護。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總計住院日數為七十五日,以現行每日看護費二千元計算,伊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十五萬元之損害。
3、減少勞動能力: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六十歲,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則規定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女性勞工年滿五十五歲「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並非可工作年限之規定,因此,勞工之可工作年齡自以六十歲為準。伊為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殘廢確定,勞動能力減損自此時發生,故請求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一百三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年滿六十歲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尚有勞動年數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伊於事故發生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而其殘廢程度為第八級,即喪失勞動能力61.25%。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三百九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
4、精神慰撫金:伊雖僅高職畢業,且無財產,從事勞動工作,然伊係少女,竟遭斷指而殘廢,將來婚姻、工作自當受影響甚鉅,伊精神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是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應屬適當。
㈣、又被上訴人沅昱公司係從事各種塑膠製品等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而伊係於執行業務時因機器設備受傷,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沅昱公司給付醫療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合計一百四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其中殘廢補償部分,原判決全額准許,但僅判准醫療補償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工資補償七萬三千零七十二元。茲就其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①、童綜合醫院:健保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自付額一萬零五百二十五元,合計二十四萬四千零七十八元。
②、長庚醫院:健保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自付額二萬九千零六十三元,合計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
③、按只有汽車交通事故才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將健保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可對被害人主張扣除健保給付之金額,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稽。查本件為職業災害,因此,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扣除上訴人健保給付係因繳納健保費所致,與基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職災補償之原因不同,並無雙重得利之問題。上訴人自行支付醫療費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健保支付童綜合醫院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健保支付長庚醫院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原判決僅判准自付部分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少判七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顯有違誤。
2、殘廢補償:伊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十四項所定之第八級殘廢等級,給付日數三百六十日,且伊係屬職業傷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給百分之五十之給付,而伊每日平均工資為七百九十四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先前已給付伊殘廢給付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則伊尚得請求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元(794×360×1.0-000000=143640)。
3、工資補償:
①、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計三十三個月,因上開傷勢在治療、及公傷假中不能工作,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結算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總計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有九百十二日,原領之日平均工資為六百十六元,因此,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計算式:616×912=561792),非原判決所認定之三十萬零九百零四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先前已給付伊之傷病給付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伊尚得請求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原判決僅判准七萬三千零七十二元,少判二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八元,自有違誤。
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醫療係指醫治與療養,復健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原來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台勞動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勞動三字第一○○○一八號函釋可稽。依長庚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診斷書所載,上訴人雖可輕便工作,然既非可從事原來之工作,依上揭說明,仍屬不能工作。原判決稱上訴人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已可從事輕便工作,則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非「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不得請求工資補償云云,顯有違誤。
㈤、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經童綜合醫院診斷確定殘廢,有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書在卷可佐,是伊治療終止日,應以該日為準,被上訴人辯稱係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云云,與卷證不合,自不可信。
㈥、關於工資請求部分,伊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外,尚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而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生之工資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時效為五年,而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受傷後,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訴,未逾五年之時效期間,伊此項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
㈦、按侵權行為之損害已經發生者,時效固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惟若損害尚未發生,請求權人既不知有損害,時效自無從進行。因此,若損害係繼續發生,則對於已發生之損害,時效從發生時開始進行,對於尚未發生之損害,其時效尚無從進行,須待其發生之時,時效才開始進行。而本件伊係持續進行醫療,相關費用係繼續發生,時效應從各次費用支出時起個別進行。而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訴,自當日起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發生之交通費、看護費即未罹於時效,只有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支出之交通費及看護費,始罹時效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稱看護費、交通費時效均已消滅云云,係屬誤會。
㈧、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受傷後即經醫師極力搶救,伊始終抱有痊癒之希望,然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醫師仍診斷伊之手指機能永久喪失無法復原,伊自此希望破滅,足見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前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如何並未底定,是否會好轉或惡化均未可知,直至醫生宣告無法復原時,損害程度始告底定,是伊因此殘廢而致工作能力減少所發生之損害,以及因手指機能永久喪失所導致之精神痛苦,係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才「發生」,則伊此部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而非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算。而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謂已時效消滅云云,同有誤會。
㈨、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消滅時效係因「起訴」而中斷,並非規定因「送達」而中斷,被上訴人稱本件消滅時效應自其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可信。
㈩、又伊雖經治療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告終止,惟伊依醫囑仍須追蹤復健,且最少應再休養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伊自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請公傷假,而伊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五日依上開規定,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予公傷假,被上訴人應不得拒絕,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要求伊回去上班,顯違前述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本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甚進而表示將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理由。
、伊之傷勢確係因被上訴人丙○○疏未予伊適當之訓練,及對於機器設備為妥善之檢查、保養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已對伊施予必要之安全教育,且該機器於事發時係正常狀態、平日亦有正常維護保養等情,合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事發時身體不適、精神狀況不佳,又不願請假,是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亦非實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當不可信。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下開第二項部分之訴與其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沅昱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沅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九千三百元本息後,其餘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沅昱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上開減縮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事故當時所操作之C型裁斷機,係新機型,安全性佳,被上訴人沅昱公司剛使用幾年,平日亦委請廠商派員定期檢修;且上訴人擔任現職已近十個月,對該機器之操作及安全上應為之注意甚為熟悉,被上訴人丙○○平日亦再三提醒上訴人注意機器操作之安全等事項,是上訴人稱伊疏於機器維修,且未予其安全教育等,實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上午,操作該機械均無異樣。嗣係因上訴人身體不適、精神狀況不佳,復不願請假,仍勉強操作該機器,終因疏失操作不慎而發生慘劇,亦即上訴人個人之疏失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伊並任何過失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求被上訴人等人予以連帶賠償交通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即無依據。又縱認伊有所過失,然上訴人既有如前述之過失情節,伊自亦得主張過失相抵。
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發生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卻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始收受起訴狀繕本,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規定。故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勞動力喪失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及薪資、醫療補償等部分之請求(即除殘廢補償外),伊自得拒絕予以給付。
㈢、縱認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須負賠償責任,則就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之數額,應為如下:
1、上訴人雖已就交通費、看護費等提出相關收據、證明書,然上訴人何以須支出交通費、住院長達一百十七日及須人看護等節,均未見上訴人為適宜之說明,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本件損害有關。且縱認上訴人有須人看護之必要,其所須費用亦應以外勞看護或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是上訴人應僅得請求六萬一千八百七十元。
2、上訴人治療終止後,雖經診斷為殘廢,然被上訴人沅昱公司已表示願繼續僱用上訴人,是上訴人並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另縱認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因其係女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得工作之年齡應計算至五十五歲。而上訴人係七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出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認定殘廢時,年齡為二十二歲又十一月六日,故上訴人可再工作三十二年二月。上訴人日薪為五百五十元,年薪為十九萬八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二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十八元〔計算式:(18.00000 000×198,000)+(0.00000000×2/12×198,000)=3,736,050;3,736,050×61.52%=2,298,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上訴人沅昱公司資本額僅五十萬元,而被上訴人丙○○年逾六十歲,未曾就學,但名下有土地四筆、建物一筆,是上訴人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㈣、再如認伊就工資及醫療補償之時效抗辯不可信,因上訴人之原領工資僅為五百五十元,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殘廢、工資及醫療補償數額應為:
1、殘廢補償:上訴人係就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之不足額部分訴請被上訴人沅昱公司予以補償,而其前揭所領殘廢給付,係以每日工資五百二十八元計,是上訴人之不足額部分,應為每日短少二十二元,據此,被上訴人沅昱公司僅須再給付上訴人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元(22×540=11,880)。
2、工資補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受傷後,經治療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終止,合計上訴人因治療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七百十九日,換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沅昱公司補償工資為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719×550=395,450)。另上訴人經治療終止後,尚可從事輕便工作,有長庚醫院之函文可證,是上訴人自治療終止日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應返回被上訴人沅昱公司上班,並被上訴人沅昱公司亦已口頭、或書面多次催告上訴人上班,並願依其殘存之工作能力提供適宜之工作條件,然上訴人至今仍未返回被上訴人沅昱公司上班。且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沅昱公司請求給予公傷病假,然上訴人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治療終止,顯見並無再為繼續治療之必要,且經被上訴人沅昱公司向醫院查證結果,所謂宜再休養等語,係上訴人要求醫生填載,不足證明上訴人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故就上訴人請求給予公傷病假一事,被上訴人沅昱公司業已函覆上訴人不予准許。據此,上訴人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依約向被上訴人沅昱公司提出勞務給付,而上訴人至今未予履行,被上訴人沅昱公司復無先為給付工資之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工資,被上訴人沅昱公司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3、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主張暫定請求醫療補償一萬一千零二十九元等語,為便於訴訟之終結,被上訴人沅昱公司就上開數額不予爭執。
㈣、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沅昱公司係從事各種塑膠製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業務,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
㈡、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沅昱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沅昱公司,每月月底領取當月工資。
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工作中為上揭機器所壓傷,旋經被上訴人沅昱公司之經理丁○○送醫急救治療,其傷勢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㈣、上訴人前揭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十四項所定之第八級殘廢等級,給付日數三百六十日,且係屬職業傷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給50﹪之給付,而上訴人每日平均工資為七百四十四元(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之協商合意),計算後為四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元(744×360×1.5=401760)。
㈤、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受傷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經長庚醫院診斷其病情穩定,已可從事輕便工作;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經童綜合醫院診斷確定右手僵直無法活動手指機能永久喪失、無法恢復。期間,上訴人原領工資每日六百十六元(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意)。
㈥、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傷病給付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及第八級職業災害之殘廢給付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另上訴人請領醫療給付部分,業由該局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童綜合醫院、長庚醫院共計五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
㈦、被上訴人沅昱公司已給付上訴人工資補償十四萬二千元。
㈧、被上訴人沅昱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大庄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回去上班。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五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沅昱公司聲請給予公傷假一、二月,被上訴人沅昱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函覆上訴人表示不予准許,併催告上訴人返回公司上班,且再度陳明將依上訴人之健康狀態及能力,安置適當工作,並提供上訴人從事工作所必要之輔助措施等語。
㈨、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
㈩、上訴人係以健保身份就醫,其支出之健保自負額合計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10,525+29,063=39,588),非自付額部分七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
五、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沅昱公司,於上開時地操作機器時因該機器發生故障,壓傷伊右手,受有右手僵直無法活動,手指機能永久喪失,無法復原之損害,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及工資補償請求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之權利主張是否符合上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及得請求之範圍為何?茲詳析如后:
㈠、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2、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做之檢查報告所載「七、災害原因分析:‧‧‧3、基本原因:⑴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辦理安全衛生管理業務及防災事宜。⑵未定訂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⑶未實施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⑷未定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⑸安全意識不足。‧‧‧九、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最近三年內無勞動檢查紀錄)㈠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線為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㈡雇主應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㈢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第二十五條第一項)㈣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三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㈤雇主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之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七十九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處理沅昱公司勞工甲○○以油壓沖床從事塑膠包裝盒裁減作業發生被切傷殘災害案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二十八頁)。
3、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有無舉辦安全訓練?)我們有口頭上教導,因為只是小工廠,不知道有什麼文件或是書面的作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提供安全教育訓練的書面資料給勞檢所人員?)沒有,我們都是口頭上教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公司有無制定安全工作衛生守則?)沒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沒有,因為家庭式小工廠對於法律並不清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設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沒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開所提安全衛生守則、自動檢查計畫、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部分,勞檢所人員有無要求你們提出?)有,他是要求我們事發之後要做這些事,從他來檢查之後,我們就全部按照做了之前並沒有作。」;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問:事發之後,你到場檢查,有無發現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規則的情形?)當時沒有看到教育訓練的紀錄資料,也就是無資料可稽,因為那是表格化的制式規格,所以我們只有『實施』和『未實施』兩欄可以勾選,因此我才勾了『未實施』,被上訴人公司稱有實施安全教育訓練是聽丁○○口頭說的,並沒有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一頁)。至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被上訴人沅昱公司有作操作的訓練及安全講習等語,惟查證人乙○○是被上訴人丙○○之媳婦,業據證人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其與被上訴人丙○○誼屬至親,且此部分所證與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調查實情不符;證人戊○○即出售系爭機器之人,雖亦證稱系爭機器有定期維修,如正常使用安全沒有問題等語,但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作員工之安全訓練,故證人乙○○、戊○○之上開證述,尚不足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
4、查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沅昱公司之董事長,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事業經營負責人即雇主,依法即負有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其怠於設置安全機械設備供上訴人使用及為之進行安全衛生訓練,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推定被上訴人丙○○有過失。上訴人將手放入系爭機械,未及時將手完全抽出,對事故之發生固可認定亦與有過失(詳如後述),惟尚不得執此而謂被上訴人丙○○方面無過失,是被上訴人丙○○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5、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著,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潛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此,倘若損害係繼續發生,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查:⑴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受傷,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支出之交通費及看護費,因係繼續發生之損害,故並未罹於時效,僅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支出之交通費及看護費,始罹時效而不得請求。⑵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受傷之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施行顯微斷指重接手術,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百四十六頁背面),上訴人之傷害雖已底定,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係持續發生,是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上訴人退休之日止,上訴人因手指機能之喪失至無法恢復原來之工作能力之損害,被上訴人仍應負責。⑶另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亦應從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診斷時起算時效等語,查精神慰撫金目的係在填補被害人精神上、肉體上痛苦,或因喪失肢體而擾亂生活之痛苦,或因後遺症而對將來所生精神上之痛苦等,該部分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更㈠第四號確定判決可參,是從被害人受傷時起,被害人精神、肉體上即已遭受痛苦,時效即已開始進行,惟本件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起訴狀收卷章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卷、原審卷第十六頁),精神慰撫金已罹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時效規定,故被上訴人抗辯精神慰撫金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⑷基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之交通費、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則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⑴、交通費:上訴人主張交通費支出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之交通費,有購票證明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沙勞調字第一號卷)。
⑵、看護費: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之看護費方未罹於時效而得請求,已如前述。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計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計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止(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計十三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計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十二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有長庚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三頁),但總計住院日數為七十四日(計算式:3+16+25+13+5+12=74),以現行每日看護費二千元計算,總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十四萬八千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六十歲,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則規定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因此,勞工可工作之年齡自以六十歲為準。上訴人為七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生,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距年滿六十歲之一百三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尚有勞動年數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計算式:一百三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減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而其殘廢程度為第八級,即喪失勞動能力61.52%,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三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計算式:〈24,353元×12月×20.0000000(三十六年之霍夫曼係數)×61.52%〉+〈24,353元×11月×(21.0000000-00.0000000)(十一個月之霍夫曼係數)×61.52%〉+〈24,353元/30×29×(21.0000000-00.0000000)(二十九天之霍夫曼係數)×61.52%〉=3,760,614+58,858+5,172=3,824,644,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綜上,上訴人之損害為三百九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計算式:16,740+148,000+3,824,644=3,989,384)。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事故造成上訴人右手壓碎合併二、三、四指斷指,一、五指開放性骨折及橈神經斷裂等傷害,惟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任職被上訴人沅昱公司,至本件事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已八月又五日,操作機器亦已逾半年多,自對該機械操作、安全注意措施已有相當熟悉及認識,且上訴人事發當日身體不適,有遲到之情形等節,經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機械何人教導使用?)我,上訴人來八、九個月期間,起先是由我操作,上訴人看我操作半年之後,我才讓他操作。」、「(問:事發當時,你有無在現場?有沒有看到?當時上訴人的狀況如何?)我們是早上八點上班,上訴人當天身體不適,拉肚子,精神狀況不好,頻頻上廁所,約八點十幾分來上班的時候已經遲到了,我們有告訴他說可以請假,結果下午三點半左右就發生本件意外,我們公司在中午十二點到一點是休息時間,並且有房間可供午睡,當時員工除了上訴人,還有我和我太太,當時的機器有兩台,事發之時,我看到上訴人的右手掌被壓在模型具上,手背向上,這和我們一般操作的常情不同,因為操作時,我們會以雙手扶住塑膠模兩側,不過是手背向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一十八頁背面、第一百六十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當天發生事故是如何?)他(上訴人、下同)那天身體不舒服,告訴我們他肚子痛,而且上班遲到,我們告訴他可以休假,但是他說不用,他說可以做到下班。」、「(問:上訴人在你們公司任職十一月期間,操作機器多久?)半年,對於機器的安全裝置很熟悉,我們才會讓他操作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一十四頁)。又系爭機器經本院勘驗結果:「一、系爭機器右側前方有控制電力發動或停止之紅色開關鈕,操作人之座位前方亦有相同功能之紅色開關鈕,必須先啟動紅色開關鈕之後,機器方可開始操作。二、操作時將塑膠膜放入模型具內,系爭機器之上下平板上各有約五公分高度,如手放在平板上(非置於模型具上)並不會被壓到,但如放在模型具上,將有被壓到的可能。三、操作時由右腳踩地面之腳踏板,有踩時上平板才會往下移動,沒有踩時上平板即停止不動,(據證人丁○○陳述:此即所謂『寸動』),上平板往下壓之速度緩慢,經當場測試,右腳一直踩在腳踏板上,上平板向下至與下平板密合約需時三秒」,有勘驗筆錄、簡圖及被上訴人提出相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一至一六四頁、第一七三至一七八頁),則系爭機器上下平板密合時,間隙有十公分,手放置平台仍有空間,惟有將手置於模型具內始有可能遭系爭機器之上下平板壓傷。
⑵、再者上訴人亦自承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伊自己一時疏忽操作不慎,致造成本件職業災害,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查報告書所載「七、災害原因分析:依據前述災害發生經過、災害現場概況研判,罹災者甲○○災害當天在所操作之衝床機械無安全防護下,可能因身體不適(腹瀉),精神不佳,以致操作油壓裁斷衝床機時手腳配合不當,遭該機模具下降壓傷右手手指。‧‧2、間接原因:‧‧‧不安全動作:操作油壓裁斷衝床機時手腳配合不當。」,有該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且事發後被上訴人公司請該機器廠商矗霖公司檢查後認該機器正常無誤,已如前述,證人戊○○並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如果發生問題,有何安全裝置來防止事故發生?)如果正常操作,絕對不會發生問題,因為一剎車就會停止運作。」、「(問:系爭機器在使用過程中,有無因出現狀況請你們去維修之情事?)沒有,沒有使用發生故障請我們來維修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一十二頁背面、第一百一十三頁、第一百六十頁背面、第一百六十一頁)、證人乙○○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公司是否會自己簡單維修?)這台機器如果沒有故障,自然沒有維修的情形,該機器直到目前為止沒有故障的情形發生,因為才買了一年多,是新的,沒有故障的情事。」(見本院卷第一百一十四頁背面)。
⑶、綜上各情,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堪可認定,且上訴人已操作半年多,對系爭機器操作應有認識,又因主觀之身體不適而精神不佳,是其過失與被上訴人丙○○之過失同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並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就被上訴人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有上揭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茲以上訴人上述過失情節,與被上訴人丙○○在系爭機械未加裝安全設置,提供不符合法定防護標準之機械供勞工使用,且未施以安全訓練等過失情節相比較,應以對本件危險事故之避免最具有控制能力之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重,其過失比例,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六責任,而被上訴人丙○○應負十分之四責任。是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計算式:3,989,384×0.4=1,595,754。
5、又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關於法人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法律並令法人代表人與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此條文之適用,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法人代表人或公司負責人負有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沅昱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現場之管理,亦未盡其應有之注意,顯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丙○○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之權利。被上訴人丙○○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指之實際事業經營負責人,係屬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管理該工廠之一切事務,有代表被上訴人沅昱公司之職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沅昱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係於工作中受傷而致殘廢,且被上訴人沅昱公司亦係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對象,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沅昱公司給予其醫療、工資及殘廢之補償,於法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說明如下:
①、醫療補償:
⑴、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同條但書則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又按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其因職業災害事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職業災害保險償付,保險人得依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接受勞工保險保險人之委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之醫療給付事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一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工因職業災害而以健保身份就醫者,其醫藥費支出分為因職業災害而經勞工保險局給付、全民健康局給付及當事人自行負擔之部分,其中因職業災害而經勞工保險局給付部分,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將其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得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自雇主應給付之補償金額中扣抵,核屬有據。另查:上訴人因本件職業傷害向勞保局申請住院及門診職災醫療給付,經該局委託中央健保局支付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住院部分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門診部分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合計五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有勞保局函及金額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百四十五頁至第二百六十六頁)。而上訴人自行支付醫療費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自付及健保合計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五元,有童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函、林口長庚醫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函(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一百六十四頁、第一百六十五頁)。其中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部分為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必須醫療費用,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醫療補償之範圍,其餘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五元中五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為勞保局給付,十九萬八千零二十一元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十
五、八十二頁),然查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二者不同,前者乃本於勞僱關係存在為基礎,應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中由勞工保險局委託全民健保局代支付之醫療費用,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已如前述。後者乃因被保險人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其間未必有勞僱關係存在,是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十九萬八千零二十一元部分,上訴人應仍得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判決參照)。
②、工資補償:
⑴、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工資補償,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其要件,此觀該條之文義即明。又所謂醫療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勞工已恢復可工作之能力時為止。再所謂可工作之能力,除指勞工可從事勞動契約原所約定之工作外,並兼指勞工得從事勞動契約原未約定,但依勞工當時傷勢可負擔之工作在內。查上訴人之傷勢,經長庚醫院治療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病情已屬穩定,可從事輕便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沅昱公司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並經兩造聲請原法院函詢長庚醫院查覆「另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當時病人病情已屬穩定,應可從事輕便工作」,有該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0601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百六十四頁)。參照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函記載「甲○○因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之職業傷害事故已請領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期間業傷病給付共717日計227,832元。」,有勞工保險局保給傷字第0946037407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百八十五頁),亦係計算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故上訴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症狀已固定,可從事輕便工作,應屬醫療終止。而長庚醫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為上訴人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見原審卷第二百五十八頁反面)雖載「醫師囑言:續門診復健治療」等語,然上訴人經治療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時,其工作能力既已恢復至可從事輕便工作,醫療應屬終止,且被上訴人沅昱公司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向上訴人承諾將依其健康狀態及能力,安置適當工作,並提供上訴人從事工作所必要之輔助措施,除口頭告知外,並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同年月九日三次發函請求上訴人回公司上班,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一百四十七頁至第一百五十一頁),則上訴人自此時起顯即得受被上訴人沅昱公司之指示,從事其他適宜之工作(如從事電話聯絡等簡易行政工作),亦即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已恢復可從事輕便工作之能力,其應於隔日辦理復職,縱其日後仍有復健之需要,須應診而無法上班,亦須依其實際需要,另行向被上訴人沅昱公司申請公傷病假,經被上訴人沅昱公司核准後,而依核准日數個別予以核計工資補償費用(參見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勞動2字第009919號函)。至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沅昱公司之允准,即自行前往醫院復健,其所須復健期間,仍不能計入此醫療期間。是依上開之說明,上訴人因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此觀上訴人嗣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該局亦係認定上訴人因治療不能工作之期間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保給傷字第09460374070號函附卷可憑,益足可證。故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方經診斷確定為殘廢,是該日始為治療終止日云云,尚不可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可工作等語,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⑵、是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係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共計七百十九日,已據前述,而上訴人原領工資為每日六百十六元,換算其得領取之工資補償計為四十四萬二千九百零四元(計算式616×719=442,904),再扣除被上訴人沅昱公司已先行給付之十四萬二千元後,上訴人仍得領取三十萬零九百零四元。
⑶、又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前揭規定請求工資補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沅昱公司給予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之工資補償,尚無理由。
⑷、另上訴人所提童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診斷書上載「上訴人門診治療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共五十次」等語,核與勞工保險局前揭函文所附該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見原審卷第二百六十頁)所載「上訴人門診治療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共五十二次」等語不相吻合,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③、殘廢補償: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前揭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十四項所定之第八級殘廢等級,給付日數三百六十日,且係屬職業傷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給50﹪之給付,而上訴人每日平均工資為七百四十四元,換算上訴人得領取之殘廢補償計為四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元(744×360×1.5=401760)。
2、被上訴人沅昱公司雖辯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及工資補償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按時效消滅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著有判例。另按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觀諸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之要素,法律行為之代理實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而觀念通知(或稱觀念表示)之準法律行為,亦在代理人得代理之範疇。是由本人之代理人向債權人為承認之行為,或本人之代理人由債務人接受承認之通知,均直接對本人生效。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沅昱公司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在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雙方職災補償之爭議時,被上訴人沅昱公司之代理人丁○○已當場向上訴人承認願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職業災害補償一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勞中檢製字第0941002467號函檢送之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會議記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上訴人沅昱公司亦確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先行給付上訴人工資補償十四萬二千元,已如前述。相互參核,可見被上訴人沅昱公司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所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向上訴人表示予以承認,則上訴人此等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從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重行起算,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沅昱公司上開所辯,尚無理由,不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沅昱公司與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再經協調未果,惟此次協調係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侵權行為)所為,有前揭函文所附之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會議記錄一紙可參,尚無礙被上訴人沅昱公司已向上訴人承認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3、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復規定: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繼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傷殘,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得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第六十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扣除抵充雇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因前述事故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殘廢給付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就此數額範圍內即得抵充被上訴人沅昱公司依前述應給付上訴人之職業災害補償,亦即經抵充後,上訴人所得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應為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醫療補償39,588元及198,021元+工資補償300,904元+殘廢補償401,760元-傷病已給付227,832元-殘廢已給付285,120元=427,321元,就此部分雖上訴人仍得與下列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同時請求,但因得扣抵,故上訴人並未對此另單獨聲明請求,附此說明)。
4、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係為保障勞工不因職業災害而陷於無法維持生計之窘境,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對勞工之補償義務,與民法損害賠償制度之填補損害為目的者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雇主所負之補償責任屬無過失責任,不得以勞工對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由,主張減免其責任,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審酌必要。
㈢、關於依勞動契約請求工資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該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因之,勞工請求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應以勞工已為勞務之提出為其前提。再本件上訴人係月底領取工資,有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沅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有先為提出勞務給付之義務,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治療終止時,雖因右手殘廢而減損勞動能力,然其病情穩定,已可在被上訴人沅昱公司之指示下,從事其他適宜之工作,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即應依勞動契約繼續向被上訴人沅昱公司提出勞務給付,然其經被上訴人沅昱公司催告後,至今仍未提出,可見上訴人之勞務提出已然遲延,被上訴人沅昱公司自得拒絕給付此期間之工資,故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沅昱公司給付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工資,即無理由。
2、雖上訴人主張係因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五日已向被上訴人沅昱公司聲請公傷假一、二月,遂未提出勞務給付云云。然上訴人上開所提之聲請,業經被上訴人沅昱公司予以拒絕。而查上訴人既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可工作,顯見上訴人再無繼續長期休養之必要,且縱如醫師囑言須再進行復健治療,然其期間亦無須長達一、二月,上訴人片面堅持須長期休養,顯違誠信,是被上訴人沅昱公司加以拒絕,並無不當。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應無理由,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沅昱公司給付職災補償金額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沅昱公司及丙○○應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為有理由。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即主張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扣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已補償之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本件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準此,被上訴人沅昱公司及丙○○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零八萬三千六百零二元〔計算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1,595,754元-勞基法職業災害之傷病已給付之227,832元-勞基法職業災害之殘廢已給付之285,120元=1,082,802元〕;又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沅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九千三百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沅昱公司未上訴,雖對被上訴人沅昱公司已確定,但被上訴人沅昱公司尚未給付,故連帶債務人丙○○就此部分仍應負連帶賠償帶任。至本院認被上訴人沅昱公司應依勞基法給付之上開職業災害補償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因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爰不依勞基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予以抵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併此說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八十五萬三千五百零二元(1,082,802-229,300=853,502)、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另再給付二十二萬九千三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據。惟原審僅判准被上訴人沅昱公司應給付二十二萬九千三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部分,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一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從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當,仍應予維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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