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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

損害賠償(著作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童有德翁芳靜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鋒林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己○○
之1
原   告
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庚○○
前列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6年3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32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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