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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著作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童有德翁芳靜謝說容

  • 當事人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鋒林傳播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鋒林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街156號3樓 辛○○ 住同右 被   告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段60號3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3年度附民字第335號), 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鋒林傳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捌拾貳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台幣叁佰零伍萬玖仟陸佰元。 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鋒林傳播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前開第一~四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鋒林傳播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依序提供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伍拾柒萬叁仟元、壹佰貳拾柒萬叁仟元、壹佰零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復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初以被告、訴外 人庚○○、陳俊賢、全貴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全貴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祺筌等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為由,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原訴請被告戊○○及訴外人庚○○、陳俊賢、全貴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祺筌等應連帶給付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原告鋒林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鋒林公司)630萬元、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845萬 元、原告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代公司)1065萬元,及分別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等人應將本件判決書全 文以中黑字體18級文字登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各1次等語(參附民卷第2頁)。惟其後已撤回對庚○○、陳俊賢、全貴公司、楊祺筌等人之起訴,嗣再撤回對被告戊○○有關利息及登報導歉部分之請求,並就金額部分減縮為被告戊○○應給付金圓公司216萬元、原告鋒林公司252萬元、原告常夏公司676萬元、原告百代公司648萬元,嗣於本院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金圓公司部分原請求54首,但 因其中有你的城市、愛情烈酒重複計算,故撤回重複之部分,而請求52首,同時減縮金圓公司、常夏公司及香港百代公司之請求金額各為:194萬元、462萬元及385萬9600元,依 前開說明其撤回與減縮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等係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合法公司,惟發現訴外人庚○○、全貴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祺筌等3人等未經原告等 同意及授權,擅自重製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擁有歌名「我若變好額」、「有你的城市」、「雪中紅」...等52首歌曲之詞、曲著作於其販售的「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之中。同時未經原告鋒林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鋒林公司)之授權,擅自重製鋒林公司擁有著作權之歌曲「車站」、「世間」、「青春」...等21首歌曲之詞、曲著作於其販售之「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之中,侵害原告鋒林公司的著作財產權。復未經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之授權,擅自重製常夏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音樂詞、曲著作歌曲「晚春」、「梨花淚」、「贖罪」...等共計169首之詞曲著作於其販售之「音樂王 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之中。又未經原告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百代公司)之授權,擅自重製百代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音樂詞、曲著作歌曲「讓頭抬的更高」、「用心良苦」...等共計130首之詞曲著作於 其販售之「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中。楊祺筌、庚○○即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起至92年3月20日止,以每 台伴唱機2萬元至2萬3000元不等之價格,陸續銷售予被戊○○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音樂王企業社」以及「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斯克公司)對外販賣,前後銷售予被告共計約720台。被告係前述音樂王企業社及米斯克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經營販售伴唱機及音響等業務,其除於91年11月間至92年3月20日止,向楊祺筌、庚○○購得上開「音樂王 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貨物編號為MK)約720台,其 明知購得之上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內含未經前述各該著作權人或被授權人同意或授權之音樂著作重製物,竟仍共同基於以意圖營利而以販賣之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該等重製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在音響雜誌刊登廣告或印製發送傳單等方式,自91年11月中旬起至93年1月8日止,在前述「音樂王企業社」、「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處及倉庫等地,以每台2萬2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給不特定之消費者及音響店家共計約620台,而以茲牟利並恃此為業。被告又 為提供購買上開伴唱機之消費者增歌服務,基於以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先後以不詳方法取得系爭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重製之音樂著作之增歌光碟,而於上開期間內,在上開「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提供一般不特定消費者灌錄至伴唱機硬碟中之增歌服務,而以每灌錄1片增歌光碟內之歌曲(每片約含30 首歌曲)100元之代價,擅自重製未經授權之歌曲至不特定 消費者所自行帶來之伴唱機內建硬碟中。案經原告等於91年5月24日向被告購買「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1台,有伴唱機照片、被告所經營上揭公司之發票及其商品服務保證書影本附卷可證。經過原告發現被告未經授權而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於其販售的音樂王電腦伴唱機的硬碟之中。被告共計侵害原告金圓公司54首,鋒林公司21首,常夏公司169首 ,百代公司130首(其中金圓、常夏及百代公司就各歌曲享 有著作權之比例如後述理由所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87條第2款、第93條規定至為明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還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著作權 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既有如前述侵害原告等著作權之行為,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預期之可得利益」為計算基礎,並據原告公司授權與其他公司之權利金為標準計算賠償金額,自無不合。 ㈢次查,鈞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中,依94年9月21日開庭筆錄所載,訴外人「蔡博洋 」當時係「豪記唱片」之告訴代理人,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中原告之告訴代理人,原告於高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期間,皆未開立委任狀予蔡博洋,蔡博洋表示不追究民事責任乙事,與本案無關。 ㈣第查,原告鋒林、金圓、常夏、香港百代公司曾與庚○○、楊祺荃於92年9月23日達成民事和解,惟該和解應限於和解 雙方當事人始生效力。是被告不應受上揭和解效力所及,仍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須賠償之金額亦不受原告與庚○○等人之和解而有所影響。蓋被告明知增歌光碟內均係未經授權之歌曲卻仍以替消費者燒錄,其本身亦有重製行為,自須就其侵害行為負責。至於增歌服務所具體侵害的曲目,於上開刑事判決中僅記載增歌目錄、增歌光碟,故無法悉數列出被告重製未經原告授權之歌曲。且被告其明知所販售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伴唱機」內含有未將原告各公司所授權之歌曲,卻仍意圖營利,散佈該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前揭行為亦構成獨立侵害著作權之手段,依著作權法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財產權者,均須負損害賠償。是被告須賠償之金額亦不應受原告與庚○○等人之和解而影響,仍需負侵害著作權之賠償責任,其須賠償之金額亦應不受原告與庚○○等人之和解而影響。 ㈤綜上,原告為此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圓公司194 萬元、原告鋒林公司252萬元、原告常夏公司462萬元、原告百代公司385萬96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㈥證據:原告提出金圓公司、鋒林公司、常夏公司、百代公司之執照影本各1件,金圓公司所擁有權利之52首歌單與權利 證明、鋒林公司所擁有權利之21首歌單與權利證明、常夏公司所擁有權利之169首歌單與權利證明、百代公司所擁有權 利之130首歌單與權利證明各1件,「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照片影本2紙,「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購買 之發票及商品服務保證書影本1紙,原告音樂側錄比對及鋒 林公司所出具與金嗓公司合約書影本各1件,相關著作授權 合約書影本4份及刑事判決附表四影本1件。 二、被告則以: ㈠伊已與原告和解,原告不應再告伊。系爭「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係伊向全貴公司所購買,全貴公司亦提供被告版權證明,版權證明書由全貴公司提供,被告購買系爭「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時,全貴公司稱要負一切責任,纔時我們是在全貴公司與對方和解,對方亦撤回板橋地檢署之起訴,全貴公司亦給予伊和解書,彼時於刑事庭時原告之法務代表均有表示不再追究伊之民事責任,被告認原告應不能向被告請求。若原告能體諒伊之情況,伊願意儘量籌湊6 萬元分期攤還原告,且伊亦不可能從事此行業,伊將積欠全貴公司的錢就有1000多萬元,同業部分就有200-300萬元, 伊會欠那麼多錢,係因SARS業績致不好,又有資金壓力,復向地下錢莊借錢,始負債累累,伊目前有兩個孩子,一個唸小學一年級、一個1歲多,原告請求金額龐大,伊無法負擔 ,名下又無任何財產,僅有一部車齡10年之摩托車,現金僅剩幾百元。況早期一首歌版權費用才1000元,原告請求以3 萬元、5萬元及12萬元計價,不符市場行情;且伊擔心原告 故意提高每首歌著作權單價,嗣拿到債權憑證,再用非法手段對付伊。又伊對證人庚○○於鈞院95年9月21日之證言無 意見,然和解後證人庚○○有跟伊說整個案件結束,包括店家均不會有事情等語,資為置辯。 ㈡證據:提出版權證明影本二紙。 三、原告主張渠等係各如卷內附件所示之音樂著作之權利人,詎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即對外販售內含如卷內附件所示歌由之「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並擅自重製光碟對外販售,被告戊○○因此遭檢察官以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起訴,經一審及本院93年上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有罪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照片影本2紙,「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購 買之發票及商品服務保證書影本1紙,原告音樂側錄比對及 鋒林公司所出具與金嗓公司合約書影本各1件,相關著作授 權合約書影本等件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四、被告戊○○雖以伊向全貴公司庚○○購買伴唱機,全貴公司也有提供伊版權證明,伊買的時候,全貴公司說要負一切責任,全貴公司已與原告公司達成和解,原告不得用向其請求等語置辯,然被告戊○○係「音樂王企業社」及「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以經營販售伴唱機及音響為業,此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戊○○本人於91年11月間起至92年3月20日之間,因向楊祺筌、庚○○購買「音樂王多媒 體影音電腦伴唱機」涉犯著作權法一案,於93年1月9日偵訊時已坦承:當時從事音樂業已二年,點唱機有十幾年,之前曾賣過點唱家、美華、金嗓、現代、歌利達、音霸、音圓等(伴唱機)」「(問:知否上面何家合法?有無幾家寄發存證信函?)答:沒有一家合法,因我們收過中華著作權人協會及其他著作權協會及個人唱片公司寄的存證信函說上面所有點歌機部分合法,有些寫六家尚合法,如『美華』、『啟航』、『點唱家』、『金嗓』、『音圓』、『音霸』,而且我們之前多次上過法院」「補充新歌都是卡啦寶、音樂王寄母片過來,我在備份在電腦內,再複製磁片及光碟片上,讓客人帶回自己灌,或客人到店內我們我們提供光碟讓他自己灌,像新歌及歌單均是音樂王或卡啦寶給我們的,所以我說為合法」「每星期來一次,而且他在其他電器行也有在賣」「(問:音樂王何時交易?)答:九十年十月,跟一家全貴電子公司『楊祺荃』負責人訂,而音樂王是後來在九十二年五月訂,我們陸續訂貨,若對方被查獲回收,我們就沒賣」「(問:知否音樂王哪些歌曲非法?)答:部分合法,有些非法,但公司跟我說合法,而音樂王公司部分地址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一一九號,而全貴電子當時也被查獲過」「(問:公司有無提供補充新歌?有無經著作權人同意?)答:有提供,但我沒求證也沒經著作權人同意,..音樂王所寄的光碟上沒有標示公司名稱」「若向我們買新的機器,是後一年均可要求灌新歌完全免費,一年後收費一百元,另跟其他經銷商所買的音樂王的收費也是一次一百元含磁片及歌單及塑膠模,約三十首歌,但我們不再付費給音樂王」等語(參本院重訴卷第215~219頁);於93年1月20日偵訊時並稱 :伊知道應該求證,伊也有收過唱片公司及著作權協會等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告訴我們何家伴家機是合法,何伴唱機不合法等語(詳見本院93年上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文第23頁第10-13行);另訴外人楊祺筌於92年7月30日偵訊時,亦已明確供稱:「(問:戊○○知道硬碟裡的歌曲沒有版權?)答:我有向他提到有一些找不到版權,新歌的部分公司沒有資金購買版權,而戊○○亦知悉」等語,核與被告戊○○於該次偵查中曾明確自白:「(問:事實是否即如楊祺筌所述?)是。我知道有部分尚未買到版權,他只有提示部分版權證明書給我看,但他們保證會負責到底」等情節互核相符(參本院前開刑事判決第23頁理由㈣);又臺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曾於92年1月27日即已寄發內容載有「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為非法電腦伴唱機之存證信函,被告戊○○亦於同日即以「音樂王企業社」名義收受該份存證信函等情,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被告身為伴唱機業者,就其販售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硬碟內之歌曲是否擁有版權,本應審慎以對,依其於本院所提出之音樂版權證明,又不包括本件之原告在內,顯無法據以證明原告已授權其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權(參本院重訴卷第11、12頁),乃原告在明知有部分音樂著作係非法使用之情況下,而未徵得各著作權人同意,即逕行販售伴唱機並以不詳方法取得燒錄有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之增歌光碟,供一般不特定消費者得以補充灌錄,其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事實,至為明確,此外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表2~5所示之證物扣於該 案卷內足稽,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渠等享有著作權之歌曲致受有相當於通常授權使用可獲得之預期利益,核屬有據。 五、又查原告金圓、常夏公司、香港百代公司每首歌之授權金係4萬元,業據其等提出與他家公司之版權合約書影本為憑, 是渠等主張應以4萬元作為每首歌可預期利益之損失,自屬 可採。次按原告金圓公司雖主張被侵害著作權之歌曲計52首,但其中7首只享有50%之著作權,其餘45首則享有百分之一百之著作權,是以金圓公司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194萬元( 7×50%+45×100%=1,940,000)。另原告鋒林公司以每首12 萬元作為其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雖與其他原告略有不同,但此乃因原告鋒林公司就營業使用係不計年限所致,又被告確有對外販售「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藉此營業謀利之實,並曾販賣倫伴唱機予音響公司;另證人即聯陞電器行負人陳彥豪於刑案亦坦承曾向被告購買「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並將其中一台販售予訴外人環球公司,亦有本院上揭刑事案件之扣案證物及陳彥豪證詞足參(見本院93年上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正本第21頁第9-12行及附表2~5所示),是原告鋒林公司以供營業使用之權利金即每首12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應屬有據。另原告鋒林公司被非法使用之著作權歌曲計21首,依此核算,原告鋒林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52萬元。再原告常夏公司被非法使用之 音樂著作計169首、其中8首著有權享有比例係25%、95首為 50%、1首係75%,其餘66首則享有100%之著作權,故得請求 之金額為462萬元((8×25%+95×50%+1×75%+66×100%) ×4萬元=462萬元);至香港百代公司部分,雖有130首經 著作權人之授權而取得著作權,但其中3首享有之比例為33%、63首為50%、64首為100%,據此,原告香港百代公司得請 求之金額為385萬9600元(即3×33%+63×50%+64×100%= 3,859,600)。第查:原告主張渠等分別受有前述所受之損 失,固非無據,但因原告等4人已分別自被告戊○○之上手 即證人庚○○處各獲償80萬元,此業據證人庚○○到庭證述屬實,是以原告此部分所受之營業損失其中之80萬元既已獲得賠償,自應分別予以扣除,準此,原告金圓、鋒林、常夏及香港百代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114萬元、172萬元,382萬元,305萬9600元,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戊○○雖又以庚○○之和解效力應及於其下手,原告應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然和解僅在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被告謂原告已與其上手庚○○和解,即不就再向其請求,且原告向其請求超過與庚○○和解之金額,有失公允云云,尚無可採,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原告金圓、鋒林、常夏及香港百代公司向被告請求之賠償其等營業損失各114萬、172萬、382萬元、305萬96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就其等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原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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