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被 告 甲○○ 冠億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黃柏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係冠億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3G-3437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幹線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苗栗苑裡鎮苗140線與玉山九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指施及注意該路段有時速60公里之限制,而當時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車前頭撞擊由蘇育成所駕駛沿玉山九路支線道由北往南疏未讓幹道車先行而駛至該路口之車號2K-4197號自用小貨車左側,造 成蘇育成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掉落至路旁之水稻田中,致蘇育成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導致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併發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4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即精神慰撫金),而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為被害人蘇育成之母親,此有卷呈之戶籍謄本可證。而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而造成蘇育成之死亡,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另被告冠億齒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林榮樺之僱用人,而被告甲○○關於本案之駕駛行為為其執行職務上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冠億 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應與甲○○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本案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責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 共計花費718,000元正,此有呈卷之進安殯葬禮 儀社之收據可證,被告等並曾於苗栗地方法院所呈之答辯狀中不加爭執在卷。 ⒉法定扶養費之損害: 共1,569,180元。按原告為被害人蘇育 成之母,依民法規定蘇育成對原告應負法定之扶養義務。原告為44年次,現年50歲,依目前國人平均年齡女性為78歲,原告之餘年為28年整。按依最高法院84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 「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查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調查台中縣93年度每人每個月消費支出平均為14689元,原告每 月之生活費茲以此數額計算,原告原育有蘇育成、蘇品宇二子得以扶養,蘇育成應負一半之扶養義務,而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蘇育成死亡,原告之扶養費用損害為每個月7344.5元,即每年為88134元,依霍夫曼計算公式計算原告所損失 之扶養費用為1,569,18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被害人蘇育成72年次,現年22歲,而 因原告與夫先則分居而後進而離婚,故蘇育成自小均由原告獨立扶養其長大成人,除費盡苦心及金錢外,實備極艱辛。原告對其感情至深,而其正值青年,前途正是一片大好,突遭此事故劇變而亡,原告身心上所受之痛苦絕非常人所能體會,茲以500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 以上原告之損害共計7,287,180元正,扣除原告從汽車強制 險取得75萬元之保險金賠償 (另75萬元由蘇育成之父蘇水德領取)外,聲請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537,180元正,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無非為喪葬費用718,000元、法定扶養費用1,569,180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另扣除原告領得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75萬元,合計請 求被告等連帶賠償6,537,180元。惟查,原告上開請求項目固 非無據,然其請求金額過高,已逾越其法定請求金額,茲說明如下: ㈠喪葬費用:718,000元,被告不爭執。 ㈡法定扶養費用: ⒈按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台中縣9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689元,原告因育有2子,故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蘇育成死亡,原告之扶養費用損害為每月7344元,即每年88134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總和為1,569,180元,固非無據,然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揭櫫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原審未注意及此,逕以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並有可議。」,從而,原告自應就其受扶養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負舉證責任。另蘇育成死亡時係20歲,平日從事之工作在大甲鎮日南公司送汽車零件(參原告94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則蘇育成 之經濟能力應該有限,原告遽以台中縣9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殊嫌率斷。 ⒉被告主張原告之扶養費用標準,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74,000元為準,而原告育有2子,故因蘇育成之死 亡,原告每年扶養費之損害為37,000元,以原告之生存餘年28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之扶養費損害應以585520元為當。 ㈢精神慰撫金:參酌實務判決認定標準,被告認以1,000,000 元為合理。 合計上述請求項目金額應以2,303,520元為合理。 ㈣再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此外原告之扶養 費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亦應斟酌兩造過失比例,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計算之。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台灣省竹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1、蘇育成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則被害人蘇育成就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過失為當,被告爰主張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參照上述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算 後,被告應以負擔691,056元賠償金(2,303,520×30%=691, 056),始為允當。 ㈤末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領取上述保險金75萬元,自應由其請求金額中扣除,果爾,因原告領取之保險金額已逾越其得請求金額,則原告已無權利再向被告為請求,聲請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蘇育成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害人蘇育成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導致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併發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稽(見相 驗卷第21頁),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5頁至第58頁)。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 現場照片18張(見相驗卷第9頁至第20頁)顯示,肇事地段 在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與玉山九路交岔路口,苗140線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係幹線道,玉山九路設有閃光紅燈,係支線道,肇事時上開閃光號誌並無動作。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沿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幹線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沿玉山九路支線道由北往南行駛。苗140線之路段設有時速60公里之限制。被告所駕 駛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保險桿損壞,於撞擊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後,至其停車處,留有長達26公尺之煞車痕,而被告於原審95年5月17日審理時亦供稱:伊當時有減速到六、七 十公里等語。顯見被告在肇事前其車速必在時速六、七十公里以上,而嚴重超速行駛。被告於肇事時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之路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致其車前頭撞擊由被害人所駕駛沿玉山九路支線道由北往南疏未讓幹道車先行而駛至該路口之自用小貨車左側,以致肇事。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晴、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5年7月17日竹苗鑑950381字第095530272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刑事卷57頁),益證被 告之行為有過失。雖被害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支線道,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路口,未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車先行,亦有過失,然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且被告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業務過失致死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採信,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 年度交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卷審核屬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4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即精神慰撫金),而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為被害人蘇育成之母親,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而造成蘇育成之死亡,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另被告冠億齒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林榮樺之僱用人,而被告甲○○關於本案之駕駛行為為其執行職務上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冠億齒輪 股份有限公司應與甲○○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本案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責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 共計花費718,000元正,此有呈卷之進安殯葬禮 儀社之收據可證,被告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法定扶養費之損害: 共1,569,180元。按原告為被害人蘇育 成之母,依民法規定蘇育成對原告應負法定之扶養義務。原告為44年次,現年50歲,依內政部所頒94年國人平均壽齡表所示目前國人平均年齡女性為78歲,原告之餘年為28年整。按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 「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查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調查台中縣93年度每人每個月消費支出平均為14689元 (94年度已提高為14698元), 且物價每年上漲,每人消費支出亦日益增加,原告每月之生活費茲以此數額計算應屬客觀合適。而原告原育有2子得以 扶養,蘇育成應負一半之扶養義務,而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蘇育成死亡,原告之扶養費用損害為每個月7344.5元,即每年為88134元,依霍夫曼計算公式計算原告所損失之扶養 費用為0000000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因原告與夫先則分居而後進而離婚, 故被害人蘇育成自小均由原告獨立扶養其長大成人,除費盡苦心及金錢外,實備極艱辛。原告對其感情至深,而其正值青年,前途正是一片大好,突遭此事故劇變而亡,原告身心上所受之痛苦,衡酌原告以打零工為生,小學畢業,收入不佳,被告甲○○為貨車司機,月入3萬多元,經濟情況非佳 。然被告冠億齒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林榮樺之僱用人,其公司資本額為3億元,其財力雄厚,本院認以400萬元為合理。 綜上,原告之損害共計6,287,180元。 ㈤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此外原告之扶養費損 害及精神慰撫金亦應斟酌兩造過失比例,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計算之。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台灣省竹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1、蘇育成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則被害人蘇育成就車禍之發生應負6成過失為當,被告爰主張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參照上述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算後, 被告應以負擔2,514,872元賠償金(6,287,180×40%=2,514, 872),始為允當。 ㈥末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領取上述保險金75萬元,自應由其請求金額中扣除。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在1,764,872元範圍內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