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黃斐君、陳蘇宗、張浴美
- 法定代理人申○○、辛○○、丙○○
- 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 被告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鉅輝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申○○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辛○○ 人 被 告 鉅輝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癸○○ 被 告 卯○○ 被 告 生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被 告 石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 被 告 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 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侯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被 告 甲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辰○○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卓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勇盟砂石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幸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丑○○ 被 告 宇○○ 被 告 宙○○ 被 告 耀泰砂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拓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天源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龍門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頂級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玄○○ 被 告 嘉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被 告 A○○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戌○○ 被 告 丁○○ 被 告 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未○ 被 告 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所為 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中「被告 鉅輝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鉅輝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生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生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被告 勇盟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勇盟砂石有限公司」。「被告天源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阿娗」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天源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中「一、㈡⑤鉅輝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⑤鉅輝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一、㈡⑥卓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戊○○間」之記載,應更正為「⑥勇盟砂石有限公司與戊○○間」。「一、㈡⑩嘉糖實業有限公司與蔡勻燐間」之記載,應更正為「⑩嘉糖實業有限公司與A○○間」。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中「二、㈡③鉅輝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鉅輝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二、㈡⑦嘉糖實業有限公司與蔡勻燐間」之記載,應更正為「⑦嘉糖實業有限公司與A○○間」。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中之五、「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億陸仟貳佰玖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以新台幣伍仟肆佰參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肆佰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以新台幣壹億陸仟貳佰玖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黃建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亥○○」。「被告蔡勻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A○○」。「被告鉅輝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鉅輝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勇盟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勇盟砂石有限公司」。判決書中第8頁第7行、第12頁第20行中關於「⑥卓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戊○○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⑥勇盟砂石有限公司與戊○○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上揭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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