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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告
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告
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松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複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
被告
金勇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爰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25,408元。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 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同法第504條第 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71號乙○○、丁○○、丙○○、庚○○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認於所訴犯罪事實中,原告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季公司)之專利權及經銷權、原告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晉億公司)及松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豪公司)之著作權及經銷權均受侵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求為判決:(一)被告乙○○、丙○○、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季公司新台幣(下同)39,1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金勇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季公司39,1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丙○○、益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季公司39,1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二)被告乙○○、丙○○、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維晉億公司、松豪公司14,2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金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維晉億公司、松豪公司14,2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丙○○、益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維晉億公司、松豪公司14,2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93年 3月10日遞狀表示:無論本件刑事案件為有罪或其他判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 1項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略以:被告乙○○偽造文書部分有罪(與所犯著作權法上之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偽造文書罪處斷),而涉違反專利法之罪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因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丁○○、丙○○、庚○○免訴,並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原告於95年12月25日具狀將上開聲明(一)、(二)中之請求金額各減縮為38,435,600元、13,972,125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俟本院民事庭因就其中被告益兆公司、丁○○、丙○○、庚○○部分無管轄權,而就該部分於96年 1月31日裁定移送予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隨之於96年 2月16日遞狀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乙○○、金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季公司38,4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金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維晉億公司、松豪公司13,97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是就被告乙○○偽造文書、違犯著作權法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固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就涉違反專利法之罪部分,既原應諭知免訴,可知係依原告聲請始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揆諸首開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 3項,則應繳納裁判費;而如上所述,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等減縮聲明後為38,435,600元,應徵裁判費 525,408元,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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