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號
- 原告
- 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告
- 松豪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永祥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佩吟律師
- 複代理人
- 董怡君律師
- 被告
- 金勇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乙○○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紹貴律師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銘助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志淵律師
辛○○ 住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乙○○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3年度附民更字第202號),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金勇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松豪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暨自中華民國8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金勇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乙○○,今已變更為庚○○,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資料乙份可稽,據原告具狀聲明其承受訴訟,已由本院裁命承受訴訟在案,爰據以改列;又金勇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同案原告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季公司)係新型第111960號、新式樣第052757號、第052822號專利權即產品阿姆斯壯太空漫步機(下稱本產品)之專利權人,為生產本產品,乃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18日與丁○○為負責人之益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兆公司)簽定合作契約,由益兆公司負責生產系爭產品;而新季公司為拓廣銷路,復於85年6月1日與被告乙○○實際負責之聖蘿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蘿翡公司, 乙○○亦為金勇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維晉億公司三方簽定代理經銷合約書,約定自85年6月1日起至87年6月1日止,台灣地區由聖蘿翡公司總代理本產品,原告維晉億公司則負責總經銷聖蘿翡公司所代理之本產品。依上述合作契約及三方契約之約定,本產品之製造、銷售流程係由原告維晉億公司評估銷售狀況後,向被告乙○○經營之聖蘿翡公司下訂單,聖蘿翡公司則轉向新季公司下訂單,新季公司再轉向丁○○之益兆公司訂製,俟益兆公司製造包裝完成後,再接受新季公司及聖蘿翡公司之指示,將本產品運交至指定之地點,構成完整之銷售網。自訂約時起原告維晉億公司即與原告松豪公司合作開發,而為使消費者明瞭如何運用本產品,原告維晉億公司、松豪公司乃於86年間授權委託開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奇公司)設計製作本產品之使用說明書及有「阿姆斯壯太空人漫步圖示」字樣之大、小貼紙(下稱系爭著作),一同合作而為系爭產品之代理,而由維晉億、松豪二家公司共同取得系爭著作權,再將系爭著作交由被告乙○○轉交予益兆公司包裝時附於本產品內,另透過第四台電視廣告行銷及售後保證一年等服務,於數月間系爭產品迅速成為台灣地區之暢銷運動器材。詎被告乙○○及丁○○、丙○○見系爭產品行銷熱絡,為省下應給付予專利權人即新季公司、經銷商及廣告商即原告維晉億公司、松豪公司本可分得之利潤,圖謀鉅額營業市場利益,,乃違背與新季與原告松豪及維晉億公司所簽定之代理經銷合約,自85年12月起,於新季公司訂購之範圍外,另行製造銷售本產品共計1961台予漢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繡公司)林建宏、美迪亞運動健身按摩器材行(下心美迪亞器材行)即己○○及張進添、何昆穎等人,新闢經銷管道;而為順利經銷本產品,被告乙○○、丁○○、丙○○均明知上述使用說明書及產品標貼紙之著作權人係伊二公司,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5年12月間,於不詳地點處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翻印上述使用說明書及產品標貼紙,並於上述之使用說明書尾頁偽造原告維晉億及松豪公司之署押及原告維晉億公司之印文,表示該說明書係原告維晉億及松豪公司所共同發行及產品保證、一年內免費服務等文義,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維晉億及松豪公司,被告乙○○並將該使用說明書及產品標貼紙送至知情之益兆公司,由益兆公司於包裝本產品時,一併附於本產品內,再轉售予漢繡公司及美迪亞器材行等,輾轉出販售予消費者,而連續多次行使該偽造之使用說明書。嗣原告維晉億及松豪公司接獲消費者寄回「偽製翻拍之回函卡」(附於使用說明書內),原告維晉億、松豪及新季公司始發覺有異,經渠等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而於86年1月29日由原告維晉億公司報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於桃園縣楊梅鎮○○○路764號益兆公司之工廠內查扣被告乙○○所交付本產品說明書505本、大張標貼紙420張、小張標貼紙520張。㈡被告乙○○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在案。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原告維晉億、松豪公司之經銷權及著作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著作權法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對原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乙○○為被告金勇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就其代表權人及受僱人之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負責。至損害數額之認定:因原告維晉億、松豪公司向被告金勇公司就系爭產品進貨之價格為2675元,販售價格為每部9800元,每部損害係7125元(0000-0000=7125),故被告乙○○暨任職之被告金勇公司應連帶賠償13,972,125元(1961×7125=13,972,125)。若認上開說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即原告等所受之實際損害額有難以精確估計之情形,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考量被告乙○○等上開侵權行為情狀,事後又未與原告等達成和解,再三否認渠等侵權之犯罪行為等情,均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而惠予酌定等情,爰依上開著作權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金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維晉億公司、松豪公司13,972,125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另依上開專利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因未補繳裁判費,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原告另訴請丁○○及以丁○○為法定代理人之益兆公司、丙○○、己○○等賠償部份,因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業經本院另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被告金勇公司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被告乙○○則以:㈠參諸本件刑事判決,原告松豪公司僅係由原告維晉億公司與其另外簽訂合作開發契約,原告松豪公司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難謂有何權利受侵害,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欲提起,應再補繳裁判費。原告主張松豪公司亦為著作權人,與其在刑案中之陳述相違背。㈡縱認原告維晉億公司得就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惟,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以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計算,以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為必要,其就該不能之事實有舉證責任,尚非得任意主張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行為云云,即欲以該行為全部收入為計算依據請求。㈣又原告維晉億公司、松豪公司係主張著作權受侵害,卻依專利權受損所為之計算公式,則該計算額之主張似於法未洽。原告雖復釋明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而請求,惟依該規定,損害賠償額至多亦僅500萬元。又參諸刑案判決,本件係上開使用說明書505本侵害原告維晉億公司之著作權,然該使用說明書每本之價值為18元,則縱有所謂侵害著作權情事,原告損害金額亦僅9090元(18×505=9090),被告因該情事亦僅於9090元範圍內獲有利益,本件礙難謂屬侵害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13,972,125元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就渠等上開主張之事實對被告乙○○等提起自訴,本院97年1月24日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8號刑事判決略認:(僅節錄與被告乙○○相關部份)「四、論罪科利:㈠……被告乙○○、丙○○未得自訴人維晉億公司之同意擅自重製本產品說明書,核其二人所為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乙○○、丙○○為販賣而散布該說明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又被告乙○○、丙○○於該說明書末尾二頁偽造維晉億、松豪公司名義之電腦資料卡、產品保證書,表示該說明書係維晉億及松豪公司所共同發行,並將該說明書附於本產品內交付予消費者,……,另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再被告乙○○、丙○○……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乙○○、丙○○二人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處斷。……。被告乙○○、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該等標貼紙文字部分僅係產品名稱,圖樣部分亦極為普通平常,均不足以認係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而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尚難認該大小張標貼紙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告二人縱有重製之行為,亦難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此等部分之犯行,惟因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自訴而為有罪部分間,有刑法修正刪除前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第2宗),未據被告乙○○提起上訴(僅同案被告丙○○上訴),就被告乙○○部分已告確定。
四、查原告維晉億、松豪公司主張其二公司為銷售新季公司享有專利權之系爭產品,而共同開發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書,由其二公司共同於說明書上署名,並以松豪公司名義出具產品保證書,均用於該產品包裝時附於該產品內,詎被告乙○○於執行被告金勇公司產銷系爭產品業務時,於85年12月間至86年1月29日之間,於所委製之9000台產品之外,額外多產1961台,並偽造上開產品使用說明書、保證書及原告二家公司之電腦資料卡,附於該1961台額外生產之系爭產品上,再售予訴外人美迪亞器材行,漢繡公司等公司輾轉販售予消費者牟利,而於86年1月29日經原告維晉億公司報警查獲,並扣得系爭產品說明書505本,而侵害原告二公司之著作權等權利,乙○○因而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由本院以95年重上更㈢字第17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由金勇公司出貨予美迪亞器材行之進貨單、金勇公司請款單、漢繡公司證明函、扣押物清單暨金勇公司之出送貨單、張進添、何昆穎二人出具之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87年附民字第501號卷第6-16頁、本院卷㈠第57-97頁)。並有所偽造系爭產品使用說明書等扣押於刑事案卷,經本院刑事庭法官訊問代印製之證人戊○○證實確為被告乙○○所加印,且該產品說明書乃由原告二公司共同具名等情,並據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屬實,此有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㈡第98-102頁)。上開產品說明書既為原告二公司共同開發,並共同署名,而附於系爭產品內,關於該說明書之著作權,係屬原告二公司所共有乙節,堪以採信。原告起訴之初,雖指著作權屬於維晉億公司,松豪公司為享有經銷權,係有所誤解,既已更正,自以更正後之主張為可採。又依上開進出貨及請款單據等資料顯示,被告確於原經委製之9000台產品之外額外生產1961台,依其產製之過程方式,皆附有該說明書,是其偽造之產品說明書除扣押之505本之外,尚有已售出之1961份產品之說明書亦屬之。另被告所偽造之產品保證書,係以松豪公司名義,偽造電腦資料,則以原告二公司名義偽造,產品標貼等,雖無著作權,惟皆屬一般文書,均共同用以增加產品之說明保證之用,被告乙○○予以偽造使用,均同時牽連觸犯違反著作權法及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而侵害原告二公司之權利,並經本院刑事庭予以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且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核屬實,並影印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原告二公司主張被告乙○○於執行被告金勇公司職務時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等侵權行為,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前段、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均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執行被告金勇公司之上開職務時,以違反著權法、刑法偽造文書之犯罪方式侵害原告二公司之權利,已如上述,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依法有據。查被告乙○○所偽造之上開產品說明書、保證書、電腦資料等物,只係幫助消費者瞭解產品之用法、品質、價值、本身並無單獨之交易價值,是無法依民法第216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方式計算其損害,是屬不易證明其損害之情形,原告主張依產品售價以計算其損害額達13,972,125元,而包括產品本身之價值在內,並非可取,是以原告主張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款規定由法院依情節酌定其損害額為可採。惟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侵權之情節酌定賠償額之準據為在一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於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始可增至100萬元,被告之侵權行為及損害,既發生於85年12月至86年1月29日之間,依此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上開著作權法規定酌定其賠償額為是,原告主張依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在500萬元之範圍內酌定,則依法無據,並非可取。查被告乙○○故意偽造之上開著作物等文書用於系爭產品多達1961件,另扣押505本說明書,已如上述,依其侵害情節,已屬重大,本院認酌定原告之損害額為10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超出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二公司依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命被告等給付。超出部分之訴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命之給付,未逾150萬元,判決後即告確定,此部分不能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爰予駁回。
七、本事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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