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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照德李平勳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告
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複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
被告
金勇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甲○○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庚○○    住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甲○○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3年度附民更字第202號),其中關於違反專利法部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同法第504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甲○○、丙○○、乙○○、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原告認於所訴犯罪事實中,原告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季公司)之專利權及經銷權、原告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晉億公司)及松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豪公司)之著作權及經銷權均受侵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遞狀表示:無論本件刑事案件為有罪或其他判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嗣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略以: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有罪(與所犯著作權法上之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偽造文書罪處斷),而涉違反專利法之罪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因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丙○○、乙○○、戊○○免訴,並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是就被告甲○○偽造文書、違犯著作權法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固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就涉違反專利法之罪部分,既原應諭知免訴,而係依原告聲請始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揆諸首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則應繳納裁判費。乃本院已於97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就該部份訴訟補繳裁判費525,408元,該裁定業於97年 3月5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宗),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原告此部份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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