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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金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 法定代理人
    丁○○、甲○○

  •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12億 9995萬3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4億8395萬3000元暨利息部分,與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連帶給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億50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丁○○,並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依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順大裕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致上訴人受有37億4795萬3000元之損害部分: (1)因誤信被上訴人不實的財務資訊,而投資17億4795萬3000元: 被上訴人乙○○身為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期間,為拉抬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之價格,與訴外人曾正仁等共謀,以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向財政部所申請核准發行之無擔 保公司債20億元,及現金增資100億7000萬元所轉購得之 短期票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予曾正仁所屬的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向中央票券等9家票券公司 ,作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共計92億8913萬5219元,再以此資金轉回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以進行護盤。而未依申請核准增資發行新股或無擔保公司債的目的,使用所募集之款項,乃屬影響股東及投資大眾的重大訊息,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事實發生後2日內公告,惟被上訴人等卻隱匿不予發布,已有足致 正當投資人誤信而為認購新股或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且為進一步掩飾前增資之款項已遭曾正仁、張小華等人非法挪用,而積極於第3季財務報告中為不實的公告,致上訴人 誤信順大裕公司股票既經主管機關核准增資程序,前景應屬看好,故由上訴人銀行信託部於87年11月19日、87年11月20日大量買進,詎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價未因有該護盤行為有所激勵,反而事後慘跌,致上訴人銀行受有17億4795萬3000元之損害。 (2)上訴人因人頭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亦因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虛偽公告與業務有關之文件,致上訴人銀行受有20億元之損害: 訴外人曾正仁等不僅為順大裕公司護盤,更以廣三集團員工、員工眷屬之名義,在上訴人銀行證券部門開立人頭證券戶共40餘戶,用以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惟於87年11月24日凌晨,曾正仁、乙○○等人得知前揭違法貸款案即將披露於媒體,於是緊急商議,對於人頭戶於87年11月21、23、24日在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德分公司、建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銀行等11家證券公司,所大量買賣順大裕公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賣盤部分辦理交割支付股票取得該賣盤之價款,買盤則不履行交割行為,致包括上訴人銀行在內的11家證券商,自87年11月24日起至87年11月26日止申報鉅額的違約交割,就上訴人而言,即因前述人頭證券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即高達20億元。是以,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對於前揭違法挪用增資款、無擔保公司債,做為股票護盤之用,隱匿此一重大訊息未公告,併積極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以為掩飾,但終因東窗事發使股價狂瀉直下,致使上訴人前揭因違約交割所承受之20億元之股票,毫無價值可言,故受有20億元之損害。 (3)上訴人於起訴狀援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求償,求命被 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連帶賠償損失,雖在證交法事實部份,未再重複引用起訴狀第3頁之公司法第 23條規定,但既清楚表明為侵權行為,聲明更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充其量亦僅係法律上陳述不完足,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法官有闡明之義務,當事 人亦得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是以,上訴人既已闡明其連帶關係為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如法院認非闡明之範圍,上訴人亦得主張追加。 (4)本件刑事案件雖認定上訴人信託部購進順大裕股票係受曾正仁指示所為,涉及背信云云;惟本案上訴人於公開市場買進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時間,是在不實財務報告行為之後,依證券交易市場,價格係反應公司財務資訊之基本概念,則當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隱匿重大訊息未公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其對交易市場流通股票所反應之價格,當已造成嚴重之失真,不足以反應公司財務經營之實況,此時依侵權行為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隱匿重大訊息未公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通常都足以造成股票投資人之損害,即因果關係已經存在。故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買進股票之內在實際動機,仍不足以中斷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財務報告造成股價扭曲,致投資人受損之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就同一損害得本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向背信員工求償,不過係與本案對被上訴人乙○○、順大裕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非有因果關係之中斷,故無從免除被上訴人等之賠償責任。 (5)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謂之「善意」或「惡意」取得,乃指是否知悉財務報告所載內容虛偽或有隱匿之情事者而言。則上訴人信託部購進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依分層負責所示,層級最高僅至總經理,且刑事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總經理或信託部經理購進大裕股票有知悉順大裕公司財報不實之事實。是本於善意受推定之基本原則,本案仍有詐欺市場理論,推定有因果關係之適用。又依據上訴人銀行『投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投資小組操作細則』規定,由投資小組依據設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先進行投資標的資訊之蒐集、統計、分析、研議,並提報投資小組會議時,評估並做成投資決策,其分層負責之層級金額最高僅至總經理,未及董事長,而上訴人之總經理、投資小組,對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資產已被掏空,財務報告虛偽不實及未為重大訊息公告等違背法令情事,毫無所悉,故無惡意取得的問題。再者,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所舉之證人魏茂宗於二審刑事之證述,僅謂上訴人銀行對於買進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未能審慎評估,非謂上訴人銀行已知悉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所揭露的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另參諸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之刑事犯罪事實,亦僅謂該二人違背上訴人銀行所賦予之職務,解除上訴人銀行於87年7月13日常董會第15屆第73次會議所 決議之「限制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之限制案,進而買進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而認對上訴人銀行構成刑法背信之罪責,惟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已知悉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所揭露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及未為重大訊息公告等違背法令情事,故刑事判決並不足做為上訴人銀行「惡意」取得之事證,則應有善意受推定之適用,彰彰甚明。 (6)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價自87年11月23日即開始無量下跌,除因當時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爆發違約交割之情事外,尚包括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爆發財務危機等因素,故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自89年股價即呈現急遽下跌之情事,非僅反應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亦反應該公司財務狀況出現危機之事實。按股票價值往往反應公司之財務狀況,從而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媒體相繼揭露爆發違約交割及該公司遭掏空之消息後,該公司股價即呈現急遽下跌之情事,確係反應市場價格與該公司掩飾財務狀況真實價格之差異,難謂與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之財報不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7)上訴人於系爭投資案之評估過程並無疏失,被上訴人無從主張與有過失。再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能主張抵銷。況涉及掏空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的犯罪事實者,乃曾正仁、張小華與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之董、監事,與上訴人並無關係,雖曾正仁當時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惟其同時亦身為廣三集團的總裁,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乃是其旗下的子公司,如有掏空不法的情事存在者,在外觀上絕非係在執行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自無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適 用,亦無從以此向上訴人主張抵銷。 (8)被上訴人乙○○及順大裕公司為隱匿挪用營建增資款等事,應於2日內公告,卻未公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嗣後又積極公佈不實 之財務報告,涉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違反,致上 訴人受有上開之損害,上訴人為善意之取得人,自可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之損害6億5000萬元;又被上訴人乙○○為實際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行為人,而證券交易法乃為一保護他人之法令,故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2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者,推定其有過失』,對於上訴人公司因而所受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就其中誤信被上訴人不實的財務資訊,而投資17億4795萬3000元之損害及因人頭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20億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各連帶賠償3億2500萬元。 二、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抗辯: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致上訴人誤信不實財務資訊,損害17億4795萬3000元部分: (1)依刑事判決書所示,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並非該刑事判決之刑事被告,亦即被上訴人公司於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中,並非獨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被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發行人」身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且違反民法第18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獨立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與乙○○之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不符規定。至於上訴人於93年12月24日準備書狀(即爭點整理狀)第5頁所載,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8條規定 ,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責任云云,應已構成訴之變更或追加。 (2)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者,據同法第17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處以行政罰鍰,並無刑事犯罪之處罰規定,是以,上訴人以此主張據以請求,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之規定不符。 (3)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倘刑事犯罪事實所侵害者為國家社會法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證券交易法係維護證券交易與金融之秩序,其規定之目的,係保護國家社會交易安全之法益,違反者,係侵害公法益,而非侵害個人私權,是上訴人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4)上訴人公司於87年11月19日、20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係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指示上訴人公司信託部投資小組,由上訴人當時之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委由石曜郎買進,其所受損害係來自曾正仁、王一雄等對上訴人「背信」之犯罪事實,與上訴人是否誤信順大裕公司之財務資訊無關,而此曾正仁、王一雄等人背信之犯罪事實並不在本件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內。再者,上訴人於87年11月19日、20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買進之後,順大裕股票之股價上漲至每股68元,上訴人獲有利益,此為上訴人所不得否認,至於之後股價狂跌,係因「違約交割」所導致,而此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並不在本件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內。 (5)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內容記載,上訴人於投資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信託部經理及相關承辦人員,既均知悉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係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護盤,足見上訴人並非善意取得人;且該刑事案件概由曾正仁一人所主導,曾正仁當時更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曾正仁所為當然代表上訴人,上訴人豈能以分層負責規定而諉為善意?故上訴人日後縱有產生損害,亦係上訴人自己所招惹(即明知虛偽不實財務資訊而仍購買),其損害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為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易言之,上訴人公司於87年11月19日、20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係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指示上訴人公司信託部投資小組,由上訴人當時之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委由石曜郎買進,其所受損害係來自曾正仁、王一雄等對上訴人「背信」之犯罪事實,與上訴人是否誤信順大裕公司之財務資訊無關,其間無因果關係可言。 (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交割,致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亦因被上訴人公司虛偽公告文件而損害20億元部分: (1)本件刑事判決書內並無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即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並無乙○○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更無被上訴人公司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被上訴人公司亦非刑事被告,是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規定,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獨立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亦僅行政罰鍰而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之規定不符;且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亦僅侵害國家社會法益,與附帶民事訴訟以侵害私權為前提之規定不符。又上訴人縱有損害,惟其損害發生來自於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與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財務報告是否虛偽不實並無關係,而違約交割並不在本件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內。 (2)依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3月23日(88)台財證 (2)第01173號函所示:上訴人公司及其受僱人因87年11 月24日、25日申報客戶等21名買賣順大裕公司有價證券卻未履行交割義務時,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即(一)未詳實評估客戶投資能力;(二)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三)接受客戶逾越投資能力之委託致發生鉅額違約交割事件等違法情事,是造成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上訴人理應屬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上訴人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則其因而所承受之有價證券應屬惡意取得。且若僅單純「虛偽公告與業務有關之文件」,顯然尚不足以造成因「違約交割」而承受被上訴人公司股票20億元之損害;是以,其間顯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正仁、總經理及相關承辦人員均明知虛偽不實,且決定違約交割者,亦係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係上訴人自己所招惹,其損害發生來自於「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與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財務報告是否虛偽不實並無關係,其間無因果關係可言。 (3)本件所有犯罪事實均係由曾正仁一人所主導進行,且曾正仁當時既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其所為當然視為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之總經理等相關承辦人員亦明知投資相關事宜,故上訴人縱有損害,上訴人在評估的過程有所疏失,而導致投資受損,自與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4)雖被上訴人公司已下市,惟仍係一營運之公司,豈非全無價值?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實際損害額為何。又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因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等人行為,造成資產掏空遭挪用90多億元,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之損害並不下於上訴人,則既然被上訴人公司亦為犯罪行為之受害人,豈有又必須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倘如上訴人所請,豈為事理之平?況被上訴人亦得以此損害額主張抵銷。 三、被上訴人乙○○抗辯: (一) 關於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20億元損 失及投資17億4795萬3000元損失部分,遍觀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欄中,並無任何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論述;於原審88年度 重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中,亦未見任何 論述,則上訴人誤認此部分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進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有違誤。 (二)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證上訴人非善意取得人,且曾正仁當時又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曾正仁所為當然代表上訴人,上訴人自非善意。縱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損害之產生,與本件並不生因果關係:從刑事案件中上訴人之主管人員之陳述,足見上訴人於投資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信託部經理及相關承辦人員,既均知悉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係為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惡意取得),則日後縱有產生損害,亦係上訴人自己所招惹(明知虛偽不實財務資訊而仍購買),其損害與順大裕公司所為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且上訴人既係明知虛偽而仍故意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亦清楚明知購買股票之目的在護盤,則日後縱有損害,亦屬於非善意人之損害,且其間亦無因果關係可言。 (三)上訴人於評估過程中,確有所疏失,以致投資受損,故上訴人確係與有過失甚明。又縱認被上訴人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參酌美國法院所建立之市場模型理論:『--揭露不實資訊所應負擔之賠償範圍,並非單純股價之價差,仍須考量市場上其他利空因素,並加以扣除,而不該使賠償義務人負擔與揭露不實資訊,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股價下跌損失』,準此,上訴人單純以買進賣出之價差計算損失,顯有違誤。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12億9995萬3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4億8395萬3000元暨利息部分,與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連帶給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減縮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億50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曾正仁係台中市廣三集團負責人,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為廣三集團旗下的關係企業之一,其董事長自85年11月15日起至87年11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乙○○所擔任。訴外人曾正仁於87年11月間為被告順大裕公司的股票護盤,明知知慶投資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營運狀況均不可能向銀行貸得高額的借款,竟利用其當時為上訴人銀行董事長的身份,與上列公司之負責人及上訴人銀行台北分行承辦人員共同背信,違法貸款74億5000萬元,造成上訴人銀行之損害;被上訴人乙○○為違法貸款案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訴外人曾正仁連帶賠償上訴 人74億5000萬元。上開違法授信所貸得74億5000萬元,其中流入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計7 億8400萬元;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就此部分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7億3400萬元等情。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 ,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於87年11月30日前為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 (二)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遭掏空90餘億元。 (三)曾正仁於87年11月間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四)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購買順大裕股票00000000股,共十億三千零四十七萬六千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購買順大裕一千兩百萬股,共七億一千四百萬元。 (五)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順大裕的股票,每股為一點零七元。 (六)關於刑事部分原審八十八年重訴字第2480號、本院九十年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七、兩造之爭點: (一)程序爭點: 上訴人主張因誤信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務資訊,就所投資購買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及因違約交割而承受取得之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起訴是否合法? 1、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上訴乙○○人之犯罪事實為何?有無認定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有無認定被上訴人順大裕 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第1項規定 ,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3、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8條規定,對被上 訴人順大裕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二)實體爭點: 1、上訴人主張因誤信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務資訊,致投資購買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億2千500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是否因誤信不實之財務報告致投資順大裕股票 1,747,953,000元? (2)上訴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20第3項規定之善意取得人? (3)被上訴人乙○○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2、上訴人主張因人頭戶違約交割而承受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億2千500萬 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20第3項規定之善意取得人? (2)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乙○○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3、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4、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能否以其資產遭掏空90多億元,向上訴人主張抵銷? 八、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爭點: 上訴人主張因誤信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務資訊,就所投資購買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及因違約交割而承受取得之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起訴是否合法? 1、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上訴乙○○人之犯罪事實為何?有無認定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有無認定被上訴人順大裕 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條(舊)及其但書(舊 )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舊)所定之 要件,而有同法第506條第1項(舊)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舊),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故刑事法庭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被上訴人有罪判決之事實部分者為限,至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刑事法院本應以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參照),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上訴人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人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上訴人,除刑事被上訴人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人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因誤信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務資訊,就所投資購買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及因違約交割而承受取得之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所依附之刑事案件為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上訴本院之案號為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案號為本院93年度金上重更(一)43號);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為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固經上開判決以其「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及「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惟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如下:【 1.乙○○原係第4屆立法委員(已任期屆滿),並為大裕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及喬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志公司)董事長。曾正仁則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董事長;曾正仁於85年3月間,由廣三建設公司持有上巿之大裕公司股票 ,利用借殼上市而取得經營權,並將大裕公司名稱改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仍由乙○○繼續擔任董事長,乙○○係受股東委託,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順大裕公司成為曾正仁所掌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後,該公司之財務收支、籌措、運用及管理等事項,即歸由廣三集團之財務處負責。87年3月間,曾正仁 與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張小華(另案通緝中)、財務室經理黃芳薇(原名黃祝,於89年2月29日更名)、財務 課課長黃碧玉及乙○○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100億7000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 轉換公司債20億元;同年4月16日經核准後,並進而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順大裕公司87年4月24日刊印募 集91億2000萬元(1億9000萬股,每股48元)之現金增 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45頁,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嗣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繳交款項,並於同年5 月及7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5月14日及7月3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20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100億7000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 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惟:⑴上述資金存入上開專戶後,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等人未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其中可轉換公司債部分,有13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7 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現金增資部分,有23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17億8089萬4546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25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其餘 34億8910萬5454元則購買短期票券。⑵因順大裕公司之財務收支、管理等,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負責,曾正仁為調度資金炒作股票,竟與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等人共謀挪用順大裕公司之資金,而於87年7、8月間起,經曾正仁授意,由張小華指示黃芳薇、黃碧玉等人,將順大裕公司以上述資金及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或人頭戶王博泉等,作為其等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將以順大裕公司上述資金及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等,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等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而以上述定期存單質押借款所得資金及短期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得之資金,全部由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等人統一調度,作為炒作「順大裕」、「中企」等股票之用。⑶乙○○身為順大裕公司董事長,明知提供給上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開發等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擔保之短期票券,均係以順大裕公司之資金所購買,屬於公司重要資產,若到期各該公司未清償債務,受託發行商業本票之金融公司,必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將使順大裕公司之資產受到嚴重損失,且依順大裕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而曾正仁等人以廣三建設公司、廣正開發等公司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目的,係為調度資金炒作股票,並非為順大裕公司業務上之需要。詎乙○○竟仍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共同意圖為曾正仁等不法利益及損害順大裕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係受託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配合曾正仁等人所為,同意以上述順大裕公司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建設公司、廣正開發等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並先後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予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俗稱大本票)。⑷迨至87年11月24日爆發曾正仁等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及向台中商業銀行(原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獲經濟部 准許更名)違法貸款案後,上開以順大裕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質押借款及以短期票券擔保發行之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後,因未獲清償,各該銀行及金融公司乃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34億7389萬3185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58億1524萬2034元,使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92億8913萬5219元,資產幾被掏空,乙○○方於87年11月30日辭去董事長職務。 2. 87年11月24日廣三集團於集中交易市場發生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違約交割,同時爆發台中商銀董事長曾正仁非法貸款案,證期會因恐由曾正仁擔任總裁之廣三集團以順大裕公司之資金支援廣三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乃於87年11月25日會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往順大裕公司實地執行查核,以避免公司負責人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經查核後發現:順大裕公司87年9月 30日財務報表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97億1136萬8000元,查核人員乃要求提出該97億餘元之現金及約當現金資產供盤點。惟順大裕公司之資產已遭曾正仁等人挪用投入股巿,損失92億餘元。曾正仁、張小華、乙○○為掩飾前述順大裕公司資產已遭其等掏空、挪用之事實,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徵得乙○○同意後,由曾正仁指示張小華利用乙○○先前即已簽名完成之「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虛偽填載87年11月1日之開會日期,交付不知情之該集團員工 持往董事孫士春、顏英杰、監察人黃德峯等人之辦公處所,其三人明知當天並未召開董監事聯席會,竟亦與曾正仁、張小華、乙○○等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在該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簽到簿)上簽名,以虛偽表示乙○○、孫士春、顏英杰、黃德峯等人於87年11月1日曾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嗣後曾正仁再指示張 小華,授意順大裕公司總經理林錫男偽造順大裕公司87年第15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之討論內容如左:「…二、討論事項:案由一:本公司因業務需要之多角化經營擬投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暨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案,謹提請公決。 說明: 一、本公司為擴大業務,因該公司經營績效良好,擬投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00;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00元。決議:照案通過。…」 其後林錫男並依張小華之指示,將上開偽造之會議記錄傳真予乙○○閱覽,並由張小華在林錫男傳真前、後,二度以電話告知乙○○該議事錄之內容,徵得其同意後,套用乙○○預先簽妥完成之「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共同偽造完成上開會議記錄。林錫男、李蓬春偽造完成後並共同持供張小華審閱,張小華認可後,即命將前揭順大裕公司董事孫士春、顏英杰、監察人黃德峯等人簽名偽造開會之簽到簿附於前開偽造之議事錄後。俟證期會人員前往順大裕公司執行查核時,張小華即命下屬將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議事錄及簽到簿交付查核人員稽查,足生損害於順大裕公司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股票上市公司資產之查核正確性。】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至91頁、本院卷一第70至97頁)。 (3)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係以「乙○○與訴外人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共同意圖為曾正仁等不法利益及損害順大裕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係受託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配合曾正仁等人所為,以順大裕公司名義以發行現金增資、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方式,對外向投資大眾募集資金,再將募集之資金挪為炒作股票之用,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認被上訴人乙○○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修 正前同法第171條科罰)、第30條(依修正前174條第1 項第1款科罰),並未認定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為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尚且認被上訴人順大裕公 司為被害人。則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為合法。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 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 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 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公 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 ,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 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證 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考其立法目的,除具有強烈社會法益保護 性質外,亦兼及保護個人法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故證券交易法既係兼保護投資人個人法益之法律,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既認定 被上訴人乙○○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0條規定,自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3)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上訴人主張其於起訴狀,已有援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求償,求命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連帶 賠償損失,雖在證交法事實部份,未再重複引用起訴狀 第3頁之公司法第23條規定,但既清楚表明為侵權行為,聲明更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充其量亦僅係法律上陳述 不完足,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法官有闡明之義務,當事人亦得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故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等語。查: 1、上訴人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第5頁(貳)記載「對於被告乙○○、順大裕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36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致上訴人受有37億4795萬3000元 之損害」;復於起訴狀第6頁,將所受損害37億4795萬3000元,分為:因誤信被上訴人不實的財務資訊,而投資 17億4795萬3000元及上訴人銀行因違約交割而承受被上 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致上訴人銀行受有20億元之損害 兩部份;並於第8頁之 (三)清楚明載其請求之法律上依 據為:「綜上,被告順大裕公司及乙○○等,為隱匿挪 用營建增資款等事,應於2日內公告,卻未公告,則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3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嗣後又積極公佈不實之財務報告,涉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違反,致上訴人受有37億4795萬3000元之損害。準此,善 意的取得人即原告自可依證交法第20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彰彰甚明。」第9頁(四)被上訴人乙○○與順大裕公司應對上訴人負連帶之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載明:「…被告乙○○為實際違反證券交 易法之行為人,而證券交易法為方保護他人之法令,故 被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公司因 而所受之損害37億4795萬3000元,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此部分與發行人被告順大裕公司負不真正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見原審89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卷第3至5頁)。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所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於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前 ,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並未主張依民法第188條或第185條或公司法 第23條之規定,甚明。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94年2月23日、94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原審卷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筆錄)。是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雖於聲明中請 求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 責任;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既未陳明就被上 訴人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致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 法第188條規定,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 規定所受損害之部分(即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 由「貳」部分之事實),主張其已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 法第18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不足採。 2、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刑事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主張就被上訴人乙○○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致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訴之追加,然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 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爭點: 1、上訴人主張因誤信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務資訊,致投資購買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億2千500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是否因誤信不實之財務報告致投資順大裕股票 1,747,953,000元?經查: 1、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就有關訴外人曾正仁解除上訴人公司「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 ①曾正仁除積極利用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或其他人頭公司之名義,背信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以投入股巿購買順大裕股票外,同時也以其他方式尋求資金,遂思利用台中商銀之資金直接買進順大裕股票,以非法操縱價格(護盤),牟取不法利益。惟台中商銀前於87年7月13日常務董事會第15 屆第73次會議曾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曾正仁為求解套,遂於前述87年11月16日下午在台中商銀總行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在討議裕聯及康禾兩家公司之貸款申請案後,向在場與會者表示其近因順大裕股票湧現賣壓,請大家配合、支持,不必對外答覆有關康禾、裕聯公司等授信案之問題等語;並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提議解除台中商銀前於87年7 月13日常務董事會第15屆第73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張輝雄明知曾正仁上述提議之目的(即以台中商銀之資金護盤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竟與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承曾正仁之指示,臨時找來信託部經理王一雄,使王一雄在會中提案解除上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曾正仁於解除上述限制案後,又命有犯意聯絡之張輝雄指示王一雄於87年11月17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第16屆第2次會議中,提案修改該行「長、短期股權投 資評估要領」第3、6條,將第3條所定短期投資部分,由 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12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修正為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29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使短期投資股市金額由12億元提高為29億元,長期投資金額則仍維持10億元;第6條部分,則將每一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事會授 權之長、短期投資額度合計為39億元之3分之1提高為2分 之1,使該行對單一集團之投資上限可提昇至19億5千萬元。 ②曾正仁再於87年11月17日下午,在台中商銀董事長之辦公室內,命王一雄以該行之名義在多家證券商開戶,並介紹在廣三集團財務處任職、負責為曾正仁買賣順大裕股票之石曜郎與王一雄認識,囑石曜郎協助王一雄找來證券商至台中商銀開戶。王一雄遂依曾正仁之指示,交代投資小組經辦人傅季瑜簽呈「因應投資額度增加及操作之靈活度並規避單一證券商當機之風險」,擬於大慶、金鼎、永昌、彰銀、永興、環球及萬盛等證券商處開戶往來,送不知情之投資小組副組長魏茂宗審核後,再簽註「元富、豐銀、大裕、建弘、京華、大府城、中興、大永、九鼎」等券商,核轉王一雄呈由張輝雄核准。另一方面,石曜郎基於與曾正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聯絡券商前來,於87年11月18日在台中商銀二樓貴賓室完成開戶手續。其後曾正仁再指示王一雄日後該行投資小組買賣股票統由石曜郎下單,詎王一雄明知曾正仁之目的,竟與曾正仁、石曜郎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信託部經理之職務,通知各券商該行開設之帳戶日後即統由石曜郎下單買賣,並於87年11月19、20日上午,兩度以電話通知石曜郎分別以59‧5元及59‧0元買進順大裕股票1萬2千張及1萬張,造成台中商銀之財物受損。嗣石曜郎 即在九鼎、中興、永昌、大永、大慶、萬盛、永興、豐銀等券商處,於87年11月19日以台中商銀之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1730萬8千股,金額10億3047萬6千元(手續費129萬2千元),於同年月20日買進順大裕股票1200萬股,金額7 億1400萬元(手續費89萬3千元),合計17億4576萬8千元(另手續費218萬5千元),事後因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價慘跌,台中商銀之投資受有重大損失,足生損害於台中商銀之權益。】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證(放置卷宗外)。 2、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上訴人買入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係因其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正仁「思利用台中商銀之資金直接買進順大裕股票,以非法操縱價格(護盤),牟取不法利益」;而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亦明知曾正仁之目的(即以台中商銀之資金護盤順大裕股票之價格),於解除「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後,修改上訴人公司「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3、6條規定。嗣由王一雄以該行之名義,在多家證券商開戶,並通知各券商該行開設之帳戶日後,即統由石曜郎下單買賣;嗣於87年11月19、20日,以電話通知石曜郎分別以59‧5元 及59‧0元買進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1萬2千張及1萬張;又在九鼎等券商處,於87年11月19日以上訴人之帳戶買進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1730萬8千股,於同年月20日 買進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1200萬股等情;則上訴人於87年11月間購入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自非係因誤信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不實之資訊始投資,而係基於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曾正仁非法操作股票價格之故意行為。 (2)上訴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20第3項規定之善意取得人?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中,縱得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第 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亦須為該規定中之善意取得者。上訴人於87年11月19日、20日買進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係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指示上訴人公司信託部投資小組,由上訴人當時之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委由石曜郎買進,其所受損害係來自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信託部經理王一雄等對上訴人公司「背信」之犯罪事實,與上訴人是否誤信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之財務資訊無關。亦即係基於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曾正仁非法操作股票價格之故意行為,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自非係善意之取得人。 (3)被上訴人乙○○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 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乙○○雖有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惟本件上訴人買入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係因其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正仁「思利用台中商銀之資金直接買進順大裕股票,以非法操縱價格(護盤),牟取不法利益」,並非因誤信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之不實財務資訊;故上訴人縱因購入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上開股票,而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乙○○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乙○○請求損害賠償。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 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業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乙○○於87年案發當時,雖為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乙○○並因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所揭露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及未為重大訊息公告等違背證券交易法之行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171條科罰)、第30條(依修正前174條第1項第1款科罰),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惟本件上訴人買入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並非因誤信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之不實財務資訊;故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均不負損害賠償任。依上說明,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 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上開損害,亦屬無據。 2、上訴人主張因人頭戶違約交割而承受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億2千500萬 元,有無理由?【(1)上訴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20第3項規定之善意取得人?(2)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 訴人乙○○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刪除)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2、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即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上訴本院之案號為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內,並無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即本件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並無被上訴人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故上訴人縱因違約交割而承受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亦不得主張依第155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2、又依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中,有關「廣三集團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部分,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 ⑴ 廣三集團由曾正仁主導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張小華、黃芳薇負責統籌資金之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並要求員工、眷屬、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使用。石曜郎則承曾正仁、張小華之命,在台中巿英才路510號A棟5樓之2廣三集團之「操盤室」,指揮陳志平、及張惠瑛、王燕苓,由石曜郎負責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買盤部分,陳志平負責順大裕股票賣盤部分,張惠瑛、王燕苓負責台中商銀股票賣盤部分,而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及台中商銀股票,當券商將買賣成交記錄表送至廣三集團後,再由張小華、黃芳薇指示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出納室(組長楊淑瑤)人員負責完成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等人即基於意圖操縱順大裕股票價格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及連續拉抬順大股票之價格,以前述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金、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銀套取之資金及台中商銀可投資上巿、上櫃股票之資金,利用: ①林雯華、…、李麗華等券商營業員,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由不知情之林建銘、…、鄭綉鳳等人所開立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 ②廣三集團旗下之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廣仁公司(代表人陳靜坤)等法人所開立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 ③廣三集團之員工:葉春樹、…、陳靜君;員工之眷屬:徐金禾、…、葉淑華;廣三集團往來之對象:謝慶昌;曾正仁之親戚:蔡昔奇、蔡美蘭等人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 ④前述台中商銀於87年11月17日、18日所開設之股票交易帳戶。於87年11月4日起至20日止,由石曜郎負責順大 裕股票之買盤、陳志平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賣盤,向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大府城證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萬盛證券、金豐證券、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大裕證券、台中商銀證券商、彰化銀行證券商、國寶證券、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九鼎證券、永昌證券、大永證券、大慶證券等券商,明顯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方式,將當日順大裕股票價格支撐在一定價位以上,且在該期間順大裕股票之收盤價維持在61元至60元之間,幾乎呈一直線圖形,而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每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區間與當日順大裕股票之最高價、最低價相近,渠等又在前述期間持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明顯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87年11月21、23日等2個營業日,曾正仁、張小華 、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則意圖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用上述之人頭戶大量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逐續將「順大裕」股票價格拉抬至漲停價,… ⑵廣三集團財務處於87年11月23日晚間約10時許,已完成 該集團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於翌日履行交割之作 業。惟中央銀行於87年11月19日對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辦 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至同年月23日完畢,發現台北分 行辦理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有諸多重大缺失,並將檢查結 果於87年11月24日函覆財政部,經財政部認為涉有刑法 之背信罪嫌,隨即於同日將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移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曾正仁於87年11月23日 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 露,研判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 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另行 基於概括之犯意,逆向操作,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 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 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 序之行為,竟決定自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廣三集 團前於87年11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 中商銀股票;同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掩飾、隱匿廣三 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款項 ,竟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使違約 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 曾正仁乃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集張 小華、黃芳薇、賴麗詠、葉春樹、陳靜坤、高年豐等多 名廣三集團各事業部門之執行長或財務處主管等人,其 二姐曾淑惠亦與會,曾正仁即告知渠等違約交割及洗錢 之計劃。而張小華、黃芳薇共同負責完成廣三集團買賣 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交割手續,明知對於在證券交 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 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 巿場秩序之行為,卻另行起意,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概括 犯意之聯絡,依曾正仁之指示,於87年11月24日早上6時許,緊急聯絡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回辦公室加班,全面 抽換原於87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所備妥欲供翌(24) 日交割之匯款單等資料,重新製作匯款單、取款條,不 履行自87年11月月24日起之交割款(24日應付21日買進 股票之交割款);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並指示不知 情之石曜郎、陳志平於87年11月24日股市開市後,一方 面以附註三所示之人頭戶大量買進順大裕、台中商銀之 股票,而違約不交割;另一方面以附註四所示之人頭戶 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以收取交割款。嗣廣三集團於87 年11月21日、23日、24日,在環球證券台中分公司、永 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台中分公司、豐銀證券 崇德分公司、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台中商銀台中分公 司、中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大裕證券、彰化商業銀行、 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國寶證券等證券商處,以葛蓓 蓓、…、徐金禾等人開立之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 、台中商銀股票,自87年年11月24日起至26日止,共連 續發生詳如附註四所示之鉅額違約交割,違約總金額達 84億2933萬8300元。順大裕股票自87年11月24日發生上 述違約交割後,成交量明顯萎縮,成交價格亦明顯下跌 ,於87年11月25日至27日,均以跌停價收盤…,迄87年 12月17日止暴跌至19‧8元。另台中商銀之股票成交量亦急速萎縮,違約前於87年11月23日收盤價為26‧20元, 違約後之87年11月24日、25日、26日、30日、同年12月1日均以跌停收盤,迄87年12月17日收盤價為16‧5元,使得廣大之順大裕股票、台中商銀股票投資者,均蒙受慘 重之損害,其間國寶證券公司更因無法完成對證交所之 交割義務,而需由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代墊交割款約5‧86億元,始能完成市場全體之交割。曾正仁、張小華 、黃芳薇等人上開共同連續違約交割之行為,已嚴重影 響證券巿場之交易秩序。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上述 違約交割之總額雖高達84億2933萬8300百元,惟嗣後經 各券商處分股票(即由各券商代墊款交割買入股票後, 再行賣出)、沖抵股款(即券商以應支付廣三集團之交 割款,沖抵廣三集團應付之交割款)後,因違約交割而 受有損害之券商為:…台中商銀證券商受有18億2124萬 9626元之損害…。】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放置卷宗 外)。 3、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上訴人之證券商因違約交割而承受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該件違約交割係因為廣三集團負責人曾正仁於87年10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利用職務之便,違法貸放知慶投資等公司74億5千萬元授信放款,用以投入股市,因遭 檢舉,經中央銀行進行專案檢查後,唯恐遭人發現,曾正仁始決意違約交割所致;是上訴人因違約交割承受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其損害發生來自於「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而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有關財務報表虛偽登載暨背書保證未予公告之犯罪事實所造成。有關人頭戶之違約交割,既係出自於訴外人曾正仁等故意違約交割及洗錢之計劃,而非因被上訴人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財務報告而致人頭戶違約交割,即人頭戶之違約交割與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是否不實、重大訊息是否未公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上訴人縱因之受有損害,自亦與被上訴人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公告重大訊息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人頭戶違約交 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失,亦非可採。準此,上訴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善意取得人 ,即無審究之必要。 3、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所受之損失部分,於法既有未合,則本院就上訴人之損害額、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有無抵銷債權存在等爭點,自亦無需再為一一審酌。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並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判決之被告或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犯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被上訴人乙○○雖因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171條科罰)、第30條(依修正前174條第1項第1款科罰),經刑事判決有 罪在案,惟其犯罪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對上訴人所受損害無須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億5千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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