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非抗字第2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287號
- 再抗告人
-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再抗告人
- 葛瑞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正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又,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及第46條定有明文。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二、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再抗告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重整監督人解任及改選事件,於94年10月18日以8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解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為重整監督人職務,並選任葛瑞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瑞威公司)為重整監督人,相對人康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正公司)以其為重整公司即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原法院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及第185條有關重整程序裁定前應先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法定程序,置相對人之程序利益於不顧,已屬重大之程序違背法令為由,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合議庭調閱原審卷宗,查明原法院並未訊問維力公司及其重整債權人有關解任及改選重整監督人之意見,是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前開解除台灣中小企銀重整監督人職務,並選任葛瑞威公司為重整監督人之裁定,程序容有瑕疵,且無從補正,因認相對人康正公司之抗告有理由,而將前該裁定廢棄,再抗告人復對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查再抗告人所爭執者為公司法第289條第2項「得由法院隨時改選」規定,重整監督人本即得由法院隨時加以改選,應選任何人擔任重整監督人以代法院監督重整公司,係屬法院職權決定事項,並無事先訊問利害關係人之必要云云。惟依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85條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法條文義解釋,足知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法院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之各項裁定前,皆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而公司法第289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並未規定法院改選重整監督人毋庸訊問利害關係人,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改選重整監督人時,自應依非訟事件法前開規定,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原法院未踐行前開訊問程序,即遽予裁定解除台灣中小企銀重整監督人職務,並選任葛瑞威公司為重整監督人,尚有未當,相對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合議庭以前開理由廢棄原裁定,核無不合,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原法院94年10月18日8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當事人包括葛瑞威公司、台灣中小企銀、維力公司等,相對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以該裁定之全體當事人列為相對人,原裁定亦列前開全體當事人為相對人,均無不合,再抗告人維力公司指摘原裁定將維力公司列為相對人,並裁定令其負擔抗告費用,程序顯有違誤云云,委無足採,至其餘再抗告所陳各節,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自無足採。綜上,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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