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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陳松鄭金龍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訴人
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政憲,於訴訟中變更為丙○○,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75年間,因興建廠房需用通路,乃與被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贈與鄰近耕地並補足土地價值差額之方式,換取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1109-8地號(原地號為111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1109-13 A、1109-14B面積共1,231.01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上訴人通行聯絡對外道路之用,被上訴人當時因政策上考慮,不得分割及移轉土地予他人,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辦妥贈與耕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並補足土地價值差額,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所專用通行使用。惟被上訴人近日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佑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作開發台中縣大里市仁化工業區第三工區,並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以作為第三工區○設○路之用,影響上訴人專用通行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專用通行權等語。訴之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座落台中縣大里市○○段1109-8地號上,如附圖所示1109-13A及1109-14B面積1231.01平方公尺,有專用通行使用權存在(系爭土地原地號為1111號,嗣因土地合併及變更使用區分並分割,地號變更為1109-8號)。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75年11月10日作成協議,由上訴人以耕地贈與被上訴人,作為換取系爭土地通路使用權之對價,依協議紀錄之協議結論㈥所載:「本案台糖公司提供偉霸公司通路用地,該土地所有權仍為台糖公司所有,今後如台糖公司將本案土地在不變更道路通行之原則下處分產權時,偉霸公司不得提出異議。」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使用並無變更,雖已列入「台中仁化工業區事業計劃」範圍,未來仍為道路供大眾通行之用,被上訴人對提供上訴人道路通行權之承諾亦未變更。又依兩造之前揭協議,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道路通行本無「專用權」,被上訴人只須維持該地供通行之用,即無違反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座落台中縣大里市○○段1109-8地號上,如附圖所示1109-13A及1109-4B面積1231.01平方公尺,有專用通行使用權存在。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於75年間,因興建廠房需用通路,而與被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贈與鄰近耕地並補足土地價值差額之方式,換取被上訴人之大里市○○段1109-8地號上如附圖所示1109-13A及1109-4B地號上共1,231.01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聯絡對外道路之用等各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函、統一發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專用」通行權存在。經查:

㈠ 兩造曾就本件土地之使用,於75年11月10日作成協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依該協議之結論㈥所載:「本案台糖公司提供偉霸公司通路用地,該土地所有權仍為台糖公司所有,今後如台糖公司將本案土地在不變更道路通行之原則下處分產權時,偉霸公司不得提出異議」等語,就上訴人之通行權是否具有排他性,固未正面對上訴人權利之範圍為明文之規定,但相對而言,就被上訴人提供通行之義務,上開條款已明文規範為「今後如台糖公司將本案土地在不變更道路通行之原則下處分產權時,偉霸公司不得提出異議」等語,換言之,依兩造協議之文義,只要被上訴人公司能將土地繼續提供上訴人通行之用,即不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契約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公司自行通行,抑或再行提供第3人通行,上訴人公司均不得異議,自難認上訴人公司有專用排他通行之權利。

㈡況依上開協議之結論㈢所載:「偉霸公司建廠從仁化路至新廠大門止之修築通路已完成,經台中糖廠派員實測面積為2,110平方公尺(不包含排水溝)扣除前提供予陳萬生通路面積879平方公尺外需增加使用面積1,231平方公尺(按原提供予陳萬生之通路為1,000平方公尺,扣除在金田公司圍牆內121平方公尺後餘879平方公尺)詳附圖」等語,亦已明白揭示上訴人得通行陳萬生此前向上訴人取得通行權之土地,陳萬生取得之通行權並無排他專用之性質甚明,由此亦足以佐證向被上訴人取得之通行權並非專用之性質。至於上訴人取得通行權時,曾以他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另以金錢補足贈與土地與通行土地地價之差額,固為兩造所不爭,但土地交換究應以何種基礎計算雙方應得之利益,參與交換之雙方自各有經濟上之考量,上訴人取得通行權可供通行之用,縱令並無排他使用之權利,仍無礙上訴人工廠之運作,即使被上訴人以供通行之土地地價計算上訴人應贈與土地及應補償之現金金額,亦不足以認為上訴人所取得之通行權有專用之性質。

六、上訴人雖舉當時參與協調之證人乙○○證詞,證明兩造協議書第6點之記載,其真意為該部分土地僅專供上訴人使用,惟查證人乙○○到庭結證稱:「重要政策買土地我只有去看,種植甘蔗、採收都要機器,機器要土地運作,偉霸公司買土地交換那是公司的政策。」、「(問:土地所有權為何沒有過戶給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我只有過目而已,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問:那條路所有權是屬於台糖?)沒有過戶我不清楚。」、「我知道交換,那時只有交換而已。」、「(問:交換的意思?)看擴充多少道路,按照台糖公司計算,他有花錢,應該是他的」、「(問:為何沒有登記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字?)那是協議書怎麼寫的,法律上我不清楚。」、「(問:台糖的意思,是不是寫在協議書裡面?)我不知道,協議書的演變情形我搞不清楚。」等語,顯見證人對該協議所載上訴人有無專用通行權乙節不甚清楚,倘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而確有專用之通行權,自應於兩造之協議書上明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分別參照)。本件參酌協議書之結論㈥所載:「本案台糖公司提供偉霸公司通路用地,該土地所有權仍為台糖公司所有,今後如台糖公司將本案土地在不變更道路通行之原則下處分產權時,偉霸公司不得提出異議」,顯以文字載明,並排除上訴人之專用通行權甚明,是證人乙○○之證詞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取得專用之通行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確認伊專用通行使用權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09-13A及1109-4B地號上共1,231.01平方公尺之土地專用通行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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