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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 上訴人
- 鑫進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興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昕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聲請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55號假扣押裁定,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2265號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20日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淋膜機,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淋膜機已與訴外人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勝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預定於95年10月31日交付,於未交付之際,即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又上訴人聲請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就其欲保全執行之本案請求,固向原法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963號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惟於審理中撤回起訴,嗣又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假扣押,致遲延交付系爭淋膜機予勝騰公司,經與該公司協商結果,由被上訴人減價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作為遲延之違約賠償,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該1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50萬元暨利息。又系爭淋膜機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得,上訴人於95年5月交付系爭淋膜機後,因運作不順,造成被上訴人巨額損失,兩造曾於95年9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交付尾款400萬元後,上訴人應交付載有系爭淋膜機電路圖、線路圖、PL C編輯軟體暨程式、及人機介面編輯軟體暨程式之光碟。被上訴人已給付該尾款完畢,惟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為此依上開契約約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載有完整內容之系爭淋膜機電路圖等光碟資料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與勝騰公司間買賣標的物共有四項,系爭淋膜機僅為其中之一項,並非買賣標的物之全部,被上訴人主張因遲延所生之全部損害皆由上訴人負擔,應無理由。又依被上訴人與勝騰公司間於96年1月31日所定協議書結論三:「如未完成淋膜機點交,則淋膜機以11,800,000元扣除,甲方需無條件退還預付之款項」之約定觀之,被上訴人與勝騰公司既就系爭淋膜機之點交另為特別之約定,即無謂因交付遲延而生損害可言等語。
三、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交付載有其出賣與被上訴人之淋膜機之完整電路圖、線路圖、PLC編輯軟體及程式、人機介面編輯軟體及程式內容之光碟予被上訴人。
㈢並就上開准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就原判決第二項即命交付載有其出賣與被上訴人之淋膜機之完整電路圖、線路圖、PLC編輯軟體及程式、人機介面編輯軟體及程式內容之光碟予被上訴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先予敘明。惟上訴人就原判決第一項命其給付150萬元暨遲延利息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系爭機具現仍由勝騰公司在被上訴人工廠中操作使用中,足見兩家公司關係密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淋膜機具,雙方原始買賣合約之價格為18,000,000元,詎被上訴人一再拖延款項之給付,並無理要求上訴人須先折價,上訴人迫於無奈,又於95年9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實則該協議書僅有部分價款而已,會算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上訴人不甘受損,始提出假扣押,並訴請給付貨款。再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勝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並無機器之買賣關係存在,更無因被上訴人之遲延交付而受有150萬元之折價損失。若被上訴人與勝騰公司間確實存在買賣關係,則於上訴人前往扣押時,勝騰公司當會以其為機具之所有權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乃其竟任法院扣押系爭機具,顯見被上訴人與勝騰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又縱被上訴人與勝騰公司間之買賣為真,損失亦未達150萬元。
㈡兩造確實尚有500萬元尾款之糾葛,即便有否尾款或多寡之事實認定歧異,然確實可證明兩造間有機具買賣之爭執,上訴人並非無端向被上訴人進行假扣押,自無自始不當等情,故不該當損害賠償。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係依法律規定提供擔保,並有相當證據而為聲請,用以保全債權,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勝騰公司間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真正,於原審並無爭執,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雙方有通謀虛偽買賣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亦未能釋明有該條但書各款事由,依法自應駁回之。被上訴人與勝騰公司間之買賣事宜,被上訴人已提出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及開立統一發票等件為証,並與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相符,買賣價款亦均如數簽發支票作為給付,即自96年1月31日起至96年12月26日止之分期給付支票共24紙,金額合計870萬元,並已依各該票期陸續兌現,被上訴人整廠設備亦實際由勝騰公司接手經營操作使用中,足証被上訴人與勝騰公司間確實存在買賣關係。
㈡上訴人聲請上開假扣押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即應就被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不以其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上訴人抗辯其所為假扣押,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聲請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55號假扣押裁定,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2265號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於95年10月20日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淋膜機,上訴人於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原法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963號給付買賣價金之本案訴訟,惟於審理中又撤回起訴,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55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2265號查封登記函、95年度訴字第963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撤回起訴筆錄、及96年度裁全字第52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証,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9月30日已將整廠設備含系爭淋膜機等機具出賣予訴外人勝騰公司,約定於95年10月31日交付,惟因遭上訴人上開假扣押執行查封,未能如期交付,經與勝騰公司協商結果,由買賣價款中折價150萬元作為遲延交付之違約賠償金,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該150萬元之損害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與勝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無因遲延交付系爭淋膜機,而受有上開折價之損失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消極之事實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勝騰公司間買賣系爭淋膜機等設備,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積極事証以資証明,則上訴人空口辯以被上訴人與勝騰公司間為通謀虛偽買賣云云,即無足取。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9月30日將所有工廠設備含系爭淋膜機等機具、及其他買賣加工款,以總價17,675,300元出賣予勝騰公司,並約定於95年10月31日將系爭淋膜機點交予勝騰公司;及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機,勝騰公司有權以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於應付款項中扣減之;又雙方於96年1月31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因遲延點交系爭淋膜機等機具超過二個月以上,雙方同意減價15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雙方簽訂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証(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而勝騰公司依約就上開買賣價款已簽發96年3月15日期、面額740萬元支票給付予被上訴人,並於96年4月25日兌現;其餘價款則簽發96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支票,金額合計為870萬元作為分期給付之預付款,上開支票亦如期逐一兌現等情,有支票、勝騰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再據証人即勝騰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結証稱:其介紹上訴人的機器賣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器幫其公司為淋膜加工,因系爭機器不順,被上訴人賠錢要求其接手,雙方於95年9月30日協議,由其整廠連同設備買受,雙方於96年1月3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折價150萬元,此折價係依95年9月30日協議書第6條約定,如沒有履約被上訴人須賠千分之3而來,其共支付被上訴人16,100,000元,870萬元部分從96的1月31日至12月26日止共交付24張支票,目前尚剩2張支票未到期,另740萬元係96年3月15日支票,支票號碼為UC0000000號,亦於96年4月25日兌現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經核証人乙○○前開所述,與上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支票、及勝騰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內容均相符,堪信証人乙○○上開所述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勝騰公司間就系爭淋膜機等機具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且因遲延交付系爭機具之故,而經勝騰公司自買賣價款中扣款150萬元等情,堪足採信。
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除其本案之請求為正當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於查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淋膜機後,固向原法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963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案訴訟,惟於該事件審理中又撤回起訴,嗣又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均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假扣押,致遲延交付系爭淋膜機予勝騰公司,而受有上揭150萬元買賣價金之折價,已如上述,自屬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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