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 當事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新台幣伍佰陸拾捌萬元除以(附件所示小木屋房價×20%)計算張數之晶園休閒度假村住宿券。如無實 物時,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陸拾捌萬元。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佰陸拾捌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上開條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中信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信房屋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依兩造與訴外人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為公司)、及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中捷公司),於92年1月10日共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下詳述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其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百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其中含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已到期之五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利息部分),及其中五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審卷可稽。嗣於本院前審辯論庭及更一審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568萬元除以(如附件所示 小木屋房價×20%)計算張數之晶園休閒度假村住宿券。如 無實物時,應給付上訴人5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亦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28頁),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本審變更後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均係有關前開系爭協議書條文之文義解釋,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之新訴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得為之。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已於二審為訴之變更,並經本院准許如上,參諸上開判例,本院自僅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發展休閒渡假觀光事業,於八十八年間資助被上訴人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江揚育樂公司)經營坐落於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金天巷之「晶園休閒農場」(下稱晶園農場),並陸續貸予被上訴人各項營運周轉金。又兩造與訴外人大友為公司、及中捷公司,於92年1月10日共同簽訂之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其第肆 條「其他債權」: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甲方(按即江揚公司,下同)另有以下之欠款:乙方(按即中信房屋公司,下同)提供之營運周轉金五百六十八萬元(下簡稱系爭周轉金)」;及同條第二項規定:「甲、乙、丙(按即中捷公司,下同)三方同意由甲方以等值之晶園農場住宿券予乙、丙方代償之,所換算之住宿券張數、有效期限及使用方法依協議書第壹條第二項之約定辦理」。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前來協商,再以口頭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清償,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於本件訴訟中自承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業將系爭五百六十八萬元營運周轉金,變更為晶園休閒農場住宿券,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變更聲明如上。又兩造固曾於87年5月13日簽訂策 略聯盟契約書,但依該契約書之約定,除提供保證金外,上訴人並無無償提供營運周轉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所謂「營運周轉金」即為借貸關係,此由系爭協議書第肆條載明營運周轉金為「欠款」可知。再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捷公司於同日即87年5月13日就晶園農場之管理,簽訂維護管理委 託契約書,將晶園農場之財務收支,全權委託中捷公司管理。中捷公司為管理被上訴人財務,於彰化銀行民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專戶,倘該專戶內之 金額不敷支應晶園農場所需時,中捷公司即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即將借款匯入上開銀行專戶內,供作晶園農場營運之用,且上訴人已陸續匯款五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之款項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又中捷公司並非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貸,而係立於晶園農場之財務管理者,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週轉金,無論其內部關係是否確有代理之授權,難謂非由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法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倘認系爭營運週轉金之借貸為中捷公司「無權代理」行為,但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第肆條已明白承認上訴人提供之營運週轉金為其欠款,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反面解釋,系爭借款既經被上訴人本人承認,對於被上訴人自生效力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7年5月13日簽定策略聯盟契約書, 由上訴人提供資金供被上訴人所有之晶園農場營運,根據上開契約書上訴人可以獲得利潤,故92年1月10日簽訂之系爭 協議書,其前三條所述之三千多萬元部分為借貸,第四條則為「營運週轉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投資款而非借貸。次查系爭協議書雖為真正,然僅能證明上訴人依策略聯盟契約書約定,提供兩造共同經營晶園農場之資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亦未受領該消費借貸物,中捷公司並未將系爭受領之金錢交給被上訴人,中捷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且匯入中捷公司之帳戶,其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中捷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與被上訴人無關。若認中捷公司之帳戶係為上訴人管理財務而設立,而上訴人匯入中捷公司之款項僅係上訴人執行策略聯盟約定所供予被上訴人之營運週轉金,尚難遽以認定雙方有借貸關係,而中捷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上訴人應知悉中捷公司無代理權限,被上訴人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又查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中捷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經比對之結果,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固然陸續匯款至訴外人中捷公司帳戶,共計五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但該金錢無法區別是否係為被上訴人所用或為中捷公司所用,且該帳戶資金進出均未知會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存摺亦難辨認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即中捷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帳戶往來資料與被上訴人無關,尚難僅憑被上訴人與中捷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令被上訴人負擔清償之責任。又據被上訴人與中捷公司所簽訂之維護管理委託契約書中所載之委託事項,並未授權中捷公司得代理被上訴人對外借款,中捷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對外借款時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曾會知被上訴人,況且即使系爭款項匯入中捷公司之帳戶,被上訴人亦無從受領,其印鑑及存摺均由中捷公司保管。縱系爭債權存在,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晶園農場之經營有策略聯盟關係,上訴人就晶園農場之盈餘,乃享有高達百分之七十八之紅利回饋,係享受大部分之利益,其卻選擇於此時期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營運周轉金,而欲使農場之經營陷入困境,應可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又系爭周轉金縱屬借貸,然上訴人並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故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自無返還義務。又按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非代物清償。是依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約定,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以等值之晶園農場住宿券代償,顯見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內容,於系爭協議書中,業經變更為住宿券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既已將債之標的變更為等值晶園農場住宿券,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顯與兩造之約定有違,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變更聲明如上,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與訴外人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友為公司)、中捷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共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二、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乙方提供之營運周轉金五百六十八萬元」,該乙方為上訴人一人,不含訴外人大友為公司。 三、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簽立之策略聯盟契約書為真正。 四、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陸續匯款至訴外人中捷公司設立於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五百六十八萬零 二百三十一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肆條記載之內容,是否得為本件之請求: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又按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非代物清償(最高法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約定內容為:其他債權: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另有以下之欠款:(一)乙方(即上訴人)提供之營運週轉金五百六十萬元。……以上共計二千一百三十二萬元,甲、乙、丙三方同意由甲方以等值之晶園農場住宿券予乙、丙方代償之,所換算之住宿券張數、有效期限及使用方法依第壹條第二項之約定辦理。由該約定文字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迄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時確有560萬元之欠款,兩造並為此約定返還欠款之方式 ,按契約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依兩造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既已如此約定,被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則上訴人本於此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周轉金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僅係委託中捷公司經營晶園農場,並未委託或授權中捷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中捷公司向上訴人調錢時,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未曾知會被上訴人,而係中捷公司直接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調錢,且依被上訴人與中捷公司所訂立之維護管理委託契約書第肆條第二項係約定:「乙方(即中捷公司)為管理本物業之財物,應至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機構開立一專屬帳戶,處理本物業財務之帳戶,其戶名應登記為〝中捷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晶園農場〞,就專屬帳戶內之金錢,甲方(即被上訴人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依信託法之本旨予乙方管理。」(原審卷第43至47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金融帳戶戶名為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開約定之帳戶,是被上訴人並未受領系爭周轉金云云,然查: ⑴兩造曾於87年5月13日簽訂策略聯盟契約書乙紙,其契約 書開宗明義;「立契約書人:『甲方: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l『乙方: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茲為發展休閒渡假觀光事業,經當事人雙方一致同意訂立策略聯盟契約,其條件如下,以資共同遵循」,有該策略聯盟契約書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九頁)。又查該策略聯盟契約書第二條「保證金及專屬帳戶」,其第一項亦明定:「乙方《即中信房屋公司,下同》同意提供坐落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金天巷之晶園休閒農場(以上簡稱本農場)全部,作為甲方《即江揚育樂公司,下同》所發行之休閒卡特約店...」;第二項約定:「就本農場經營一切財務收支,乙方應向金融機構開立一『專屬帳戶』處理...」,亦有該策略聯盟契約書可按。又查同日即87年5月13日被上訴人即與訴外人中捷公司簽訂維護管理 委託契約書,有該契約書乙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七頁)。又該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管理維護之標的物:座落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金天巷晶園休閒農場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所有設備《以下簡稱本物業》,.. .」;第三條規定:「委託管理事項;甲方《即江揚育樂公司,下同》同意委託乙方《即中捷公司,下同》代為規劃本物業之維護方針及監督本物業營運管理之執行」;第四條「財務管理」第一、二項規定:「㈠甲方同意因經營本物業之財務收入及支出,委由乙方全權管理。..」「㈡乙方為管理本物業之財務,應至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機構開立一專屬處理本物業財務之帳戶,其戶名應登記為『中捷建築物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晶園農場」(以下簡稱"專屬帳戶"),就"專屬帳戶"內之金錢,甲方同意依信託法之本旨信託予乙方管理」;第八條「其他約定」第四項規定:「因經營、管理、維護本物業所支出之所有費用,概由"專屬帳戶"支付之」,亦有該契約書可參,綜上足證兩造簽訂策略聯盟契約書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捷公司簽訂維護管理委託契約書,分由被上訴人江揚育樂公司提供坐落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金天巷之晶園休閒農場,而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則提供資金,且約定授權第三人即中捷公司全權管理晶園休閒農場財務,並設立專屬帳戶支應晶園休閒農場之經營、管理、維護等事項。⑵次查,中捷公司即依上開維護管理委託契約書約定,在彰化銀行民生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專屬帳戶」,戶名為「中捷建築物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開戶當時晶園農場因營業執照內容不符,而無法作為帳戶戶名,但該專屬帳戶確係供晶園農場收支專用。又晶園農場收入較少,支出比較大,會先向上訴人調一些錢來支付款項,以維持正常的營運。又該專屬帳戶內的錢均用在晶園農場的支出等情,業經證人即中捷公司財務經理劉博文於原審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四至一0七頁),並有銀行帳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九至七七頁)。又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陸續匯款至該專屬帳戶共計五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⑶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87年5月13日所簽訂策略聯盟契約書之約定 ,上訴人除提供保證金3500萬元外,上訴人並無無償提供營運周轉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系爭周轉金係上開策略聯盟契約書所載之投資款云云,實非可採。而被上訴人依渠與中捷公司所簽訂之維護管理委託契約書,將晶園農場之財務收支,全權委託中捷公司管理亦如上述,今中捷公司因營運所需而向上訴人調借系爭周轉金,上訴人雖無法證明中捷公司事先經上訴人授權,而堪認系爭周轉金係中捷公司向上訴人所惜,然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內承認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周轉金568萬元,並願意負責返還,而與上訴人互 相意思表示一致簽立系爭協議書,應足認係就中捷公司對上訴人之568萬元債務予以承擔,上訴人本系爭協議書第 四條而為請求,當屬正當。殊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受領系爭周轉金,及何時受領系爭周轉金而有異。 4、兩造於簽訂協議書己明確表明同意將上開營運週轉金五百六十八萬元之欠款,改由被上訴人以等值之晶園農場住宿券抵償,即兩造同意將原債務之給付方式由金錢改為等值晶園農場住宿券。至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二項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之資金共六千二百九十七萬元及訴外人大友為公司工程款二千八百二十九萬元之利息部分,同意被上訴人「得以」晶園農場之住宿券代償之,二者記載方式不同,益證第肆條之約定,兩造之真意確定已將原金錢給付變更為等值住宿券之給付無疑,而非約定由被上訴人或上訴人選擇給付方式,或除金錢給付外另提供等值住宿券供被上訴人選擇。是兩造既已將債之標的變更為等值之晶園農場住宿券,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568萬元除以(如附件所示小木屋房價×20%)計 算張數之晶園休閒度假村住宿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5、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協議書第肆條有關568萬元系爭周 轉金部分,未約定返還期限云云,然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觀諸本件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 二條關於資金4297萬元、工程款2829萬元之本金、利息如何攤還事宜,均詳載分期攤還之時間,第四條關於系爭周轉金則無特別約定何時償還,僅約定以等值之晶園農場住宿券代償之,依上開民法第315條意旨,上訴人自得隨時 立即請求清償,且解釋立系爭協議書時當事人之真意,應即有立即返還之意,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未約定返還期限即謂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殊非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為代償請求?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 陳明「如無實物時,應給付上訴人568萬元」之聲明部分 ,係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而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折價之五百六十八萬元之晶園農場住宿券之特定給付,如前所述,則該住宿券之特定給付將來有可能不能給付之情形,是上訴人除主位請求:折價之五百六十八萬元之晶園農場住宿券特定給付外,於給付不能時(即無住宿券時),尚補充請求(代償請求):五百六十八萬元,自於法有據。 2、被上訴人雖以渠所經營之晶園休閒渡假村現仍正常經營中,並提出被上訴人之九十五年勞保繳款單與健保繳款單(與九十五年一月至四月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房間價目表、廣告(見本院前審卷第128至130頁)等件為證,辯稱被上訴人就住宿券之給付,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云云。然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係規定履行期未 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然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係參考日本、德國之立法例,擴大 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認代替性給付及補充性給付,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此觀之修正理由甚明。本件因住宿券之特定給付,將來確有可能不能給付之情形,如結束營業或不發行住宿券等均可能發生,是以有預為請求代替給付之必要,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應予以 准許。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查兩造既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折價之568萬元晶園農場住宿券,乃正 當權利之行使,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顯有誤會。末查兩造簽訂之策略聯盟契約書、維護管理委託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其上均無盈虧清算之約定,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24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約定之568萬元系 爭周轉金債務,須待清算晶園農場經營之盈虧後,始能決定是否有給付義務云云,自不足取。 (四)上訴人之代償請求,可否請求利息? 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就營運周轉金並未規定利息,且與住宿券保證金等不計利息之債權等同併列,並於第2項規 定前項總額全部用住宿券加以代償。反觀系爭協議書中第一條第二條之約定,皆就利息之計算明文加以規定。故而,從契約之約定方式,以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可認定兩造間就營運周轉金係有不計利息之默示約定。而上訴人之代償請求,既係住宿券給付不能時之損害賠償性質,應係於將來損害賠償債權發生,始有遲延給付,而應負法定遲延利息可言,是以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為代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伍佰陸拾捌萬元除以(附件所示小木屋房價×20%)計算張數之晶園休閒度假村住宿券 。如無實物時,應給付上訴人伍佰陸拾捌萬元,為可採,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至上訴人併請求568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聲請准予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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