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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39號

請求返還借名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袁再興吳惠郁盧江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將「如認為兩造間就高企公司之股份有贈與關係,上訴人得主張撤銷贈與」等語,列為爭點(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一四0頁),並於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所登記之高企公司各港幣五十萬元之註冊資本額股份移轉登記(原起訴及上訴聲明載為返還登記,後於本審言詞辯論時更正為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下同)予上訴人,與原起訴撤銷借名契約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資本額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係以不當得利請求,並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追加(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等語。惟查,上訴人於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資本額,雖均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兩者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一者係以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撤銷贈與後,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他者係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從而二者間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非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足見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而上訴人之上開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上開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一四0頁),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事,且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訴,迄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追加訟訴標的,已逾七個月(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頁、第㈢宗第一四0頁),故原審法院認上開追加之訴,顯有妨礙被上訴人防禦及訴訟終結,而不予准許,於法難謂有誤,是上訴人之上開追加之訴,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上訴人為訴外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創辦人及負責人,為了拓展個人事業版圖及便於上訴人將資金周轉至第三地大陸投資運用,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在香港所設立登記高企國際有限公司(Capital Full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高企公司),其設立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高企公司本身並無任何生產事業,僅係作為上訴人投資中國大陸之紙上公司,故其本身既無獨立之辦公處所,亦未雇用任何職員。上訴人商得當時擔任利奇公司業務部主管戊○○及生管部主管丁○○之同意,借用其名義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登記為高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嗣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戊○○升任利奇公司經理,其原業務部主管職務由己○○接任,因此即變更高企公司董事之名義為己○○,及丁○○二人,惟高企公司之業務及財務運作,始終由上訴人掌控全權處理。⑵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因利奇公司準備辦理股票上市事宜,經會計師於審核財務報表時,表示己○○及丁○○均在利奇公司擔任要職,如該二人同時擔任高企公司股東及董事,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點規定,其等為企業關係人,恐有關係人揭露之問題,而應揭露於利奇公司之財務報告。為免日後徒增困擾,上訴人遂決定更換與利奇公司無關之人擔任高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因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關係密切,理應足以信賴,乃徵得其同意,並轉知其母即被上訴人乙○○○,借用該二人名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登記為高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高企公司之運作仍由上訴人全權為之,被上訴人亦從未過問高企公司業務,也不知公司運作情形。又為了配合高企公司設立目的,被上訴人同時配合上訴人指示開戶及出具授權書予開戶銀行,讓上訴人得逕行處理匯入高企公司銀行帳戶內之資金。⑶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逕自以高企公司名義撤銷其對於上訴人之授權,禁止上訴人動用或處理銀行款項,並擅自申請變更銀行帳戶授權手續,令上訴人深感詫異,上訴人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終止本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借名契約雖非民法所定之典型契約,惟法律上並無禁止以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借用他人名義設定銀行帳戶,依實務見解,借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另案向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借名財產時,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為終止之意思表示。⑷高企公司於香港設立登記,其目的係為便於上訴人將資金周轉至第三地大陸投資運用而設。因此,高企公司設立後,上訴人遂於八十二年間經由高企公司投資設立位於大陸深圳市之上達機械企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並由戊○○擔任董事長,丁○○及庚○○擔任董事,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委派書。又上達公司為高企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公司,因此其董事亦同時由高企公司之董事戊○○及丁○○擔任。其後,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將高企公司之董事改由丙○○及乙○○○二人擔任,故上達公司之董事亦於八十三年八月間配合改由丙○○及乙○○○二人擔任並由丙○○擔任董事長,亦有中外合資、合作、外資經營企業備案表及委派書。嗣上達公司之董事長一職,其後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底經上訴人指定改由上訴人之母辛○○擔任,並有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申請書。從而上達公司為高企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公司,因此兩家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大致相同,故由上達公司之原來董事長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底經上訴人指定改由上訴人之母辛○○擔任,而丙○○亦完全配合並無異議等情,正足以證明有關上達公司及高企公司之董事(含董事長)人選均係受上訴人委託為借名登記。又丙○○雖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底擔任上達公司董事長,惟其對於上達公司之經營卻完全未參與,對於上達公司款項之進出亦完全未加過問,足證丙○○及乙○○○二人就該二公司僅係掛名登記,而非實質之負責人。⑸有關被上訴人辯稱以操作股票獲利來投資海外公司及贈與高企公司作為其母子將來生活保障云云,上訴人均否認之,且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舉證。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表示要將旗下獲利良好之高企公司贈與被上訴人丙○○,亦與事實不符,蓋高企公司係作為上訴人轉資大陸之紙上公司,故若上訴人有贈與被上訴人之意,自可直接給予金錢或不動產或出資成立公司由被上訴人經營,豈會贈與一個僅為轉投資大陸且本身無任何生產事業之紙上公司。再高企公司之經營,完全由上訴人掌控及決策,被上訴人完全未參與,至於被上訴人於高企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董事報告書、股東會及每年需向香港政府提出週年申報表等文件簽署,因被上訴人掛名為股東及董事,當然須由其等簽署,不能以此推論其有參與高企公司之經營。且上訴人如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已將高企公司贈與被上訴人,事後上訴人又何必不斷將資金匯入該公司帳戶內,足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高企公司股權為上訴人所贈與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⑹臺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民事判決,一面認為兩造間並非借名之法律關係,同時也確認並非贈與之法律關係,足認該判決存有相當嚴重之瑕疵。又上訴人先後或稱係利奇公司向被上訴人借名,或稱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名,係因上訴人為利奇公司之創辦人而與利奇公司關係極為密切,加上被上訴人終止對上訴人之授權,事出突然,上訴人唯恐高企公司於銀行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提領侵占,故於主張權利時未及深究而引起誤解,然不論是利奇公司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名,均屬借名契約之關係。再證人巳○○於臺北地院證稱:「在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未見過丙○○至甲○○辦公室」等語,亦與本件爭點無關。因證人與上訴人既不在同一辦公室工作,被上訴人丙○○至上訴人辦公室並不當然一定會為證人看見,則以此推翻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約定,顯然過於率斷。另有關變更高企公司股東及董事為被上訴人係考慮利奇公司上市時會涉及「關係人揭露問題」,因上訴人為利奇公司順利上市,避免橫生枝節,故將同時擔任利奇公司之生管部及業務部主管及高企公司股東、董事之己○○及丁○○,變更為被上訴人二人為高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實屬合情合理。如認為該二人非所謂「關係人」,即否定上訴人所稱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高企公司股東及董事等情,顯然未當。⑺被上訴人丙○○固與上訴人有婚外情關係,並為上訴人生子,然上訴人已善盡照顧之責,除了購買臨沂街房屋供其居住外,並自八十二年八月起即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元,另自九十二年九月起改為每月給付二十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之照顧,並不因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將被上訴人二人登記為高企公司董事及股東而有不同。又除了購買臨沂街房屋供其居住外,每月所給予之金錢亦已遠高於一般薪資家庭所得,足供被上訴人丙○○及所生子女之使用,且被上訴人自登記為高企公司股東及董事起之十年來也未曾自高企公司取得任何金錢,以供其等生活之所需。故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丙○○之生活費用,實與高企公司之經營無關。⑻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雖認兩造間無借名關係,而有贈與之法律關係等語。然該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借名關係存在之事證,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法律上意見。另對於兩造有贈與之情事,其判決理由,不僅全為臆測,且有違經驗法則,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丙○○、乙○○○應將名下所登記之高企公司各港幣五十萬元之註冊資本額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乙○○○應將名下所登記之高企公司各港幣五十萬元之註冊資本額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本院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丙○○於七十六年四月間與上訴人結識時,任職於壬○○經濟研究室從事研究工作,專長財經分析,嗣經上訴人熱烈追求,並於七十六年即受上訴人委託投資股票,至七十八年間為上訴人投資操作股票獲得淨利三億多元。上訴人乃將獲利中之一小部分購置臺北市○○街房屋,並向被上訴人丙○○表示其餘獲利用來投資海外公司,做為二人共組家庭,打拼大陸事業的基礎。又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四月底發現懷孕,詢問上訴人其離婚手續之進度,詎料上訴人表示因欠鉅額稅款,家族財產遭國稅局查封,加以利奇公司正在申請股票上市,無法完成離婚手續,不能立即與被上訴人丙○○結婚。被上訴人丙○○雖發現遭上訴人矇騙,然依當時社會風氣保守,自知未婚生子不能見容於世,百般思量下乃決定墮胎,並與上訴人斷絕來往。惟上訴人得知後,再三懇求被上訴人丙○○留下腹中胎兒,並保證稅務問題解決後,馬上與其妻離婚,且為使被上訴人安心,上訴人表示要將旗下獲利良好之高企公司贈與被上訴人丙○○,提供被上訴人丙○○及其腹中胎兒將來生活之保障,該公司所得利潤亦可作為子女扶養費用之一部分來源,並欲共赴大陸另創事業,將來一定會與被上訴人丙○○結婚。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履行贈與高企公司之承諾,將該公司股權由原持股人己○○、丁○○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之資產。嗣被上訴人丙○○之長女癸○○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出生,長子林世宗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出生後,均經上訴人認領。被上訴人丙○○因基於上訴人係其所生子女之生父,亦有貿易專才,為照顧好子女,仍全權授權上訴人經營高企公司,兩造並經常討論該公司之經營決策,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前,上訴人每月有支付生活費、扶養費,故被上訴人丙○○認為夫妻間毋須計較,雖未經常性查核高企公司營業狀況,但有關公司之重要營運事項,如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董事報告書、股東會及每年須向香港政府提出之「週年申報表」,均有參與並簽署文件,被上訴人不論於名義上或實質上均係高企公司之真正實際擁有者。故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高企公司掛名股東、董事,既未出資,亦未參與、過問公司運作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利奇公司有炒股情事,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上訴人乃推由被上訴人丙○○出面應訊,並遭檢察官起訴,待九十二年八月間被上訴人丙○○獲判無罪後,上訴人即開始疏遠被上訴人母子,並停止支付生活費、學費及健保費,被上訴人始通知上訴人終止其高企公司之營運授權,並終止上訴人動支高企公司銀行帳戶之權限。嗣上訴人不滿被解任,開始編造謊言,四處興訟,先佯稱高企公司係利奇公司向被上訴人借名,分別於香港、臺灣凍結高企公司銀行帳戶,並向高企公司及被上訴人求償,此經臺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七八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一0號假扣押執行、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0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號返借名財產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四0八號假扣押執行、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號返還借名財產事件審理在案。又在香港敗訴後,復偽稱是上訴人個人向被上訴人借名,又向臺北地院及臺中地院起訴,業經臺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臺中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判決敗訴。今再提起本訴,無非意圖索回先前贈與被上訴人之高企公司股權,完全不顧念父子親誼,亦無視被上訴人母子生活困頓之窘境。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高企公司有借名關係存在,然其說詞反覆不一,分別於香港、臺中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先聲稱「高企公司係由利奇公司出資設立」,後又改稱「高企公司係由上訴人個人出資設立」,其所言前後矛盾,意圖矇騙法院,隱瞞贈與之實情,全係為奪取業已贈與於被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財產編造漏洞百出的故事。又證人巳○○於臺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辯論時證稱:其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並沒有見過丙○○至甲○○的辦公室等語。而證人巳○○係擔任上訴人秘書,上訴人竟陳稱其與被上訴人丙○○商談後,隨即當場指示證人辦理股權移轉,足證上訴人所言「借名契約」之存在,純屬杜撰。再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中具狀陳述:「衡量其多年對丙○○之了解,認為將高企公司之資金指稱為利奇公司所有,或可使丙○○不敢輕舉妄動。」云云,更證明上訴人為求訴訟利益,蓄意虛揑事實欺瞞法院,以遂其濫行扣押被上訴人財產之怙惡心態。否則其前後所述豈會迭次更異,洵證被上訴人不論與利奇公司或上訴人個人間,均無借名契約存在。⑷上訴人所謂己○○及丁○○均在利奇公司擔任要職,如該二人同時擔任高企公司股東及董事,恐有關係人揭露之問題云云。惟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規定,所謂「關係人」之定義,係指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有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且必須具備對該企業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始足當之;僅有企業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即交易金額或餘額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始須單獨列示於財務報表,其餘則可加總後彙整。而己○○僅係利奇公司之業務部主管,丁○○則為生管部主管,其等職務均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規定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之關係人定義不符。況且並非屬於關係人就必須揭露於財務報表,尚須有關係人與企業間有資源或義務之移轉,即有交易,且金額或餘額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時,始有揭露之必要。是該二人擔任高企公司之董事,實質上等同其等個人對其他公司之自行投資,與是否屬於利奇公司關係人毫無關連,並無上訴人所稱關係人交易之可能。又利奇公司九十三年度之公司年報第九十頁即有關係人交易之揭露,足認利奇公司在揭露關係人交易,並無任何困擾,而無規避揭露關係人交易之必要,上訴人上述顯係臨訟之詞。⑸倘上訴人確實要找人頭借名,上訴人之親友眾多,在八十三年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非親故,其與被上訴人乙○○○更無任何來往,且當時被上訴人乙○○○甫得知上訴人欺騙被上訴人丙○○之事,為女兒擔憂之餘,對上訴人氣憤已極,那有可能答應借人頭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揑造高企公司係借名登記云云,根本悖離常情。另被上訴人乙○○○於臺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辯論時結證稱:「在八十三年四月我人在臺北臨沂街,我發現我女兒懷孕,我叫甲○○上來臺北,他在臺北臨沂街告知我他因為公司要上市的關係,不能在這時離婚,希望能多給他一點時間,日後一定會給我女兒保障,並到行天宮發誓,但我認為還是沒有保障,所以他才說要把高企公司登記我名下,保障將來我女兒肚中小孩未來的教育費及生活費,有關大陸的公司則是併同香港的公司一起給我的女兒和他的小孩‧‧‧等語。」,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言借名契約係虛偽杜撰。⑹上訴人主張其出資成立「亞太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交由被上訴人丙○○經營云云,亦非事實。查亞太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由上訴人以丙○○、乙○○○、子○○、丑○○、庚○○〈上訴人之弟媳〉、寅○○、卯○○〈上訴人之弟〉、辰○○等名義為發起人而設立,並推選被上訴人丙○○、乙○○○及子○○、丑○○為董事,庚○○為監察人。倘上訴人真有意要將亞太公司贈與被上訴人,何必將自己的弟弟及弟媳安插進來公司當監察人?大可循高企公司模式,該亞太公司成員只有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又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間贈與高企公司股權予被上訴人,而亞太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始設立,亞太公司之設立時間較被上訴人二人受贈成為高企公司股東之時間晚了一年,故上訴人所稱「因已設立亞太公司,故不會贈與高企公司」之藉詞,依時間順序,根本不可能發生。另上訴人成立亞太公司之目的,係藉以從事證券投資顧問,達成在市場上推介利奇公司股票,便利幕後大股東在市場上下調節股票,賺取利差之目的,因其原為利奇公司之董事長,不便擔任亞太公司股東及負責人,才推由被上訴人丙○○擔任董事長,且亞太公司之盈餘非常低微,經營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終於無以為繼宣告解散,亞太公司目前已不存在。又亞太公司對外既未招收會員,及營業,依證券交易法亦不得買賣股票,其真正目的僅在於為利奇公司包裝形象,方便上訴人炒作股票、建立政商關係,且自成立迄解散,期間被上訴人丙○○除初期領取專業經理人之固定薪資外,未曾自亞太公司獲得其他利益,被上訴人丙○○實因亞太公司而蒙受巨大損失,上訴人竟侈言「亞太公司係為丙○○所設立」云云,實不可採。⑺上訴人將高企公司及股權贈與被上訴人,並同意將高企公司之獲利作為子女之生活保障,另一原因是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丙○○所生育之子女,日後將不見容於上訴人之其他子女,不可能於上訴人身後就上訴人之事業及資產分得任何利益。故上訴人規劃六名子女(包括上訴人配偶所生之四名子女)分配資產如下:臺灣的利奇公司、本廠及南岡二廠(價值五十至六十億)、美國的土地(價值十億)、加拿大二戶豪宅及土地、加拿大、美國、瑞士之存款(數十億),及沅豐創投(價值數十億)歸其妻及其四個子女,而高企公司則分配給被上訴人丙○○及其子女繼承。故上訴人贈與高企公司予被上訴人丙○○及乙○○○,做為分配予被上訴人丙○○及其子女,用以保障日後之生計。又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二年八月起即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九萬五千元,另自九十二年九月起改為每月給付二十萬元云云,實則上開費用係屬支付上訴人子女生活、教育、扶養等費用,因被上訴人丙○○所生之二名子女在九十二年九月前並沒有報戶口,致無健保,醫療費用高達一般人數倍,上開金額扶養二名子女後,幾已用罄,被上訴人丙○○並未享用分毫,其匯款饋贈之說詞,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⑻又上訴人於臺北地院提起返還借名財產訴訟,業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作成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更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高企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登記,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而係基於贈與關係而為股東及董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高企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在香港設立登記,該公司之資本均由上訴人出資,首任董事為戊○○、丁○○,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戊○○改由己○○擔任董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再改為被上訴人二人擔任董事及股東。

㈡、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被上訴人丙○○以高企公司負責人名義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聲明終止撤銷高企公司對上訴人所有授權,並說明上訴人已非高企公司之授權人、受任人、代理人或代表人,高企公司終止撤銷上訴人對荷蘭銀行就高企公司辦理再融資,開設帳戶及有關帳戶處理等事宜及其他一切關係。

㈢、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九萬五千元,另自九十二年九月改為每月給付二十萬元,給付至少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自九十三年一月至九月未為給付,另於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五月給付每月二十萬元,其後即未再給付。

㈣、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並未投入高企公司金錢,也未自高企公司領得金錢。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登記為高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而為登記,或係基於上訴人之贈與而為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登記為高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而為登記,或係基於上訴人之贈與而為登記?上訴人主張:高企公司於香港設立登記,其目的係為便於上訴人將資金周轉至第三地大陸投資運用而設。因此,高企公司設立後,上訴人遂於八十二年間經由高企公司投資設立位於大陸深圳市之上達公司,並由戊○○擔任董事長,丁○○及庚○○擔任董事,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委派書。又上達公司為高企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公司,因此其董事亦同時由高企公司之董事戊○○及丁○○擔任。其後,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將高企公司之董事改由丙○○及乙○○○二人擔任,故上達公司之董事亦於八十三年八月間配合改由丙○○及乙○○○二人擔任並由丙○○擔任董事長,亦有中外合資、合作、外資經營企業備案表及委派書。嗣上達公司之董事長一職,其後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底經上訴人指定改由上訴人之母辛○○擔任,並有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申請書。從而上達公司為高企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公司,因此兩家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大致相同,故由上達公司之原來董事長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底經上訴人指定改由上訴人之母辛○○擔任,而丙○○亦完全配合並無異議等情,正足以證明有關上達公司及高企公司之董事(含董事長)人選均係受上訴人委託為借名登記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各情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高企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在香港設立登記,該公司之資本均由其出資,首任董事為戊○○、丁○○,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戊○○之董事職務改由己○○擔任,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再改為被上訴人二人擔任董事及股東。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高企公司負責人名義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申明終止撤銷高企公司對上訴人所有授權,並說明上訴人已非高企公司之授權人、受任人、代理人或代表人,高企公司終止撤銷上訴人對荷蘭銀行就高企公司辦理再融資,開設帳戶及有關帳戶處理等事宜及其他一切關係。另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九萬五千元,另自九十二年九月改為每月給付二十萬元,給付至少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自九十三年一月至九月未為給付,再於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五月給付每月二十萬元,其後即未再給付。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並未投入高企公司金錢,也未自高企公司領得金錢,此有上訴人提出高企公司商業登記證、註冊資料、存證信函、上訴人與香港李文彬會計師往來文件及國外匯出匯款資料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一至七0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高企公司係由其所出資設立,目的係投資大陸資金週轉用,於八十三年間將高企公司股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丙○○、乙○○○,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丙○○、乙○○○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向臺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七八號聲請假扣押裁定、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0二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臺中地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九四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號返還借名財產事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主張高企公司之設立資金係由利奇公司支出,後均撤回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七四至一九三頁)附卷可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再改以上訴人名義向臺中地院提起返還借名財產,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及向臺北地院提起返還借名財產,亦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審理在案,並有上開法院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六四至一七三頁)附卷可證。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上訴人及利奇公司向香港法院聲請「假扣押」高企公司之財產並禁止被上訴人丙○○、乙○○○取得或處分高企公司之資產,及於同年月八日,上訴人為利奇公司請求假扣押命令事件,向香港法院提出宣誓書,略以:高企所持有之金錢屬於利奇公司所有。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訴人與利奇公司向香港法院提出起訴狀(Statement ofClaim)主張略以:為方便利奇公司與大陸之商業往來,利奇公司決定在香港成立高企公司,及被上訴人丙○○、乙○○○於高企公司註冊股份及高企公司之資產均屬利奇所信託等語,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宣誓書及中譯文、起訴狀及中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0四至三四七頁)。嗣後經被上訴人丙○○提出宣誓書表明高企公司係由上訴人所取得,於八十三年贈與被上訴人丙○○作為其母子之保障,並移轉高企公司全部股權與被上訴人丙○○、乙○○○後,上訴人再出具第二份宣誓書表明係伊誤以為被上訴人丙○○及乙○○○所註冊之高企公司股份是由利奇公司所信託的,實際上上訴人才是高企公司利益之所有人,並與利奇公司聲請改列甲○○為上訴人,嗣經香港法院裁判上訴人與利奇公司之「假扣押」全面取消。而上訴人與利奇公司聲請將上訴人改為「甲○○」之申請,無限期擱置。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香港法院並為許可裁定而終結兩造間於香港之一切訴訟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丙○○之宣誓書及中譯文、上訴人第二次宣誓書及中譯文、香港法院2005/4/22「ORDER」、20054/29「CONSENT ORDER」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四八至三九五頁、第四六二至四六五頁)。據此,足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乙○○○取得高企公司股權一節,先在香港法院及我國法院均係主張高企公司係由利奇公司所出資設立,並信託予被上訴人丙○○、乙○○○,嗣經被上訴人丙○○表示高企公司乃上訴人所有並贈與後,始改用上訴人之名義另行提出本件訴訟,並撤回利奇公司之起訴及假扣押聲請在案等情以觀,顯見上訴人就高企公司究係利奇公司所出資,抑或上訴人出資,其前後主張即相互矛盾。為此,高企公司既有相當資產,期間並有多次匯款進出,倘確係上訴人個人所出資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董事及股東,豈可能於另案起訴時以訴外人利奇公司名義請求?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利奇公司為自然人與法人之不同人格,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即各有獨立之財產主體,則上訴人豈有可能不知辨別之理。再者,倘若高企公司之上開董事及股東確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借名登記,則事關權利義務重大,卻竟無任何書面資料可稽,亦違常情,是上訴人主張高企公司之上開董事及股東係由其自行出資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⑵、又證人巳○○在臺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返還借名事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該院行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有關高企公司設立情形,是否知悉?)設立經過情形是公司需要,是原告甲○○交代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有無見過丙○○至甲○○的辦公室?)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設立高企公司被告丙○○的文件從何而來?)是董事長提供」等語,並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三一頁),則證人巳○○已證明上訴人所指借名契約成立時間及地點,並未見到被上訴人丙○○至利奇公司董事長甲○○即上訴人之辦公室,從而以證人巳○○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高企公司之股權及董事登記有借名關係存在,且成立高企公司之資金是否即為上訴人出資,尚難認為真實。

⑶、上訴人主張商得己○○、丁○○同意借名擔任高企公司董事名,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將高企公司之股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乙○○○,乃為迴避關係人揭露,以利奇公司上市,二者均係借名關係云云。然查,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規定,所謂「關係人」之定義,係指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有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查,己○○僅係利奇公司之業務部主管,丁○○則為生管部主管,則渠等職務,均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規定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之關係人定義已有不符,況利奇公司於九十三年度之公司年報第九十頁即有關係人交易之記載,有該公司年報頁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四一頁),足證利奇公司在揭露「關係人交易」,並無任何困擾,而無規避揭露「關係人交易」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上揭主張已有不實之處。再者,己○○、丁○○係利奇公司之職員,縱係奉上訴人之命擔任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與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並無僱傭關係,而係有婚外情關係,與己○○、丁○○與上訴人間關係有別,從而尚無法以上訴人與己○○、丁○○間存有借名關係存在,遽得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有借名關係,因此,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之存在,是以上開情形,仍難認上訴人已盡負舉證責任。

⑷、上訴人另主張高企公司實際上由其完全掌控及決策,被上訴人丙○○、乙○○○完全未參與云云,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否認,並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丙○○所生子女之父,亦有貿易專才,被上訴人丙○○為照顧好子女,才授權上訴人經營高企公司,但有關公司之重要營運事項,如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董事報告書、股東會及每年須向香港政府提出之「週年申報表」,均有參與並簽署文件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有婚外情關係,被上訴人丙○○並為上訴人生有子、女各一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者,上訴人係利奇公司董事長,有經營公司之專才,並每月支付被上訴人丙○○及其子女生活費及扶養費,因之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乃有相當信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熟悉公司業務而授權上訴人經營高企公司之營運,並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自難因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負責高企公司之實際營運,及授權上訴人使用高企公司在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率而推認兩造間於八十三年間即存有借名契約關係。

⑸、上訴人再主張,因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關係密切,理應足以信賴,乃徵得其同意,並轉知其母即被上訴人乙○○○,借用該二人名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登記為高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等之間有借名關係等語。第查,證人乙○○○於臺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行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為何要把高企公司登記在你的名下?)在民國八十三年四月我人在臺北臨沂街,我發現我女兒懷孕,我叫甲○○上來臺北,他在臺北臨沂街告知我他因為公司要上市的關係,不能在這時離婚,希望能多給他一點時間,日後一定會給我女兒保障,並到行天宮發誓,但我認為還是沒有保障,所以他才說要把高企公司登記我名下,保障將來我女兒肚中小孩未來的教育費及生活費,有關大陸的公司則是併同香港的公司一起給我的女兒和他的小孩‧‧‧」等語,並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四三頁),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與被上訴人乙○○○之當時上開案件中之陳述不符,其真實性已有可議。上訴人雖以上開案件中證人乙○○○與被上訴人丙○○為母女關係,其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不可信,及伊一再否認有將高企公司贈與被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惟查,證人乙○○○雖係被上訴人丙○○之母,亦為本件之被上訴人,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證人乙○○○於該案既經具結,即有刑事偽證處罰之適用,當不致為虛偽陳述,況且,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之上開陳述有偽證或虛偽不實,是被上訴人乙○○○就其當時親身所為之見聞,而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並得做為證據。又依上訴人所述,高企公司在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於香港設立登記後,先後由戊○○、丁○○、己○○等人任董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高企公司股權才移轉至被上訴人丙○○、乙○○○二人名下,惟斯時係被上訴人丙○○未婚懷孕期間,被上訴人乙○○○亦甫得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婚外情,並使被上訴人丙○○懷孕之事,為女兒擔憂之餘,對上訴人氣憤已極,已如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其焉有可能答應借人頭給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主張係借名云云,實難認可採。因而,誠如被上訴人乙○○○所辯稱係因上訴人要給伊一些保障,以保障將來小孩之教育費及生活費,才將高企公司登記至伊名下等語,應為符合常情,否則上訴人何以會選擇在丙○○懷孕時間將高企公司之股權移轉至被上訴人丙○○、乙○○○名下?是此,本件上訴人將高企公司之股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丙○○、乙○○○之理由,應係贈與被上訴人以保障其及子女將來之生活(詳下述⑺之說明,更益證為贈與事實)而非基於借名契約而來,彰彰甚明,足見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⑹、上訴人又以其已贈與被上訴人丙○○不動產,並出資成立亞太投資公司交其經營,不可能再贈與高企公司給被上訴人,且如要贈與可直接給予金錢或不動產,或係贈與實際上有營業收入之上達公司股份而不會贈與紙上公司之高企公司。再其如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已將高企公司贈與被上訴人,事後上訴人又何必不斷將資金匯入該公司帳戶內,可知高企公司之董事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純係形式上之作業,與被上訴人所稱之贈與無關等語。惟查,亞太公司係於高企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後,在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由上訴人以七位發起人名義所設立(發起人為丙○○、乙○○○、子○○、丑○○、庚○○、寅○○、卯○○,辰○○),並推舉丙○○、乙○○○、子○○、丑○○為董事,庚○○為監察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亞太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四五至二五一頁)。上訴人所稱其已贈與亞太公司予被上訴人,不可能再贈與高企公司等語,於主張之時間順序上已有矛盾,足認上訴人之主張已有不實。又亞太公司之發起人中之卯○○為上訴人之弟,庚○○為上訴人之弟媳,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上訴人真有意要將亞太公司贈與被上訴人,何必將其弟弟及其弟媳安插進來公司當發起人及監察人?大可循高企公司模式,將該亞太公司之組成員只以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組成即可,從而足見亞太公司並非專為被上訴人丙○○、乙○○○所設立之公司。再者,亞太公司成立之目的,係藉以從事證券投資顧問,達成在市場上推介利奇公司股票,便利幕後大股東在市場上下調節股票,賺取利差,且公司成立後,本身無自營商、綜合券商支援,亦未招收會員,無對外營業收入,其本身依法亦不得買賣股票,而無收入,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辦理解散登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其經營形態與高企公司之營運情形不同。再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止感情甚洽,被上訴人丙○○於此期間並為上訴人生有子、女各一人,此由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九萬五千元,另自九十二年九月改為每月給付二十萬元,給付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止之情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贈與被上訴人高企公司後,再不斷將金錢匯入該公司帳戶內,亦合情理,且上訴人既不斷將金錢匯入高企公司,則高企公司尚非如上訴人所言「紙上公司」可比,更何況贈與並無次數、金額之限制,上訴人將高企公司股權贈與被上訴人後,縱再將亞太公司以被上訴人丙○○名義登記為董事長,於法於情亦無違背常理,自難以此作為上訴人無意贈與高企公司股權予被上訴人之論據。

⑺、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善盡照顧被上訴人丙○○之責,除購買臨沂街房屋供其居住外,並自八十二年八月起即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九萬五千元,另自九十二年九月起改為每月給付二十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之照顧,並不因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將被上訴人二人登記為高企公司董事及股東而有不同,且被上訴人自登記為高企公司股東及董事起之十年來也未曾自高企公司取得任何金錢,以供其生活之所需,故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丙○○之生活費用,實與高企公司之經營無關等語。惟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有支付生活費部分不爭執,然以上訴人已規劃六名子女(包括上訴人配偶所生之四名子女)分配資產,其原配所生之子女可分得臺灣的利奇公司、本廠及南岡二廠(價值五十至六十億)、美國的土地(價值十億)、加拿大二戶豪宅及土地、加拿大、美國、瑞士之存款(數十億),及沅豐創投(價值數十億)歸其妻及其四個子女,而高企公司則分配給被上訴人丙○○及其子女繼承,故上訴人贈與高企公司予被上訴人丙○○及乙○○○,做為分配予被上訴人丙○○及子女,用以保障日後之生計等語置辯。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其有上開資產並不爭執,則上訴人雖有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止,給付被上訴人丙○○母子等生活費用,上開費用就上訴人之資產而言,如滄海之一粟,而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所生之子女,雖非嫡出,然仍為其親生子女,並經其認領,在我國民法之規定,本得繼承上訴人之財產,則上訴人唯恐將來其原配所生之子女排擠被上訴人丙○○所生之子女,而先行規劃其資產之分配,而將高企公司贈與被上訴人,以保其與被上訴人丙○○所生子女,將來生活之所需,亦屬合於情理。況上訴人除給付上開生活費用,及贈與高企公司股權予被上訴人外,並未再給予其他財產,如高企公司之股權上訴人非係以贈與之意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丙○○及其所生之子女,將來將如何生存?是不能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丙○○上開生活費,即反推斷其無意贈與高企公司之股權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如何處分高企公司營收之所得,係屬被上訴人之權利,亦不能因被上訴人自登記為高企公司股東及董事迄今,未曾自高企公司取用金錢,供其生活所需,而認定高企公司非其等受贈所得,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於高企公司之股權登記有借名契約存在,即無向被上訴人二人終止借名契約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無待被上訴人舉證,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訴,而本件係上訴人已將高企公司之股權贈與被上訴人二人,是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存在,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終止借名契約而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乙○○○應將名下所登記之高企國際有限公司各港幣五十萬元之註冊資本額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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