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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52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紹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志淵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雖非無訴訟能力,惟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在實務上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故公司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喪失資格而在新代表人或負責人選出之前有訴訟之必要,應得準用上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黃吳美雪,而黃吳美雪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若仍由黃吳美雪依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外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恐有利害衝突之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黃吳美雪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而乙○○已經法院選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裁定及確定證明定書影本,見原審卷第65至72頁),則乙○○既經選定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得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在其未解任臨時管理人前,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應由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初始雖由黃吳美雪及其配偶丙○○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然自民國(下同)92年4月起,經股東協商後由黃吳美雪授權董事乙○○代理董事長負責實際經營及公司管理,以維各股東之權益(財務管理仍由丙○○負責)。且被上訴人公司曾於93年3月31日由董事乙○○召開董事會後依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由股東會決議選任檢查人清查黃吳美雪執行職務期間所有帳冊,並由董事會決議解任黃吳美雪董事長職務,至查帳清楚為止。是依前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黃吳美雪已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為對外行為,黃吳美雪於93年4月21日分別使用「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14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應屬無權代理,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公司財務支出及收入(含票據行為)皆有一定之程序,此業據證人林麗香於96年7月10日到庭證述明確,本件黃吳美雪簽發系爭本票14紙之票據行為,並未踐行前開一定程序,自為無權代理,所為票據行為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又縱認黃吳美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雖上訴人有前開匯款給被上訴人公司共新台幣(下同)1,958萬元之事實,惟除其中1,100萬元之借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其餘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因,不一而足,是上訴人雖有匯款給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兩造間並無約定還款之時間,此與一般民間之借貸習慣尚有不符,亦不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另92年3月31日上訴人由自己帳戶匯款110萬元至高新銀行民族分行余順美帳戶內(按余順美為吳紹弘妻妹),同日再由高新銀行民族分行以吳易駿(原名吳英男,名為吳易駿,嗣又改名為吳紹弘)名義轉帳匯出11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及92年4月28日上訴人由自己帳戶以莊進生名義匯款150萬元至合庫南桃園支庫吳黃茶帳(吳紹弘之母)戶內,同年月29日再由合庫南桃園支庫以吳易駿名義轉帳匯出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之金額,依證人林麗香、吳紹宏之證詞,可證該260萬元並非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14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除引用於原審所提出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
⒈原審判決認定訴外人黃吳美雪之發票行為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就上開認定有所不服,但因本件業由黃吳美雪之配偶即上訴人丙○○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拍定,被上訴人公司已無資產,故未上訴,合先敘明。
⒉又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260萬元,係由吳易駿以其本人之名義,匯入被上訴人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帳戶內,並非丙○○,上訴人以其匯款予吳易駿之事實及匯款單作為兩造間就該260萬元亦有借貸關係存在,已非無疑。
⒊且證人吳紹弘於96年6月26日原審證稱:「(提示卷273頁第一銀行的匯款通知單及高新銀行的匯款回條,丙○○為何匯110萬元給余順美,為何又由你將這110萬元匯款一誠公司?)當初丙○○跟我很好,為了排擠李黃明,他說我如果沒有錢進到公司講話就比較沒有分量,所以丙○○匯了110萬元進余順美的帳戶,將110萬元借給我,我再給這110萬元借給公司,所以才會有這2張匯款單。」;又稱:「(法官問:這2張匯款單是否都給丙○○?)這2張匯款單我都給丙○○,證明我確實有把錢匯進公司了。」;又稱(法官問:提示卷274頁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情形是否向上面的情形一樣?)是。當時要借多少錢都講好了,所以先將錢匯到我母親的帳戶,再由我將錢匯入公司。又稱:「(這2筆錢匯入後公司如何支出、後來有無返還證人?)整個公司都是由丙○○在操作,帳目都沒辦法看,所以我不知道公司怎麼用這2筆錢,這2筆錢公司也沒有還我,公司沒有還我錢所以我也沒有把這2筆錢還給丙○○。當時講好公司還我錢我就要把錢還給丙○○。」,再依證人林麗香之證詞亦可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14之260萬元並非丙○○之借款。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6月間,已出借1,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清償其欠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且自91年12月以後,又不斷籌錢來匯款借予被上訴人公司週轉應急共計1,118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公司共欠上訴人2,218萬元借款迄未清償,在乙○○造成被上訴人公司退票而債權人紛紛求償之際,上訴人請求黃吳美雪代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債權憑證,自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黃吳美雪未經授權而簽發,為無代理權處分云云。惟查,黃吳美雪簽發系爭本票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本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權限,自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甚明,被上訴人上述主張顯無可採甚明。又被上訴人雖空口否認上訴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惟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原審法院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調閱被上訴人公司之存摺往來明細及放款授信明細所示,其中93年3月23日,由上訴人帳戶內支領375萬元,係用以代被上訴人公司清償其向銀行所貸之短期放款。且經原審法院向苗栗地檢署商調偵查卷中之一誠公司原帳冊(該帳冊係一誠公司原任會計小姐林麗香所記載,林麗香任職至92年12月中旬離職),據帳冊中所示林麗香清楚記載「薪資不夠,黃董借公司匯入一銀」、「應付票據到期,資金不夠,黃董借公司匯入一銀」等摘要,再核對其日期、金額,與本件系爭本票金額及匯款單上所示日期、金額均相符,可見確係被上訴人一誠公司於無錢發薪或支付應付之到期票款時,均賴上訴人匯入借款支應,此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50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參酌一誠公司之薪資若有短少時,均由上訴人丙○○所調度,此為證人林麗香證述明確,亦為聲請人乙○○所不否認,故一誠公司有積欠上開債務之事實,尚屬實在」等理由,亦無不合,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欠上訴人借款之債務實甚明確。
㈡、又92年3月31日上訴人由自己帳戶匯款110萬元至高新銀行民族分行余順美帳戶內,同日再由高新銀行民族分行以吳易駿名義轉帳匯出11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及92年4月28日上訴人由自己帳戶以莊進生名義匯款150萬元至合庫南桃園支庫吳黃茶帳戶內,同年月29日再由合庫南桃園支庫以吳易駿名義轉帳匯出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之金額,實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此由該2筆匯款之匯款單原本皆在上訴人手中可證。又或縱認吳紹弘所證上開110萬元及150萬元,係上訴人借予吳紹弘,吳紹弘再借予被上訴人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還吳紹弘時,吳紹弘即應償還上訴人等謊言可採,上訴人既對吳紹弘有債權,而吳紹弘對被上訴人公司有債權卻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亦得代位行使吳紹弘權利,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吳美雪開立系爭2紙本票,其行使代位權亦屬合法有據,亦應認上訴人確有本件之本票債權存在無疑。
㈢、綜上,被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㈣、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查系爭92年3月31日及92年4月28日共計260萬元匯款,形式上雖係以訴外人吳易駿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然究其實際,上開款項卻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之所以以迂迴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而造成吳易駿形式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人假象,實係因吳易駿、其妻余翊廷及乙○○對上訴人謊稱欲協助上訴人買下其他股東之股份,並謊稱吳易駿若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人或股東者,即無立場與其他股東進行股權買賣談判,亦即該資金流向之安排係為股東間股權協調談判之目的而設,此由證人吳易駿於原審之證言(見原審卷第285頁),及其交還匯款單據原本於上訴人之事實,可資佐証。至證人林麗香雖就系爭兩筆匯款於被上訴人公司帳冊記載「吳易駿借公司匯入一銀」,惟其僅形式上單純就匯款單之匯款名義人所作之記載,對於實質出借人其不知悉。
⒉倘吳駿易確與被上訴人有260萬元借貸關係,而全與上訴人無涉者,為何吳易駿對借款之細節,諸如書立借據、償還期限之約定等均付之闕如?亦全然不知;且其將出借款項之證據交與他人,為何不需保留該借款單據,或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票據擔保,以便作為日後訴訟舉證之用?甚至,如係真債權人,迄今從未對被上訴人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為何對其權益漠視如此一般?
⒊綜上,吳易駿僅係被安排成形式債權人角色,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真意與合意,而探求系爭260萬元匯款行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 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上開款項確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即真正消費借貸關係實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方簽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系爭本票兩紙予上訴人執有。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訴外人黃吳美雪既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則其於93年4月21日分別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印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並非無權代理。惟上訴人就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未能另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除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外,與上訴人間既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就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系爭本票12紙,既尚欠上訴人1958萬元借款未為清償,則其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系爭本票12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吳美雪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黃吳美雪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乙○○為股東兼董事,並由原審法院以94年司字12號裁定選任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迄未經解任。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67年7月21日成立,於91年6月26日,被上訴人公司完成新舊股東及董監事之轉讓及改選,並選任黃吳美雪、乙○○、李黃明3人為董事,並選定黃吳美雪董事長、監察人為張龍助,任期自91年6月26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
㈢、92年3月29日黃吳美雪與乙○○簽立授權協議書,於1年內授權乙○○全權處理被上訴人公司股權紛爭事宜,92年4月9日黃吳美雪簽立委任書,委託乙○○全權處理有關股東開會事宜。
㈣、嗣於92年12月10日,乙○○以被上訴人「代理董事長」名義張貼公告撤除董事長黃吳美雪及丙○○之所有職權及職務,繼而於93年3月間,又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吳美雪、丙○○二人,要求渠等將被上訴人公司之所有表冊、支票、存款、銀行往來及公司之相關文件交還被上訴人公司,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解決。嗣於93年3月31日乙○○以「董事長黃吳美雪股東丙○○夫妻倆人涉嫌侵佔公司財物,為保全證物,緊急維護公司權益」為由,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召開董事會,僅乙○○及吳紹弘代李黃明出席,會中決議「黃吳美雪的董事長職務,自即日起暫停行使,待司法釐清後再議」,同日乙○○並召開臨時股東會,並由股東會決議選任檢查人。93年4月1日黃吳美雪偕律師及苗栗縣頭份分局員警至被上訴人公司,公告終止乙○○之代理董事長職務,並公告已停工之燒成窯不得未經董事長同意而復工,另要求會計鄭莉芝將被上訴人公司帳冊及零用金及公司辦理勞健保、收發等事務之便章移交予黃吳美雪,黃吳美雪攜回被上訴人公司帳冊查閱後,並於同日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乙○○,通知乙○○有關其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已於93年3月31日屆滿,並終止渠等間之授權代理關係,且要求乙○○交還所侵占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乙○○隨即於93年4月5日以存證信函函覆黃吳美雪稱其已於93年2月已交還代理董事長職務,其現所代理之董事長職務,是於「93年3月31日股東臨時會中董事會中已詳細登載紀錄」等語。
㈤、嗣乙○○以黃吳美雪於93年4月1日上午率同律師、警務人員假法院名義強行帶走公司資料、帳冊、現金,試圖湮滅證據,造成無法查帳,並取走由代理董事長乙○○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涉犯強制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強制罪等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50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黃吳美雪,而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及財務調度者為其夫即上訴人之事實,業為告訴人乙○○所不爭執,亦為證人即一誠公司之會計林麗香、總經理林光榮及廠長鍾少華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黃吳美雪於93年4月21日分別使用「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丙○○,金額合計2,218萬元,上訴人即本票債權人丙○○經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781號本票裁定後,即持前開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並由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8511號執行、拍定、分配款項,執行程序業經終結。
㈦、上訴人曾先後於如下之時間,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如下金額,合計共1958萬元:①91年6月7日,1100萬元。②92年3月20日,20萬元。③92年5月20日,40萬元。④92年5月29日,60萬元。⑤92年6月30日,100萬元。⑥92年7月31日,50萬元。⑦92年9月1日,32萬5000元。⑧92年9月5日,2萬5000元。⑨92年10月30日,100萬元。
⑩92年11月20日,30萬元。⑪92年12月31日,48萬元。⑫93年3月23日,375萬元。其中第①項所列91年6月7日所匯入之1100萬元,確係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公司,用以償還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貸款,被上訴人迄未償還該1100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
㈧、92年3月31日上訴人丙○○由自己帳戶匯款110萬元至高新銀行民族分行余順美帳戶內,同日再由高新銀行民族分行以吳易駿名義轉帳匯出11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92年4月28日丙○○由自己帳戶以莊進生名義匯款150萬元至合庫南桃園支庫吳黃茶帳戶內,同年月29日再由合庫南桃園支庫以吳易駿名義轉帳匯出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就原審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本票,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茲分項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所示之14紙票據,據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78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即據以聲請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85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若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藉以除去此法律上不安狀態之利益。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1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公司法第205條第1、3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二紙,係黃吳美雪經董事會決議解任黃吳美雪董事長職務,而無權代理所為,雖據其提出該公司93年3月31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為證(詳原審卷第19頁)。惟查,該次董事會係由董事乙○○召集,出席人員僅董事乙○○及不具董事資格之股東吳紹弘等2人,有上開董事會會議記錄可按,則依上開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吳紹弘既無代理出席董事會之權限,該次董事會之決議自不生效力,原黃吳美雪之董事長職務經該次董事會決議予以解任,自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公司早於91年6月26日即選任黃吳美雪為董事長,任期則自91年6月26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業如前述,是在被上訴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另行互選他人為董事長以前,黃吳美雪自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而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惟黃吳美雪雖有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但因簽發票據之原因眾多,本票又屬無因證券,本無從據以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是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則依前開判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該二紙本票具借貸關係存在一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上訴人雖曾於91年6月7日匯入被上訴人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1,100萬元,且該1,100萬元之匯款,確係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迄未償還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審附表編號13、14之本票,雖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簽立,但其中編號13之110萬元,係由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自行匯款110萬元至高新銀行民族分行余順美(即吳易駿母親)帳戶內,再於同日由吳易駿之名,自高新銀行民族分行轉帳匯出11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另編號14之150萬元,則係由上訴人於92年4月28日從自己帳戶以莊進生名義匯款150萬元至合庫南桃園支庫吳黃茶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9日,由吳易駿名義自合庫南桃園支庫轉帳匯出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帳戶之內,並非上訴人直接匯給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及高新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二紙及被上訴人公司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資佐參(原審卷第163-164頁、第273-274頁),衡情倘若該260萬元確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大可以自己名義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何須採取如此迂迴、隱避之做法?倘若上訴人有意以吳易駿為其代理人,按理亦應出具委任狀,並由吳易駿載明代理之趣旨,當無任由吳易駿逕以其本人個人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可能,而上訴人如此周折行事,與一般出借款項之人,惟恐求償無門,急於表明自己是借款人甚至立據為憑,以為日後之證明,亦顯有不符,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14之本票二紙,對被上訴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㈤、又查,上開260萬元係上訴人借予吳易駿即吳紹弘後,再由吳易駿借予被上訴人公司,所以才會有匯款單,又因為被上訴人公司並未還吳紹弘錢,所以吳紹弘尚未將此二筆款項還給上訴人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吳紹弘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285至287頁),參諸卷附被上訴人公司帳冊明細,其中3月31日及4月29日一欄均註明:「應付票到期,資金不夠,吳易駿借公司匯入一銀」等字句(見原審卷第272頁),證人即當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林麗香並於原審證實:該帳冊即原審被證16確為其本人所登載無訛(原審卷第298頁);可見吳紹弘是基於伊為借款人之身分,而匯款給被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亦係基於係向吳紹弘借款而受領花用該二筆款項,故借貸關係應係存在吳紹弘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而非上訴人個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更何況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資金之調度係由丙○○負責,93年4月1日乙○○代理之後,公司若有資金不足,乙○○亦會找丙○○討論等情,又據林麗香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00頁),足證由吳紹弘借貸該二筆款項計260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並未違反上訴人丙○○及吳紹弘2人之本意,而被上訴人公司亦確有向吳紹弘借款之真意,否則林麗香何有可能在公司帳冊為如上之記載?
㈥、更查,上訴人本人已坦言:伊匯款予吳紹弘係為營造吳紹弘形式上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便於與其他股東談判(見上訴人96年10月2日上訴理由狀第4項之㈣所載);而上訴人當時之所以先行匯款至吳紹弘指定之帳戶,嗣再由吳紹弘出面以其個人名義(按當時吳紹弘係以吳易駿為名)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其目的係為了排擠公司股東李黃明,並使吳紹弘取得公司債權人地位,讓吳紹弘在公司講話比較有分量等情,亦據證人吳紹弘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287頁);果爾,由吳紹弘借貸系爭二筆260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顯係出於上訴人與吳紹弘刻意安排及彼此協議之結果,吳紹弘本人縱實際上非真正之出款人,此亦為吳紹弘與上訴人2人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民法第86條前段復明定:表意人無意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本件吳紹弘既基於借貸之意,而以其個人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公司,縱其隱瞞與上訴人真正之動機及意圖,其所為之借貸意思表示亦不因之無效,更遑論上訴人及吳紹弘均一致承認:由吳紹弘出借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公司,藉以使吳紹弘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係出於渠等之安排,顯示由吳紹弘為借貸之當事人,確實符合上訴人及吳紹弘當時之真意。是吳紹弘事後縱將匯款單交由上訴人收執,亦不影響借貸之合意係存於吳紹弘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認定。
㈦、上訴人雖又以其與吳紹弘間並無借據亦未約定利息及償還期限,而否認其與吳紹弘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據以抗辯其方為系爭借款之真正債權人,然如前述,上訴人係基於使吳紹弘取得公司債權人地位,藉以提高吳紹弘在被上訴人公司談判之籌碼,而刻意提供資金供吳紹弘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至其本身與吳紹弘間有無借貸之合意?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限及有無書立借據,均係其2人應解決之事,不影響系爭260萬元借款債務係存在於吳紹弘個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所辯該260萬元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自難僅憑上開匯款單據原本為上訴人所執有,即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
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該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縱認前揭260萬元係上訴人借予吳紹弘,再由吳紹弘借予被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既對吳紹弘有債權,而吳紹弘對被上訴人公司有債權卻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亦得代位行使吳某權利,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吳美雪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其行使代位權亦屬合法有據等語置辯。惟查,上訴人與吳紹弘於借貸當時係約定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借款予吳紹弘時,吳紹弘始應償還借款予上訴人,已據證人吳紹弘到庭證述綦詳(詳原審卷第286頁),及上訴人本人亦不諱言其與吳紹弘間未曾約定清償期(本院卷第27頁第四行),則其與吳紹弘間縱有借貸關係,在未經催告前,吳紹弘亦無遲延責任之可言,上訴人自無代位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況上訴人既否認其與吳紹弘間有何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或真意(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即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第6頁),則其與吳紹弘間究係單純之委任或其他之法律關係,即有待進一步之釐清,上訴人是否對吳紹弘本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可資行行使,既有可疑,自難逕謂吳紹弘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可言,此外,上訴人就如原審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亦未能另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就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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