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
- 當事人華台裕國際有限公司、昌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華台裕國際有限公司 樓之9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被 上訴人 昌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下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零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叄拾柒萬玖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道歉澄清啟事,以五十四公分版面登載在經濟日報頭版一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萬零壹仟捌佰貳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22,414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7,586元,及自95年11月2日「更正及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算一個月內,連續3日於國內之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以半版即十全大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澄清啟事」,在本院減縮上開第⒊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道歉澄清啟事內容,以5× 14公分版面登載在經濟日報頭版1日」,核屬前開法條規定 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22,414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7,586元,及自95年11月2日「更正及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 應將附表所示道歉澄清啟示內容,以5×14公分版面登載在 經濟日報頭版1日。⒋就上開⒈⒉項之請求為供擔保准予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份及95年4月份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所產之水果果凍,共計2個20呎貨櫃,銷往上訴人之 日本國客戶yonemarusuisan公司(米丸水產株式會社)。其中第1批,業於同年3月13日之船期出貨至日本。另第2批( 即系爭果凍)係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 契約,價金為美金18,816元(折合新台幣622,414元),此 批貨品計有2,450箱,每箱為60盒包裝,共計147,000盒,兩造約定貿易條件採C&F(Cost and Freight)方式。嗣系爭 果凍由被上訴人負責洽船、裝船,在台中港船上交貨,於95年5月5日運抵日本國神戶港,通關後,由上訴人之日本客戶yonemarusuisan公司(下稱日本客戶)提貨。而兩造於訂購確認單中明文約定:賞味期限1年;被上訴人須注意品質, 若有退貨,則由被上訴人負擔所有費用等語。詎日本客戶提貨並分送其名下之各分店之時,竟由各分店回報發現果凍除仍有異物、毛髮及塵土混入果凍之情形外,更甚者,竟已發現果凍有發霉之情形,且事態嚴重,致日本客戶於同年5月 24日派專人前來台灣與上訴人協商善後事宜,當時上訴人即協同日本客戶所派來之二名專員一同與被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當時日本客戶已告知初步之處理退貨費用即已達日幣約80萬元之多,而上訴人為對日本客戶表示處理之誠意,故第1次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方凰海與上訴人公司之 負責人乙○○一同前往日本善後事宜,然竟遭被上訴人公司拒絕,惟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方凰海曾允諾上訴人公司之日本客戶先於日本國當地「打檢」(即檢驗之意)果凍產品,且該公司同意就因退貨之衍生之費用予以賠償。其後於同年6月13日,經由日本客戶告知由日本各地退貨之運輸 費用及「打檢」費用已高達120萬日幣,且金額仍持續因產 品之大量退運而增加,當時上訴人並立即將此一訊息告知被告。被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15日回函表示僅願負擔30萬元之 日幣。及至同年6月26日,上訴人之日本客戶寄來系爭果凍 之一箱(共60個)已發霉之果凍,上訴人收受並拍照之後,立即再郵寄予被上訴人收受,足認上訴人於95年6月26日前 已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果凍瑕疵事宜,並無遲誤法定通知期限。嗣後上訴人再於95年7月3日發文給被上訴人,提出二個解決方案,被上訴人於95年7月6日回函,表示只能負擔30萬元日幣,但要求由下批貨款中扣除,再於同年月11日回函,表示另有提案接受上述上訴人第二個提案,然後於往後上訴人訂單中以百分之10的比例扣除,訂單提高為5元台幣1個。然因此一方案根本無法解決上訴人日本客戶之不滿。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另因系爭果凍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本件上訴人不得已,乃於95年7月14日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兩造之間就系爭果凍之買賣契約。並於95年11月23日準備書狀再次表示解除契約,並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 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622,414元之價金,並 附加自95年7月18日起之利息。 ㈡系爭果凍既有上開瑕疵,且上訴人業已依法聲明解除該批買賣之合約,是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利益之損失時,被上訴人自應負責賠償。而因被上訴人給付之果凍有嚴重之物之瑕疵,遂使上訴人之日本客戶以書面來函表示請求損害賠償及終止日後雙方所有的合作關係;上訴人不僅須蒙受日本客戶求償的損失,且上訴人努力多年於日本商界建立之商譽因而毀於一旦,加上被上訴人所給付的果凍除一開始就有的毛髮、蠅蟲等瑕疵,更因果凍原始殺菌不良致陸續發現發霉之現象,已經在日本國內被視為衛生檢疫的危險產品,上訴人商譽因此而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60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即上訴人之日本客戶正式來函要求上訴人賠償之打檢及自日本各分店運回處理之費用新台幣1,379,408元(即日幣4,926,457元,折合新台幣約1,379,408元);及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 之利益損失,即以上訴人與日本客戶最近4筆交易之平均交 易金額為求償之基準,計為2,183,214元。另因被上訴人上 開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致使上訴人之商譽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商譽受有相當於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上金錢賠 償合計為4,562,622元(1,379,408+2,183,214+1,000,000=4,562,622),上訴人僅請求其中4,557,586元,暨均自95年11月2日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道歉澄清啟示之內容,登報以回復上訴人之信譽等語。爰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414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557,586元,及自「更正及追加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道歉澄清啟示內容,以5×14 公分版面登載在經濟日報頭版1日。⒋及就上開⒈⒉項之請 求為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果凍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此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95年11月23日在原審陳稱日本客戶之領貨流程,係先委託打檢公司驗貨,無問題再發送各分店去賣等語,足認既已打檢發送,即表示通過檢驗,被上訴人之第二批貨(即系爭果凍)並無問題,上訴人公司於95年6月13日告知被上訴人之信 函所示「客戶來電表示,第二批的果凍檢驗的結果,檢驗 1000箱有瑕疵品大約20幾箱左右…」一節,容或有之,或過於誇大,然其不良率顯在標準之內。反之,果如上訴人所言,盡是異物瑕疵,則何以日本客戶7月擬再訂購一櫃果凍, 甚至爾後每月訂購四櫃果凍,上訴人之主張自屬悖離常情。系爭果凍既無瑕疵,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是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貨款,即無理由。 ㈡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原同意賠償日幣30萬元,嗣後提高賠償額為日幣200萬元之事實,欲證明系爭果凍存在嚴重瑕疵, 亦屬無稽。蓋系爭協調過程之讓步或討價還價讓步,原僅為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用意而已,不能以其過程之退讓為法律關係之有利主張,況依被上訴人之信函所示:「我們還有一個提案是,我們接受第二個提案,然後於往後您下的訂單裡以百分之10的比例逐漸扣除,『請注意往後的訂單是5元 台幣1個,此價位應該在2個月前翟先生就有通知貴公司』,您覺得呢?」,換言之,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之強行要求,尋思解決之道,擬透過提高單價與之後之抵扣,兼顧雙方利益,化解各執己見之僵局,係條件交換,非上訴人所謂之提高賠償金額而已,詎上訴人不僅斷章取義,抑且扭曲原意及協談之性質,其主張顯難令人認同。事實上,本件係被上訴人要求漲價後,上訴人始主張果凍有瑕疵存在,惟在其間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明確之事證,被上訴人本著客戶為上之理念,為顧及商誼及未來利益,曾作若干之犧牲與讓步,上訴人郤反咬被上訴人一口。至於上訴人屢次聲稱其信譽良好,且大陸設有多處廠房,然而不正因為上訴人抱怨大陸品質不穩,才轉向被上訴人訂購,其信譽如何固不便置評,但大陸食品之品質如何,則屬眾所皆知,而第二批貨之數量總計不過147,000個,上訴人卻提出60萬個左右的清單要被上訴人買 單,其內情如何,實不待多言。又系爭果凍於95年5月5日到達,至同年6月26日始通知有上開瑕疵,期間已經1個多月,上訴人主張系爭果凍有異物之情形,應屬依通常之檢查即可發現,上訴人並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是縱認系爭果凍有何瑕疵,亦不能證明該瑕疵是被上訴人方面造成等語,且退步言之,縱系爭果凍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惟上訴人發現該瑕疵時應即通知被上訴人,否則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瑕疵係依通常檢查即可得知,上訴人逾一個半月始為通知,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為瑕疵主張,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果凍(2,450箱× 60PC),價金為美金18,816元(折合新台幣622,414元), 此批貨物計有2,450箱,每箱為60盒包裝,共計147,000盒,兩造於訂購確認單中明文約定:賞味期限一年;被上訴人須注意品質,若有退貨,則由被上訴人負擔所有費用。 ㈡兩造約定之交易條件是採C&F方式,故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 負責洽船、裝船,在船上交貨,於95年5月5日運抵日本神戶港,通關後,由上訴人之日本客戶yonemarusuisan公司提貨,並請當地之檢驗公司驗貨。 ㈢上訴人於95年6月26日收到yonemarusuisan公司寄來1箱60盒之果凍,拍照(即原證5之照片)後,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 訴人,並郵寄一包裹之果凍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發文給被上訴人,提出二個解決方案,被上訴人於95年7月6日回函,表示只能負擔30萬元日幣,但要求由下批貨款中扣除,再於同年月11日回函,表示另有提案接受上述上訴人第二個提案,然後於往後上訴人訂單中以百分之10的比例扣除,訂單提高為5元台幣1個。 ㈤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95年11月23日準備書狀再次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繕本。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果凍有瑕疵,其受有前述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果凍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果凍( 2,450箱×60PC),價金為美金18,816元(折合新臺幣622,4 14元),上訴人已全數支付,上開貨物由被上訴人負責洽船、裝船,在船上交貨,於95年5月5日運抵日本神戶港,通關後,由上訴人之日本客戶yonemarusuisan公司提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系爭果凍有異物、毛髮及塵土混入且發霉等瑕疵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米丸水產株式會社信函影本在本院卷(見原審卷第20頁原證五、本院卷第38-42頁),另有商品異常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原審 卷(見原審卷第86-89頁),並經證人即94年至95年6月份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丙○在本院結證稱:「上訴人華台裕國際有限公司是做日本的生意,透過網路找到被上訴人昌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我帶著我的廠長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告訴我們他們的需求,回來之後我們試做完成後才交給上訴人公司,經過幾次修改,確定了果凍的口味、品質,果凍裡有兩個葡萄(整顆去皮去子)、三顆水蜜桃丁,當時我們買的是大罐的水蜜桃、葡萄罐頭,購買的時候已經發現已經過期,但水蜜桃、葡萄罐頭還沒有壞,本件製作產品的程序,是以將葡萄、水蜜桃放置於容器中,再沖入果凍的透明膠體,然後封模,在丟入低溫長時間的殺菌槽,但因為日本要求這批貨不能有防腐劑,所以我們基本上對於這個技術掌握的不是很好,因為水果罐頭開封後就不是無菌狀態。另外一個原因就是臺灣缺乏勞工,我們的勞工都是泰國、越南的勞工,他們會在製作的過程中開窗戶、私自攜帶電扇進入工作室,都會影響品質,這批貨出貨之後,第一個報告是有頭髮及小蟲,我們開會後寫出一份檢討報告書,我們列出八條我們的錯誤,包括外勞的上開行為、充填不確實等等,華台裕國際有限公司接到報告後答應再購買第二批貨物,結果第二批貨,交付後全部壞掉發霉,從葡萄的內部開始發霉,這個情形我們不是不願意賠償。但因日本透過物流分送到各個分店,發現問題在全部收回,一去一回費用龐大,暫時無法計算出損害,所以被上訴人公司就建議,由上訴人公司繼續購買,再由被上訴人公司每批貨扣款百分之十,十個貨櫃後就等於付清損害賠償的金額,這段就是日本人及被上訴人公司到被上訴人公司洽談賠償時,雙方的協議。為何沒有談妥,是因為被上訴人在將每個單價漲百分之十。後來雙方談的賠償總金額應該是兩百多萬元日幣左右。為了這件事情,以及被上訴人公司產品的質量出問題,我就離職了。」、「(法官提示本院卷第38至41頁果凍照片,問:這些東西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上訴人公司的產品?)證人丙○答:是。我確定是被上訴人昌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的沒錯。這些產品其中有異物及發霉。」、「(法官問:發霉的部分是否因為殺菌不完全而發生?)證人丙○答:如何發生我們不確定,因為我們沒有製作過80克含水果的果凍,我個人認為應該是殺菌的時間及殺菌的溫度問題。因為時間不夠長到可以有效制止細菌滋長而深入葡萄內部,另外溫度一般應該要在75至85度之間,因為大果凍掉入熱水中,熱氣傳達到果凍進入水果外表及裡面事實上是殺菌時間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祕書之林雅文在原審證稱:「...95年6月26日收 到日本寄來的一箱六十個的貨物,並且拍照存證,即原證五的照片」、「95年6月26日就通知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 同)。我先用e-mail通知,再把整箱瑕疵品寄給被告」、「我接觸的是丙○經理」、「他(按指丙○,下同)說應該是殺菌不完全,才會導致產品有這種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頁),再收受系爭果凍之日本客戶即米丸水產株式會社因之向上訴人發出信函請求損害賠償一節,亦有該社信函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4-26頁),足認上 訴人主張系爭果凍有上揭瑕疵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果凍並無瑕疵,自無足採。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2項, 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果凍有上 開瑕疵,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本件業經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以台北南海郵局 第949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5-100頁),被上訴人對於已收到該存證信函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上訴人並於原審再次以95年11月23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經被上訴人當庭收受一節,亦有該準備書狀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7、74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果凍有瑕疵存在,惟上訴人於果凍運送目的港後逾一個半月後始為瑕疵之通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不得再為瑕疵之主張等語。惟查,系爭果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後於95年5月5日運抵目的港即日本神戶港,通關後由上訴人之日本客戶領出,上訴人於95年6月26日通 知系爭果凍有瑕疵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是應審究者為於系爭果凍運抵目的港一個半月後,上訴人始通知被上訴人有瑕疵,是否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果凍,而不得再主張有瑕疵?經查,證人丙○在本院結證稱:「一般果凍經過大盤賣入超市或直接銷售到餐廳,我們進口商、大盤商不會一個一個看或拆箱,所以都是直接使用者發現瑕疵,他們投訴餐廳、超市,餐廳、超市再回報給進口商,進口商再回報給製造廠商,一般會在一個月至兩個月之間。」、「是指商品展示上架後一個月至兩個月的時間,如果有問題就會回報到製造商。」、「在賞味期限以內發現問題,我們都應該要負責。」、「我們做這行只要在保證期日,除非撞壞、撞裂讓細菌侵入,否則在有限期限內,被上訴人公司都要負責。本件在一個半月內通知是很正常的。而且通知之後才會全面檢品,才能發現損失多大」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足認上訴人在系爭果凍運送到目的港後一個半月通知被上訴人有瑕疵,並未逾業者之通常習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一個半月後始為通知,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瑕疵等語,自無足採。是本件應再予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354、359條、第259條 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622,414元 本息,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運 費、檢驗費、廢棄費用合計為1,379,408元,所失利益合計 2,183,214元,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就上訴人依民法第354、35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價金622,414元是否有理由部分:按「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果凍有上開瑕疵之事實,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價金為美金18,816元,折合新臺幣為622,414元,上訴人 業已全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自應返還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貨款622,414元,及自前開95 年7月14日台北南海郵局第949號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後三之翌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賠償)即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運 費、檢驗費、廢棄費用合計為1,379,408元,及所失利益 2,183,214元,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有理由部分: ⑴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運費 、檢驗費、廢棄費用合計為1,379,408元,及依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2,183,408元部 分: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260條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因系爭果凍有前述瑕疵,致其日本客戶米丸水產株式會社向其求償運費、檢驗費、廢棄費用共1,379,408 元(日幣4,026,457元)一節,有該株式會社之求償信影本 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4-26頁),並有上訴人於 95年7月3日提議賠償上訴人日本客戶日幣200萬元或辦理退 關及賠償全部打檢等費用之信函、被上訴回覆僅願負擔日幣30萬元之函文、及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再來函表示願接 受上訴人公司前開賠償日幣200萬元提議之信函影本影本等 件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2-94頁),足認上訴人主張 其上開日本客戶因有前述打檢等費用之損失並向其求償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1,379,408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2,183,214元部分,係以其與日本客戶最近之四筆交 易額之平均額為求償基礎,並提出四筆訂單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27-30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審酌上開訂單 影本係私文書,縱認不虛,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有接受該訂單之事實,難據為上訴人有因本事件而受有其主張所失利益之損害,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2,183,214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 10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先敍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果凍銷售予日本客戶米丸水產株式會社,因系爭果凍有上開瑕疵,致遭該日本客戶退貨一節,已詳前述,其名譽自受有損害,惟因其為法人組織,並無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查,上訴人之商譽既受 有損害,登報刊載道歉澄清啟事令公眾週知,核屬適當回復名譽之方式,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道歉澄清啟事以5×14公分之版面登載在經濟日報頭版一天,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果凍有瑕疵,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貨款本息622,414元及自95年7月14日台北南海郵局第949號存證信函 送達被上訴人起算三日之翌日即95年7月18日起(被上訴人 就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上開不完全給付受有日本客戶求償檢驗等費用共1,379,408元損失,亦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379,408元,及自95年11月2日「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4頁)翌日即95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即將附表所示道歉澄清啟示以5×14公分之版面登載在 經濟日報頭版一天,亦屬正當,應予准許。綜上,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1,822元(計算式為:622,414+1,379,408=2,001,822)及其中622,414元自95年7月18日起、其中1,379,408元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將附表所示道歉澄清啟示以5×14公分之版面 登載在經濟日報頭版一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查,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就主文第二項所示給付,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M附表: 道歉澄清啟事 本公司即昌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生產日本水果果凍產品之生產製造商,並交由華台裕國際有限公司出品、行銷至日本。因本公司對於所生產之果凍產品在品質控管上有疏失,致銷售予華台裕國際有限公司之果凍,在賞味期限前有發霉及出現雜質、雜物等瑕疵情形;以致華台裕國際有限公司無辜遭受日本廠商終止合作,並損及華台裕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本公司就品管不嚴而誤損及華台裕國際有限公司商譽之情事,特此向華台裕國際有限公司致歉。 道歉人:昌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