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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3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之2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第255條第l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民國(下同)96年7月25日,嗣於97年5月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利息起算日為96年ll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6頁),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減縮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76萬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其復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請求擇一而為勝訴之判決,而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本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之建物強制執行之同一事實,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訴訟之終結,所為訴之追加,亦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許蔡千金未清償債務而查封許蔡千金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寶湖窟6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座落其上門牌號碼埔里鎮○○里○○路99-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於89年間出資興建,遭執行法院誤為訴外人許蔡千金之財產而為查封,伊為系爭建物實際所有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系爭房地業於96年7月25日以176萬元拍定,乃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176萬元及自損害之日(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萬元及自96年ll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併稱:㈠系爭建物座落系爭土地因屬農業用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因伊非土地權利人,只好以其母親即執行債務人蔡千金為名義人申請自用農舍。系爭房屋搭建完成後,伊發現蔡千金以系爭土地陸續向金融行庫借款,因系爭建物係用蔡千金名義申請建築,為避免日後蔡千金無法還款致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故聽從代書建議,由蔡千金以贈與方式移轉與伊。系爭建物既由伊出資興建而成,則當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並不因以蔡千金名義申請自用農舍或書立贈與契約書而有異。

㈡為建築系爭建物,伊於88年間向訴外人興埔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並於88年ll月15日向訴外人弘佳鐵材行購買H鐵、鍍鋅型鋼、樓承鋼板等鐵材。待施工所需材料齊備後,方於89年l月30日與訴外人昌龍企業社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系爭房屋之承作屬於包工不包料,亦即昌龍企業社僅負責施作,並不提供材料。伊於正式開工前自需備料,從而,鐵材於施作前即先行購置,乃自然之理。系爭建物於施作完成前並無門牌號碼,而伊當時係住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99之l號(與系爭建物相距不到20公尺),關於送貨地點、施作地點自然填寫上訴人當時之住所。原審判決未加以研求,未慮及系爭建物於施作完成前並無門牌號碼乙事,竟以此作為不採信之理由,難令人甘服。㈢證人游新圳可證明承攬系爭建物結構工程、證人壬○○足證上訴人向其購買建屋之鋼材、證人丙○○及蔡千金均可證系爭建物為伊獨資興建、證人己○○即游氏鐵材行負責人可證上訴人於91年間曾向游氏鐵材行購買系爭建物2樓屋頂烤漆浪板及牆壁烤漆浪板。㈣被上訴人雖對債務人蔡千金有執行名義,然該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蔡千金。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既為上訴人,而非債務人蔡千金,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拍賣取償。茲因系爭建物遭上訴人錯誤查封拍賣,並為第三人林秀霞等三人拍定,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因而喪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並無受領之法律上理由,自屬不當得利。再者,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錯誤指封伊所有之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遭拍定而喪失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建物係由執行債務人許蔡千金於92年3月7日贈與上訴人,系爭建物屬執行債務人許蔡千金所有而贈與上訴人堪以認定。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僅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受贈人,其取得僅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無排除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證人壬○○之證詞及弘佳鐵材行出具之文書,應屬臨訟而為,無法具體證明其所銷售之鐵材用於系爭建物之營建,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證人丙○○為上訴人之兄弟,其於本件之證詞無可採信,無具體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證人乙○○證詞之真實性均屬可疑,顯屬臨訟而為,非可採信;證人辛○○至多僅能證明有代上訴人辦理補照等手續,就本件爭點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一節,其證詞全無證據能力;證人許蔡千金為上訴人之母,其證詞不可採信。綜上,本件系爭建物依上訴人自承其造價在百萬元以上,惟上訴人竟無法提出任何發票以實其說,相關證人不是無需結證,就是出具之文書屬臨訟而為,而無證據能力,渠等均無親眼見到所銷售之貨物用於系爭建物之興建等語。併聲明:駁回上訴。

五、查,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許蔡千金積欠其債務,而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寶湖窟648地號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埔里鎮○○里○○路99-5號建物。96年7月25日經該院拍賣,由訴外人林秀霞等三人得標,就系爭建物部分,得標人出價1,76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足稽,上開事實自屬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99-5號建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誤以為係執行債務人許蔡千金所有,而聲請執行法院予以查封、拍賣,已損害其權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而依舉証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証責任。經查:

(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故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者,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件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以出資建築者為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上訴人辯稱:因88年間之92l地震,故伊於89年建造系爭建物,然因所坐落之基地為南投縣埔里鎮○○○段第648號土地,乃屬伊母親許蔡千金名下所有之農業用地,故以伊母名義申請納稅資料,後才以贈與方式,由伊取得權利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依房屋稅紀錄表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款繳清証明書均記載系爭建物原始建築人為上訴人之母許蔡千金,嗣再贈與上訴人云云。按依房屋稅籍紀錄表固記載原納稅義務人許蔡千金於92年贈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頁),復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証明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惟房屋稅籍紀錄表係依納稅義務人之聲請而製成公文書,其目的乃稅捐稽征機關便於稅賦之管理所為,苟尚有其他証據足認原納稅義務人非出資興建者,並不能因此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而遽認房屋即係原納稅義務人原始取得。

(二)再者,上訴人就其出資興建系爭99-5號房屋已提出弘佳鐵材行出具之出貨証明單、收款証明單、昌龍企業社出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興埔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証明書、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証書等為証(見原審卷第7、8頁、第10頁、第35頁至37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出明細表,証人即弘佳鐵材行負責人壬○○証述伊出售鋼鐵與上訴人,價金為10萬元現金及二紙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証人即興埔里企業社乙○○証稱:出售預拌混凝土予上訴人興建99-5號土地等語,復提出上訴人簽收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6至59頁)。証人己○○亦証稱出售烤漆板一批價約85,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以支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另證人游新圳於原審亦證稱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物工程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此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所載相符。證人許蔡千金與丙○○亦均證稱系爭99-5號均為上訴人獨資興建(見本院卷第74頁、40頁)。自堪認上訴人確實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另依上訴人與昌龍企業社間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載本件工程包工不包料等語以觀,本件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不提供材料,由定作人提供,即昌龍企業社僅負責施作,則上訴人於正式開工前自需備料,從而,上揭鐵材於施作前即先行購置,乃自然之理。原審以購料時間與施作時間不符,認為與系爭房屋無關,即非妥當。

(三)雖被上訴人另辯稱,伊主張上訴人所購買之材料均用於興建上訴人71-1號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惟兩造就系爭建物於執行卷內附圖上標示為乙部分、99-5號一節,均加自認(見本院卷第108頁);而查封土地上有數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執行法院查封之初,執行債務人許蔡千金及其夫許文彬就查封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狀態即陳稱:原71號建號房屋因921地震全倒,目前土地上所有未保存建物三大棟均是921震災後所建,其中延用枇杷路99-1號之建物為伊大兒子丙○○所建,99-6號為伊三子許長錦所建、另一新建尚無門窗者即99-5號為伊另一兒子丁○○所建,另649號地上有伊所有工寮一間等語,另上訴人兄弟許長錦亦稱,系爭99-5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此有94年l月25日查封筆錄、95年l月3日執行筆錄附於調閱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962號卷足稽。益証,上訴人確係出資興建系爭99-5號房屋。且嗣後執行法院於95年6月20日再會同埔里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等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記載「一、原測量之71-1建號應是已有保存的100建號,此部分應塗銷71-1建號。二、…」,足見71-1建號係保存登記之建物100號,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所購買之建材為興建保存登記之71-1建號部分云云,並非可採。復查,系爭房屋於施作完成前並無門牌號碼,而上訴人當時係住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99之l號,上揭(二)送貨証明等書證關於送貨地點、施作地點自然填寫上訴人當時住所。亦與常情無違。

(四)又系爭99-5號建物坐落之基地為南投縣埔里鎮○○○段第648號土地,為許蔡千金所有之農地,內政部於90年4月26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是以,在農地上有權申請興建農舍者,以土地權利人為限。証人辛○○亦証稱:房屋快蓋好時,上訴人找伊聲請辦理補照,根據農業發展條例新建農舍辦法規定,農舍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聲請,所以伊請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印章等語,並提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一則(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6頁)。足見上訴人辯稱因伊建造系爭房屋,但因不具備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故只好以母親即執行債務人蔡千金為名義人申請自用農舍,搭建完成後,發現蔡千金以上揭土地陸續向金融行庫借款,因系爭建物是用蔡千金名義申請建築,未免日後蔡千金無法還款導致系爭建物被強制執行,故聽從代書建議,由蔡千金以贈與方式移轉予上訴人云云,尚非無據,亦與常情相符,洵堪採信。則當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並不因以蔡千金之名義申請自用農舍而使變成蔡千金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始至終就是上訴人。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訂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對債務人蔡千金有執行名義,然該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蔡千金,所得執行之標的亦限於蔡千金所有之財產。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既為上訴人,而非蔡千金,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拍賣取償。茲因被上訴人之錯誤查封拍賣,並為第三人林秀霞等3人拍定,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因而喪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被上訴人並無受領之法律上理由,其竟受領,自屬不當得利無訛。復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10962號執行程序中於96年ll月28日受領上開款項,有保管款支出清單附調閱之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962號執行卷足稽。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前揭款項及自96年ll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既有理由,則其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部分,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99-5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伊有所有權一節即為可採。從而,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0,000元及自96年ll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M丁○○就系爭房屋出資明細表

壹、支票部份┌─┬───┬────┬───┬────┬───────┬─────┬──────┐│編│ 票號 │兌現日期│ 金額 │付款行庫│ 給付對象 │ 用途 │ 證明 ││號│ │ │(元)│ │ │ │ │├─┼───┼────┼───┼────┼───────┼─────┼──────┤│1 │PIUA70│88.12.15│132000│台中商業│弘佳鐵材行(負│購買系爭房│證人壬○○於││ │83795 │ │ │銀行埔里│責人:壬○○,│屋所需之H│鈞院96.12.20││ │ │ │ │分行 │南投縣埔里鎮中│鐵、型鋼、│準備程序已結││ │ │ │ │ │正路138號) │樓承鋼板 │證證明屬實,││ │ │ │ │ │ │ │並出具證明書│├─┼───┼────┼───┼────┼───────┼─────┼──────┤│2 │PISA80│89.01.25│183000│台中商業│弘佳鐵材行(負│購買系爭房│證人壬○○於││ │54754 │ │ │銀行埔里│責人:壬○○,│屋所需之H│鈞院96.12.20││ │ │ │ │分行 │南投縣埔里鎮中│鐵、型鋼、│準備程序已結││ │ │ │ │ │正路138) │樓承鋼板 │證證明屬實,││ │ │ │ │ │ │ │於原審並提出││ │ │ │ │ │ │ │證明書 │├─┼───┼────┼───┼────┼───────┼─────┼──────┤│3 │PISA80│89.10.25│ 72300│台中商業│國棟五金有限公│購買系爭房│請鈞院向彰化││ │54767 │ │ │銀行埔里│司(負責人:何│屋所需之ㄈ│銀行埔里分行││ │ │ │ │分行 │國棟,南投縣埔│型鋼 │函查國棟五金││ │ │ │ │ │里鎮○○路99-2│ │行於開行開設││ │ │ │ │ │號) │ │之帳戶有無兌││ │ │ │ │ │ │ │現此支票即明│├─┼───┼────┼───┼────┼───────┼─────┼──────┤│4 │PIA06 │91.12.25│ 85000│台中商業│游氏鐵材行(負│購買系爭房│證人己○○於││ │77651 │ │ │銀行埔里│責人:己○○,│屋2樓屋頂 │鈞院97.04.29││ │ │ │ │分行 │南投縣埔里鎮西│烤漆浪板及│準備程序已結││ │ │ │ │ │安路1段520-2號│牆壁烤漆浪│證證明屬實 ││ │ │ │ │ │) │板 │ │├─┼───┼────┼───┼────┼───────┼─────┼──────┤│5 │PIA90 │92.2.10 │128000│台中商業│興埔里企業股份│購買系爭房│證人乙○○於││ │85275 │ │ │銀行埔里│有限公司(負責│屋所需預拌│鈞院96.12.20││ │ │ │ │分行 │人:陳文淵,南│混凝土 │準備程序已結││ │ │ │ │ │投縣埔里鎮溪南│ │證上訴人有購││ │ │ │ │ │路1段25號) │ │買混凝土,於││ │ │ │ │ │ │ │原審並提出證││ │ │ │ │ │ │ │明書 │├─┼───┼────┼───┼────┼───────┼─────┼──────┤│6 │PIA06 │92.01.30│ 28000│台中商業│正隆水泥製品廠│購買系爭房│ ││ │77657 │ │ │銀行埔里│(南投縣國姓鄉│屋化糞池 │ ││ │ │ │ │分行 │中正路116號) │ │ │├─┼───┼────┼───┼────┼───────┼─────┼──────┤│7 │PIA06 │92.02.30│ 30000│台中商業│合發鋁門窗(負│購買系爭房│ ││ │77658 │ │ │銀行埔里│責人:陳永森,│屋1樓用落 │ ││ │ │ │ │分行 │南投縣埔里鎮中│地門窗 │ ││ │ │ │ │ │正路203號) │ │ │└─┴───┴────┴───┴────┴───────┴─────┴──────┘小計:658300元

貳、現金部份(註)┌──┬─────┬─────────┬────────┬────────────┐│編號│金額(元)│對象 │用途 │備註 │├──┼─────┼─────────┼────────┼────────────┤│ 1 │100000 │弘佳鐵材行(負責人│購買系爭房屋所需│證人壬○○於鈞院96.12.20││ │ │:壬○○,南投縣埔│之H鐵、型鋼、樓│準備程序已結證屬實,並出││ │ │里鎮○○路138號) │承鋼板 │具證明書 │├──┼─────┼─────────┼────────┼────────────┤│ 2 │13150 │興埔里企業股份有限│購買系爭房屋所需│ ││ │ │公司(負責人:陳文│預拌混凝土 │ ││ │ │淵,南投縣埔里鎮溪│ │ ││ │ │南路1段25號) │ │ │├──┼─────┼─────────┼────────┼────────────┤│ 3 │7000 │合發鋁門窗(負責人│購買系爭房屋1樓 │ ││ │ │:陳永森,南投縣埔│用落地門窗 │ ││ │ │里鎮○○路203號) │ │ │├──┼─────┼─────────┼────────┼────────────┤│ 4 │700000 │昌龍企業社(負責人│承攬系爭房屋結構│證人游新圳於原審結證確有││ │ │:陳淑眉,南投縣埔│工程 │承攬該工程。然系爭房屋至││ │ │里鎮○○路99-1號)│ │今尚未完工,昌龍企業社亦││ │ │ │ │未繼續承攬施作,上訴人已││ │ │ │ │支付70餘萬元。 │└──┴─────┴─────────┴────────┴────────────┘小計:820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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