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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童有德翁芳靜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61號

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詠隆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戊○○、丙○○、丁○○、詠隆開發有限公司、甲○○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上訴之法定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者,第二審法院固應定期先命補正,然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之1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定補正之裁定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收受前開裁定後(參送達證書),迄未遵期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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