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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 法定代理人
    乙○○、己○○

  • 上訴人
    三方空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美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三方空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甲○○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美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律師 黃翊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三方空間規劃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三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稱三方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亦已由張唯勤變更為乙○○,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96年8月17日 府建商字第0968825541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01頁 、第102至103頁、第104頁),經上訴人三方公司乙○○於 96年11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7至9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2日與被上訴 人訂立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一合約),承攬被上訴人美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稱美商世界公司)台中市○○路○段423號美式健身中心裝潢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期間自93年1月15日起至93年3月25日止,工程費用4800萬元。經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同意其中600萬元,由上訴人投資入股,占被上訴人公司總投資金額 比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嗣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被上訴人要求系爭工程二十日工作天完成,上訴人以僱工二十四小時連續趕工追加工資及使用建材更換,雙方合意追加工程款1300萬元,再就系爭工程訂立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二合約),並將簽約日期回溯至93年1月12日,工程費用5500萬元 (含稅,計算式:4200萬+1300萬=5500萬元)。上訴人已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3年7月5日給付工程款5500萬元予上訴人,惟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股權時,遭被上訴人公司拒絕入股,因系爭600萬元之工程款雖經雙方合意 改為入股金,其本質仍為工程款之一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2項可認為兩造間就系爭600萬元存有承攬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己○○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以600萬元之工程款換取被上訴人公司百分 之九點一股權而全力完成系爭工程,而受有無法取得股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審酌兩造之間是否有工程款陸佰萬元入股乙事,應以第一合約來考量,而不應併入事後雙方所簽第二合約來做審酌: 1、在雙方簽署第一合約之前,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預算只有肆仟貳佰萬元(含稅),若工程金額超過肆仟貳佰萬元則必須就超出之部份換做股份,且股份之換發方法為總投資金額(即4200萬元)與超出金額即4800萬-4200萬=600萬元計算,因此換股比率為9.1%,此有 被上訴人己○○所親簽傳真函在卷足按。 2、當兩造於簽署肆仟捌佰萬元之第一合約之時,雙方皆有認知業已將其中工程陸佰萬元轉為股款,因為在簽訂第一次承攬合約之時業已討論將工程款陸佰萬元轉為股款乙事,並非在簽訂第一次承攬工程合約之後始討論工程款入股乙事。 3、追加工程乙事是始料未及的,蓋雙方從未認知施工地點竟會發生屋主(即SOGO二館)與誠泰銀行發生查封工地現場致無法施工情事,而當時上訴人預先招募之會員若無法於93年5月1日正式開幕,會遭受會員退會、退費及日後影響商譽,致無法進行展店計劃。當時已認知身為股東的上訴人同樣也是著急,因此在屋主與誠泰銀行達成撤封協議之後,上訴人能夠進場施作之時間為93年4月9日,距93年5 月1日美商世界健身俱樂部正式開幕之日僅20天,在這短 短20天之內,上訴人以身為股東之立場完成世界健身俱樂部,是要求依法應給予之股款或工程款,應按當初承諾為給付,始符公允。 (二)上訴人主張陸佰萬元工程款轉為股款乙事,應屬事證明確。有證人陳啟昌之證言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應足以證明工程款入股乙事。 (三)李璇隆之證詞亦足證明陸佰萬元工程款入股乙事屬實。 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則以:第一合約工程款為4800萬元(含稅),並無600萬元充作上訴人入股金之約定或記載,第二合約雖追加 至5500萬元,亦無入股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己○○之親簽傳真函僅得證明雙方有此一討論過程,最後雙方就此並未合意,上訴人雖有證人陳啟昌之電話錄音為證,惟該談話內容無從推知上訴人已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一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已給付工程款5500萬元予上訴人,雙方就系爭工程合約權利義務均已完結。第二合約雖追加至5500萬元,惟兩造並無追加工程款1300萬元之合意或記載,若認有追加工程款1300萬元,惟第一合約4800元追加1300萬元,合計6100萬元,已超出第二次合約5500萬元,顯與事實不合。上訴人迄今無法說明被上訴人己○○有何詐騙手段或不法行為,兩造洽商過程既未達成合意,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自陳誤信為被上訴人股東一節,嚴重背離經驗及論理法則,自無足採。上訴人所指二百萬元之損害並未提出證據說明,上訴人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美商世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93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商世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陸佰萬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見原審卷第211 至212頁) 一、兩造於93年1月12日訂立裝潢工程合約書(即第一合約), 約明由上訴人三方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美商世界公司之系爭工程,工程費用總計4800萬元。 二、兩造嗣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需求,再就系爭工程訂立裝潢工程合約書(即第二合約),並將簽約日期回溯至93年1月 12日,所載之工程費用為5500萬元。 三、上訴人已於93年7月5日收訖被上訴人給付之5500萬元工程款。 伍、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究為何?亦即,除5500萬元外,兩造是否另有由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美商世界公司之600萬元工程款債權作為對被上訴人美商世界公司股 份出資而以債作股之約定?⑵被上訴人己○○對上訴人是否有以入股為詐騙手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究為何?亦即,除五千五百萬元外,兩造是否另有由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美商世界公司之六百萬元工程款債權作為對被上訴人美商世界公司股份出資而以債作股之約定? (一)上訴人就此雖主張兩造簽訂第一合約時本即約定工程總價為4800萬元,但被上訴人己○○以被上訴人美商世界公司之工程預算僅有4200萬元,要求就超出4200萬元之600萬 元以被上訴人美商世界公司總投資金額6000萬元之比例計算投資入股,故上訴人以上述600萬元之工程款轉為入股 金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為9.1%,上訴人不疑有詐 ,乃允諾之。詎料,事後被上訴人己○○以開館期限迫在眉睫,要求將原有工程期限九十日壓縮至二十日工作天完成,並承諾不計代價於二十餘天之工作天,故上訴人應被上訴人己○○要求,以僱工二十四小時連續趕工,且須追加工資及使用建材更換,故工程款另行一千三百萬元之工程款,兩造遂另簽訂總金額為五千五百萬元之第二合約(計算式為:4200萬元+1300萬元=5500萬元),從而,本案工程款實係為原先雙方合意之四千八百萬元再加上嗣後追加之工程款一千三百萬元而為六千一百萬元,雙方就其中五千五百萬元訂立第二契約,另六百萬元工程款則係雙方合意改為入股金,其本質仍為工程款之一部分,被上訴人雖片面否認入股,等於將原有隱含工程款加以否認之意,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世界健 身公司主張入股契約所隱含之工程款契約,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未給付之六百萬元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稱兩造簽訂第一合約時即約定工程總價為四千八百萬元,依第一契約內容所示,並無所謂以該工程款中之六百萬元充作上訴人入股金之約定或記載。嗣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辦理工程款加減帳之需要,調整本件工程款追加至五千五百萬元,雙方再簽訂第二合約,並將簽約日期回溯至93年1月12日,以取代第一合約,其中亦無所謂入股金之約定 ,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被上訴人即將全部工程款五千五百萬元給付予上訴人,至此雙方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完結,並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尚有積欠工程款之情事。再者,依兩份合約書以觀,兩造係先後二次就工程款價金及追加後工程款達成協議,事實上被上訴人美商世界公司亦依據估價明細單給付調整後之追加工程款及依合約內容足額之工程款,上訴人就前開工程款既已受領無訛,則何來額外之六百萬元股款之問題?等語。經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前開卷附第一合約之工程合約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8至75頁),兩造係於93年1月12日訂立第 一合約書,約明由上訴人三方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位在臺中市○○路○段423號美式健身中心之系爭工程,依合約第4條工程價金及付款方式則約定系爭工程費用總計四千八百萬元(含稅),並依工程進度分四期支付,其中第一、二、三期被上訴人分別應付各百分之三十之工程款即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予上訴人,第四期於完工驗收後一個月給付四百八十萬元予上訴人,四期總計被上訴人實際應付上訴人金額為四千八百萬元即全部工程款,其並無上訴人所云就超出四千二百萬元之六百萬元以被上訴人總投資金額六千萬元之比例計算投資入股,即上訴人以上述六百萬元之工程款轉為入股金所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為9.1%之約定, 至為顯然。次觀諸前開卷附第二合約之工程合約書所載(見原審卷第76至132頁),可知兩造嗣因系爭工程變更設 計之需求,再就系爭工程重行簽立第二工程合約書,並將簽約日期回溯至93年1月12日,用以取代第一工程合約書 ,依該第二合約第4條係約定工程總價為五千五百萬元( 含稅),第5條付款方法則約定由被上訴人簽發以合約所 示請款日為期票日期之支票分八期支付予上訴人,其八期總計被上訴人實際應付上訴人金額為五千五百萬元即全部工程款,其亦無上訴人所云有關上訴人以上述六百萬元之工程款轉為入股金所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為9.1%之約定 ,至為顯然。依上可見,兩造除合約所載工程款外,並無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六百萬元工程款債權作為對被上訴人美商世界公司股份出資而以債作股之約定。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有除第一合約及第二合約以外合意之證明,上訴人更於93年7月5日已出具相同數額之最後總工程款5500萬元收款證明單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33頁),益見 兩造間就入股一節並無合意。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曾有將其爭六百萬元工程款債權採「以債作股」之方式由上訴人入股被上訴人公司之約定,其空言主張,即無足採。 (三)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己○○之傳真函、電話錄音內容、、方總與己○○In三方會議室對話、電話通話記錄、94年1月19日E-MAIL書面資料、94年1月26日與上訴人公司張小姐電話對談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啟昌、庚○○、李璇隆、丙○○。惟查: 1、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1月12日己○○親簽傳真函,因當時 剛簽署第一合約,根本尚未進行系爭工程,是以僅能證明明己○○曾與上訴人有此討論過程,待被上訴人美商世界公司93年7月5日付清5500萬元工程款後,依嗣後上訴人公司方總與被上訴人己○○94年1月4日之會議室對話、94年1月10日通話紀錄(原審卷第165至173頁),被上訴人己 ○○並未於會談或通話中有同意或確認上訴人公司以600 萬元入股之意思表示,反而由譯文內容顯示被上訴人己○○已明確拒絕上訴人公司所謂之入股要求。蓋被上訴人己○○已明確表示「這個變化很大,我也不能作主」,所謂「我也不能作主」當係表示伊無決定權;及「我要說服大家接受」,此語亦至多僅能顯示被上訴人己○○曾表示伊會說服被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同意而已。據此,殊難以此二段譯文以資證明兩造已就所謂入股一事達成合意。 2、上訴人所提出93年12月13日張小姐與陳啟昌之通話記錄(原審卷第154至164頁),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六百萬元入股一事,另證人陳啟昌於原審法院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結證稱:「當時我負責管理公司運動設施部分,我曾經問過己○○上訴人公司是否是被上訴人的合夥公司,他說是合夥公司」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己○○當庭否認,並陳稱:「對於證人是否有問我上訴人公司是否被上訴人的合夥公司一事,我並無印象,且我蠻肯定我從未向陳啟昌說過有關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或股東的事。」等語明確,且證人陳啟昌復證稱:「至於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對被上訴人公司為出資,我不清楚...至於是何等關係我不能猜測,調度資金問題我只是耳聞,無法親自證實。當時我從未對外發言,公司也沒有授權我對外發言」及「我第一次離職前是公司籌備期間運動部主任,負責管理運動設施部分,第二次離職是擔任有氧部教育訓練師」等語(原審卷第213頁),足見,證人陳啟昌已自承對兩造間之資金 往來關係並不瞭解,且由其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及工作性質觀之,其亦不可能知悉兩造間資金往來之過程及事實,故證人陳啟昌之證言實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3、94年1月26日與上訴人公司張小姐電話對談記錄(原審卷 第177至181頁)僅看出對話雙方對600萬元工程款有所爭 執及討論,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謂600萬元工程款轉為股 款一事。 4、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相互棄權書(原審卷第174 至176頁)僅係未經當事人簽署之文書,當事人是否同意 該文書內容,抑或僅係一方希望簽署均未可知,尚難以該文書內容用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真實。 5、上訴人雖舉受託為美商世界公司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之證人李璇隆到庭證稱:「己○○先生說時股比例是百分之十。當初我有跟己○○證實這百分之十的股份是由何處轉入,己○○當時有說是從工程款轉入,因為我在美商世界公司財報裡面並無法看出有該股款轉入,所以我有再次問己○○先生這六百萬元的工程款是現金入股還是直接從合約中剔除,己○○有回答是直接從合約中剔除。所以我才會建議以下的作法:第一次工程款簽約價金是四千八百萬元(這是公開招標的價格),因為SOGO的問題導致場地工程延誤,後面有一個一千三百萬元的工程追加款,一千三百萬元加上原本的四千八百萬元,就變成六千壹佰萬元,如果提交六千壹佰元的工程合約,會導致美商世界公司的財務報表負債過高,所以於詢問確定六百萬工程款視為股東應轉入之價金,經雙方協調(三方空間公司人員、己○○先生、我均在場),所以把原本六千一佰萬元的工程合約改為五千五百萬元,所以第一份四千八百萬元工程合約書是中英對造的合約書,第二份五千五百萬元的工程合約書因為趕時間要送給中國信託,只有作中文版,而且工程細項報價單是後補的。因為他們要去調整那六百萬元的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7頁背面),然該證述內 容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另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中國信託辦理授信放款之丙○○雖到庭證稱李璇隆有來辦理美商世界公司貸款事宜,然亦明確證稱否認辦理貸款時有提到由上訴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且於受命法官訊問被上訴人己○○或者會計有無提到公司有一個台灣的公司做股東乙節,證人丙○○明確地回答「應該是沒有,從其提出之股東名冊裡面看不出來。」(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83頁),該部分所證與李璇隆所證已有不符,而證人丙○ ○更證稱美商世界公司之貸款在一個半月後就辦成了(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83頁背面),反觀證人丁○○竟連美商 世界公司最後有無辦妥貸款均不知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7頁),如此何能相信證人李璇隆確知上訴人與美商世 界公司對入股或其他事項有所合意?是以證人李璇隆上開有關上訴人係美商世界公司股東部分之證詞尚難採憑。 6、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庚○○欲證明追加工程款不只700 萬元一情,然證人庚○○到庭證稱工程追加單上之項目確為渠所提列無誤,但渠僅負責提列項目,金額部分由公司(指上訴人公司)自己向(業主)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80頁背面),是其僅能證明有追加部分,但尚不足證明追加工程款不只700萬元,況此工程追加單影本(見 本院卷第一宗第53頁、第58至65頁)是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始提出,復為影本且為上訴人片面製作,是否為真已殊有疑義。況該紙追加單第2頁右下角記載日期為「2005/1/4」,亦顯為上訴人收受工程款全額後始製作,況該工程 追加單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簽認,殊難謂已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份。另再由兩造不爭執之雙方簽訂5500萬元工程合約(即第二合約)所附之估價明細表中,第參拾項為「本館工程追加工程款」金額總計3,330,860元,即已含列夜 班工資,是可見第二份估價明細表確已將追加之工程款列入其中,故上訴人主張伊因為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其入股始願意自行吸收趕工費用云云,亦非事實。 (四)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商世界公司並無另有由上訴人以其對美商世界公司之六百萬元工程款債權作為對美商世界公司股份出資而以債作股之約定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猶憑以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 美商世界公司主張入股契約所隱含之工程款契約,而向被上訴人美商世界公司請求未給付之六百萬元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 二、次就被上訴人己○○對上訴人是否有以入股為詐騙手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 (一)上訴人就此雖主張兩造簽訂第一合約時,被上訴人己○○以被上訴人世界健身公司之工程預算僅有四千二百萬元,要求就超出四千二百萬元之六百萬元以被上訴人世界健身公司總投資金額六千萬元之比例計算投資入股,故上訴人以上述六百萬元之工程款轉為入股金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為9.1%,上訴人不疑有詐,乃允諾之。詎料,事 後被上訴人己○○以開館期限迫在眉睫,要求將原有工程期限九十日壓縮至二十日工作天完成,並承諾不計代價於二十餘天之工作天,故上訴人應被上訴人己○○要求,以僱工二十四小時連續趕工,且須追加工資及使用建材更換,故工程款另行一千三百萬元之工程款,兩造遂另簽訂總金額為五千五百萬元之第二合約(計算式為:4200萬元+1300萬元=5500萬元),從而,本案工程款實係為原先雙方合意之四千八百萬元再加上嗣後追加之工程款一千三百萬元而為六千一百萬元。惟上訴人事後才知悉被上訴人世界健身公司實際從國外匯入之資本額僅為五百五十萬元,根本無足夠資力得以完成本案工程,被上訴人係以入股為餌,誘以日後高投資報酬之方式,使上訴人不疑有詐,以股東身分自居,全力為其趕工,完成系爭工程,在趕工期間不僅同意延票,甚至以股東身分為被上訴人公司代墊工程款項等不屬於承攬人所應為之行為,待上訴人整個工程完成驗收及取得款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權時,卻遭被上訴人否認有入股乙事,至此上訴人始知受騙,上訴人係因確實相信已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所以才以股東身分權利配合,將原應為一百餘天工作天之工程,連夜趕工於二十一個工作天完成,期間並多次協助被上訴人資金周轉及抽換工程款支票,被上訴人己○○之詐欺行為使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股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稱上訴人究竟主張被上訴人己○○有何不法行為,又如何致上訴人何種權利受損,其受損程度及因果關係等情,均未見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交代,上訴人起訴狀內容實不知所云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執前 詞主張被上訴人己○○有以入股為詐騙手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權益損害云云,然依經驗法則,兩造在洽談系爭工程之承攬施工之締約過程,均會就工程價款或其他細節進行磋商,但最終之法律關係仍繫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結果,而最具證明力者即為書面之契約,其餘磋商過程既未達成合意,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依前所述,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除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之五千五百萬元外,兩造並無另有由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六百萬元工程款債權作為對被上訴人世界健身公司股份出資而以債作股之約定,可見兩造在洽商系爭工程之際,固曾有討論到是否在四千八百萬元之工程費用前提下,由被上訴人實際支付四千二百萬元,另六百萬元則改以被上訴人股份代替之可能性,惟此一討論應僅止於締約期間之磋商過程,兩造就此終無具體合意,而此兩造未達成合意之磋商意見,尚非屬詐術之實施,衡情亦無可能使他造陷於錯誤,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兩造未達成合意之磋商意見,率予認定被上訴人己○○有以入股為詐騙手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權益損害,又參諸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己○○提起之詐欺告訴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續字第384號不起訴處分書,該處分書第2頁起明載:「告訴代理人甲○○(即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偵訊中坦承在台中廣三崇光百貨二館為世界健身公司施作前開工程,且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5500萬元」及「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口頭承諾世界健身公司應另給付600萬元價值之股份予告訴人公司充作工程款...。 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與告訴人公司間曾有討論到在4800萬元之工程費用下,由世界健身公司支付4200萬元,另外600萬元則由世界健身公司以股分代替,而該等討論僅能 認係在締約過程中之磋商,尚難認為被上訴人與告訴人公司間有此具體之合意。況衡諸常情,果認為被上訴人與告訴人公司間有此具體之合意,以如此大筆金額,又事關一家外商公司投資入股,應有書面為憑,然就此告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相佐,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為有合意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88至190頁);另上訴人已於93年7月5日收訖被上訴人給付之五千五百萬元工程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此亦無不當利得可言。此外,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說明被上訴人己○○究竟施如何之詐騙手段?又有何「不法行為」?而不法行為「如何」致上訴人之「何種權利」受損?且上訴人因此之受損程度、事實及因果關係為何?則上訴人猶憑以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美商世界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六百萬元,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美商世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及利息,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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