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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16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斐君張浴美陳蘇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告人
即債權人
乙○○
即債權人
僑福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鎮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執字第4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請求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原審法院88年度沙簡字第32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52564號之分配剩餘款新台幣599,462元。而上開執行名義和解內容為:「被告(即債權人)願於民國90年8月31日前將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第538-3地號,地目:建,面積937平方公尺其上所有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及權利限制登記均塗銷,原告(即債務人)於被告將前述地號上抵押權及權利限制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願同時給付被告新台幣372萬元。……」,係附條件之執行名義,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執行法院無從認定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復爭執否認條件已成就,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請求解決,不得逕予強制執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爭執所附條件已成就聲明廢棄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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