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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林陳松古金男鄭金龍

  • 原告
    丁○○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丁○○ 金莎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戊○○等人間因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靜澍原任職於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擔任保全工作,而勤益公司與金莎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莎公司)簽立安全警衛管理股務契約,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靜澍於94年2月26日 亡故,有否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勤益公司有無投保勞工之意外險、金額?再者,金莎公司亦曾給付新台幣50萬元之道義慰問金,則依上計算所得是否符合准予法律扶助之所得標準,原審未予究明,而逕予訴訟救助,是有不合法。又抗告人洪炳燿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37、 10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而抗告人洪炳燿及金莎 公司應有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依申請人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之情事」事由,故法律扶助基金會仍准予扶助,是有未洽,原審不應遽以准允等語置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訴訟救助法定要件之認定,當事人僅釋明使法院大致相信有此事實即為已足,又凡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允扶助者,法院應裁定准允訴訟救助,除另有顯與事實不符者,法院得另斟酌之,此為上開立法之意旨。經查:①聲請人即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1號),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有相對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憑。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等人獲有金莎公司50萬元的慰問金,且原審未調查該等人是否受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勞工意外保險給付,逕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顯有不當等語抗辯。惟查相對人戊○○係民國20年12月24日出生,高齡七十餘,目前其本人以打零工方式為生活,生活均由其自行打理,相對人甲○○係85年12月30日生,乙○○為87年11月12日生,目前均就學中,三人均查無財產資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是相對人等人之財務狀況,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逐一就其所得、不動產、扶養人數予以審核,因而認定符合無資力要件,是核顯無與事實不符之情,相對人等人就訴訟救助無資力之要件已為釋明,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允,至於金莎公司縱曾給付50萬元,然在支付一般喪葬費約20萬元下,得自由處分之數額亦有限,抗告人之指摘,並非可採。②再者,抗告人以刑事獲不起訴處分,而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為抗辯,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核與刑事不起訴處分並無關聯,不得相提並論,是原審裁定與法有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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