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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6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陳松王重吉古金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抗告代理人 曹維熙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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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05月1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已於95年10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足證,是以抗告人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應准許返還擔保金。原審法院不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規定,法院亦得以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2年抗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執行法院已依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17號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除在台中縣大里市○○路523 號查封相對人仕誠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動產一批,又在台中縣大里市○○段713 地號上查封相對人仕誠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機器二台,均交由抗告人所委任之複代理人保管,尚且還囑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代執行查封相對人之動產,此有調閱之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84號假扣押執行卷可稽。抗告人嗣雖於95年10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然承辦法官僅裁示「啟封、函知受託法院南投地院」,卷內卻無此啟封及通知受託法院南投地院之函文可考。而抗告人陳稱伊已與相對人和解,將查封物交還相對人,由相對人找買主處分出售,就所得價金償付債權人云云,卻未能舉證證明,且於96.10.09當庭承諾將陳報詳細情形,供本院審酌,迄今已歷時二月餘,仍未見有所陳報。是以抗告人雖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但不能證明已完成啟封程序,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要件。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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