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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74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童有德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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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昱光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5日與相對人所簽訂之買賣合約,因相對人未依買賣合約履行付款,故該合約不生效力,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以保權利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經查,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未依買賣合約履行付款,故該合約不生效力等語,惟兩造買賣契約是否生效係屬實體事項,並非本件審酌範圍,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原裁定不服之理由,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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