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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8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斐君陳蘇宗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86號

抗告人
張金絨即揚陞機電工程行
抗告人
暘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建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裁全字第10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之聲請,就未到履行期債權請求亦得為之。足見;得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權為已到期與未到期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者為限,至於可能發生而尚未發生之債權或附條件之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5條既規定假扣押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謂應釋明或得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者,為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是否存在,以及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依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法院受理假扣押之聲請時,固不必對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上之審查,然若假扣押之聲請所主張之請求,從形式審查,如其請求不能認為正當者,即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22條所規定之要件,自難准許(司法院77廳民(一)字第1199號研究意見參照)。又相對人於96年10月12日聲請假扣押時主張:多次通知包商促其儘速改正以通過消防查驗,惟未有任何改正措施;抗告人未依約施工,復拒不修補,已遭上包業主扣罰逾期罰款等語。實則,施工期間抗告人於需改善之事項均已會同相對人改善完成,相對人並無異議;另於抗告人依圖說完工後,亦經業主完成初驗、複驗。詎料,相對人竟拒付工程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並有近400萬元之工程款迄今未付;並持以完工之消防設備中之「高發泡放出口」未通過消防查驗而百般刁難抗告人,然該完工之消防設備確係依台中縣消防局審查符合規定之圖說,於相對人無異議下依約按圖施工驗收完畢;且該高發泡放出口非屬消防查驗審核認可品目,乃國內主管消防機關既無驗可上述完工項目之機制,抗告人早回函告知相對人。另相對人未提出其與業主即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統包工程合約,亦未釋明有何確遭業主逾期罰款之事證,可知相對人所陳已非真實。本件工程合約款11,500,000元,嗣完工迄今相對人尚有3,850,000元工程款未付,抗告人已受未能取得報酬之損害,反觀相對人卻未受有未支付工程報酬之利益,何來損害發生,縱相對人有遭上包業主扣罰逾期罰款每日63,800元之危險,核其性質亦屬可能發生而尚未發生之債權,依法院實務見解,非得聲請假扣押,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債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釋明抗告人之財產已甚少,相對人請求賠償金額已非抗告人之資力所能負擔;又抗告人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款雖遭查扣,惟比對前後被扣押之財產,確有減少之情形,足證如不為保全程序,恐無法確保相對人之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則由相對人上開所述、及提出之事証,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有達於無資力清償之情事,堪信抗告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既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實體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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