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80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吳火川邱森樟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0號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前列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行使權利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經查抗告人即供擔保人與相對人乙○○即受擔保利益人間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即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業經原審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又抗告人之前曾按原審94年度裁全字第7556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聲請原審假扣押強制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原審准予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遭原裁定駁回在案,為此提起抗告。又綜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供擔保人得選擇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或聲請向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無限制供擔保利益人必須先行證明自行通知發生困難始,得向法院聲請通知之要件,況該條文立法意旨末段所載「..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原審竟誤解上開立法理由,所持之法律見解顯然可議,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條文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乃於92年2月7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並謂「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申言之,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有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反之,受擔保利益人如無上開住居所不明等情勢,則供擔保人自無必要先行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又查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末段雖曰「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然依其前後文義觀之,乃指「受擔保利益人有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利益人得選擇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或以他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而言,絕非受擔保利益人尚無「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可逕由供擔保利益人選擇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然抗告人既具狀陳稱並未先行向受擔保利益人乙○○催告行使權利(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即難認有「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之情形,其逕向原審聲請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是原審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80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權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