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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8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童有德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1號

抗告人
裕元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與相對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段第16行中關於「95年1月11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1月11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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