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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易字第5號
- 上訴人
- 麗車屋汽車用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金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智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型第130937號專利「汽車內裝使用之連峰槽格佈列狀料材」之專利權人,申請日期為民國(下同)84年4月19日,案號為00000000,公告編號第253287號,專利權期間自84年8月1日起至96年4月18日止。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伊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惟,伊於93年5月4日自位於台中市之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下稱金弘笙公司)購得由上訴人製售之「TYPE-R蜂巢式踏墊」(下稱被控物件),經伊委由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將被控物件送國立中興大學鑑定,鑑定結論為被控物件與系爭專利權「適用於全要件,構成相同」。是上訴人所製售之仿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伊乃委託上開事務所周金城律師以93年8月10日、天法中(93)字第93022號函通知上訴人停止製售侵害伊專利權之仿品,並出面洽商解決之道,惟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函後卻置之不理。伊因上訴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受有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估算為100萬元之損害。系爭專利權雖經訴外人等反覆以相同之引證資料提出異議或舉發,但又一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予以異議、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以此抗辯,無非係為延宕訴訟程序等情,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2款、第89條、第84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⒈連帶給付伊100萬元本息、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223頁)所示之內容登報、⒊銷毀所有系爭仿品之成品及半成品以及製造模具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7,40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目前尚有訴外人振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浩公司)、洪建明及千禾金實業有限公司(千禾公司)舉發案尚未審定。被控物件雖係由伊進口加工,惟,加工後之成品,伊僅售予伊之經銷商,經銷商再轉賣中盤商、中盤商再轉賣百貨門市、百貨門市再銷售予消費者,至被上訴人購得本件被控物件之業者金弘笙公司,並非伊之經銷商,故伊之利潤非可由金弘笙公司之銷售單價查證。系爭產品,伊僅於92年3月間進口600組,每組購入單價50元,加上運費、保險費用、包裝費用等,每組總成本約120元,已售出約500組,售出價格經個別議價,每組自340元至370元不等,一般約350元,有伊銷貨發票影本(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257頁)可參。是縱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因伊進口銷售量甚少,所得不多,無何利益可言。再者,系爭專利權已超過時間,現在該產品滿街都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在407,400元範圍內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及其他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新型第130937號專利(申請日期:84年4月19日)「汽車內裝使用之連峰槽格佈列狀料材」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4年8月1日起至96年4月18日止。
㈡被控物件(上標示TYPE-R)係上訴人麗車屋汽車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麗車屋公司)製造、銷售,被上訴人輾轉自金弘笙公司購得。
㈢被上訴人起訴前委由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將被控物件送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論為被控物件與系爭專利全要件相同。
㈣被上訴人起訴前曾委託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周金城律師以93年8月10日,天法中(93)字第93022號函通知上訴人麗車屋公司停止製造、販賣被控物件,上訴人麗車屋公司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函。
㈤系爭專利曾經訴外人蔡福安異議,經智財局以85年8月30日台專(判)05031字第133325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審定異議不成立。
㈥系爭專利曾經訴外人楊辰縈舉發,經智財局以92年4月16日(九二)智專三(三)05039字第092203722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有二:
㈠被控物件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㈡如認被控物件確有侵害系爭專利,則被上訴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為多少?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就上開爭執事項㈠:
⒈被上訴人起訴前委由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將被控物件送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論為被控物件與系爭專利全要件相同。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並無於法不合之處,應認尚屬可採。是本件被控物件侵害系爭專利,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專利目前尚有訴外人振浩公司、洪建明及千禾公司舉發案尚未審定云云,惟,兩造於原審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曾經協議而將上開三件舉發案尚未審定乙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199頁所附當日筆錄),然,該三件舉發案嗣後已於同年12月6日經智財局依序各以(94)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42111564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有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之專利案件狀態檢索表及舉發審定書各乙份在卷可憑(附於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55至61頁),是上訴人猶以尚有上開舉發案尚未審定為由質疑系爭專利,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專利權已超過時間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93年5月4日自金弘笙公司購得被控物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可憑(附於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52頁),是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專利期間尚未屆滿前即購得被控物件,則上訴人既於系爭專利尚屬有效期間內製售侵害系爭專利之仿品,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而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豈能以嗣後專利期間至96年4月18日屆滿而溯及謂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於此所辯,顯不足採。
㈡就上開爭執事項㈡: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依下列擇一計算其損害:㈠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㈡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從而,上訴人既於系爭專利有效期間內製售侵害系爭專利之仿品,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理。又本件上訴人既拒不提出帳冊以證明其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之行為所得之利益,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上訴人銷售仿品「全部收入」扣除「經侵害人(即上訴人)舉證之成本或必要費用」為上訴人之所得利益,即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⒉查,上訴人已提出進口報單稱進口被控物件600件,嗣雖又稱僅售出500件,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仍應以600件計算上訴人之銷售收入;而被上訴人亦提出其輾轉自金弘笙公司購得之發票,證明販售之市價為725元,上訴人雖提出報價單主張其出售價格一般約350元云云,惟報價單僅為實際交易前議價之參考,尚不足據以認定實際出售價格,市場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仿品之出售價格既達725元,其價格必低於專利權人之產品,始有競爭之空間,是可認此為被上訴人實施專利權及上訴人仿製侵害專利權產品通常可得之利益。至上訴人仿製後委由經銷商轉由實際銷售之金弘笙公司為銷售,其間無關之營運成本形成之差額,依法並不屬之,是上訴人請求查明金弘笙公司是否其直屬客戶,既其取得之成本為多少各節,即無必要。次查,上訴人提出進口報單主張進口單價每件50元,又稱加上運費、保險費用、包裝費用等,每組總成本約120元云云,惟對於運費、保險費用、包裝費用等成本則未能舉證證明之,按上開規定,僅能認定其每件成本為50元,從而,本件上訴人銷售仿品「經侵害人(即上訴人)舉證之成本或必要費用」為30,000元(600×50=30000)。從而,上訴人銷售侵害被上訴人專利之仿品之總獲益金額即被上訴人之損害為405,000元(000000-00000=405000)。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在 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年 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渠等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認上訴人所仿製品市場價格為725元,扣除成本50元後,利益金額為675元(即725-50=675),以侵權600件計算,卻誤為407,400元,而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其超出405,000元本息部分即有未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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