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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李寶堂黃永祥鄭金龍
  • 法定代理人
    賴志佳、陳麗如、黃惠豐

  • 上訴人
    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昭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志佳 10號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  訴  人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被 上 訴 人 昭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惠豐 訴 訟 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廿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專利權撤銷之原因,經智慧財產局撤銷該專利權,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撤銷智慧財產局之處分,現發回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 書可參,自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是以撤銷本院前揭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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