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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李寶堂黃永祥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志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上訴人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被上訴人
昭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豐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廿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專利權撤銷之原因,經智慧財產局撤銷該專利權,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撤銷智慧財產局之處分,現發回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書可參,自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是以撤銷本院前揭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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