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80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乙○○ 上 訴 人 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 即參 加 人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被 上訴 人 昭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 27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9月4日以「具黏扣效果之束帶改良」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上訴人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8621516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 新型第13779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於95年2月 22日上訴人即參加人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愛民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即83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83年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誤植為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項及第104條第1款(原判決誤植為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包括:87年7月11日公告之第086208247號「改良型可伸縮B型黏扣帶」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西元1994年12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5,373,712號「WARP-KNIT CLOTH FOR SURFACE FASTENER」專利案(下稱引證2);85年9月11日公告之第085207869號「黏扣帶B面之改良」 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3);80年10月4版(原判決誤植為4 日出版)之平見端編著之「經編針織學-Tricot針織」一書 (下稱引證4);嗣於96年3月29日日另提出舉發證據包括:針織機生產廠商「KARL MAYER」公司分別於西元1989年1月 、西元1993年8月及西元1994年1月出版之針織機台使用手冊及教示如何使用針織機台織造不同的針織品結構之手冊部分影本(依序稱引證5、引證6及引證7)。案經上訴人智財局 審查,認為(1)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即「其中 具伸縮性之母扣帶結構,主要係由經紗、緯紗配合彈性條及尼龍束線等經由編織製造而成,其編造方式及係將彈性條拉伸至最大長度後,並於其上、下端分別設有尼龍束線,再配合經紗、緯紗以垂直交叉方式高速編織而成母扣帶之型態」;下稱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引證2及引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2)依據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引證3及引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3)依據引證2至引 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83年 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乃以97年10月3日(97)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7205299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命參加人愛民公司獨立參加訴訟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愛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引證4僅揭露棉紗線緯向插入織物的結構中之技術手段, 並未明示或隱含有「棉線(16)插入織物結構後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定」以及「棉線(16)沿經向跨置一至數緯紗間隔」之技術特徵。引證3先前技術所揭示之棉紗線組(23)係與耐龍線組(21)針織組成不具拉伸彈性的帶面,其組 織構造與系爭專利之束帶完全不同。且引證3先前技術之 內容中,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尼龍束線(12)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121),弧曲體(121)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以及「棉線(16)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織造構造。至於引證2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則均未揭露「自緯向 下方導入之棉線(16)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技術特徵。因此,無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2、4之組合、或是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3、4之組合、或是引證2至4之組合等,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棉線(16)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技術特徵。 (二)、引證2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尼龍束線(12)於經向呈一 至數緯紗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121),弧曲 體(121)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等特徵,且 未揭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主要目的中所載:「…且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狀,使其結構具極佳之穩固性,同時尼龍束線所形成之弧曲體兩端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令相扣接之公、母扣帶於拆離時,扣鉤不易將弧曲體一同拉起而致使母扣帶損壞」之功效。 (三)、引證3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尼龍束線於 經向呈一至數緯紗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以及「棉線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等特徵。此外,引證3之先前技術揭露之黏扣帶B面係為上層耐龍線組(21)與綿紗線組(23)之織造構造,為一不具有拉伸彈性之黏扣帶,其織造構造不同於系爭專利由彈性條(11)、尼龍束線(12)、經紗(13)配合緯紗(14、15)、棉線(16)等針織織造而成之母扣帶。 (四)、引證2、4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中,皆未揭露系爭專利「可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狀,使其結構具極佳之穩固性,同時尼龍束線所形成之弧曲體兩端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令相扣接之公、母扣帶於拆離時,扣鉤不易將弧曲體一同拉起而損壞之功效」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引證2和引證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以及引證3、4,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尼龍束線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以及「棉線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等特徵。至於引證3之習知技術之整體織造 構造係為耐龍線組與棉紗線組之不具伸縮性的針織構造,不同於系爭專利具伸縮性之母扣帶,且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棉線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特徵。至於引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黏扣帶 ,且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棉線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特徵,此外,引證3、4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中,皆未揭露系爭專利「尼龍束線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狀,使其結構具極佳之穩固性,同時尼龍束線所形成之弧曲體兩端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令相扣接之公、母扣帶於拆離時,扣鉤不易將弧曲體一同拉起而損壞功效」,因此,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引證3及引證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六)、引證2、引證3及引證4中皆未揭露系爭專利「可令每一經 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狀,使其結構具極佳之穩固性,同時尼龍束線所形成之弧曲體兩端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令相扣接之公、母扣帶於拆離時,扣鉤不易將弧曲體一同拉起而損壞功效」之特徵及其可達成之功效。因此,引證2、引證3與引證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智財局對系爭專利所作之審定理由確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行政原則,並違反專利法對進步性的判斷原則,故參加人愛民公司所執之證據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違反83年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智財局於本件系 爭專利舉發事件審查過程上,確有行政違誤之處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智財局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之特徵有6條紗線包括「彈性條、尼龍束線、經 紗、棉線及2條緯紗」,棉線只是6條紗線中其中的1條紗 線,而棉紗線由緯向導入的技術被揭露於引證4第327頁最後一段,其最後一句「茲特列舉具有代表性的插入織物數種,以供學者參考」等語,而其列舉代表性的插入織物為第326頁圖10-17插入織物之基本結構,已明示插入紗跨置一緯紗間隔且糾結,故起訴無理由。 (二)、引證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較:系爭專利之尼龍束 線(12)可對應引證2之弧曲體針織紗L1,系爭專利之經紗 (13)可對應引證2之基礎紗L2,系爭專利之上下二緯紗(14、15)可對應引證2之兩嵌入紗L3、L4,引證2之經向配合 L1、L2,緯向配合上、下二緯紗L3和L4,經由機具以垂直交叉針織成型,且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其中引證2之第6圖之標號L1(弧曲體針織紗)隔跨L3、L4及另一未標號之緯向紗等3條,已揭露跨緯紗至少1條之特徵,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4),弧曲體(4)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特徵已被揭露於引證2,兩案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之「棉紗、彈性條」,而棉 紗線由緯向導入的技術被揭露於引證4第327頁最後一段,且跨緯紗至少1條,彈性條亦已被揭露於系爭專利先前技 術,因此依據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引證2和引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引證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較:引證3揭露了 黏扣帶B面係由橡皮線組係經拉伸且夾設於上、下層耐龍 線組間,然後藉由經紗與緯紗的垂直交叉高速針織以製成其整體結構;另外,在引證3的先前技術中亦揭露了可使 用下層之棉紗線組(23)以針織來組成帶面;引證3中更揭 露其可適用於護膝、護腕和護肘。另棉紗線由緯向導入的技術被揭露於引證4第327頁最後一段,且跨緯紗至少1條 ,彈性條亦已被揭露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因此依據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引證3和引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除上述(二)引證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較之外,彈 性條亦已被揭露於引證3之橡皮線組,因此依據引證2至引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爰求為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愛民公司答辯略以: (一)、引證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較:系爭專利之尼龍束 線(12)可對應引證2之弧曲體針織紗L1,系爭專利之經紗 (13)可對應引證2之基礎紗L2,系爭專利之上下二緯紗(14、15)可對應引證2之兩嵌入紗L3、L4,引證2之經向配合 L1、L2,緯向配合上、下二緯紗L3和L4,經由機具以垂直交叉針織成型,且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其中L1並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之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4),弧曲體(4)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 (二)、引證4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比較:依引證4第327頁 最後一段揭露棉紗線由緯向導入之技術特徵,彈性條已揭露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 (三)、引證3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比較:引證3之黏扣帶B 面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可伸縮母扣帶;引證3揭露黏扣帶B面係由橡皮線組係經拉伸且夾設於上、下層耐龍線組間,然後藉由經紗與緯紗的垂直交叉高速針織以製成其整體結構;引證3之先前技術揭露可使用下層之棉紗線組(23)以針 織來組成帶面;引證3揭露其可適用於護膝、護腕及護肘 。 (四)、依據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引證2及引證4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引證3及引證4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及引證2、引證3、引證4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皆為熟習針織技術領域之人能輕 易透過彼此之結合而完成,且這樣的結合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確實不具進步性。 (五)、「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與「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既為系爭專利之兩項重要技術特徵,被上訴人理應於申請專利範圍內明確清楚解釋何謂「糾結」,惟被上訴人在其申請專利範圍、創作說明、圖式或其他相關申請歷史檔案內,均未見「糾結」一詞之定義,故吾人僅能透過以下之外部證據予以補充解釋:①根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糾結」一詞應解釋為「互相纏繞」。若按此一解釋,則引證2之Fig.6確實繪示經紗L2在經紗L2與緯紗L3、L4交叉處形成複數個紗圈,且這些紗圈相互纏繞(亦即,形成糾結),而弧曲體L1的兩端穿過這些相互纏繞的紗圈,並為該些紗圈所固定。由此可知,引證2之Fig.6確已揭露「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以及「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兩項技術特徵。②引證5第2頁右側刊載之圖式清楚揭露經紗與緯紗交叉處有複數個紗圈,且這些紗圈相互纏繞(亦即,形成糾結)。③引證6第4頁刊載之圖式清楚揭露經紗與緯紗交叉處有複數個紗圈,且這些紗圈相互纏繞(亦即,形成糾結)。又透過引證2或引證5或引證6所揭露之內容, 系爭專利關於「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與「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技術特徵,早為針織技術領域內之通常知識,其並無所謂進步性可言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由上訴人智財局另為妥適之處分,係以: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一項,其內容為「一種具黏扣效果之束帶改良,該束帶為一表面具毛絨狀弧曲體之可伸縮母扣帶一端固設表面具扣鉤之公扣帶所構成,公、母扣帶可藉由扣鉤、弧曲體扣接固定,其特徵在於:母扣帶係為彈性條、尼龍束線、經紗配含緯紗、棉線等以針織織造而成,其織造結構係為經向位置設有彈性條,再於經向配合尼龍束線、經紗,緯向配合上、下二緯紗及棉線,經由機具以垂直交叉針織成型,且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其中尼龍束線並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之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另自緯向下方導入之棉線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以此週期反復構成母扣帶之型態。」 (二)、有關「糾結」之意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明確記載其實質內容,經參酌說明書第4至5頁內容,可知因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母扣帶係以經、緯交叉編織製造而成,各線體僅呈相依接觸狀,彼此間並無任何固結效用,因此,其結構體較為鬆散,且當相互扣接之公、母扣帶於拆離時,公扣帶之扣鉤易將母扣帶之弧曲體一同予以拉起,而產生母扣帶受損之情事。系爭專利為了改良上述束帶結構上之缺點,所以在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狀,使其結構體具極佳之穩固性,同時尼龍束線所形成之弧曲體兩端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令相扣接之公、母扣帶於拆離時,扣鉤不易將弧曲體一同拉起,致使母扣帶損壞。說明書第2圖並 揭示相關之織造方式,其係經向位置設有拉伸至最大長度的彈性條(11),而於緯向位置設有上、下二緯紗(14、15),上、下緯紗(14、15)且分別置設於彈性條(11)之上、下方,其後於經向配合尼龍束線(12)、經紗(13),緯向配合棉線(16),經由機具以垂直交叉高速針織,令經紗(13)於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其中尼龍束線(12)藉由機具導引於經向跨越一至數緯紗之間隔,而形成一略為隆起之弧曲體(121),且其兩端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如 附圖1所示)。 (三)、本件上訴人智財局係依參加人愛民公司於95年2月22日所 提舉發理由書及96年3月29日、97年4月15日所提舉發補充理由書審查,認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組合引證2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組合引證3及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引證2至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審亦僅就該等部分予以審究。 (1)、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引證2及引證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Ⅰ)、引證2表面緊固件接合元件之絨毛圈(4)係形成於由基紗L2針織而成之基底圖案系統中之縱向凸條上,嵌入紗L3、L4及基紗L2係與各絨毛圈(4)之底部緊密交錯,而使絨毛圈 (4)保持以第6圖所示之安全狀態站立,且具有較大之接合力;另為了防止絨毛圈(4)及勾狀結構(6)脫落,使該針織結構具有可保持形狀之特性,該布料之背面係經塗料如合成橡膠或樹脂處理;引證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的彈性條(11)、棉線(16)的技術特徵。經比對系爭專利弧曲體(121)與引證2之Fig.6之絨毛圈(4)的結構與織造方式,二者皆為 隆起之圈體,雖然系爭專利揭示者為尼龍束線(12)於經向跨越一至數緯紗之間隔,而形成一略為隆起之弧曲體(121);但於引證2之Fig.6亦可得跨緯紗至少一條,而形成一 隆起絨毛圈(4)的結構。惟在織造方式上,二者顯然有所 差異,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母扣體的織造結構係於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且弧曲體(121)的兩端為 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使其結構具極佳穩固性之功效;說明書第2圖並顯示糾結之織造方式。引證2則揭示該布料之背面係經塗料處理,例如塗以合成橡膠或樹脂,以防止絨毛圈(4)及勾狀結構(6)脫落,另一方面亦可使該針織結構具有可保持形狀之特性。在一塗層(7)中,基紗L2以 及一薄紗羅圖案之嵌入紗L3、L4係與各絨毛圈(4)之底部 緊密交錯以減少該塗層(7)所需之厚度。由引證2的說明內容及Fig.6,並未得到如系爭專利所請「糾結」之織造方 式。 (Ⅱ)、系爭專利雖於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明確定義「糾結」之內容,惟其發明目的在於改善先前技術「母扣帶係以經、緯交叉編織製造而成,各線體僅呈相依接觸狀,彼此間並無任何之固結效用」,而以「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狀,…同時尼龍束線所形成之弧曲體兩端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增進母扣帶結構之穩固性,第2圖並顯 示母扣帶(10)之織造方式,則習於該項技藝人士應可藉由說明書的內容及相關圖式了解系爭專利所請「糾結」其線材纏繞方式為如第2圖所示為形成一繩結狀之套圈,其與 先前技術之「經、緯交叉編織方式」、「各線體僅呈相依接觸狀」等技術內容已有所不同。 (Ⅲ)、系爭專利第2圖已揭示相關糾結的織造方式,足使申請專 利範圍清楚明確,並無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且參照引證2之說明內容,僅提及基紗L2與嵌入紗L3、L4係與各絨毛 圈(4)之底部緊密交錯,Fig.6亦僅顯示用以構成表面緊固件接合元件之絨毛圈係形成於由基紗L2針織而成之基底圖案系統中之縱向凸條上,且係沿縱向凸條排列,並未揭露線材之間如系爭專利第2圖所示互相纏繞的方式,故參加 人愛民公司所稱引證2之Fig.6已揭示系爭專利相關技術特徵等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Ⅳ)、引證4為列舉代表性插入織物的之基本結構,唯一與系爭 專利相關的部分乃棉紗線由緯向導入的技術,其餘結構及內容與系爭專利並無任何關聯;而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僅揭示彈性條的運用,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所請母扣帶結構之技術特徵。 (Ⅴ)、引證2所欲解決之問題為習知表面緊固件為維持適當之接 合力,其母元件上之通孔間距係大於通孔直徑,以增加母元件與絨毛圈接合之面積,但如此一來便無法提供高透氣性,而提供一種用於一表面緊固件之經編針織布料包含:一基底圖案,其係由絨毛針織紗及基紗針織而成,並因而在縱向凸條上形成絨毛圈,該等絨毛圈係用作該表面緊固件之接合元件;及一薄紗羅圖案,其中嵌入紗係沿縱向凸條方向及緯圈方向延伸,因而在該等縱向凸條之間形成方形網眼,該等網眼係作為通氣孔之用。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與引證2,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 達成之功效顯有不同。 (Ⅵ)、綜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引證2及4皆未揭示系爭專利所請母扣帶結構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具有令相扣接之公、母扣帶於拆離時,扣鉤不易將弧曲體一同拉起,致使母扣帶損壞,又母扣帶底面係為質地柔軟之棉線所織造,令束帶於使用時,不致有不舒適之觸感等功效,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運用系爭案先前技術、引證2及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引證2及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引證3及引證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Ⅰ)、引證3為一種黏扣帶B面(30)之改良,係由二上、下層耐龍線組、一層橡皮線組、經紗及緯紗所組成,其特徵在於:該層橡皮線組(33)係經拉伸且夾設於上、下層耐龍線組( 31、32)間,然後藉由經紗(34)與緯紗(35)的垂直交叉高 速針織以製成其整體結構,且該上層耐龍線組(31)在受到橡皮線組之回復收縮性得以在經紗與緯紗所織成之每一小區域(X)內往上隆起形成多數個捲曲體A,該捲曲體即構成一可與黏扣帶A面相扣接之捲曲面(36)者。而下層耐龍線 組(32)之多數個捲曲體B則近乎構成一平面者,此與系爭 專利之母扣帶之結構明顯不同。另引證3並未揭示系爭專 利母扣帶具有「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其中尼龍束線並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之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另自緯向下方導入之棉線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等技術特徵。引證4為列舉代表 性插入織物的基本結構,唯一與系爭專利相關的部分乃棉紗線由緯向導入的技術,其餘結構與內容與系爭專利並無任何關聯;而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僅揭示彈性條的運用,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所請母扣帶結構之技術特徵。 (Ⅱ)、引證3所欲解決之問題為習知黏扣帶B面僅以耐龍線組及棉紗線組針織而成,並不具有適當之拉伸彈性,造成在穿戴上會被強制緊固之不舒適情形發生,同時也因此降低其適用範圍及對象,且該黏扣帶B面針織完成後,必須再對上 層之耐龍線組加以施工,使其產生毛面以與黏扣帶A面相 黏扣,在作業上亦不符高效率之要求,而提供一種關於黏扣帶B面之改良,其係在上下層之耐龍線組間夾設一層橡 皮線組,然後藉由經紗與緯紗的垂直交叉高速針織而成,俾使其上層耐龍線組受到橡皮線組之回復收縮性得以構成一可與黏扣帶A面相扣接之捲曲面,達到具有適當拉伸彈 性、擴大其適用範圍,及降低製程之功效者。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與引證3,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 術手段及達成之功效顯有不同。 (Ⅲ)、綜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引證3及4皆未揭示系爭專利所請母扣帶結構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具有令相扣接之公、母扣帶於拆離時,扣鉤不易將弧曲體一同拉起,致使母扣帶損壞,又母扣帶底面係為質地柔軟之棉線所織造,令束帶於使用時,不致有不舒適之觸感等功效,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運用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引證3及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引證3及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3)、引證2、引證3及引證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 (Ⅰ)、引證2不但結構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且未揭示系爭專利 之彈性條(11)、棉線(16)及系爭專利以「經緯交叉處的糾結」固定弧曲體(121)兩端的技術特徵;且引證2與系爭專利在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達成之功效亦完全不同。 (Ⅱ)、引證3結構與系爭專利結構經比對亦不相同,且引證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母扣帶具有「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其中尼龍束線並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之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另自緯向下方導入之棉線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等技術特徵;另引證3與系爭專利在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 達成之功效亦完全不同。 (Ⅲ)、引證4為列舉代表性插入織物的之基本結構,唯一與系爭 專利相關的部分乃棉紗線由緯向導入的技術,其餘結構與內容與系爭專利並無任何關聯。 (Ⅳ)、綜上所述,引證2、3及4皆未揭示系爭專利所請母扣帶結 構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具有令相扣接之公、母扣帶於拆離時,扣鉤不易將弧曲體一同拉起,致使母扣帶損壞,又母扣帶底面係為質地柔軟之棉線所織造,令束帶於使用時,不致有不舒適之觸感等功效,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運用引證2、3及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2、3 及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經比對引證5、6及系爭專利第2圖之紗圈纏繞方式,引證5、6與系爭專利第2圖所請「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之織造態樣並不相同,難認引證5、6之經紗與緯紗之交叉織造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所指之糾結結構,故參加人愛民公司引用引證5、6主張系爭專利關於「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與「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技術特徵,早為針織技術領域內之通常知識,其並無進步性等,顯無理由,引證5、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參加人愛民公司所提證據及舉發理由,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遽認參加人愛民公司所提證據及舉發理由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參加人愛民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83年專利法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原則上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具體描述之字義為準,至於說明書及圖式雖得用以支撐申請專利範圍,然其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基礎依據,不得就申請專利範圍內所未描述之技術特徵,逕援說明書或圖式判定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不但未在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且未在說明書內具體描述「糾結」該項技術特徵,是本件不可能僅透過圖式逕行定義何謂「糾結」。惟原判決逕以系爭專利之圖式定義何謂「糾結」,完全置83年專利法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不顧,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處。 (二)、83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係列在專利法第2章第4節之 專利權,乃適用在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時,如專利侵害之際,所界定保護範圍之依據,並非應用在審查專利權是否具可專利性時,藉此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申言之,83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之解釋的對象係上訴人智財局審 查准予之專利權;若專利權是否具可專利性尚在行政爭訟階段,根本無適用的餘地,是本件並不適用該規定。惟原判決逕將應用於判斷「專利侵權與否」之該規定,適用在審查「專利權是否具可專利性」上,適用法規違誤。又系爭專利係新型專利而非發明專利,83年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係用以解釋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判決卻援引作為解釋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亦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83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 適用之前提係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定義不清楚,不得已透過說明書及圖式予以審酌解釋清楚;若申請專利範圍根本未就該項技術特徵作定義,即不得逕以說明書及圖式判定專利權之保護範圍。原判決既肯認系爭專利未在申請專利範圍內就「糾結」該項技術特徵為定義,卻又僅透過圖式將「糾結」解釋為「形成一繩結狀之套圈」,適用83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顯有不當之處。按本院96年度 判字第989號判決意旨:「(83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所稱『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係指請求項中記載之用語及內容,於新型說明書中有定義及說明者,或請求項之記載雖不明確,但在新型說明書中有明確記載者,於解釋該用語或內容時,應參酌新型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如有圖式者,應一併參酌該圖式;並非可按圖索驥,將非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事項,自行推衍認定其構成及功效,而妄稱具有進步性。」及98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意旨 :「末按92年2月6日修正之現行專利法(上訴狀誤載為83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 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其立法理由為:『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此為認定有無專利侵權之重要事項。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屬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被作為指南參考而已,實應參考其發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可知判斷進步性時,仍應以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為準,若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並未記載,而僅在說明書記載,仍不容許之。」準此,未載明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不得僅以圖式判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是原判決無視「糾結」該項技術特徵未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定義,僅以第2圖之圖式內容逕行將「糾結」定義為 「形成一繩結狀之套圈」,適用83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 規定確有不當。 (三)、依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規定:「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 。」是本件應以上訴人愛民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先前技術)內容或其相互間之組合狀況,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可專利性(進步性)之依據。原判決於理由項雖標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引證2及引證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爭專利先前技術、引證3及引證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引證2、引證3及引證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上開理由 項下,係個別論述引證2、引證3及引證4與系爭專利欲解 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達成之功效,完全未論及何以「引證2及引證4之組合」、「引證3及引證4之組合」或「引證2、引證3及引證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簡言之,原判決並未根據各證據(先前技術)的整體組合,判斷是否能輕易達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依上開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判斷系爭專利是否能輕易完成,並非取決於系爭專利與各證據(先前技術)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達成之功效是否相同;而係以能否輕易組合各證據(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文獻之技術內容是否相類似、接近、相關等而定,原判決所為判斷步驟似有違誤。(四)、引證2所揭示之技術特徵雖有「布料背面經塗料處理以防 止脫落」,但其終究與「糾結」無涉。申言之,「布料背面經塗料處理以防止脫落」與「糾結」兩項技術特徵並無衝突之處,非無併存之可能,引證2縱以「布料背面經塗 料處理以防止脫落」,亦不表示其不具「糾結」之技術特徵。原判決僅以引證2具有「布料背面經塗料處理以防止 脫落」技術特徵,逕認引證2未得到如系爭專利所請「糾 結」之織造方式,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原判決未具體指出引證5及引證6之技術特徵,如何與系爭專利所顯示「糾結」作比對?原判決省略關於引證5及引 證6技術特徵之說明,即跳躍式判定引證5及引證6非屬「 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之織造態樣,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本院查: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第2項)新 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一、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第72條至第77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及「前條第2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 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分別為83年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4條第1款、第105條及第72條所明文。準此,獲准專利權之新型有違反83年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除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外,任何人亦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反之,則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權雖因未依限繳費而於98年7月21日消滅,惟其 專利權消滅係在時間上向後生效,在此之前,因參加人愛民公司早於95年2月22日即對於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且參 加人愛民公司於系爭專利權存續期間曾受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益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5號民事判決),該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繫屬中(該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20號),參加人愛民公司所受之該不利益判決有被推翻之可能,應認為其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有訴訟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判決就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引證2、引證3及引證4均未 揭示系爭專利之相關技術特徵,且引證2及引證3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達成之功效顯有不同,而引證4僅有棉紗線由緯向插入的技術與系爭專 利相關,其餘結構及內容與系爭專利並無任何關聯,且難認引證5及引證6之經紗與緯紗之交叉織造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所指之糾結結構等情論述綦詳,固非無見。 (四)、惟按「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 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惟上述之組合均係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限,並注意下列事項:(一)文獻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1.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證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例1.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如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2.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3.組合的不同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例2.組合同一文獻之不同部分,由於該等部分相互間有關聯之事,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通常能視為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例3.由一般教科書、標準或辭典與其他先前文獻組合之事,通常視為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2章第4節第3點所規定。本件上訴人智財局97年10月3日(97)智專三(三) 05055字第097205299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業已載明:「系爭專利之尼龍束線(12)可對應證據2(即引證2)之弧曲體針織紗(L1),系爭專利之經紗(13)可對應證據2之基礎紗 (L2),系爭專利之上下二緯紗(14、15)可對應證據2之兩 嵌入紗(L3、L4),證據2之經向配合L1、L2,緯向配合上 、下二緯紗L3和L4,經由機具以垂直交叉針織成型,且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其中L1並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之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4),弧曲體(4)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系爭專利其之主要結構特徵已被揭露於證據2,兩案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之『棉 紗、彈性條』,而棉紗線由緯向導入的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4(即引證4)第327頁最後一段,彈性條亦已揭露於 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習知技術,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證據2和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3(即引證3)的黏扣帶B面相當於系爭專利 之可伸縮母扣帶,…證據3揭露了黏扣帶B面係由橡皮線組係經拉伸且夾設於上、下層耐龍線組間,然後藉由經紗與緯紗的垂直交叉高速針織以製成其整體結構;另外,在證據3的先前技術中亦揭露了可使用下層之棉紗線組(23)以 針織來組成帶面(證據3第3頁第7~8行);證據3中更揭露其可適用於護膝、護腕和護肘。另棉紗線由緯向導入的技術已揭露於證據4第327頁最後一段,彈性條亦已揭露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習知技術,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證據3和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系爭專利之尼龍束線(12)可對應證據2之弧曲體針 織紗(L1),系爭專利之經紗(13)可對應證據2之基礎紗(L2),系爭專利之上下二緯紗(14、15)可對應證據2之兩嵌入紗(L3、L4),證據2之經向配合L1、L2,緯向配合上、下 二緯紗L3和L4,經由機具以垂直交叉針織成型,且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其中L1並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之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4),弧曲體(4)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系爭專利其之主要結構特徵已被揭露於證據2,兩案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之『棉紗、 彈性條』,而棉紗線由緯向導入的技術被揭露於證據4第 327頁最後一段,彈性條亦已被揭露於證據3之橡皮線組,故依據證據2至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詞,經核係就「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引證2及引證4之組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引證3及引證4之組合」及「引證2、引證3及引證4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等情而為論述,是以,組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引證2及引證4」、「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引證3及引證4」及「引證2、引證3及引證4」後,與系爭專利必要的技術內 容,在本質上是否無法相切合,而能否視為非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引證2至引證4之技術內容是否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而上述組合能否視為非輕易完成?組合上述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及引證2至引證4之不同證據,其數量是否甚多,而能否視為非輕易完成?究竟原審是依何事項,而為與上開專利舉發審定書相反之認定?原判決未敘明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尚非無據,且其情將影響事實之認定及裁判之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