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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蘇宗黃永祥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訴人
飛立空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區○○路2段46號4樓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4號1、2
、3、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超過如附表「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法」欄所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其法人人格同一,爰列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飛立空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立公司)於民國88年2月2日邀同上訴人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新臺幣(下同)⑴5,660,000元;⑵1,210,000元,合計6,87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⑴118年2月2日;⑵103年2月2日止,上訴人飛立公司應按月攤還本金,及自借款日起前5年按年息7.25%固定計算、第6年起改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利息,若遲延清償本息,依其與被上訴人所訂放款借據第9條約定,其所負全部債務即視同到期,除應依前述約定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飛立公司自91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被上訴人催討無效,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6,471,141元,及自9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且所負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上訴人乙○○○、丙○○為上訴人飛立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71,141元,及自9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飛立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8年2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131號9樓之2之辦公室、車位及土地持分,總價為8,095,500元,飛立公司並依該契約書第3條第4款規定,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6,870,000元,用以給付尾款。惟因該房屋所在大樓未規劃管線間,被上訴人裝置在該大樓11樓公共空間之空調水塔管線係經過上訴人飛立公司購買之9樓房屋室內,再牽至被上訴人位在6樓之資訊室,則被上訴人出售予飛立公司之上開不動產顯然存有瑕疵。被上訴人與飛立公司乃於91年7月19日簽訂買回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前,以8,695,500元之價格,向飛立公司買回上開不動產,並補貼飛立公司房屋裝設費用100,000元,及退還飛立公司已繳納之貸款利息1/2,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8日即退還飛立公司於同年10月2日就系爭借款所繳利息11,046元、及38,611元,嗣亦未再向飛立公司催繳系爭借款之本息,足見;被上訴人亦認為飛立公司簽訂該買回協議,自91年10月起即不必再支付系爭借款之本息。然因該買回協議僅記載被上訴人應於91年10月31日支付飛立公司價金,對於飛立公司於何時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及交屋予被上訴人,則未約定,雙方間因何者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發生爭議,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通知飛立公司解除該買回協議,復於同年7月15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該買回協議所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上開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依該買回協議所生之買賣關係,於91年10月31日至93年7月1日期間,因雙方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未達成新的履約協議,可謂處於睡眠狀態,且兩造又於93年7月1日、及同年月28日就該買回協議之買賣價金交付、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交屋等事宜進行協商,然仍無結果,則兩造因此項爭議涉訟,該買回協議之睡眠狀態,應延續至飛立公司於96年2月26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時止。又飛立公司既因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則該消費借貸契約應同處於睡眠狀態,被上訴人應先通知飛立公司於何時須就系爭借款續繳本息,始符誠信原則,是飛立公司在經被上訴人通知應繼續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前,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況飛立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之上開不動產,因有前述公共空調水塔管線通過而存有瑕疵,於被上訴人未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規定排除該瑕疵之前,飛立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以支付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尾款,故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飛立公司自91年9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請求飛立公司應一次將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本金返還,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71,141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自行轉帳提領本息之存款簿記載,91年9月2日、及91年10月2日被上訴人均已自該存款簿自行提領本息11,046元、及38,611元,足證上訴人已給付91年9月、及10月之本息,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自91年9月2日即未繳付本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借款金額為687萬元,前五年固定年利率為7.25%,每個月應付利息為41,506元,惟被上訴人卻自88年3月2日起至91年10月2日止),按月於上訴人之存款扣除49,664元(即11046+38618),即有溢扣情事。

㈡被上訴人雖於91年10月8日返還11,046元、及38,611元予上訴人,惟91年9月2日餘額存款為132,480元,91年10月2日餘額存款為252,823元,91年10月28日餘額存款為472,480元,92年8月25日餘額存款則為1,704,546元,飛立公司整年間每月餘額存款從10餘萬元至170萬餘元不等,又至92年12月15日止,每月之存摺存款餘額,亦均逾5萬元,足證上開帳戶內之餘額足供被上訴人自行為利息之扣款。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8日退還上開49,657元後,即以電話表示不需再繳,實際上亦不再從上訴人存款中扣付,亦未通知或催告上訴人,故上訴人即不再刻意將款項存入存摺內,又依放款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不依約付息時,被上訴人應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又被上訴人自91年9月2日後未再依據授權自行轉帳提領本息之行為,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8日已來電稱「上司說以後不用再繳了(本息)」為不虛,則上訴人既已授權被上訴人自行轉帳提領本息,且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8日自動表明「不用再繳」,嗣後亦未再自行提領本息,是未提領本息行為之責任在被上訴人,本件實乃被上訴人未依相關程序自行轉帳提領本息,上訴人顯無遲延及違約之責任。

㈢況參照另案確認兩造間買回協議所示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意旨,於該案件爭訟期間,房貸及買賣間之法律關係為睡眠狀態(91年10月31日至93年7月1日),兩造間互不負任何給付責任,故於上開睡眠狀態期間內,上訴人並無支付本息之義務;且自93年7月2日起至96年2月26日間即上訴人收受前開另案終審裁定止,亦處於睡眠狀態,上訴人亦不負遲延責任。至於被上訴人96年3月22日存證信函稱:上訴人自91年9月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要求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前依約繳付本息、或與本行連繫洽談還款事宜,否則本行將依法訴追等語,因內容並未提及分期攤還、睡眠狀態期間利息之扣除,及管線通過瑕疵問題之合理解決,上訴人實難接受。

㈣再者,被上訴人於88年2月2日持本件借款約據要求飛立公司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簽署房屋尾款687萬元之借款約據及撥款通知書,並要求飛立公司代表人乙○○○在定型化撥款通知書上再行簽章,因被上訴人當時未依兩造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同時點交買賣標的物,上訴人公司經理丙○○乃在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印鑑處打「」,表示不同意借款之撥入,同時電知被上訴人承辦人總務室張主任於當日點交標的物後再補印及撥款,並囑被上訴人職員廖宗德攜回文件,通知當日派員點交等情,可知兩造間之貸款意思表示尚未趨於一致,被上訴人雖於88年2月2日將系爭借款撥入,作為清償上開房屋價金尾款之用,然被上訴人遲至88年2月5日始交屋,且交屋亦有前述瑕疵,是上訴人現雖已使用系爭房屋,仍不能認已有借貸法律關係之發生。

㈤被上訴人於未交付標的物前,即逕自飛立公司之帳戶內扣領利息,該期間內扣領之利息,應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標的物完整點交,即要求上訴人給付尾款687萬元之本息,被上訴人顯違背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公平互惠之法則;又被上訴人要求再以連帶保證人丙○○作保,及部分款項以信用借款計利息,均嚴重違背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系爭借貸契約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該借款約據應全部無效。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退還利息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買回,兩造於9月簽訂協議書後,被上訴人認為協議生效,正常履約利息可以不用再收取,惟後來請代書辦理相關手續時,上訴人又提出與當初約定不同之條件,要求退還全部所有利息,致該協議無法繼續執行,又兩造所簽定之買回協議書,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當時只是予上訴人暫時緩繳,直到96年3月前開訴訟確定後才催告扣繳。上開買回協議買賣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即應依88年2月2日兩造間所簽定之放款借據履約。

㈡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條件為「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故依系爭放款借據第9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惟被上訴人仍於96年3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繳納本息。又依放款借據第3條第2項約定:利息自93年2月2日起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93年2月2日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8.53%,惟被上訴人同意就93年2月2日起利息之請求部分,以原審起訴狀所載之6.93%計算。又被上訴人於88年3月2日自上訴人之存款按月扣除49,664元,係包含利息41,510元、清償本金8,151元、及違約金3元,並無超收情事,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違約及詐欺行為,應屬誤解。而自88年4月2日起還款本息之金額則為49,661元。

㈢兩造於88年2月2日簽定放款借據並完成撥款程序,係為兩造所認同已由買賣關係轉變成借貸關係,且借款當日上訴人即將該借款金額687萬元領用,上訴人亦自88年3月2日起依約繳付本息至91年9月1日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當然存在。且系爭借款設定抵押在上開不動產上,亦於88年1月21日經地政機關完成買賣登記後迄今,均由上訴人使用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加息歸還全部自上訴人處扣領之款項,自屬無理由。上訴人又辯以於未交付標的物予其使用之前數個月,即逕自飛立公司之存款簿扣領利息,該期間內扣領之利息應屬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於87年12月11、14日,88年1月11、12日之繳息,係其另筆借貸依約應繳付之利息,與本案無關。至銀行法第12條之1雖規定須連帶保證人係以「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為限,惟系爭借款主體為法人,自不適用之,且系爭借款為88年2月2日,係於上開規定89年11月1日實施前,被上訴人要求須連帶保證人,並不違法等語。

七、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飛立公司邀同上訴人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2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放款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6,870,000元,上訴人飛立公司應按月攤還本金,及自借款日起前5年按年息7.25%計算、第6年起改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利息,以及逾期之違約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放款借據、授信案件查詢、放戶交易查詢、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飛立公司自91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迭經被上訴人催討無效,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6,471,141元,及自9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以:飛立公司於88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買受上開不動產,而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給付尾款,因房屋存有瑕疵,嗣雙方於91年7月19日簽訂買回協議書,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8日退還飛立公司於10月2日所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11,046元、及38,611元時,並告知飛立公司以後毋庸續繳;又上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亦以於該事件爭訟期間,雙方間就房貸及買賣法律關係為睡眠狀態,互不負任何給付責任,故上訴人於該期間內,並無支付本息之義務,即無遲延責任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與飛立公司簽訂上開不動產買回協議書,被上訴人認該買回協議生效者,且飛立公司有正常履約時,貸款利息可不用再收取,但該買回協議嗣未能履行,經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其已獲勝訴確定,上開未收取之本息,僅係暫緩繳納而已,上訴人仍應依約自91年9月2日起付息、及逾期違約金等語。查上訴人飛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固於91年7月19日就上開不動產簽訂買回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飛立公司買回上開不動產,嗣被上訴人依該買回協議約定,將應給付飛立公司之價金辦理清償提存,且通知飛立公司,惟飛立公司卻遲不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還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4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飛立公司解除上開買回協議,並向法院提起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與飛立公司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24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飛立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8至50頁、及第57、58頁)。是被上訴人與飛立公司間就上開不動產買回法律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不存在,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放款借據約定,按期繳納本息。又查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8日之所以退還飛立公司於10月2日所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11,046元、及38,611元,係因上開不動產買回協議之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甚詳如上,則被上訴人退還系爭借款之本息予飛立公司,係當時雙方買回協議尚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本於對上開買回協議能順利履行者,飛立公司自無庸再以每月支付系爭借款本息之方式,給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上開買回協議所涉之訴訟終結前,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僅係因上開買回協議是否經其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尚在法院爭訟中,飛立公司應否給付該買回之買賣價金,尚有爭議,被上訴人乃暫緩上訴人於該訴訟期間系爭借款本息之給付而已,並無免除上訴人在該期間應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負給付本息之義務,至為明瞭。又上開買回協議所生之買賣關係,既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而告確定,飛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即應依系爭借款約定,按月給付本息之義務。至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2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㈡點所認定:「兩造既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均未於91年10月31日履行各自之給付義務,而兩造又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對對造均不負遲延責任;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於91年10月31日至93年7月1日期間,因雙方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又未達成新之履約協議,可謂處於睡眠狀態。」等語,係指飛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上開買回協議中,被上訴人未依買回協議於91年10月31日前一次付清協議書第1至3條所示款項,而上訴人亦未於該履行期日前交付上開不動產(包含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於對造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於上開之91年10月31日至93年7月1日期間,雙方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未達成新履約協議之故,其等間就上開不動產買回協議之履行係處於睡眠狀態而言,並非指飛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貸契約之履行係處於睡眠狀態中。上訴人以此由,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關係於該期間內係屬睡眠狀態,互不負任何給付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權利義務,既不因上開買回協議而受影響,則上訴人飛立公司依系爭放款借據第2條第3項、及第3條第2項、第4條、及第9條約定,即應按月攤還本金,及自借款日起前5年按年息7.25計算利息、第6年起改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利息,若遲延清償本息,所負全部債務即視同到期,並依約定給付違約金。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日、及91年10月2日自飛立公司上開存款簿中提領本息11,046元、及38,611元,足證飛立公司已給付91年9月、及10月之本息;又系爭借款金額為687萬元,前五年固定年利率為7.25%,每月應付利息為41,506元,惟被上訴人自88年3月2日起至91年10月2日止,按月扣款49,664元(即11046+38618),有溢扣情事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雖於91年9月2日、及91年10月2日自飛立公司存款簿中分別扣取11,046元、及38,611元,然於91年10月8日又轉回11,046元、及38,611元入飛立公司該帳戶內,有飛立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於91年10月2日所繳納自91年9月2日起至91年10月1日止之系爭借款本息,業經被上訴人退還,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無不合。又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金為6,471,141元,依系爭放款借據第2條第3項、及第3條約定,系爭借款前五年依年息7.25%計息,又上訴人還款條件為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此標準計算結果,上訴人自88年3月2日起按月繳納利息41,510元、清償本金8,151元,合計為49,664元(含違約金3元在內);而自88年4月2日起扣除該違約金後,則為49,661元,被上訴人並無溢收之情事,以上亦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核對 (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因之;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71,141元,及自91年9月2日起至93年2月1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自借款日起前5年);及自9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3%計算之利息(第6年起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利率,見原審卷第9頁放戶利率變更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9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經查:上訴人飛立公司於上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爭訟期間,其按月應繳納之本息,因獲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暫緩繳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飛立公司於上開爭訟期間,其未依約繳納本息,係因上開事由而未繳納,尚難認其有違約情事。然上訴人飛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於96年1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241號判決,上訴人飛立公司於96年2月26日收受該判決書,則該事件已告確定,上訴人飛立公司本應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惟上訴人並未為之,嗣經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繳納本息,上訴人已於同月23日收受該催告函等情,有該存証信函及收執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7頁),而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上訴人應自收受該催告函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自96年3月24日起96年9月23日止,按利率6.93%之10%;自9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被上訴人就違約金之請求於超過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上開催告後,既未繳納本息,則依系爭放款借據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訴請一次給付系爭借款積欠之本金及上開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復以兩造雖於88年2月2日簽訂系爭借款借據,惟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於交付房屋尾款687萬元之同時點交上開不動產,上訴人丙○○已在系爭借款撥款通知書上將飛立公司代表人乙○○○之簽章處打「」,表示不同意借款之撥入,兩造間之貸款意思表示尚未趨於一致,系爭借貸法律關係尚未發生云云,惟查:兩造於88年2月2日簽定系爭放款借據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借款5,660,000元、及1,210,000元撥入上訴人飛立公司之上開帳戶內,飛立公司並自88年3月2日起依約繳付本息至91年9月1日等事實,有上開授信案件查詢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上訴人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稽,且上訴人飛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買賣之上開不動產,自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之88年2月2日起迄今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76頁背面),苟雙方無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將撥入款項繳納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何由得以占有使用上開不動產迄今;且上訴人亦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至91年9月1日止,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借貸法律關係合法成立,並已生效,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71,141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就違約金部分於超過上開期間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該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及│違約金計算期│
    │(新臺幣)    │利率                  │間及計算方法│
    ├─────┬─┼───────────┼──────┤
    │6,471,141 │A│自91年9月2日起至93年2 │            │
    │元        │  │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7.25%計算。           │            │
    ├─────┼─┼───────────┼──────┤
    │          │B │自9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自96年3月24 │
    │          │  │止,按週年利率6.93%計 │日起96年9月 │
    │          │  │算。                  │23日止,按左│
    │          │  │                      │列利率10% ;│
    │          │  │                      │自96年9月23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左列利│
    │          │  │                      │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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