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黃斐君、張浴美、陳蘇宗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人 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 2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並第二項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同一大小字體公告於皇家豪門集合住宅四處公告欄壹個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下稱皇家豪門管委會)明知上訴人並未積欠管理費,當時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乙○○竟於民國94年10月間,以上訴人未繳交管理費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民事假扣押裁定(94年度裁全字第7338號),進而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台中地院聲請執行假扣押保全程序,經台中地院於94年11月10日至上訴人住處查封冷氣機等之動產(94年度執全字第3062號),翌日(即94年11月11日)乙○○並將執行處執行通知及查封時拍攝之照片,公告於社區之公告欄。嗣經上訴人提供新台幣(下同)37,840元為擔保金後,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上訴人並聲請皇家豪門管委會限期起訴,嗣皇家豪門管委會雖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訟(台中地院 95年度中小字第273號),然訴訟進行中對上訴人撤回起訴。上訴人隨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經台中地院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765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1項規定,皇家豪門管委會自應就此假扣押行為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開94年11月10日假扣押之行為及94年11月11日公告之行為,均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皇家豪門管委會94年11月21日於社區之公告欄張貼內容大略為「甲○違法收取住戶管理費總共達壹仟柒佰柒拾陸萬貳佰捌拾肆元」、「要把社區的毒瘤拔掉」等語之公告,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皇家豪門管委會上開假扣押執行行為,受有提供擔保37,840元自94年11月14日起至96年 1月10日止共423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2,190元財產上損失,另94年11月10日假扣押執行行為、11月11日之公告,及11月21日之公告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則依民法第 195條第 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序請求47,810元、 5萬元、50萬元。又管理委員會依法為區分所有權人所設執行和管理機關,而主任委員為其代表者,皇家豪門管委會雖非法人,但仍享有法定之行為權利,自應負擔其行為之義務和責任,就其代表人因執行管理事務所加諸他人之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且主任委員為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皇家豪門管委會就乙○○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96年1月12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同一大小字體公告於皇家豪門集合住宅四處公告欄一個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皇家豪門管委會間就有爭議之 1/2管理費固有協議,惟此協議內容僅係達成暫緩繳交之決定,並非其積欠之管理費無債權存在。上訴人既積欠皇家豪門管委會管理費,則皇家豪門管委會對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保全程序及起訴請求,本係依法請求,何有侵權可言?又假扣押程序係保全債權之先行程序,亦屬廣義之訴訟程序之一,本件皇家豪門管委會於94年11月11日將公告、假扣押執行通知書及查封物品之照片張貼於該社區之公告欄上,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所為,且管理大樓社區為皇家豪門管委會之職責,皇家豪門管委會之上開行為係為昭告未繳交管理費可能之結果,以儆效尤。再者,皇家豪門管委會於94年11月21日張貼之公告內容係引據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395號(被上訴人誤為95年度中小字第 273號)案件審理時,上訴人之抗辯及審判長對此抗辯所敘述之推論文字,並非無的放矢或憑空捏造;且上訴人積欠管理費未繳,對其他誠實繳交管理費之住戶而言,實非公平,之前上訴人擔任皇家豪門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常以公共基金挪至私用,卸任時又未依約移交零用金、帳目不清,上訴人所為對社區而言,當然有重大危害之虞。皇家豪門管委會依其職責處理,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乙○○於94年10、11月間係皇家豪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上訴人為皇家豪門集合住宅之住戶,乙○○代表皇家豪門管委會於94年10月以上訴人積欠皇家豪門管委會管理費37,840元為由向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經台中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38號裁定准皇家豪門管委會供37,840元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37,84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皇家豪門管委會提供擔保後聲請台中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3062號假扣押執行,台中地院於94年11月10日查封上訴人所有之沙發組、電腦桌各一組,及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印表機、液晶螢幕電視、冰箱、洗衣機、東元冷氣機各一台。上訴人即於94年11月14日提供擔保37,840元(台中地院94年度存字第4236號)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啟封上開查封物品。 (二)乙○○於94年11月11日將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訂期執行假扣押之通知,及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財產之照片公告於皇家豪門集合住宅公告欄。 (三)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聲請台中地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812 號裁定命皇家豪門管委會限期起訴。嗣皇家豪門管委會向台中地院提起 95年度中小字第27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47,800元,該訴訟於95年 6月間經皇家豪門管委會撤回起訴。上訴人即於95年10月間以皇家豪門委員會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經台中地院以 95年度裁全聲字第765號裁定撤銷該院 94年度裁全字第7338號假扣押裁定確定。 (四)皇家豪門管委會於撤回台中地院 95年度中小字第27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起訴後,再對上訴人提起台中地院96年度中小字第 45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42,570元,經台中地院於96年 2月15日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現尚在台中地院96年度小上字第30號審理中。 (五)乙○○於94年11月21日以皇家豪門管委會之名義在皇家豪門集合住宅公告欄張貼指摘「甲○從83年至90年違法收取並不當得利管理費達壹仟柒佰柒拾陸萬貳佰捌拾肆元」、「要把社區毒瘤拔掉須靠大家團結合作」等語之公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提供擔保37,840元所受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94年11月10日假扣押執行行為及94年11月11日公告行為對上訴人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94年11月21日公告行為對上訴人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皇家豪門管委會就乙○○之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若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提供擔保37,840元所受之損害? 1.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31條第 1項另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聲請假扣押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未於該期間內起訴,債務人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後即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債權人所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債務人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就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當否,並無審查之權限,祇得就債務人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之範圍調查裁判。 2.台中地院依皇家豪門管委會之聲請,於94年10月17日裁准皇家豪門管委會供37,840元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37,84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經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聲請台中地院以 94年度裁全聲字第812號裁定命皇家豪門管委會限期起訴,嗣皇家豪門管委會向台中地院提起95年度中小字第 27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47,800元,該訴訟於95年 6月間經皇家豪門管委會撤回起訴,皇家豪門管委會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上訴人即於95年10月間以皇家豪門管委會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經台中地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 765號裁定撤銷該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38號假扣押裁定確定。台中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38號假扣押裁定業經皇家豪門管委會未依限期起訴而為台中地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 765號裁定撤銷確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則上訴人因皇家豪門管委會聲請台中地院假扣押執行,查封其財產,於94年11月14日提供擔保37,840元,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啟封被查封之物品,上訴人就其提供擔保37,840元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雖皇家豪門管委會之撤回台中地院95度中小字第 27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訴訟,係因其法定代理人資格之問題,皇家豪門管委會嗣再提起台中地院96年度中小字第 45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42,570元,經台中地院於96年 2月15日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但仍不影響皇家豪門管委會未於台中地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 812號裁定所命期間內起訴,假扣押裁定為台中地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 765號裁定撤銷之事實,被上訴人仍無法免責。 3.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此規定係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所增定,其立法理由為「第一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為求訴訟經濟,如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應使債務人得利用本案訴訟程序一併請求賠償」,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僅係為求訴訟經濟,方便債務人請求賠償而已,非謂債務人僅能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之本案訴訟一併請求賠償,不得於本案訴訟外另行起訴請求賠償,且在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台中地院95年度中小字第 27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未撤回前,上訴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台中地院撤銷94年度裁全字第7338號假扣押裁定,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在皇家豪門管委會撤回後,台中地院95年度中小字第 27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訴訟已終結,上訴人顯然無法在台中地院95年度中小字第 27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在台中地院95年度中小字第 27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時請求賠償損害,即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94年11月10日假扣押執行行為及94年11月11日公告行為對上訴人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係為全體住戶共有及共用部分建物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之管理使用所支出費用,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36條第 7款之規定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係皇家豪門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向皇家豪門管委會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係因皇家豪門集合住宅之部分住戶即店面住戶僅繳納半數管理費,要求比照辦理被拒,皇家豪門管委會乃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先繳納半數之管理費,其餘半數管理費待法院訴訟結果再繳納。皇家豪門管委會即於94年10月以上訴人積欠皇家豪門管委會管理費37,840元為由向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經台中地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338號裁准,皇家豪門管委會再聲請台中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3062號假扣押執行,台中地院於94年11月10日查封上訴人所有之沙發、電腦桌各一組,及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印表機、液晶螢幕電視、冰箱、洗衣機、東元冷氣機各一台;乙○○再於94年11月11日將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訂期執行假扣押之通知、及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財產之照片公告於皇家豪門集合住宅公告欄。上訴人主張皇家豪門管委會明知對其無請求給付管理費之債權存在,無正當理由,任意對其為假扣押,皇家豪門管委會94年11月10日假扣押執行行為及94年11月11日公告行為均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其假扣押執行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行為,公告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所為,為皇家豪門管委會之職責範圍等語置辯。 2.上訴人對皇家豪門管委會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就雙方有爭執之半數管理費,皇家豪門管委會於94年1月7日之會議係決議以法院訴訟之結果為準,授權主任委員全權處理(見原審卷第26頁),皇家豪門管委會應僅係准許上訴人就有爭執之半數管理費於法院訴訟結果後再繳納,並非皇家豪門管委會承認對上訴人已無該半數管理費之債權存在,待法院訴訟結果確定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後才產生管理費債權,蓋皇家豪門管委會應對上訴人有管理費之債權存在,始能訴請法院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若無債權存在,法院即無從命上訴人給付,故法院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係在就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管理費確定其金額,上訴人之繳納管理費義務自非在法院判決結果後才產生,是無從以皇家豪門管委會通過上開決議逕認該管委會已對上訴人無管理費之債權存在,而皇家豪門管委會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係備為其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之用,僅在禁止上訴人處分其財產而已,即無違背上開決議。向皇家豪門管委會繳納管理費係上訴人之法定義務,上訴人並非店面住戶,並無權要求比照店面住戶繳納半數管理費,就上訴人所未繳之管理費,皇家豪門管委會即非明知無債權存在,其就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聲請假扣押,自非無正當理由任意為之。 3.上訴人主張其未積欠皇家豪門管委會之管理費,除上開為本院所不採皇家豪門管委會在法院判決前無債權存在之主張外,上訴人另主張皇家豪門集合住宅並無繳納管理費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皇家豪門管委會不得自訂繳納管理費之標準,若皇家豪門集合住宅全體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上訴人逾所分攤之管理費金額即有權請求償還,以皇家豪門集合住宅全體住戶計算,上訴人可得請求償還之金額約達87,561元,已超過皇家豪門管委會所指上訴人欠繳管理費37,840元之金額,上訴人何來欠繳管理費?但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縱無繳納管理費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非上訴人即無須繳納管理費,此觀上訴人原為皇家豪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在其擔任主任委員時亦有向皇家豪門集合住宅之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但書所定「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見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時,管理費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再上訴人主張店面住戶僅繳納半數管理費係自81年起(見本院卷(一)第57頁之計算書),而上訴人擔任皇家豪門管委會主任委員係在83年至90年間,可見皇家豪門集合住宅之店面住戶僅繳納半數管理費在上訴人為主任委員時即如此,並非上訴人卸任才開始,店面住戶10幾年來均繳納半數管理費,皇家豪門集合住宅之其他非店面住戶並無異議,能否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有關繳納管理費之決議即值懷疑。上訴人若認店面住戶繳納半數管理費不當,理應促使皇家豪門管委會向店面住戶催繳,或提案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而非要求比照辦理或拒絕繳納半數之管理費;至上訴人所指其有權請求償還逾所分攤之管理費約87,561元,依據係民法第822條第2項「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之規定,乃共有人請求其他共有人償還逾其所分擔之擔負,此與本件係上訴人應向皇家豪門管委會繳納管理費不同,上訴人之前繳納管理費並未超過其應負擔之部分,店面住戶若有少繳管理費係皇家豪門管委會應向其催繳,而非上訴人得請求皇家豪門管委會償還其之前所繳管理費之問題。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實體爭執,應由本案訴訟經調查辯論始能認定,皇家豪門管委會不能逕認上訴人已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皇家豪門管委會於聲請假扣押時即非明知對上訴人無管理費債權存在。至皇家豪門管委會於94年 1月24日之公告未將上訴人列入「管理費欠繳明細」之住戶名單內,固有該公告在卷可憑(附本院卷(二)第75頁),惟皇家豪門管委會未將上訴人列入「管理費欠繳明細」之住戶名單內,或係因雙方已達成協議,就上訴人有爭議之半數管理費,皇家豪門管委會同意上訴人於法院判決結果後再繳納,或係因皇家豪門管委會疏忽所致,尚難因此遽認上訴人已無繳納半數管理費之義務。另皇家豪門管委會之所以撤回台中地院95年度中小字第 273號之起訴,係因皇家豪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資格之問題,並非皇家豪門管委會認為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無理由,此觀皇家豪門管委會於撤回台中地院95年度中小字第 273號對上訴人之起訴,後又對上訴人提起台中地院96年度中小字第 45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訴訟,並獲勝訴之判決自明。又上訴人對皇家豪門管委會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即使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規約,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仍有繳納之義務,上訴人既無權比照店面住戶僅繳納半數管理費,則就上訴人拒絕繳納之半數管理費,皇家豪門管委會即有正當理由認為上訴人有積欠管理費,而皇家豪門管委會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依據,或為基於台中地院95年度中小字第 273號審理時所主張依80年來社區慣例,或於台中地院96年度中小字第 452號審理時所主張依93年12月10日住戶規約之溯及既往條款,即使如上訴人所辯皇家豪門管委會上開主張均無依據,皇家豪門管委會亦非無足以信其對上訴人確有管理費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 4.皇家豪門管委會有正當理由認為上訴人有積欠管理費37,840元,則皇家豪門管委會為保全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假扣押,經台中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38號裁定准假扣押,皇家豪門管委會再本於台中地院 94年度裁全字第7338號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3062號假扣押執行,於94年11月11日查封上訴人之財產,皇家豪門管委會94年11月11日之假扣押執行行為係合法行使權利,對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皇家豪門管委會並非無正當理由而誤認對上訴人有管理費權利存在,則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自不能解免此項責任」,主張皇家豪門管委會就其假扣押之行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要無可採。乙○○再於94年11月11日將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訂期執行假扣押之通知,及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財產之照片公告於皇家豪門集合住宅公告欄,因上訴人拒絕繳納半數管理費,皇家豪門管委會即應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並有義務向皇家豪門集合住宅之全體住戶報告管理費收支之情形,皇家豪門管委會自應將上訴人拒絕繳納半數管理費之事實,及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之情形告知全體住戶,乙○○將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訂期執行假扣押之通知,及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財產之照片公告於皇家豪門集合住宅公告欄,即為皇家豪門管委會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之過程,應屬皇家豪門管委會職務範圍之行為,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而假扣押程序係保全債權之先行程序,亦屬廣義之訴訟程序之一,乙○○上開公告行為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自不能認乙○○上開公告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5.上訴人拒絕向皇家豪門管委會繳納半數管理費,雙方確存有上訴人應否繳納半數管理費之爭執,此事實應早為皇家豪門集合住宅之全體住戶所明知,雙方並曾因上訴人拒繳管理費,皇家豪門管委會指示管理員退回上訴人信件及將其電梯感應扣消磁之糾紛,衍生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395號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83號之訴訟(判決書附原審卷88頁以下),被上訴人94年11月10日假扣押執行行為及94年11月11日公告行為僅在彰顯上訴人拒繳管理費,雙方存有管理費爭執之事實而已,皇家豪門集合住宅之住戶即不致因被上訴人94年11月10日假扣押執行行為及94年11月11日公告行為,而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影響,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應不會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低落,上訴人之名譽自不能認為有受到侵害。 (三)被上訴人94年11月21日公告行為對上訴人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乙○○於94年11月21日以皇家豪門管委會之名義在皇家豪門集合住宅公告欄張貼指摘「甲○從83年至90年違法收取並不當得利管理費達壹仟柒佰柒拾陸萬貳佰捌拾肆元」、「要把社區毒瘤拔掉須靠大家團結合作」等語之公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公告已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該公告內容係引據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395號案件審理時,上訴人之抗辯及審判長對此抗辯所敘述之推論文字,並非無的放矢或憑空捏造;且上訴人積欠管理費未繳,之前擔任皇家豪門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常以公共基金挪至私用,卸任時又未依約移交零用金,帳目不清,上訴人所為對社區而言,當然有重大危害之虞,皇家豪門管委會依其職責處理,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2.上開公告係指摘上訴人自83年起至90年擔任皇家豪門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所收取之管理費17,760,284元係違法,則該公告呼籲全體住戶要團結合作將社區的毒瘤拔掉,所謂社區的毒瘤即係指上訴人,該公告應是以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違法收取管理費,辱罵上訴人為社區的毒瘤,是乙○○94年11月21日之公告有無影響上訴人之名譽,即應視上訴人於任職主任委員時有無違法收取管理費之事實而定,乙○○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則以乙○○指摘上訴人違法收取管理費有無事實之依據為憑。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上訴人任職主任委員時若無違法收取管理費之事實,乙○○無端張貼公告指摘上訴人違法收取管理費係社區的毒瘤,自會使皇家豪門集合住宅之住戶觀看該公告後,對上訴人產生誤解,誤信上訴人有違法收取管理費之行為,乙○○之公告行為自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與上訴人在主任委員任內違法收取管理費相關事實之具體證明,則乙○○任意指摘上訴人違法收取管理費,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乙○○之94年11月21日公告行為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專就上訴人於任職主任委員時有無違法收取管理費之事實觀之,此與上訴人於主任委員卸任後拒絕向皇家豪門管委會繳納半數管理費無關,乙○○不能因上訴人未繳管理費,而懷恨任意指摘上訴人之前有違法收取管理費之情事,是乙○○94年11月21日公告行為與兩造間管理費之爭執所生之台中地院95年度中小字第273號、96年度中小字第452號訴訟無關。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在擔任主任委員時,常以公共基金挪至私用,卸任時又未依約移交零用金,帳目不清等語,亦與被上訴人上開公告行為無涉,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有以公共基金挪至私用,卸任時又未依約移交零用金,帳目不清等情,又無任何憑據,反而皇家豪門管委會於93年2月18日公告上訴人「浪費公共資源及破壞公共設施」,於 94年9月9日公告上訴人「屢用公款喝酒,大家受不了才罷免他下台,.... 常帶社區人員喝酒,事後卻拿消費帳單.... 以安全裝置系統等費用報帳」,經台中地院及本院分別認定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以93年度訴字第2395號、95年度上字第83號各判決命皇家豪門管委會賠償上訴人一萬元確定;且乙○○告發上訴人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將安全系統裝置中之部分款項19,871元作為私人飲酒餐費,另雜支費用共5,071元,為上訴人私用,所領之零用金1萬元亦未歸還等情,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著有95年度偵字第1272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一)第40、 41頁)。再乙○○為台中地院95年度易字第1134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判決無罪係有關乙○○書立皇家豪門歷年收支分析表,指摘上訴人所收取之管理費扣除固定開銷還透支 3,421,547元之事實,亦與94年11月21日公告所稱上訴人違法收取管理費17,760,284元不相干,況乙○○之所以被判決無罪,係因乙○○無誹謗之故意,而非上訴人確有乙○○所指透支管理費之情事(判決書附原審卷第 150頁以下及本院卷(一)第37頁以下),自無從以乙○○之誹謗案件經台中地院95年度易字第1134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判決無罪確定,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乙○○於94年 8月25日張貼內容為「各位芳鄰大家好,管委會經查85年甲○以偽主委身份與偽財委莊月卿私自侵吞公款零用金,而今經證實尚未歸還,本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告知,希望甲○於 8月底前歸還,否則以侵占公款究辦。另外欠繳管理費(90至-93年)及90年度消防未過受罰,有住戶連署,假借安全系統裝置等費用共花費6萬1,621元,挪用部分經費作為私人飲酒作樂,同意甲○需負全責,一併需於 8月底歸還管委會,否則依民事強制執行。」之公告,為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認乙○○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犯行,以96年度偵字第 11034號處分不起訴(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二)第87、88頁),該公告內容是有關上訴人有無侵占公款,與乙○○於94年11月21日之公告係針對上訴人違法收取管理費無關,況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亦未於96年度偵字第 1103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上訴人有侵占公款之行為,該不起訴處分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3.被上訴人辯稱:該公告內容係引據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395號案件審理時,上訴人之抗辯及審判長對此抗辯所敘述之推論文字,並非無的放矢或憑空捏造等語,而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395號案件之糾紛係上訴人拒繳管理費,皇家豪門管委會指示管理員退回上訴人信件及將其電梯感應扣消磁,上訴人訴請皇家豪門管委會損害賠償。由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395號認定「縱認皇家豪門管委會為催繳管理費有命其所聘請之管理員,將上訴人信件退回,並將上訴人電梯感應扣消磁之事實,因催繳管理費,本為管理委員會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且皇家豪門管委會實施上開催繳方式前,業已先行公告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即難謂皇家豪門管委會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見原審卷第89頁),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可見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395號係認定上訴人有義務繳納管理費,上訴人拒絕繳納管理費,皇家豪門管委會即得以退回信件及將電梯感應扣消磁之方式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決並未認為上訴人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即無從以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395號審理時審判長就上訴人抗辯其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所為評論,推斷上訴人在為主任委員時有違法收取管理費17,760,248元之事實。且皇家豪門集合住宅有聘請管理員,管理員之薪資及公共設施之電費均必須以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支付,即不能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係違法,此當為主任委員之乙○○所明知,其任意指摘上訴人違法收取管理費17,760,284元,自有未當。再被上訴人主張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39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審判長係指稱「依上訴人之邏輯,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未申請備查,即不能收取管理費,則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因管理委員會未合法申請報備,其收取之管理費,豈非均為不當得利」等語,該審判長所謂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收取之管理費,豈非均為不當得利,係詢問上訴人之問題,而非該審判長之結論,該審判長應係以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時,皇家豪門管委會尚未合法申請報備,上訴人亦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足見住戶繳納管理費並不以管理委員會須合法申請報備為必要,駁斥上訴人所辯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未申請備查,即不能收取管理費之說法,並非認為上訴人於擔任主任委員時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均係違法。被上訴人亦承認該審判長只是以上訴人當時之想法,去推翻其「管理委員會未合法報備,就不能請求管理費」之論點(見原審卷第 190頁),顯然乙○○亦深知該審判長之本意,即不能故意曲解該審判長之本意,任意指摘上訴人違法收取管理費,且所謂上訴人所收取之管理費豈非均為不當得利,係以皇家豪門管委會尚未合法申請報備,不能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為前提,乙○○既未認為皇家豪門管委會未合法申請報備,不能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乙○○即不致產生誤解,逕認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收取之管理費均為不當得利。另該審判長縱有告知乙○○違法收取的管理費均應退還,乙○○亦無從據此推斷上訴人所收取的管理費均係違法,乙○○指摘上訴人違法收取管理費,並無正當之依據。 4.被上訴人再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主張乙○○所為乃言論自由保障範疇,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但乙○○無任何依據即任意指摘上訴人違法收取管理費,且乙○○身為主任委員,當知上訴人之前以主任委員身分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用以支付聘請管理員之薪資、公共設施電費,及其他開銷,並非違法收取,乙○○竟以皇家豪門管委會之名義張貼上開公告,乙○○即非善意發表言論,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公告內容不僅無法證明其內容為真實,亦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讓本院認為乙○○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公告為真實,乙○○如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即係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被上訴人仍無法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為其有利之主張。 (四)皇家豪門管委會就乙○○之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若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為何?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大廈全體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既為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運作規則,亦即具有「團體性」,並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共同目的,其向全體住戶收取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亦與構成員之個人財產分離,此由住戶搬遷公寓大廈時對於管理委員會並無任何財產請求權觀之甚明,且係以集會中心主義為基礎,採行多數決原理以決定其管理營運,而住戶之更易,亦不影響團體之同一性,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認為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既有實施管理之權能,實際上為管理之主體,又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自應立於與社團法人相同之地位,就其代表人因執行管理事務所加諸他人之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2.上訴人於皇家豪門管委會聲請台中地院查封其財產後,即依台中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38號裁定提供擔保37,840元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依前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皇家豪門管委會賠償其因提供擔保37,840元所受之損害,應有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害,係請求賠償37,840元自94年11月14日起至96年 1月10日止共423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2,190元損害,而上訴人37,840元之擔保係94年11月14日提供,迄今尚未領回(台中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38號假扣押裁定,經台中地院於95年10月17日裁定撤銷,因撤銷假扣押裁定將皇家豪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誤為陳麗鈴,並將假扣押裁定之案號誤為94年度裁全字第7388號,台中地院分別於95年11月17日、96年5月21日裁定更正,至96年9月21日台中地院始依上訴人之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37,840元),則上訴人提供擔保3,7840元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自94年11月14日起至96年 1月10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190元,即無不合。乙○○為皇家豪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代表皇家豪門管委會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撤回台中地院95年度中小字第 273號起訴,上訴人請求乙○○與皇家豪門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不合。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4年11月10日假扣押執行行為及11月11日公告行為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7,810元、 5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同一大小字體公告於皇家豪門集合住宅四處公告欄一個月。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亦未受到妨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不能准許。 4.上訴人再就乙○○於94年11月21日以皇家豪門管委會之名義於皇家豪門集合住宅公告欄張貼指摘「甲○從83年至90年違法收取並不當得利管理費達壹仟柒佰柒拾陸萬貳佰捌拾肆元」、「要把社區毒瘤拔掉須靠大家團結合作」等語之公告,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及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同一字體公告於皇家豪門集合住宅四處公告欄一個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查上訴人並無違法收取管理費之情事,被上訴人任意指摘上訴人違法收取管理費,將會使上訴人受到皇家豪門集合住宅之其他住戶憎惡、蔑視、嘲笑,不齒與上訴人來往,惟乙○○係因上訴人拒繳半數管理費而與上訴人交惡,雙方官司不斷,乃為上開不當之公告,其出發點並非為自己。又上訴人擁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街 7號11樓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並投資龍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240 萬元,乙○○則擁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街11號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並投資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萬元,此有本院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附本院卷(一)第 103頁以下);另上訴人為淡江大學化學系畢業,係龍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約二百萬元,乙○○則為台中市大德國中畢業,係計程車司機兼無線站站長,每月收入約5、6萬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239頁),而皇家豪門管委會係屬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本院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之名譽被侵害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 3萬元為適當,並由乙○○與皇家豪門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超過部分應不能准許。再被上訴人係以張貼公告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皇家豪門集合住宅四處公告欄公告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即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至公告之期間,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張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公告有相當之期間,是被上訴人公告「道歉聲明」亦應有相當之期間,及本院另案95年度上字第83號所命皇家豪門管委會張貼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公告為一個月,認為上訴人所請求之公告一個月亦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96年 1月12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同一大小字體公告於皇家豪門集合住宅公告欄一個月,在32,190元及利息,與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同一大小字體公告於皇家豪門集合住宅公告欄一個月之範圍內,上訴人之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違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M附件一 道歉聲明: 下署明道歉人向甲○先前所為之假扣押,嗣業經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並撤銷,道歉人無理由卻向甲○先生行假扣押,並公開公告法院假扣押執行和照片,造成甲○先生名譽損害,茲特此公開道歉,以正社會視聽,並回復甲○先生名譽。 道歉人: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暨主任委員乙○○ 附件二 道歉聲明: 下署名道歉人先前公告指謫:『甲○從83年至90年違法收取並不當得利管理費達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陸萬貳佰捌拾肆元』,且公開影射和指謫:『甲○為社區毒瘤』、『要把社區毒瘤拔掉須靠大家團結合作』等語,造成甲○先生名譽損害,茲特此公開道歉,以正社會視聽,並回復甲○先生名譽。 道歉人: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暨主任委員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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