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206號
- 上訴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徐曉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 訴訟代理人
- 人 癸○○
- 訴訟代理人
- 號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即方銘聰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己○○ (即方銘聰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甲○○ (即方銘聰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庚○
- 兼前列三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蕭敦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姝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追加原告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原告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案上訴後,固又主張:渠等與訴外人辛○○,於95年9月16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訴外人方水來,就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第864、第864之1、第864之2、第866、第870地號土地,訂有臺灣台中市私有墩港字第928 號耕地租約,上訴人癸○○、壬○○及訴外人辛○○對於上開5筆土地既為同一租約之出租人,且就該5筆土地約定之租金「產物」為「3321台斤」,「實物」為「1245台斤」,與該承租耕作義務,同為其應履行之對待給付整體義務,耕地租約之租金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無從分割,為不可分債務,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癸○○、壬○○及訴外人辛○○全體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因辛○○所在不明,爰請求定期間命辛○○追加為原告,並對於辛○○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惟查,系爭第866、第870地號土地於92年1月29日,業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辛○○所有;另系爭第864地號土地亦於92年1月29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上訴人癸○○所有;而系爭第864之1地號土地則於92年1月29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壬○○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證,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之規定,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耕地租期屆滿前,原出租人即上訴人壬○○、癸○○與訴外人辛○○既因共有物分割而將其土地所有權讓與其中一共有人單獨所有,其租佃契約即僅對於受讓人仍繼續有效,換言之,系爭租佃契約即分別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繼續存在,其餘之出租人則脫離原有之租佃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租佃關係對於上訴人癸○○、壬○○與辛○○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已有未洽。而原租約之租金稻谷雖合為約定一數量,但各該筆土地之等則、地目均相同,生產條件及各單位產量應屬相當,租率復係按各筆土地產量之千分之375號核計,其各筆土地之租金,客觀上非不得依面積比例之計算而得之,況就不可分債務性質言之,民法第292條既係規定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則債務人間亦非須一同起訴,其當事人方稱適格,是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核屬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其請求追加辛○○為原告,自不應予准許。
三、末查,兩造原列爭點:「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請求就追加原告辛○○為公示送達,是否有理由?」部分,乃係針對上訴人聲請追加原告併列為當事人且經認聲請為正當而生,今上訴人追加原告聲請既屬無據,即無裁定公示送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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