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上 訴人 資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如琛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資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如琛,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有明文。是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判決送達前之民國(下同)99年8月13日變更為陳如琛,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9年8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93245504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 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稽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准由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S